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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七刑初字第396号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1)二七刑初字第39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1-09-08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1犯故意伤害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贾某2、贾某3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和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贾某1有期徒刑七年,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贾某2、贾某3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贾某1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2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判决中对被告人贾某1、贾某2、贾某3犯非法经营罪的判决,撤销该判决中对被告人贾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10)郑刑二再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二七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刑二终字第2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2010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4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和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贾某1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贾某2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贾某3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2011年5月12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刑初字第4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于2011年7月25日起延期审理二个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锦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1及其辩护人常世伟、孙玉娜,被告人贾某2、贾某3,被害人刘西业及其诉讼代理人薄云照、证人王玉伟、贾长伦、杨爱玲、赵朝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1在本市二七区贾砦村东一街其家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货车司机被害人刘s%s%发生纠纷,并用手电筒殴打刘s%s%的头部,被劝开后又带多人再次对刘s%s%进行殴打。经鉴定,刘s%s%的损伤系重伤。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25日将被告人贾某1抓获。

二、被告人贾某2、贾某3、贾某1在未经任何国家机关的批准下,合伙出资购买设备、租赁场所,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在本市二七区贾砦村开设网吧,非法经营数额达20余万元。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09年9月5日将被告人贾某2、贾某3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贾某2、贾某3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三被告人在非法经营犯罪中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贾某1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贾某1辩称:1、关于故意伤害罪,其同被害人刘s%s%在最初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并回到家中。没有纠集他人将被害人刘s%s%打成重伤,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非法经营罪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1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该指控不成立。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1犯非法经营罪数额不正确。

被告人贾某2、贾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1在本市二七区贾砦村东一街其家门口,因被害人刘s%s%将其驾驶的货车停放在其家门口而与其发生纠纷,被告人贾某1用手电筒击打刘s%s%的头部,被人劝开。后刘s%s%驾驶货车行驶至该村贾s%s%家院门口附近,被数名不明身份的男青年持木棍、砖头等追上对刘s%s%进行殴打,并对车辆毁坏。造成刘s%s%左颞顶骨骨折、左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叶血肿,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某1供述证实,因刘s%s%在其家门口停车与刘s%s%发生纠纷,其上前用手电筒打了刘s%s%。后被家人劝开。其就回家,吃过饭就去上网去了。

2、证人杨s%s%、贾s%s%、赵s%s%、王s%s%证言证实,当晚在贾s%s%家院门口附近,有几个人用砖头、棍将货车司机打伤,还有人将车前玻璃砸烂。打人的人不是本村的人,听口音是外地人,贾某1不在其中。

3、证人贾s%s%证言证实,当晚20时左右在其家盖房子附近,有几个人将货车司机打伤。其不认识参与打架的人,听口音是外地人。

4、证人贾s%s%(贾某1父亲)证言证实,当晚在其家门口与货车司机(刘s%s%)发生纠纷后,其把贾某1劝回家,贾某1就没有再出来。

5、证人陈s%s%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4日),其从厂里出来时,刘s%s%和余s%s%已经开车离开贾某1家门口了。其就站在那里看到他们的车开到刘s%s%被打的地方,旁边围了很多人,其也没有敢上前看,后来就见到人慢慢散了,其就回去了。刘s%s%和余s%s%后来找到其让其作证,他们告诉其贾某1什么样子,用的木棍打的刘s%s%的头部等。他们想让其证明贾某1当时打了他们,然后让贾某1家人把医疗费赔给他们。其出于好心就帮助他们作了这个证。后来其知道贾某1因为这事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其感觉心里十分愧疚。大约一个月前贾某1的律师找到其了解当时的情况,其就把真相告诉了他们。

2009年9月3日其在贾某1的律师询问时证实其离打架现场100多米远,没有看清是谁打的司机。

6、证人张s%s%(公安民警)证言证实,接报案后,余s%s%称,他和刘s%s%在与贾某1及其父亲发生矛盾后,就开车向东走,大约走了二百米,从后面追上来六、七个男青年将他们从车上拉下来就打,有的拿的木棍,有的拿的砖头,追上来让他跪在地上,他就跪在地上,那帮人没有怎么打他,将司机打的很重。其和民警魏s%s%带报案人余s%s%到贾某1家,他家人都承认贾某1用手电筒打刘s%s%头上一下。但不承认后来又叫人追打刘s%s%和余s%s%的事实。余s%s%反映追打他们的人中没有像贾某1的。其余的人他也没有看清。

