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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981刑初569号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丰城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赣0981刑初56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裁判日期:2018-11-06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8)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1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徐某2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1及其辩护人管国亮、被告人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至案发期间,被告人谢某1(微信名“李艾”、“木子李”、“多说无感”)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徐某2(微信名“丰泽园”、“丰泽园批发超市”)联系,向其销售各种品牌假冒伪劣香烟。被告人谢某1丈夫吕松明用快递将假烟邮寄至本市孙渡街道被告人徐某2的烟酒店(名为“丰泽苑批发超市”),徐某2再通过微信绑定银行卡转账支付货款。此间,被告人谢某1向被告人徐某2共销售几百条香烟,购货额204651元,所有香烟在丰泽苑批发超市内均以正品价格销售。

2018年1月30日办案人员在吕松明经营场所及仓库查获软长嘴利群、硬中华、钻石荷花、软玉溪、白沙(和天下)、牡丹、芙蓉王等12个品种香烟250.8条,该批卷烟经鉴定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总价值为人民币93527.72元。

被告人谢某1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谢某1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开庭时对罪名无异议,本意见在辩护词中提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烟草专卖品”是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保护的正品烟卷,未经许可而经营正品烟卷,才构成非法经营罪。而国家是不颁发生产销售伪劣假冒烟卷许可证照的,本案被告人是无许可证而销售伪劣卷烟,故被告人谢某1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2、指控被告人犯罪金额有误。“多说无感”(两个‘多说无感’微信名)、“木子李”微信名实际注册人公安机关已查清是王关林和魏春雨,但公安机关没有去调查核实,不能排除是谢某1以外的人以“多说无感”、“木子李”单独和徐某2发生购销往来。该几笔金额共计107851元,不应计入被告人谢某1的犯罪金额。查获的伪劣卷烟93527.72元尚未销售,该部分是犯罪未遂;3、被告人谢某1是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谢某1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谢某1、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的被告人谢某1、徐某2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供述;聂桃香、罗再平、孙云女、熊小刚、文娜等证人证言;转账记录明细与截图、银行资金往来明细、交易记录;检验报告、价格认定书;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视听光盘;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烟草许可证、营业执照、快递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1违反国家烟草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卖品卷烟,犯罪金额为298178.72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徐某2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销售伪劣卷烟,数额达到定罪标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谢某1辩护人提出的:1、被告人谢某1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法规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规定,被告人谢某1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购销卷烟,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经营罪比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较重。故对被告人谢某1应定非法经营罪。如按辩护人的意见,无许可证销售伪劣卷烟定较轻的销售伪劣产品罪,而有许可证销售伪劣卷烟定较重的非法经营罪,岂不是轻重倒置,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法理;2、关于指控被告人犯罪数额有误及部分未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以“多说无感”、“木子李”微信名发生的从被告人徐某2处的微信转账收入,后大多转入了被告人的丈夫吕松明微信上,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能互相印证。查获的93527.72元伪劣卷烟,依照规定应计入非法经营金额。购买、销售均属于经营环节,实现了非法购买就已侵害了非法经营罪的客体即烟草专卖管理制度,系犯罪既遂。被告人谢某1该批被查获的93527.72元伪劣卷烟,是其非法购买,属犯罪既遂;3、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1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愿意交纳一定的罚金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谢某1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专营、专卖物品许可制度和国家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以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月31日起至2023年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2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三、已扣押被告人谢某1、徐某2的伪劣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晏志彬

人民陪审员罗泽亮

人民陪审员付荣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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