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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8刑终317号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晋08刑终31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审理经过

垣曲县人民法院审理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1、张某2、底某3犯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0一九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8)晋0827刑初46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垣曲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某1、张某2、底某3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跃、齐霄霖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李某1、熊某、杨某1、贾某,原审被告人张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张三虎、原审被告人张某2、原审被告人底某3及其指定辩护人姚江红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非法经营犯罪事实

2015年5月,被告人张某1、张某2、底某3开了一个蒙蒙工作室,主要是帮助他人代还信用卡、提高信用卡额度、信用卡套现,三被告人从持卡人处中抽取1.5%至3%不等的费用。至2017年3月,三被告人购买四台P**机代人还信用卡、养某、刷卡套现,涉及人员300余人次,涉及金额4622260元。2017年5月该工作室在垣曲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册为垣曲县东峰山蒙蒙烟酒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5月9日,运城市公安局中条山分局在侦破李某1被诈骗案中发现:张某1伙同张某2、底某3利用自家经营的信用卡小额贷款工作室,办理透支卡还贷业务,涉案金额600余万元。同日,决定立案侦查。

2、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主要内容:大约2015年5月,我开了一个蒙蒙工作室,购买了4部POS收银机,主要业务是帮别人还信用卡、养某、信用卡套现,我筹集资金帮他还,抽取1.5%至3%不等的费用。具体就是别人把信用卡给我,我帮他把信用卡里的钱补上,然后再刷出来,刷出来的钱我就自己留下了。养某就是帮持卡人刷卡、存钱、再刷,提高消费额度。信用卡套现就是持卡人从我这刷POS机,我给她们现金,然后我收取好处费。到我这里办理业务的人员不止七八百人。我父母也会看店。2016年10月份开始我手上没有钱还上信用卡了,然后我就向亲朋好友开始借钱,借口帮还信用卡然后给他们予以日息5分的利息,借了钱以后确实一部分钱还了信用卡了,一部分供我和我对象一起挥霍了,还有一部分钱还给了借钱给我的人的高利。

3、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2017年5月30日我注册了蒙蒙工作室,但是在2015年5月就开始经营了。我和我妻子底某3、女儿张某1一起经营的。店面是我妻子底某3租的,复印机是我买的,POS机是张某1买的,主要经营代还信用卡业务,具体就是客户将到期还不上的信用卡拿过来,我们帮还卡挣手续费,还1万元收费150-200元不等的好处费,刚开始每个月代还70-80张卡,后开卡达到200张左右,每个月循环资金380万左右,平时是我女儿张某1登记的。在资金不足时,我和底某3都向别人借过钱,也借用过别人的信用卡。

4、被告人底某3的供述,主要内容:蒙蒙工作室是我家人一起开的,从2015年5月就开始经营的,2017年5月30日才注册的,法人代表是我老公张某2,工作室主要经营复印、代还信用卡。客户将到期还不上的信用卡拿过来,我们帮还卡挣手续费,还1万元收费100元。经营期间,我借过朋友的钱及信用卡用于资金周转。

5、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1月,我通过底某3认识张某1,张某1用我身份证办理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底某3借过我一张建行信用卡,她们说是用来帮别人代还信用卡资金周转,我从张某1手得好处费2000元,两张卡从底某3手已要回。

6、证人范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底某3是同事,通过她认识了张某1。2017年2月,在张某1工作室,张某1说她的工作室是帮别人还信用卡的,资金周转不开,让我办理两张信用卡,分别是浦发银行和交通银行的,透支额度分别是2万和1万,张某1承诺给我高额利息,未兑现,信用卡老是逾期,我就让底某3还钱并从她手要回来了卡。

7、证人关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与张某1是朋友关系,2017年2月,我把4张卡在张某1那放着,分别是:两个建行的,额度为2万;一个平安银行,额度为1万;一个光大银行,额度为1.4万。放在张某1处让她帮忙还卡,放了两个月,要了回来。

8、证人王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我通过底某3认识了张某1。2017年3月,我的一张建行信用卡额度为2万,因透支1万当时没钱还,就让张某1帮忙还款,并给了张某11**元手续费,后我将1万给了张某2,但张某1没有给我卡。我去要卡时,见张某1家中有好多人,我见李某1手里有我的卡就向她要,李某1说是证据不给,我就向张某2要了20580元将卡内钱补满,并将卡注销了。

9、证人郭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8、9月份,我将工商和建行的卡放在张某1那里让其帮忙代还信用卡,当时建行卡内有2万元额度,工行的没钱。2016年3、4月份我又将邮政储蓄的信用卡给张某1让其代还信用卡,此卡内也没有钱,开始张某1一直帮还钱,每还一次我给她100元好处费。还了一段时间后,张某1给我说想用一下建行卡内的2万元钱,我同意了。2017年6月份邮政储蓄银行告知我信用卡逾期了没还钱,我就联系张某1,张某1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帮还钱,并将建行卡内的2万元刷走,2017年7月份,我从底某3手中将卡要回来,底某3给我打了2万元的借条。

