审理法院:井陉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4)井刑初字第0009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5-08-25
审理经过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刑诉(2013)第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杨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井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仲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仲某的违法所得712元予以追缴;查获的芙蓉王(硬)香烟356条予以没收。判决后被告人仲某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刑终字第22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及其辩护人李鑫、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为了牟利,明知烟草为国家专卖商品,而向被告人仲某订购大量芙蓉王香烟。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仲某在石家庄市第二十三中学对面华新路上一次性向杨某批发销售真品芙蓉王香烟356条,销售额达74048元。被告人杨某将香烟藏匿于自己的车牌号为陕K×××××重型箱式货车驾驶室内,欲运回陕西省定边县销售,行至石太高速公路井陉西收费站处被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仲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仲某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求一案的批复》的规定,实施批发业务是超范围经营的情形,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仲某经营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胜利北街219号花中锦五金市225号南侧的石家庄市桥东胜北便利店,该店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告人杨某向仲某购买芙蓉王香烟运回陕西省定边县销售后牟利,2013年2月27日,杨某以每条208元的价格向仲某购买真品芙蓉王香烟356条共计74048元。被告人杨某将香烟藏匿于自己的车牌号为陕K×××××重型箱式货车驾驶室内,欲运回陕西省定边县销售,行至石太高速公路井陉西收费站处被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及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等合法证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仲某供述:2013年2月25、26日快中午时,一个40多岁较瘦外地口音的男子杨某到她店,问有没有芙蓉王香烟,说有多少要多少。她说206元进的,208元一条卖给他,第二天,她用6个编织袋装60条用三轮摩托车拉到工人街,装到一辆蓝色大货车上,杨某给了我53000元,余下的钱再给。他说家里办白事用烟。
2、被告人杨某供述:2013年2月23日他和外甥袁某驾车到石家庄关送土豆。26日到配货站没配到货,就想从石家庄买点烟卖给村里人办红白事用。他在货运站对面一个商店,问商店里一妇女仲某有没有芙蓉王烟,说好208元一条,27日仲某说准备了360条,她开三轮车送来,他放到驾驶室返回陕西,在京昆高速井陉西收费站被高速交警拦截,烟草局的人来扣了他车上的烟,当时点是356条,有4条他不知去哪了。给她74880元。他没有烟草专卖证。
3证人齐金星证言:2013年2月26日他给仲某99条芙蓉王烟,每条206元。
4、证人袁某证言:2013年2月27日他和姨夫杨某开陕K×××××箱式货车在石家庄7420配货站配货,一个三十多岁的妇女骑一电动三轮车拉来6包芙蓉王烟装车上。到高速井陉县西收费站被查扣了。
5、证人孙某证言:杨某开车跑货运,常捎带些买香烟。村里婚丧嫁娶大都使用芙蓉王。
6、证人任某证言:村里婚丧嫁娶大都使用芙蓉王。
7、辨认现场笔录:仲某、杨某对交易香烟地点为石家庄胜利北街与华新路交口东50米路南进行辩认。
8、石家庄烟草专卖局移交的查获香烟的证据材料。
9、河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356条香烟是真品。
10、仲某经营的石家庄市桥东胜北便利店的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11、二被告人的户籍及前科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仲某虽实施批发烟草业务,属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施批发业务属超范围经营的情形,不宜按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主管部门处理,故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不成立,应宣告无罪。被告人杨某系未遂,无前科,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仲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仲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求一案的批复》,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仲某无罪。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查获的芙蓉王(硬)香烟356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栾正平
审判员仇振祥
审判员王建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郝军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