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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628刑初804号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鹿邑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豫1628刑初80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9-02-22

审理经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489号起诉书和鹿检公诉刑补诉(2018)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豫1628刑初4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程某某不服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豫16刑终71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汪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9月12日,鹿邑县公安局联合鹿邑县烟草专卖局、工商局执法过程中,在被告人程某某租用鹿邑县马铺镇元和观原清川棉业公司的厂房内,查获制烟设备一套,烟叶15740公斤,烟叶(梗)81030公斤,烟丝12950公斤,经鹿邑县烟草专卖局价格认证,上述烟草制品价值5928268.90元。经查,被告人程某某从2016年底,未经许可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等地收购烟叶私自加工。在被告人程某某租用的鹿邑县马铺镇元和观原清川棉业公司厂房内,查获立式打叶机1台、隧道式回潮机2台、直刃滚刀式切丝机1台、滚筒式烘丝机1台、振动式筛分机1台,以上机械经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均为伪劣烟草专用机械,系被告人程某某购买用于加工伪劣烟草。经河南省烟草专卖局认定:上述专用机械价格为353.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某某辩称,我认罪。

辩护人汪继华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认定事实和犯罪形态均错误,应当认定非法经营罪数额50万元左右,按未遂处理。一、起诉书认定本案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没有分清涉案物品的质量,好坏不分,价值却统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及国家发改委《涉案烟草物品价格鉴定操作规范》(以下简称《操作规范》)均规定对烟草制品首先进行质量鉴定,然后认定价值。2.起诉书不分清初烤烟叶和复烤烟叶,用复烤烟叶的平均价计算本案质量、级别不明的初烤烟叶价格,是典型的以次充好。(1)本案查获的是初烤烟叶,证人也证明初烤烟叶不能制作烟丝,本案的烟梗、烟丝都是劣质产品。(2)对于初烤烟叶,只能按照初烤烟叶调拨价认定。3.把烟梗与烟叶同价不妥。4.本案应当适用《操作规范》。(1)立法时已经考虑《司法解释》。(2)对价格认证工作,应以发改委的操作规范为准。(3)对比《司法解释》和《操作规范》,后者更为合理和客观。二、本案首先应当对涉案烟叶、烟丝、烟梗进行质量鉴定,然后由烟草管理部门根据相应级别参照对应级别初烤烟叶调拨平均价,根据《操作规范》第六条第(一)项计算。1.根据《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应当以买入价或根据《操作规范》认定等级后确认涉案物品价值。2.涉案烟叶、烟丝、烟梗应当是伪劣产品。三、起诉书认定涉案机械价格为353.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认定机械为烟草专用机械没有依据。(二)认定本案价值353.6万元没有依据。1.既然认定为伪劣产品,怎么能按新机械认定价值353.6万元。2.如此认定价值,根据《司法解释》和《操作规范》的规定都是错误的。(三)国家烟草质量鉴别检验中心的鉴别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程序违法。(1)委托人并未说明涉案机械的相关性能和状况,认定烟草专用机械没有依据。(2)鉴别检验人员为一人。2.内容不客观。(四)涉案机械价格如何认定。应当由鹿邑县烟草专卖局对机械提供有效的书面材料,说明机械设备的技术参数、完好程度和生产能力等情况,然后由国家烟草质量鉴别检验中心根据情况结合相关依据认定价格,进行鉴定。(五)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数额。购买的机械只是犯罪工具,不是为了销售,而是为了加工烟丝,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犯罪数额。即使认定数额,也是未遂。四、本案定性,辩护人认为对涉案烟叶、烟丝、烟梗应当进行鉴定,如是合格产品,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未遂定罪处罚。如是伪劣产品,应当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与非法经营罪未遂择重罪处罚。(一)非法经营罪属于行为犯,理论上存在未遂。(二)根据《司法解释》,本案无论认定非法经营罪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均是未遂。(三)非法经营烟草的犯罪行为既遂,应当是非法经营犯罪行为完成,为了加工而购买原料的行为应当视为犯罪预备。(四)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授课内容及相关判决书,均认为非法经营罪存在未遂。综上,本案涉案物品,经过质量鉴定后再认定价格,其价值至多50万元左右,比较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刑罚轻重,建议以非法经营罪未遂定罪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9月12日,鹿邑县公安局联合鹿邑县烟草专卖局、工商局执法过程中,在被告人程某某租用鹿邑县马铺镇元和观原清川棉业公司的厂房内,查获制烟设备一套、烟叶15740公斤,烟叶(梗)81030公斤,烟丝12950公斤,经鹿邑县烟草专卖局价格认证,上述烟草制品价值5928268.90元。经查,被告人程某某从2016年底,未经许可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等地收购烟叶私自加工。在被告人程某某租用的鹿邑县马铺镇元和观原清川棉业公司厂房内,查获立式打叶机1台、隧道式回潮机2台、直刃滚刀式切丝机1台、滚筒式烘丝机1台、振动式筛分机1台,以上机械经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均为伪劣烟草专用机械,系被告人程某某购买用于加工伪劣烟草。经河南省烟草专卖局认定:上述专用机械价格为353.6万元。