10、证人靳某1和的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6月份中旬,郭琳找我借信用卡说是想用5万元,过了一段时间我找郭琳要卡,郭琳说卡现在放在张某1手里代还,张某1给我说卡到她手里时里面有5万元的额度,还有5万元是郭琳代还呢,我向张某1要卡,张某1说她先用着,并帮其代还,后来银行打电话催还款我才知道张某1将其卡内的5万元钱刷走并没有帮代还,由于没有拿到卡,我自己补办了一张卡将卡内的额度补满了。

11、证人姚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底某3以家中有事需要用钱为由借走我一张15000元额度的建行信用卡,后来我要卡时底某3说是张某1帮别人还信用卡,将卡借给底某3后她自己刷自己还,2017年7月底某3透支完后停止还钱,银行催姚某还钱,姚某自己将15000元钱还上,2017年9月初找底某3要回信用卡,底某3给姚某打了一张15000元的借条。

12、证人王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5月初,我给张某1打电话说有一张建行信用卡想让她帮忙代还,当时卡里还有1万元钱的额度,张某1拿到卡后帮其还了一个月2万元的额度,之后就再没还过,我去找张某1要钱,张某1承认说透支的钱是自己用了,后来我去张某1家找张某1的母亲底某3要回了信用卡,开始自己每个月还钱,共还款1万元。

13、证人何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的一天,我得知底某3的女儿张某1开设了一个蒙蒙工作室是代还信用卡的,遂将一张建行信用卡通过底某3放在张某1手里让帮忙代还,当时卡内透支了1万余元,我当时给了100元手续费,后来我将1万余元钱还给了底某3。十几天后何某找底某3要卡,底某3说卡丢了,何某就去银行挂失了。

14、证人刘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6月份,我将一张透支额度为6万元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放在张某1那里帮忙还款,因为没有要回信用卡,现在我手中的信用卡为后期补办,2017年6月24日张某1曾给卡上打了42000元,但是几分钟后张某1又刷走了。

15、证人王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7、8月份,张某1找我借信用卡,王某3将两张透支额度升级为11.5万元的建设银行信用卡放在张某1开设的工作室,期间我让她帮忙代还信用卡,给了张某16**元现金的好处,张某1将卡内的11.5万元全部透支,我自己将11.5万元及逾期的2万元全部还上,2017年12月初,张某2将12.5万元钱还给我,还欠1万元没有还。

16、证人杜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的朋友文垣红将我透支额度为5000元的建行信用卡放在张某1的蒙蒙工作室,张某1帮忙代还完信用卡后又将钱刷走了。2016年7-8月份,我找文垣红要回信用卡,卡上没有钱。

17、证人刘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我遇到张某2,张某2说他姑娘张某1开了一个蒙蒙工作室是代还信用卡的,我将其额度为7000元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放在张某1处让其帮忙代还了两次共计1.4万元,我给了张某12**元好处费,后来有三个月的时间张某1没有及时还钱,造成逾期,2015年下半年我就把卡要回来了。

18、证人鲍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8-9月份,我将其妻子米枝枝的工商银行信用卡放到张某1那里代还信用卡,张某1帮其还款一次2万元,我给了张某14**元好处费,第二天张某1又将卡内的钱刷走,然后将卡还给了我。

19、证人孟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通过张某2认识了张某1,2016年张某2找我借钱,我就将一张建设银行的信用卡借给了张某2,当天借,第二天还,前后借过4次,最后一次把卡给我是在2017年初,当时卡上有4000元被刷走。

20、证人王某4的证言,主要内容:我通过底某3认识的张某1,2015年我通过底某3将一张额度为5000元的建设银行信用卡放在了张某1处帮忙代还,每还一次给张某150元手续费。2016年上半年我从底某3手里将卡要回,卡上没有钱。

21、证人刘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我将自己的建设银行卡给了其弟弟刘爱文使用,刘爱文将信用卡放在张某1的工作室让帮忙代还信用卡,我收到短信提示被刷走3万元,补卡后卡上没有钱。

22、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通过底某3认识的张某1,期间我找张某1帮忙代还过两三次邮政银行信用卡,每还一次给张某11**元手续费,2015年下半年我将卡要回,卡上没有钱。

23、从蒙蒙工作室扣押的POS机绑定的卡号为62×××62,户名为张某1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的转账明细,证实蒙蒙工作室的交易流水状况。

