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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刑终字第10号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日刑终字第1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5-01-27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审理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1、李某、王某甲、生某、鲍某甲、赵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莒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1、李某、王某甲、生某、鲍某甲、赵某单独或伙同他人未经烟草专营行政许可部门的许可,非法将烟叶销售到山东省临朐县、平邑县、沂水县等地,其中被告人刘某1参与全部作案,非法经营数额1058400元;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1起,非法经营数额29360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作案1起,非法经营数额180000元;被告人生某参与作案1起,非法经营数额180000元;被告人鲍某甲参与作案1起,非法经营数额70000元;被告人赵某参与作案1起,非法经营数额7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0月份,被告人赵某、鲍某甲伙同张某甲(已被判刑)未经烟草专营行政许可部门许可,从被告人刘某1处非法购买烟叶6吨左右,非法经营数额70000元。后被告人赵某、鲍某甲、张某甲又将该6吨左右的烟叶非法销售给临朐县嵩山烟站牟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份,其从当地收购烟叶销售给张某甲等人;(2)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张某甲、鲍某甲为获利到刘某1处购买烟叶1万多斤,销售到临朐县嵩山烟站谋利,烟叶款是通过安庄邮政银行支付给刘某1;(3)被告人鲍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赵某、张某甲合伙到刘某1处购买烟叶后卖给了临朐县嵩山烟站;(4)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赵某、鲍某甲合伙倒卖烟叶,从刘某1处购得烟叶6吨左右,后将该烟叶销售到临朐县嵩山烟站,烟叶款是通过邮政银行支付的;(5)银行查询明细,证实赵某通过银行支付给刘某17万元烟叶款。

2、2012年10月16日和10月31日,被告人刘某1未经烟草专营行政许可部门许可,分别非法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烟叶共13吨左右,非法经营数额293600元,后被告人李某未经许可又将该13吨左右烟叶非法销售给临朐县辛寨烟站谋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证实李某找其收购烟叶,其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县以1至4元不等的价格收购烟叶以6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李某两车,每车重1万多斤;(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为了获利,经他人介绍,到刘某1处购买两车烟叶,第一车重13000斤左右,第二车重14000多斤,后其将该两车烟叶卖到临朐县辛寨烟站;(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李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刘某129.36万元烟叶款。

3、2013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1未经烟草专营行政许可部门许可,经张某甲介绍,非法销售给滨州“老石”(另案处理)烟叶7吨,非法经营数额6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证实经张某甲介绍,其销售给滨州“老石”7吨烟叶,共计64000元,其给了张某甲3000元钱介绍费;(2)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介绍“老石”向刘某1购买烟叶,总共支付了64000元,刘某1给了其3000元介绍费;(3)银行查询明细,证实张某甲将6.4万元烟叶款通过邮政银行支付给刘某1。

4、2012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1未经烟草专营行政许可部门许可,非法销售给陈某某烟叶5吨左右,非法经营数额48000元。

5、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1未经烟草专营行政许可部门许可,经被告人生某、张某甲介绍,非法销售给王某甲烟叶两次各6吨左右,非法经营数额180000元,后王某甲将该12吨烟叶非法销售给平邑县白彦烟站谋利。

6、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1未经烟草专营行政许可部门许可,非法销售给张某甲烟叶6吨左右,非法经营数额120000元。

7、2012年12月1日,被告人刘某1伙同张某甲,未经烟草专营行政许可部门许可,经张某乙(已被判刑)介绍,非法销售给鲍某乙、张某乙、张某甲烟叶6.1吨,非法经营数额87000元。

8、2013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1伙同张某甲未经烟草专营行政许可部门许可,经张某乙介绍,非法销售给鲍某丙、张某丁、鲍某戊烟叶5.62吨,非法经营数额79200元。

9、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1伙同张某甲未经烟草专营行政许可部门许可,经鲍某丙介绍(已被判刑),非法销售给鲍某戊、鲍某丙、鲍某丁烟叶7.64吨,非法经营数额1166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第4-9笔事实,被告人刘某1、王某甲、鲍某甲、赵某、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银行查询明细、称重记录、莒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检验报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人鲍某乙、鲍某丙、鲍某丁、鲍某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公某、刘某甲、徐某、刘某乙、夏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鲍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另认定: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到莒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生某到莒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生某退缴赃款6000元。

还认定:被告人生某非法获利6000元;被告人李某非法获利6000元;被告人鲍某甲非法获利1000元;被告人赵某非法获利1000元。

以上事实有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还向莒县人民法院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住宿情况说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李某、王某甲、生某、鲍某甲、赵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烟草专卖物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烟草专卖物品的管理规定,扰乱了市场秩序,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被告人刘某1、李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甲、生某、鲍某甲、赵某情节严重,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李某、王某甲、生某、鲍某甲、赵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的故意,分别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生某、鲍某甲、赵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生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生某、鲍某甲、赵某在庭审中均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李某、鲍某甲、生某、赵某的违法所得款依法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生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鲍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款六千元予以追缴;被告人生某违法所得款六千元予以追缴;被告人鲍某甲违法所得款一千元予以追缴;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款一千元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1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1、其卖给李某烟叶的事实系其主动交代,应认定为自首;2、与同案犯张某甲相比,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1和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生某、鲍某甲、赵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烟草专卖物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烟草专卖物品的管理规定,扰乱了市场秩序,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定性准确。上诉人刘某1关于“其卖给李某烟叶的事实系其主动交代,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1于2013年10月25日归案后,于同月26日供述有个姓李的通过他买了一万多斤烟叶,并称不知道姓李的人具体情况,在侦查阶段最后一次供述中称不认识姓李的,并拒绝在笔录上签字捺印,因此,其关于销售给李某13吨烟叶的事实没有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和交代同种罪行的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1关于“与同案犯张某甲相比,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同案犯张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为1769520元,具有主动交代同种较重罪行、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以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1非法经营数额1058400元,具有自愿认罪这一量刑情节,以刘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二人的犯罪数额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二人量刑不均衡,应对上诉人刘某1的量刑作出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刘某1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对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生某、鲍某甲、赵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及非法所得追缴部分,即“被告人刘某1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生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鲍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撤销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刘某1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刘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娟

审判员胡凤霞

代理审判员赵艳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佟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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