另查明,鹿邑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程某某现金101600元及作案工具PEACE手机五部。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2017年9月13日)2016年4月6日因偷渡在西双版纳州被抓,判了三个月。传唤我到鹿邑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是因为我在鹿邑县马铺镇元和观加工烟叶了。加工烟叶的场地是我租一个棉业公司的老厂房。我是从2017年2月份租的厂房,一共租了一栋,租金一年2万元。2017年4月份,开始安装加工烟叶的机器,这一组机器包括:烟叶打片机,烟叶切碎机,烟叶烘干机,另外还有两个锅炉。加工烟叶的机器是2017年4月在许昌购买的,我花了36500元。我不知道卖机器的人叫什么名,也没有他的联系方式,卖机器的人是回民,年龄50岁左右,身高170cm左右。我从2017年7月底开始加工烟叶,中间生产几天就停了,真正生产时间也就是20多天。刚开始那几天每天加工6000到7000斤左右,现在机器坏了,每天加工3500斤左右。加工烟叶的时间都是每天晚上6点30分左右开始,到第二天早上6点多结束。加工烟叶是违法的,白天加工怕被查。一般情况下雇佣十七八个人进行加工,都是我在附近村庄找的人。工资是每天结算,根据工作量多少来定,一般情况下女的每天100元,男的150元,重体力活每天200元。佳木斯市桦川县姓曲的卖给我57000斤烟叶,因我没有给他钱,他在当地经侦大队报警,我被网上追逃过,现在撤案了。我在卢氏县购买一车,灵宝县购买一车,佳木斯市桦川县购买两车,共有9万多斤烟叶。购买的烟叶价格是每斤2角到2.5角不等,加工成烟丝每斤卖7角到8角不等。一斤烟叶能加工5两半烟丝,剩下的都是烟叶梗子,烟叶梗子每斤7分到1角不等。我一个星期前才开始自己收购烟叶加工,加工出来烟丝2万斤左右,一点都没有卖。今天我和福建省漳州一个叫“小龙”的人联系,准备卖给他,还没装车就被查了。和“小龙”认识是2017年8月份。我到广东汕头去联系卖烟丝的人是因为干我们这一行都知道广东汕头市朝阳区田心高速附近一个镇收烟丝的人多。2017年7月至今共加工了26万多斤烟叶。我自己购买9万多斤烟叶,加工26万斤烟叶,多出来的17万多斤烟叶是我给别人代加工的,他们都是汕头人,一个叫小方,一个小黄,干我们这行的都不说名字,也不问地址。

(2017年9月17日)我不是真正的老板,我上面有一个都叫他“老吴”。2017年过了正月十五,我到广东汕头市朝阳区找生意,在艾美宾馆,当时我在吃早餐,大厅吃饭的人很多,我和别人坐一个桌子,没事就聊了起来,给我聊天的就是“老吴”,我说我是河南的,他对河南平顶山的赖烟叶比较感兴趣,问我能不能搞到赖烟叶。在聊的过程中,他提出弄一套机器在河南加工烟叶,我答应了,这就是我和“老吴”认识的过程。我在广东汕头住了三个晚上,就回鹿邑了,到家20天左右我给“老吴”打电话,问他是否愿意做烟叶生意,他答应了。之后我们就开始准备,他负责联系机器,我找场地,我出资将马铺镇元和观原清川棉业的厂房租过来一个车间。“老吴”找到卖机器的人之后给我联系,叫我到许昌拉机器,机器钱他给过了。联系之后,卖机器的人找一辆货车装机器,我出运费2200元。我将机器拉到鹿邑县之后开始组装,装机器是我在当地找焊工焊的。正式生产是在2017年收麦子的时候。原料是“老吴”在云南红河州联系的烟叶梗子,分三次运来,第一次17吨,第二次17.8吨,第三次18.1吨。在6月底生产了十几天,生产不到1万斤烟叶梗子就停了。2017年8月14日开始生产烟叶梗子,4天之后机器坏了,修机器用了4天。之后我就加工佳木斯的烟叶,佳木斯的烟叶情况我上次已经交代过了,加工了多少烟丝我没有计算过。后来我联系三门峡灵宝县一个叫“老蒋”的烟叶,先从卢氏县拉回一车卸在仓库内,后从灵宝联系两车,卸掉了一车,另一车没卸掉就被查了。卢氏县的一车烟叶花了2000元左右,灵宝县的烟叶花了不到3000元。“老吴”就给我联系3车烟叶梗子,后来生产的烟叶梗子他拉走了。