24、扣押张某1的六本笔记本,主要证实张某1自己记载的帮他人刷卡的交易记录,代他人还款总额为4622260元。

25、从张某1处扣押的4个POS机,证实张某1通过刷POS机非法经营的事实。

26、垣曲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王某8提供的个体工商会开业登记申请书、审核表复印件,证实:张某2于2017年5月23日登记注册了蒙蒙烟酒行经营手续。

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张某1在经营代还信用卡业务期间,资金出现短缺,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1借用李某1的工行信用卡(卡号为42×××96)透支使用,从中透支现金20万元未还。2017年4月8日,工商银行通知李某1还款,李某1遂向银行自行还款20万元。2016年5月至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1以资金周转为由,从李某1处借款62万余元,案发时剩余21万元未还。

2017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1、张某2、底某3在经营代还信用卡的业务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承诺以给李某1好处费让其往指定的客户银行卡里还钱。为取得李某1信任,张某2、底某3将一份废弃的购房合同和一个车辆登记本放在李某1处。张某1将事先配好的汽车钥匙交给李某1,谎称以车作抵押,骗取李某1的信任。之后,张某1陆续拿银行卡给李某1,让其往自己提供的信用卡里打钱,然后张某1将李某1转入信用卡里的钱通过POS机刷到自己的银行卡里,之后谎称钱在卡里将空卡交给李某1保管。从2017年2月至6月,李某1为张某1提供的银行卡还款1353001元,现金2万元,张某1还给李某1现金5万元,至案发余1323001元未归还。

2、2015年至2017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1以承诺付高息为诱多次从杨某1处借款19万元用于代还信用卡业务及个人消费,期间张某1付过其利息5万元,至案发仍有14万元未归还。此外,张某1还从杨某1建行信用卡透支15000元未还,案发后由杨某1自己归还。

2016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1得知通过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金融公司)和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仟金融公司)可以办理分期购买手机的业务,便主动联系人员,借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办理分期购买手机业务,实际由张某1支付首付款及分期还款并取得手机,张某1随后将取得的手机均低价出售,获取现金用于个人支出,张某1承诺每办一部手机每个月给他人好处费200至300元不等。同年7月,张某1征得杨某1同意,以其名义在佰仟金融公司办理分期购买手机业务,之后未经杨某1同意,以其之前所获取的杨某1个人信息从捷信金融公司、佰仟金融公司、卡卡贷公司分别贷款,张某1将贷款均用于个人支出。经查实,张某1从捷信金融公司贷款35000元,已还捷信金融公司总金额10490.7元。

3、2016年7月至12月份,被告人张某1对熊某称其办理刷卡业务需要周转资金,承诺给其好处费,借用熊某浦发银行(号码为4484511241438488)、建设银行(号码为6259650350966310)、邮政储蓄银行(号码为6259190035803075)的信用卡透支现金共76000元,案发后由熊某归还。

2016年7月,被告人张某1征得熊某同意,以其名义在佰仟金融公司、捷信金融公司办理分期购买手机业务,由张某1支付首付款及分期还款并取得手机,张某1承诺每月支付熊某好处费。至案发,以熊某名义在捷信金融公司办理的手机分期款为4200元,已付总金额4469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张某1经熊某同意,从捷信金融公司、有用金融公司、惠普金融公司办理了现金贷款业务,约定由张某1使用贷款并负责分期还款。经查实,张某1从捷信金融公司贷款20000元,归还总金额1283.2元,剩余18716.8元。张某1共付给熊某好处费5600元。

4、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1谎称其有他人抵押的宝马车,并以高额利息为诱,多次向贾某借款共计42万元,共支付贾某利息17000元。

5、2016年7月,被告人张某1谎称其朋友在做手机分期业务,想提高业绩,便联系邵某、孙某、米某、郑某等人,让他们提供身份证和银行卡,由张某1支付首付款及分期还款并取得手机,张某1承诺付给他们好处费。之后张某1以邵某名义在佰仟、捷信金融公司办理了手机分期付款业务,取得二部手机,至案发在捷信金融公司办理手机分期付款额为4780元,已付总金额3069.24元;以孙某名义在佰仟金融公司办理了手机分期付款业务,取得一部手机;以米某名义在捷信金融公司办理了手机分期付款业务数额为4040元,取得一部手机,未按时还款,至案发已归还总金额890.9元;以郑某名义在佰仟金融公司办理了手机分期付款业务,取得一部手机。

