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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3刑终283号非法经营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湘13刑终28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审理经过

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1、张某2、肖某3、戴某4、梁某5、周某2、周某6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7)湘1382刑初3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1、张某2、肖某3、戴某4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乃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鹰、黄益臻共同组成合议庭,由李玲担任法官助理,由书记员胡恒担任记录,于2019年8月12日在涟源市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辜新成、检察员助理伍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1、张某2、肖某3、戴某4及各上诉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

1.2014年10月下旬开始,被告人黄某1(外号“县长”)在广东省海丰县赤石镇明溪村委会石角村方某4、文某7、黄某8(均已判刑)共同开办的烟叶加工厂承包加工烟叶。方某4、文某7、黄某8经商谋非法将烟叶加工成烟丝后,扣除费用后所得利润按四三三分成,其中方某4分四成,文某7、黄某8各分三成。由方某4负责烟叶的来料加工、加工费用的收取以及加工烟吐、烟丝的生产工人的聘请;由文某7负责管理和财务支出、聘请放哨工人,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设备、机械在海丰县赤石镇明溪村委会石角村的深山加工烟叶。方某4又让被告人黄某1承包加工烟叶,招募福建工人将烟叶切成烟丝,并以每包(50公斤)向他人收取加工费100元,其中给黄某1加工费37元。同时还聘请了机械设备维护技术员陈某及为非法加工烟草制品窝点放哨的人等。该非法加工烟草制品厂日生产烟丝至少300包,至2015年1月5日,除中途停工三次,共生产烟丝14618包,价值28759453.2元(每包30公斤,每公斤65.58元)。其中2014年12月12日至22日生产烟丝8618包,毛利润848300元。2015年1月5日,公安机关将该非法加工烟草制品厂查获,现场缴获固定锅炉、带蒸汽滚筒、脱梗机、切丝机等机器一批和烟丝6060公斤、烟叶25800公斤(价值共1525391元)。以上非法加工及查获烟丝、烟叶价值30284844.2元。同日,公安机关在海丰县324国道圆墩油站对面嘉鱼饭店,查获两辆停在该处正排队等候方某1联系送烟叶进窝点的货车:一辆是李忠伟、陶建甫驾驶的运载20000公斤烟叶(价值874400元)的豫K×××××大货车,一辆是杨现军驾驶的运载9000公斤烟叶(价值393480元)的湘U×××××大货车。以上非法加工及查获烟丝、烟叶价值共31552728.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海价(认)字[2015]01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在海丰县赤石镇明溪村委会石角村后山非法加工窝点查扣的烟叶,每包的数量为50公斤,每公斤的单价为43.72元,每包的鉴定价格为2186元。

(2)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海价(认)字[2015]00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在海丰县赤石镇明溪村委会石角村后山非法加工窝点查扣的烟叶25800公斤,鉴定价格为1127976元;查扣的烟丝6060公斤,每公斤的单价为65.58元,鉴定价格为397415元。烟叶、烟丝的价格合计1525391元。

(3)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海价(认)字[2015]009号、01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在豫K×××××大货车上查获的烟叶20000公斤,每公斤的单价为43.72元,鉴定价格为874400元;在湘U×××××大货车上查获的烟叶9000公斤,每公斤的单价为43.72元,鉴定价格为393480元。

(4)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JYBG-2015-009)检验报告,证明本案查扣送检的烟叶样品为烤烟(陈烟、初烤烟),等级为X4F,占68.2%,不列级占31.8%。不列级的样品已霉变。

(5)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JYBG-2015-008)检验报告,证明本案查扣送检的烟丝样品为烤烟烟丝。样品有异味。

(6)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JYBG-2015-010)检验报告,证明在豫K×××××大货车上查扫送检的烟叶样品为烤烟碎烟。样品有异味。

(7)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JYBG-2015-011)检验报告,证明在湘U×××××大货车上查扣送检的烟叶样品为烤烟碎烟。样品有异味。