7、证人乔s%s%(刘s%s%姐夫)证言(2009年10月5日)证实,其在刘s%s%被打后二十多天就没有走,后来民警让找证人,其就找到陈s%s%,陈s%s%说他从厂里出来到打架现场,看到刘s%s%已经被打倒在地上,打刘s%s%的人已经开始散了。

8、证人刘s%s%(刘s%s%哥哥)证言证实,找陈s%s%作证时,陈s%s%说他到现场时打架的人已经开始散了,被打的人倒在地上,没有看清谁动手打的。

9、证人王s%s%(饭店服务员)证言,当晚见到贾某1的妈推着贾某1的爸回家,贾某1、贾某1的妈和爸都回家了。

10、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刘s%s%左颞顶骨骨折、左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叶血肿,损伤程度为重伤。

11、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其他证人证言、伤情照片、相关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由控辩双方提供,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贾某1、贾某2、贾某3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合伙出资购买设备、租赁场所,在本市二七区贾砦村开设网吧,非法经营额达20余万元。被告人贾某1于2008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后,被告人贾某2、贾某3继续经营该网吧。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09年9月5日将被告人贾某2、贾某3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贾某2的供述称,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其和贾某1、贾某3合伙在贾砦村开了一间黑网吧,当时每人投资45000元,购买了30台机器,后来每人分了三万余元。

2、被告人贾某1、贾某3的供述与被告人贾某2的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耿s%s%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其将自己的房子租给贾某2、贾某3、贾某1和其儿子耿s%s%,收了15000元租金,他们四个开了一个没有任何营业执照的黑网吧。

4、证人贾s%s%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贾某2、贾某3、贾某1租用其房子开设了一个黑网吧,租金为10000元。

5、证人耿s%s%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其和贾某2、贾某3、贾某1每人出资45000元购买了40台电脑,在自己家的二楼非法经营网吧,一年后耿福超退出不干了,期间分了13000元左右。

6、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7、三被告人租用光纤及电费结算清单。

8、郑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查报告及电脑系统的现金收入统计单。

9、被告人贾某1、贾某2、贾某3所经营网吧的照片。

10、该节事实,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其他证人证言、有关书证、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贾某1亲属补偿被害人刘s%s%经济损失20000元。刘s%s%撤回对被告人贾某1的起诉,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贾某1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1、贾某2、贾某3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网吧,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贾某1、贾某2、贾某3在非法经营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贾某3在2007年10月至11月22日非法经营期间未满十八周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1、贾某2、贾某3犯非法经营罪,三被告人在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起诉书对被告人贾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经查证,从本案证人杨s%s%、贾s%s%、赵s%s%、王s%s%、贾s%s%的证言均证实,在贾s%s%院门口附近被害人刘s%s%被殴打时,被告人贾某1没有在案发现场。证人陈s%s%证言证实其在开始时证实被告人贾某1参与殴打,是刘s%s%和余s%s%找到其后,其出于好心而帮忙作证。证人乔s%s%、刘s%s%证言证实找陈s%s%作证时,陈s%s%说其没有见到谁殴打了被害人。证人张s%s%证言证实余s%s%也反映追打他们的人中没有像贾某1的。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1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刘s%s%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贾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贾某1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非法经营犯罪数额不正确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贾某1、贾某2、贾某3经营网吧,经营额有三被告人的陈述,现金收入统计单等证据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贾某2、贾某3、贾某1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网吧,扰乱市场秩序,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贾某2、贾某3、贾某1在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贾某3在2007年10月至11月22日非法经营期间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贾某1在2008年12月25日被逮捕以后没有参与直接经营,可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贾某2、贾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贾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贾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付功

审判员张彦鹏

审判员石海滨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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