综上,被告人张某1、张某2、底某3共同骗取李某1钱款1323001元。被告人张某1单独骗取李某1钱款41万元;被告人张某1骗取杨某115.5万元,以杨某1名义现金贷款余24509.3元未归还;被告人张某1透支熊某信用卡76000元,以熊某名义现金贷款余18716.8元未归还,张某1付给熊某5600元好处费,欠款总额为89116.8元;张某1借贾某42万元,付利息1.7万元,余40.3万元未归还;张某1以邵某名义办理手机分期业务,余1710.76元未归还;张某1以米某名义办理手机分期业务,余3149.1元未归还。被告人张某1共骗取受害人数额为1086485.96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1于2017年7月3日被公安民警从其居住地依法传至运城市公安局中条山分局,次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张某2、底某3经公安民警依法传唤,于2017年8月1日主动到运城市公安局中条山分局,次日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2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13日被释放,共羁押64天;被告人底某3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23天。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李某1、熊某、杨某1、贾某等人因张某1诈骗到运城市公安局中条山分局报案,中条山分局决定立案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因为我开的阿信工作室和张某1开的蒙蒙工作室是邻居,张某1经常到我店里。2016年5月5日,张某1说要创业找我借本钱,我借给她2万,没有利息,几天后便归还了。大约三四天后,张某1又陆陆续续找我借了现金、额度20万的透支卡、微信支付宝转账。直到2017年春节,我借给张某1现金和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共计62万,还了41万,到2017年正月还剩21万没有还给我,期间张某1没有付给我利息,我是开美容美发的,张某1是我的顾客,消费很高,为了留住她让她在我店里长期消费,我就把钱借给她了。张某1说要用透支卡我就把我一张额度20万的透支卡放在张某1那儿,密码也是我告诉她的,当时用我的透支卡也没有给我任何好处,2017年4月8日,工商银行通知我我才知道张某1拿我的银行卡透支20万没有归还,当时还有滞纳金3300元没有归还。2017年4月11日,我一次性的还了银行203500元,那个200元是我自己多存的。

2017年2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张某2和底某3找到我,说她们家的蒙蒙工作室替人还卡非常挣钱,就是最近因为资金周转不开要从我手中借钱往透支卡里还钱,当时底某3还说要是不相信就把他家在垣曲县祥龙花园房子和他家的车押给我,当时底某3还说“你不要害怕,张某1把欠钱的银行卡交给你,按张某1提供的每张银行卡所欠的钱往每张卡里充钱,充完钱把卡就留在你手里,卡里的钱又跑不了。”当时底某3还答应给我一些好处。因为我们是邻居我就相信他们了,第二天我去店里,我见张某2和张某1在他家店里,当时张某2就把他家的购房合同和车辆登记本给了我,底某3和张某2让张某1和我联系。购房合同和车辆登记本押到我手没多久,从2017年3月张某1开始陆续拿着银行卡到我店里,张某1说:“我爸我妈不是已经和你说好了吗,购房合同和车辆登记本不是都押你手上了,你就往卡里补钱吧。”我觉得他家的购房合同和车辆登记本都在我手里,而且我每次往张某1提供给我的卡里冲完钱后,张某1就把这张银行卡放到我手里,还告诉我说我充的钱都在我手中的银行卡里没事。从2017年3月开始我就往张某1给我的卡里陆续打钱,每次打完钱张某1就把银行卡给我,张某1一共给我提供了41张银行卡,我就往卡上打钱,我是通过手机银行打的钱。共往41张银行卡打了1353001元钱,给了现金2万元,过了五天后因为我要急用钱,我要从张某1押的我手里的卡里提现,我不知道每张银行卡的密码,我找张某1要,张某1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让我提现,还说到6月再提现,给我分好处。我当时不太相信张某1,就给张某1的母亲底某3打电话,当时底某3还骗我说我往卡里充的钱都在,让我不要担心。2017年6月25日,我才发现张某1给我的41张卡里都没有钱。期间,张某1还给我5万元现金。

3、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还是2016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在北区开了卖馒头的店铺,当时张某1找我说她给别人做补卡的业务向我借钱,刚开始借了我5万元,她说会给我好处费但具体多少也没说,后来她每个月给我600元利息,后来又给的多了,再以后张某1又向我借过几次钱,有一万的、两万的、几千的都有,在这期间她一直向我借钱也一直给我付利息,比如一万元用上一个礼拜她有可能给我300元或者500元的利息,这个具体数额不定。我前前后后借给她的钱在2017年4月3日她给我打了一个7万元的借条,但这7万元张某1付过我利息,付了我一万多的利息。2017年5月19日,张某1给我打过一个借条,总数为142600元,这其中包含利息,利息是一两万,具体数额是多少我记不清了。总的就是我借给张某1本金19万元,张某1付给我的利息按5万元计算,现在张某1还有我14万元。张某1还拿我的信用卡透支了15000元,一直未归还,现在由我归还。信用卡是她找我借的,张某1说补卡需要用我的信用卡透支,并承诺给我好处费,给过我好处费,但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