(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陈某在方某4位于海丰县的烟叶加工厂检修过电路。该工厂里有20多人,黄某1在工厂里负责。

(9)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明方某4等人办的烟叶加工厂从2014年10月底开始生产,加工厂的老板有方某4、文某7、黄某8三人。该加工厂每天生产300多包,烟叶加工是黄某1在负责。黄某1是包工的,整个加工的程序都包给了黄某1。工厂里有30多名工人,这些工人都是黄某1带过来的。

(1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烟草加工厂位于海丰县赤石镇明溪村,该加工厂是方某4、文某7在负责。李某1从2014年12月28日开始为加工厂送蔬菜和日用品等,至2015年1月5日共买了四五次。该加工厂内放着的都是烟叶和烟丝。

(11)证人方某2的证言,证明方某2于2014年12月被方某4聘请为司机,方某2共载方某4来过海丰县四次,方某4来海丰县就是来处理他烟草加工厂的事情。

(12)现场照片,证明海丰县赤石镇明溪村委石角村后山非法生产烟丝窝点的现场概况及运输烟叶的车辆被查获时的现场情况。

(13)辨认笔录,证明黄某1分别辨认出方某4、方某1及文某7;文某7辨认出外号叫“县长”的管工黄某1;陈某辨认出窝点的老板方某4;李某1辨认出在海丰县赤石镇明溪村委会石角村后山窝烟丝制作点做工的陈某、方某1;方某2辨认出方某4是他从福建省云霄县开车载过来的老板。方某2辨认出方某4聘请的电工陈某。

(14)广东省海丰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检查(勘验)笔录,证明该局联合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5日15时30分至23时45分在海丰县赤石镇明溪村委会石角村后山对方某4、文某7等人非法生产烟丝的窝点进行勘查,现场查获八刀切丝机1台,蒸汽锅炉(卧式)1台,打叶脱梗机3台,滚筒(带蒸汽管)1台,烟叶25800公斤,烟丝6060公斤。海丰县烟草专卖局对上述涉案物品进行了登记,将八刀切丝机1台、烟叶25800公斤及烟丝6060公斤运回保存。由于案发地道路崎岖剩余机器笨重难移全部就地销毁。

(15)广东省海丰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检查(勘验)笔录(2份),证明该局联合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5日17时至21时在海丰县324国道圆墩油站对面嘉鱼饭店对李忠伟、杨现军等人运载烟叶的大货车进行检查。在李忠伟驾驶的豫K×××××大货车上查获烟叶20000公斤,没有任何合法有效证明;在杨现军驾驶的湘U×××××大货车上查获烟叶9000公斤,没有任何合法有效证明。海丰县烟草专卖局对查获的上述涉案烟叶进行了登记保存。

(16)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方某4、文某7、黄某8、李忠伟、杨现军、陶建甫、方某2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2016年8月22日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7)共同作案人方某4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左右,方某4、文某7、黄某8三人合股在广东省海丰县赤石镇明溪村委会石角村后山窝共同开办了烟叶加工厂。方某4等三人经商量后,约定加工厂赚取的利润扣除费用后按四三三的比例分成,其中方某4分四成,文某7和黄某8各分三成。方某4等人主要是通过来料加工,聘请工人将烟叶切成烟丝从中牟取加工费,然后按照股份数计算提成。方某4负责联系客户、接受加工费以及机械、工人、烟叶加工,文某7负责管理资金、提供工厂物品和放哨,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设备、机械在海丰县赤石镇明溪村委会石角村的深山加工烟叶。方某4将烟叶加工承包给管工黄某1,工人由黄某1聘请。方某4等人加工每包烟叶(100斤)向他人收取加工费100元,其中给黄某1加工费37元。方某4聘请方某1负责联系客户和安排加工档期,聘请陈某负责维修电路。该加工厂日生产烟丝约300包,至2015年1月5日,中途停工三次,共生产了四五十天。其中2014年12月12日至22日加工烟丝8618包,毛利润为848300元;2014年12月12日以前,该加工厂生产了二三十天,加工烟丝约7000包。2015年1月5日,公安机关将该非法加工厂查获了。