(2017年9月28日)第一次审讯时,有的地方我说的是谎话,现在我说实话。2017年2月份,我在鹿邑县元和观租清川棉业的厂房准备库存点烟叶进行加工,赚钱还账,因为我赌博欠了别人好多钱。2017年4月份,我和漯河一个女网友开车去广东省汕头市,住在朝阳区一个宾馆。第二天在宾馆大厅聊天时,认识一个自称是山东的老板,四十七八岁,个子不高,平头,他还让我看了身份证,身份证是山东的,听口音他不是山东人,像是汕头本地人,称他“华哥”。我们商量做烟草生意,他说他投资购买机器,让我找厂房生产加工烟叶。他说赚了钱我们四六分成,我没有同意,后来他说每月给我四万元好处费,商量好之后我就回鹿邑了。过了七八天,“华哥”给我打电话说:“机器买好了,你过来拉吧。”当天晚上我就开车去了许昌,按他给我的手机号码联系送机器的人,卖机器的人找的车,我付了2300元运费,就把机器拉到了鹿邑县元和观清川棉业厂里。机器拉回来第三天华哥给我打电话说:“我安排两个福建云霄的师傅给你安装和调试机器,你去亳州火车站接他们。”我开车去亳州火车站把两位师博接到元和观厂里,他们干了七八天才把机器安装调试好。机器共花了3万多元,是华哥付的款。

(2017年11月8日)我只是帮别人打工,这个烟丝加工点实际出资是一个叫“龙哥”的人。“龙哥”给我看过他的身份证,上面写的山东济南,姓闫,具体名字我没看清,名字是三个字,不过我们谈话的时候,他的口音是广东或福建那一片的。我2017年春节前去广东汕头,住在艾美酒店,吃早餐时我们一个桌,这是我第一次见“龙哥”。当时我给黑龙江桦川县的曲某销烟叶,我带了样品,在艾美宾馆,我叫“龙哥”看烟叶样品,他不要,在艾美酒店又见了两人,都不要曲某的烟叶,我就回鹿邑了。2017年春节后,我去漳州云霄县找朋友“黄帝”玩,在“黄帝”那住了一夜,第二天去广州汕头艾美酒店。我在艾美酒店碰见“龙哥”的小弟,他问我上次带的样品烟叶卖掉没有,我说没有,他说下午没事一起喝个茶,和“龙哥”见个面,我答应了。第二天早起,我在酒店大厅碰见“龙哥”,他问我烟叶卖掉没有,我说没有,他说给我出个点子敢干不,我说敢干。他给我说联系机器加工烟丝,算我们两个合伙,我问他能赚多少钱,他说没有一定的数。我不知道能赚多少钱,就提出我给他找厂房、工人负责加工烟丝,他给我发工资,我们互留了联系方式,第二天我就回鹿邑了。加工烟丝,烟叶都是“龙哥”联系好的,叫我到鹿邑北高速路口接车,我接车之后,直接将烟叶卸到厂房里,烟叶钱和运费我都不问。“龙哥”一共送来五车烟叶,有一车没卸掉被查获了。在接车后,三门峡的“老蒋”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车烟叶送到河南东路,叫我打听买这车烟叶的老板是谁。货到之后,看车牌是三门峡的,就给老蒋说烟叶在我这儿,我问他多少钱一斤,他说几毛钱一斤,当时我看便宜,就让他帮我运两车烟叶,我们说过之后当天就被查获了。2017年5月2日我在鹿邑北高速口接了一车烟叶梗子,车牌是山东牌照。“龙哥”给我说烟叶梗是用来打碎做有机肥料的,一直到被查获也没有打碎。“龙哥”一共送来三车烟叶梗。