张某1还拿我的信用卡透支了15000元,一直未归还,现在由我归还。信用卡是她找我借的,张某1说补卡需要用我的信用卡透支,并承诺给我好处费,给过我好处费,但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

2015年6月,张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她做一个手机分期,每个月给我200元好处费,给了2次。之后我经她联系到四海手机店找王某7办理了手机分期,每期还459.24元,共分12期,手机拿回来后被张某1拿走了,2017年6月此手机分期已被张某1还清。2016年8月,张某1让我再办理一个佰仟手机分期,我就去九州手机店找李睿智办理,之后就是张某1一直在还这个分期的钱,到目前为止还有4个月共计2204元钱未还,手机我也没见到。张某1在2016年10月的时候利用我在办理手机分期时提供的银行卡、身份证等信息在捷信公司贷款3.5万元、佰仟公司贷款8000元、卡卡贷公司贷款10000元供自己使用,后来分期公司让我还钱我才知道这件事。

4、被害人熊某的陈述,主要证实:因为之前张某1拿走我一张邮政储蓄信用卡,透支之后恶意拖欠一直未还款,2016年12月10日,我就找张某1要信用卡和手机分期的钱,张某1说拿我手机查一下我的征信,她把我手机拿走后操作了2分钟,给我说没事了,不影响我征信,过两天还我钱,我就回家了,晚上9点多的时候,我手机收一条手机支付宝的对账单,显示我用蚂蚁花呗消费了12495元,我当时就给张某1打电话,她一直不接我电话,第二天我去张某1店里找她,一开始她不承认,后来我把手机信息给她看了,她承认从蚂蚁花呗里划走了12495元用于购买了5部华为荣耀8手机,并且把手机当时收到的对账信息给删除了。她承诺帮我还款,还了4期共6316元,还剩7895元(含利息)一直没有还。

2016年7月,张某1把我一张额度23000元的邮政储蓄信用卡借走,当时承诺用一个星期就还给我,她把卡拿走后,刷了两个月按时还了之后,第三个月把23000元刷出来后就再也没有还;2016年9月,我用支付宝申请了一张浦发银行额度23000元的信用卡,这张卡是当时张某1和我一起去运城办理开通的,卡下来后张某1当时就把卡给拿走了;2017年2月,张某1又把我一张建设银行30000元额度的信用卡借走了,并承诺用一个星期之后3张卡一起还给我,但截至目前为止一直没有还我,也不给我还钱。张某1共从我3张卡上恶意透支了76000元。案发后,除了邮政储蓄信用卡还有一千多没还上,其余的钱我都还完了。

2016年7月,杨某1告诉我张某1在帮别人办理手机分期,不影响个人征信,分期款由张某1来还,每个月每台手机支付150元的好处费,我在张某1和杨某1的陪同下来到垣曲县舜王大街一个手机店里用佰仟金融分期了一部苹果6plus手机,在新城大街一家手机店里用普惠金融分期了一部三星手机,在垣曲县四海手机店用捷信金融分期了一部苹果6手机,截止目前为止,还有4888元的手机分期款没有还。

2016年12月,张某1到我家让我在有用金融帮她办理3000元的现金贷,并承诺分24期每期230元,由她归还,张某1还了5期共计1150元之后,还剩4370元就再也没有归还;2017年3月,张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用捷信金融帮她办理20000元的现金贷,并承诺分24期每期1579元,由她归还,张某1还了2期共计3158元之后,还剩34738元就再也没有归还;2017年4月,张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用普惠金融帮她办理8000元的现金贷,并承诺分24期每期577元,由她归还,张某1还了1期共行577元之后,还剩13271元就再也没有归还。截至目前为止张某1共使我背负了52379现金贷的债务。

张某1共计给我了5600元的好处费,除此之外再也没有给过我任何好处。

5、被害人贾某的陈述,主要证实:我通过张某2夫妇认识了张某1。2016年11月张某1向我借钱并说她手里有别人抵押给她的宝马车,我就借给她10万元,约好用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每星期1000元,一个月利息4000元。到了12月份,我给张某1要钱,张某1只给了我4000元利息,本金没有还我。到了12月30号,张某1又向我借10万元,还是说她手里有别人抵押的车,但是没有给我任何手续,并和11月份借的10万元一起给我打了一个2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五分,每个月付一万元,后来张某1给了我一万元的利息,这两次张某1总共付给我14000元的利息。2017年4月16日,张某1又向我借了5万元,约定一个月给7000元利息,用款期限两个月,然后我就给张某1打了一个57000元的借条,实际上借给她5万元,7000元是约定的利息,当时也没有给我提供任何抵押,她后来给过我3000元的利息,在这之后,张某1还向我借过两次钱,一次4万,一次5万。2017年5月份,我又借给张某13万元,月息5分。2017年5月5日,我连同4月份、5月份的借款及利息给张某1打的条子,合计211600元,但实际上我付的本金是17万元,其余的是累积的利息。2017年元月,张某1又向我借钱,我就用我姑娘贾金娜的信用卡分两次共借给她5万元,约定用款时间一周,利息3000元。总之,我共借给张某142万元的本金,从中获取利息17000元。

6、米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证实:张某1让其做手机分期,作了两个手机,一个是苹果6S以米某的名义在捷信公司做的,一个是三星S6以其丈夫郑某的名义在佰仟公司做的。苹果手机付了两个月的,三星没付,公司一直向她要,大概有6000多元,自己得好处费600元。

7、邵某的报案材料,主要证实:2016年7月张某1让其帮忙做几个手机分期,让其提供身份证和银行卡在捷信、佰仟办理两个苹果6PLUS,在有用办理一个三星手机。至案发欠捷信金融公司3354元,欠佰仟金融公司5468元,欠有用金融公司3758元,共欠款12580元。

8、孙某的报案材料,主要证实:2016年7月张某1让其提供身份证和银行卡通过佰仟办理三星S7手机分期首付1200元,现欠款5467元。

9、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主要内容:我于2015年4月开了一个代还信用卡的工作室(蒙蒙工作室),主要业务是别人还不上信用卡了我筹集资金帮他还,抽取1.5%的利息,2016年10月份开始我手上没有钱了还不上信用卡了,然后我就开始向亲朋好友开始借钱,借口帮还信用卡然后给予日息5分的利息,借了钱以后一部分钱确实还了信用卡了,一部分供我和我对象(王某6)一起挥霍,还有一部分钱还了高利息。

别人把信用卡给我,我帮他把信用卡里的钱补上,然后再刷出来,刷出来的钱我就自己留下了,后来我还不上信用卡以后就向亲朋好友借钱,用他们的银行卡里的钱补信用卡里的钱,趁他们不备将银行卡里的钱盗刷到我的银行卡里,据为己有,我将空银行卡放到他们手里。

我在李某1手中抵押了10把车钥匙(骗她抵押的是十台小轿车),还在她那里抵押32张各个银行的信用卡。每次找李某1往投资卡里补钱时,李某1每次都不相信,我每次都开借来的好车给李某1看,每次我都找人配好车钥匙,然后我骗她说是我本人的车,我将车抵押给她取得她信任后我再用另一把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抵押给她的车开走。我让李某1充上钱后,趁她不注意又将里面的钱刷走了,卡里就没有可以透支的钱。李某1共给我转账1353001元,现金2万元,我给她还了5万元。之前,我还用李某1的工行信用卡透支了20万元,一直没还,借了李某162万元,还了41万元,还有21万元没还。当时我爸让我把卡处理掉,我说李某1能借给我100多万补卡,我爸就去找李某1了,具体不知说什么了,后来李某1给我补卡100多万。我从李某1卡上刷走的20万元大部分给李某1、贾某、杨某1付利息以及本金了,每个人具体多少我现在记不清,但有记录可以调查,剩余了一少部分我消费挥霍了。

2016年11月我向新建北区贾某借了40余万,2016年下半年向有色公司的熊某借了4.5万元。

我还先后借了杨某1的钱,用于个人消费和还卡,有19万,付了些利息,还有14万没还。还透支过杨某1的银行卡15000元也没还。还借了贾某40多万。

2016年4、5月份,我通过一个微信群了解到捷信消费金融公司和佰仟金融公司可以帮助个人分期付款购买手机,我就把这消息发到朋友圈,当时有不少人找我购买,垣曲县分期付款手机店是我主动找王某7联系的。王某7是在垣曲县办理分期付款手机的,我们是朋友关系。我分期付款一共办了二十部左右,都是我付的首付款约2万余元,大部分已经还完款,现在还剩四五个手机我在还月供。王某7从中没有获利,分期付款手机是王某7操作。我让他们提供个人信息,我给他们好处费,手机我低价卖了,钱用于还款和个人消费了。我让杨某1办理了分期购买手机业务,没有经过她同意,又用她的资料从捷信贷了现金35000元,从佰仟贷了8000元,卡卡贷公司贷款10000元,钱我都自己用了。

2016年,我用熊某的浦发银行卡、建设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里透支了76000元钱,我给她好处费了。我还经过她同意,用她名字办理了分期购买手机业务,钱没有还完。后来经过熊某同意,我又以她名义办理了现金贷款,共31000元,我自己用了,没有还完。我给她付好处费了。