2.证人齐某证言,我在鹿邑县马铺镇元和观酒厂南边老清川棉业院内给别人加工烟丝了。老板叫程某某,40多岁,短发,中等身高,体态较胖,家在柘城县洪恩乡街上,我们是老乡。前几天我在洪恩镇碰见程某某,他问我可去跟着他干活,我说干啥活,他说加工烟叶。第二天下午他开着车,我骑着摩托车在后边跟着,一块来到烟叶加工厂。他说按天算工,一天150元,中午管吃,晚上6点左右下班。我的工资都是程某某给我。在厂里都是老板安排我干活,有时负责清点编制袋子,装烟叶开着机动三轮车往大车上盘货装货,让我看着打包,每一包都是50斤。厂里有十多个工人,基本上都是马铺的,我不认识也不知道名字。有人负责烘干机烘好的烟丝,有人用木锨把烟丝铲到机器上,另外几个人把烟丝装到编织袋内,都是老板安排的活。加工好的烟丝都用大车拉走,拉哪去了我不知道,今天晚上准备装车,公安局的人来了。

3.证人仝锐证言,我去牛集摘辣椒回来,听说北边有人招人干活,一夜给100块钱,我也没问干啥,直接就过去了。我今天晚上6点左右去的,在厂里归拢烟丝。一起干活的有几个女的和我一个大队,但是叫不上名字。

4.证人朱某证言,2017年9月14日下午,侦查人员在我和程某某的住处搜查的10万元现金是程某某的。

5.证人宁某证言,2017年9月11日早上,三门峡的一个人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拉烟叶到鹿邑县,运费2700元。我在洛阳市洛宁县装了一车烟叶,有5吨多。那个人安排我说:“你开着车只管往鹿邑县走,路上有人给你打电话。”我自己开车到鹿邑后有个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在鹿邑下高速往北走,走了一会,有人来接我,领着我把车开到一个厂里,到厂里后那人让我先出去休息等电话通知。9月12日9点左右,那人打电话让我去过磅,我就开车拉着一个男子出厂去过磅,过磅后掉头又回到厂里,过了一会公安局的人来就把我带走了。

6.证人张某证言,我在鹿邑县马铺镇元和观酒厂南路东老清川棉业院内帮助别人加工烟丝。前天下午5点多,我和胡洼的眼镜和后王的一个女的,在摘辣椒走回家的路上碰到一辆白车,从车上下来一个男的,问我们干活不干,晚上六点半干到早上六点,每人一天100元钱。老板给我们说在元和观酒厂南路东老清川棉业院内干活,我们就去了,一看是干烟叶活的,就同意了。当时就在那干活,干完老板每人给100元现金。昨天干了一晚,老板没给钱,今天干了没多久,就被带到这来了。我去那加工烟丝今天是第三天。我是按住烟叶往一个机器里送,然后出来成把的烟叶就变软了。和我一起干活的平时十三四个人,具体人数记不清了,我就知道俺村有五个人,其他都是挨边村的,听说还有贾滩的,我都叫不出名字。一晚上能加工二三百包烟丝,一包烟丝50市斤。往外面拉走的烟丝在2017年9月10日晚上11点多装了一车,就知道装了30包左右。不算今天这车烟叶,前两天拉过来三车烟叶。前天晚上卸了一车烟叶,昨天晚上卸了两车烟叶,卸的烟叶已经加工完了。我不知道老板的名字,听说是柘城的,看上去40岁左右,是个男的,高个,偏胖。他去的时候开辆白色小车,带着一个女的;还有一个烧锅炉的男的,每次来老板都带着他们,走的时候他们一块走。

7.证人胡某1证言,五天前的下午,我从外边打工回来,在家没活干,在庄头玩,正好碰到我庄的老庄,他给我说有活干,问我去不去,晚上六点半干到早上六点,每个人一天150元钱。我就去元和观酒厂南路东老清川棉业院内,一看是干烟叶活的,当时就在那干了,干完老板每人给150元现金。平时都是十三四个人,具体人数记不清了,我就知道俺村有五个人。一晚上能加工二三百包烟丝,一包烟丝50市斤。我上班这五天,具体时间不确定,基本上每天加工的烟丝都拉走了,估计拉走三四车。

8.证人王某证言,半个月前,下午4点多,我在元和观酒厂门口玩,有个人过来问我干活不干,在老清川棉业院内,每天给150元钱,我就去了,一看是干烟叶活的,就同意了,干完老板每人给150元现金。平时都是十三四个人,具体人数记不清了,我就知道贾滩的就我自己,其他人我叫不出名字,也不认识。一晚上能加工二三百包烟丝,一包烟丝50市斤。我上班六天,装的估计有四五车,每车装300包左右。