10、被告人张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张某1经营蒙蒙工作室的资金情况,我之前不知道,李某1去我家找我们要钱时,我才知道张某1向她借了140余万元没还。我家原来有两套房子,一套是有色公司大楼区32-1-1号(有房产证),另一套是垣曲祥龙花园5-3-201房,祥龙花园的房子当时因为未付余款已经被开发商收回,还有一辆哈弗H6汽车。2015年4月份我将有色公司大楼区32-1-1号的这套房子抵押给贾某了,抵押了20万元,因为张某1要从李某1手中借钱还信用卡,李某1不相信张某1,我就和底某3、张某1拿了之前的祥龙花园这套房子购房合同复印件和车辆登记证书给李某1看,以博取她的信任。后来张某1以要办理房产证为由,从李某1手里把购房合同复印件和车辆登记证书骗了出来。后来听说我女儿张某1从李某1手里借了146万,但此事跟我无关。

被告人张某2当庭供述,2017年我把祥龙花园的购房合同、哈弗车的登记证放在李某1那里是让她帮我借钱开物流公司,但她没借我,张某1借钱的事我不清楚,车辆登记证、购房合同是张某1要回来的。

11、被告人底某3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蒙蒙工作室是我家人一起开的,从2015年5月份开始经营的。期间我帮张某1借过信用卡,用来蒙蒙工作室周转用。张某1经营蒙蒙工作室的资金情况,我之前不知道,2017年6月中旬,张某1出事的前几天,李某1找我要钱时我才知道的。

2017年3月份我和我丈夫还有张某1将祥龙花园房子购房合同复印件还有哈弗H6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给有色公司的李某1了,抵押的钱数没说,就是让李某1拿钱替张某1还她手中银行卡里欠的钱。我们想让李某1帮我们给客户补卡,就将房子抵押给李某1让其帮我们给客户补卡,但2017年4月底因为张某1后来在垣曲县因为购买分期付款手机,又利用其它人的身份证在网上办理不少分期贷款的事被垣曲县公安局带走,我们为了把事情解决,张某2又编个理由从李某1手中将祥龙花园这套房子手续要回来了。

被告人底某3当庭供述,2017年4月份一天,张某1说张某2要开洗车行,他拿购房合同找李某1借钱了,后来我让张某1把合同拿回来了。

12、证人王某5(王某6)的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3月至今,一个叫李某1的人给我的中信银行信用卡打了37000元钱,给我的民生银行信用卡打款6万元,我的这些卡都在张某1手里。我和张某1在一起平时的花销我俩都花钱了。我不知道张某1以帮别人分期购买手机,骗取别人钱财的事。我帮张某1取过3-5次钱,每次都是几千元钱,只有一次取过1万多元取出来后立马又存到她工行的卡上了。她给我的工行卡上转过两三次,每次都是转几千块钱,每次她转完就通过手机转走了。2017年3月我和张某1一起分期购买了一辆白色宝马523。此车登记在我的名下。购买此车具体花了11万多。我出了4万多,张某1出资6万余元。我出的4万余元钱是我在运城开了一个小饭店挣得钱。张某1的6万余元钱来源我不知道。这辆车我2017年6月抵押给运城一个车贩子了,抵押了6万元钱。张某1名下还有一辆丰田酷路泽汽车,但这辆车是我用我自己的车置换的,跟张某1没有关系。我用我原先的一辆酷路泽置换的现在这辆酷路泽汽车,没有花钱。我原先的一辆酷路泽汽车是2013年我做生意挣钱购买的,当时我还不认识张某1呢。因为我是太原的户口置换时如果用我的名字上户还需要去太原办理比较麻烦,再加之我和张某1是男女朋友关系我就将这辆车登记在张某1的名下了。2017年5月我将该车卖给太原一个车贩子了,卖了30万元。这30万元钱我做生意使用了。我出售酷路泽汽车时张某1开始她不知道,后来我给她说过。酷路泽汽车没过户,还在张某1名下。

13、证人杨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下半年,张某2以底某3的名义在我公司分期购买了一套单元楼(祥龙花园5-201号),当时他只付了个首付大概3-5万元,具体数额由于时间太长我记不清了,付完首付大概两个月后,我公司要收取第二笔房款,张某2付不起钱,我们就给他办理了退房并收回了购房合同原件等一切手续。

14、证人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6月15号左右,我和李某1多次去张某1家要钱,当时他们一家三个人都在。底某3对李某1说“我的车本和房产都押在你手里,借你的钱都存在你手里的信用卡上,我们押给你的车在物资设备部我哥看管的院子里,你有啥不放心的?”我们要求去看车,底某3只好说根本就没车。我意识到李某1受骗了就赶紧让她把手里的信用卡查查看有钱没有,结果根本就没钱。

15、证人底补值的证言,主要证实:张某1等人诈骗的情况不知情,他妹妹底某3没有在他那里存过车。

16、证人柴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李某1是夫妻关系。关于我们和张某1、张某2、底某3签署的还款协议,是在2017年6月25日,张某2一家三口找我们说还钱的事,当时因为他们有车钥匙,信用卡,房产证等在我手上,我认为可以变现,就同他们签署了一个担保书,签署协议后,我到张某1说的停车的地方,有色公司物资设备部院里看车,发现就没有车。我又和李某1刷张某1放在我这里的银行卡,发现卡里就没有钱,后来发现押给我的房产证也是假的。我们就报案了。

17、证人王某7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2017年5月之前曾是捷信消费金融公司业务员。我记得张某1曾带几个人到我这办理过手机分期业务,手机分期业务需要提供本人身份证、银行卡、个人基本资料,然后向公司申请,缴一个首付款,余款每月还。张某1在我这办理过23部手机分期业务,通过我手办理的业务,都是顾客本人签名的,我都审核过。

18、银行交易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清单、张某1给李某1所写借条,证实了李某1替张某1还信用卡、通过微信、支付宝给张某1转账的事实。

19、张某1所写的借条,证实张某1给熊某、杨某1、贾某等人借钱的事实。

20、李某1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图片证实张某2为取得李某1信任,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给她的事实。

21、扣押于某家中的27张信用卡及李某1提供的31张信用卡照片,证实张某1为取得李某1信任,让其帮忙还卡,将信用卡交给李某1保管的事实。

22、张某2、底某3对张某1欠款的还款担保协议,证实2016年6月28日,张某1及张某2、底某3与李某1签订了担保书,内容为还款计划。

23、杨某1、郑某、熊某、邵某的佰仟金融分期购服务申请表,证实其四人在佰仟金融分期购买手机的事实。

24、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合同还款金额明细及熊某、杨某1、邵某、米某的个人贷款申请表,证实四人贷款的事实及合同还款明细,其中:熊某申请手机分期购金额为4200元,已付总金额4469元,现金贷20000元,已付总金额1283.2元;杨某1现金贷35000元,已付总金额10490.7元;米某申请手机分期购金额为4040元,已付总金额890.9元;邵某申请手机分期购金额为4780元,已付总金额890.9元。

25、信用卡、汽车钥匙,证实从张某1处扣押了的信用卡;李某1提供了张某1交给其代还保管信用卡以及放在李某1处的汽车钥匙。

26、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三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公诉机关就量刑部分提交的证据有:

1、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87)垣法刑判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2因犯强奸罪,于1987年5月21日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15)垣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2因犯盗窃罪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底某3曾因犯盗窃犯罪被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张某2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13日被释放,共羁押64天;被告人底某3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23天。

2、张某2、底某3、张某1的户籍证明三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1于2017年7月3日被公安民警从其居住地依法传至运城市公安局中条山分局,次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张某2、底某3经公安民警依法传唤,于2017年8月1日主动到运城市公安局中条山分局,次日被刑事拘留。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底某3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代还信用卡,数额达到460余万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三被告人在其非法经营期间,主要依赖向他人高息借款维持资金周转,在已资不抵债,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三被告人对被害人李某1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借为名,骗取其钱款1323001元,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经营状况,骗取李某1、杨某1、熊某、贾某等人钱款,以杨某1、熊某、邵某、米某名义在捷信金融公司办理手机分期业务及现金贷款业务,逾期不还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以杨某1名义从佰仟金融公司8000元、卡卡贷公司贷款10000元的事实,张某1以孙某、郑某名义在佰仟金融公司、有用金融公司办理手机分期业务的事实,因无相关证据认定业务合同内容及还款数额,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的诈骗数额,以本院核实的数额认定。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经营罪、诈骗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2、底某3在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期间,犯有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非法经营罪、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2、底某3在共同诈骗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诈骗的钱款应返还给各被害人及受害人。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二、撤销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15)垣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对被告人张某2、底某3宣告的缓刑。三、被告人张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已缴纳五千元)。四、被告人底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已缴纳五千元)。五、对于公安机关扣押的4台用POS机依法予以没收。六、责令被告人张某1、张某2、底某3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323001元;责令被告人张某1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4100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155000元,退赔被害人熊某人民币70400元,退赔被害人贾某人民币403000元,退赔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人民币共48085.96元(其中杨某1名下现金贷款余额24509.3元,熊某名下余额现金贷款18716.8元,邵某名下手机分期贷款余额1710.76元,米某名下手机分期贷款余额3149.1元)。

二审请求情况

垣曲县人民检察院及原审被告人张某1、张某2、底某3均不服,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1以一审认定自己和父母共同诈骗犯罪事实不清,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张某2以原判认定其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底某3以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其各自的指定辩护人亦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

出庭的检察员支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并提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张某1合并执行的罚金数额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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