9.证人刘某证言,2017年9月12日下午4点多,于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一车活,去郑州的,你去不去?”我说:“去。”当时我的车在郸城,打过电话我就开车去鹿邑了。在311国道上,我们碰头,他给我一按喇叭,我就跟着他走了,走到东迎宾大道高速口那边一个桥,我们下来买了水饺之后就上车了,他在前面带路,我跟着他的车走,到厂里之后,我们吃水饺说闲话时,我问他拉的什么货物,他给我说:“拉点烟叶和设备,没多重。”当时我也没说啥,我真不知道拉烟叶是违法的。我们吃了水饺之后,叠下篷布,刚倒好车,货都没拉上,公安局的就来了。

10.证人于某证言,2017年9月12日16时,我从许昌拉货到鹿邑,在东迎宾大道卸货时,一个骑摩托车的给我说:“有点设备,你拉不拉,去郑州的。”我说:“重不重?”他说:“不重,最多二到三吨的样子。”我说:“设备在哪个地方?”他说:“厂就在东迎宾大道那边的高速口附近,高速口桥南面路东有个卖饺子的,你在那吃饭,我去吃饺子那找你。”我刚到吃饺子处他就来了,我就带着饺子走了,他坐我的车给我指路,开车到厂里之后我开始吃饺子,吃了饺子我把车上的篷布撤掉,刚把篷布叠好,公安局的人就到了。

11.证人胡某2证言,我没事在鹿邑县城干建筑,傍晚回家路过马铺镇元和观酒厂南路东老清川棉业院内,晚上有好多人干活,我问老板干啥活,他说加工烟丝,问我干不干,一天150元钱,从晚上六点干到第二天早上六点半。

12.证人胡某3证言,我侄媳妇叫刘沾,娘家是张庄的。她让我给她一块去元和观酒厂南路东老清川棉业院内帮助别人加工烟丝,一天150元钱,从晚上六点半干到第二天早上六点。我和胡某2负责用铁叉把烟片叉到一块大木板子上,另外两名工人按住烟叶往一个机器里送,然后变成烟丝出来。一晚上能加工二三百包烟丝,一包烟丝50市斤。在2017年9月1号晚上1点多装了一车烟丝,谁装的车我不知道,就知道装了300包左右。不算今天,前两天拉过来三车烟叶,前天晚上卸了一车烟叶,昨天晚上卸了两车。

13.证人关某证言,2017年9月9日,我庄的关富卿到我家找我问我可去干活,我问他什么活,他说去马铺镇原清川棉业厂里加工烟叶,每天150元,从下午18时干到第二天6点30分,我就同意了。我庄的关富彬也在那干活,还有其他庄的人,有男的也有女的,有17个工人左右。老板是个外地人,大高个,工资老板发的,我干了四天就被查了。我切烟叶片,也装包,工作都是老板安排。我们每天做五六十包烟丝,每包烟丝50斤。

14.证人冯某证言,2017年9月12日下午,我和刘沾、彭玉梅去牛集摘辣椒回来,在马铺南头碰见一个开小白车的男人,他问我们可去干活,我们问他是什么活,他说去马铺镇原清川棉业厂里加工烟叶,每天100元,从下午18时干到第二天6点30分,我同意了。干活有男的也有女的,共有十几个工人,到20点左右,我们正在干活,公安局的人来了,厂被查封。

15.证人曲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程某某通过曲某在黑龙江省桦川县购买烟叶运到河南进行加工,价值40万元左右。

16.河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鹿邑县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实查获的烟叶、烟丝、烟叶(梗)、烟草机械的评估价格。

17.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别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查获的烟草机械经鉴定均为伪劣烟草专用机械。

18.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齐某、胡某2、关某均辨认出程某某。

1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检查照片等书证,证实搜查及扣押物品情况。

2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非法购买烟叶私自进行生产加工,应属非法经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应为非法经营罪未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补充起诉被告人程某某非法购买烟草专用机械是非法经营犯罪,烟草机械的评估价格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购买的烟草机械系犯罪工具,评估价格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购买烟草专用机械应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告人程某某不经批准购买烟草机械并用于烟叶生产加工,显属非法经营,该烟草机械的评估价格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扣押财物应依法处理。根据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24年3月12日止。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现金十万一千六百元,予以没收,折抵所判的没收个人财产,剩余财产刑三十九万八千四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PEACE手机五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鹿邑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三、扣押在案的银行卡等物品(详见清单),由扣押机关鹿邑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四、扣押在案的烟叶、烟丝、烟叶(梗)、烟草机械、卧式锅炉(详见清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鹿邑县烟草专卖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陈德星

审判员闫滨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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