(18)共同作案人文某7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下旬,方某4、文某7、黄某8在广东省海丰县赤石镇明溪村委会石角村共同开办了烟叶加工厂。文某7等三人约定,赚取的加工费按四三三的比例分成,方某4分四成,文某7和黄某8各分三成。该加工厂建设一周后就开始运作,工厂聘请切烟丝的工人约20人。该加工厂由方某4负责技术、负责货源和买家、器械的采购、工人的聘请、维护等,文某7负责提供场地、管理和财物支出、负责安全。文某7还聘请了村民“嵩”、“海”、“良”三人放哨。加工切烟丝的工序是将运来的烤烟叶放到脱梗机脱梗后进行切丝,切成烟丝后放入连接锅炉的带蒸汽滚筒进行湿蒸,之后再把烟丝装入尼龙袋载走。负责脱梗、切丝、湿蒸各个工序的人员是方某4在福建请来的。文某7等人加工一袋烟叶收取加工费100元,其中每袋支付福建工人提成37元,由方某4负责结算。烟叶的加工是福建工人承包的,他们有一个专门负责的人,这个人具体和方某4、方某1联系。文某7等人自2014年10月下旬开始加工烟叶,至2015年1月5日,除中途停工三次,每天生产约300包,共生产了四五十天。其中2014年12月12日至22日加工烟丝8618包,毛利润为848300元;2014年12月12日以前,该加工厂生产了约二十天,加工烟丝6000包。

(19)共同作案人黄某8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份,黄某8、方某4、文某7在广东省海丰县赤石镇明溪村委会石角村共同开办了烟叶加工厂。黄某8等三人约定,赚取的利润方某4占十分之四,黄某8、文某7各占十分之三。加工烟叶客户的来源,加工后烟丝的去向、加工费的收取,由方某4负责,厂内费用的支付由文某7负责。加工厂的管理是文某7负责,工人是方某4聘请的。加工一包约100斤的烟叶,收取加工费100元,其中给福建工人提成37元,剩下的63元是黄某8三人的毛利。从2014年10月底至2015年1月5日,黄某8等人共加工烟叶40多天,其中2014年10月底至12月初,生产约20天。

(20)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证明2014年年底,方某4准备到广东省海丰县赤石镇明溪村委会石角村的一处深山里搭建一个烟草加工厂,黄某1被方某4雇请到海丰县赤石镇平整了一处场地,安装了加工烟叶的机械。

2.2016年7月,被告人黄某1、张某2策划找一个隐蔽的地方办烟草加工厂牟利。尔后,张某2邀集被告人肖某3一起办烟草加工厂,并要肖某3物色厂址,肖某3又邀集被告人戴某4加入,戴某4邀集被告人梁某5加入,梁某5再邀集梁文胜、刘波(均另案处理)加入。同年9月的一天,黄某1、张某2从福建来到湖南涟源,与肖某3、戴某4、梁某5、刘波、梁文胜汇合,先后在涟源市三甲乡、茅塘镇等地寻觅厂址,最后由黄某1、张某2拍板确定在涟源市茅塘镇大方村周某2承包的油草地建烟草加工厂。黄某1提议为了烟草加工厂的安全,最好把油草地的老板拉进来入股,并在当地雇请一个货车司机,刘波讲他跟油草地的老板周某2熟,答应去邀周某2入股。当天,上述七人在娄底市城区的锦绣梅山饭店吃饭,席间,黄某1说整个建厂需80万元左右,他本人和张某2占50%的股份,娄底的股东占50%的股份,并对各股东的工作进行了分工,确定每月出10万元协调费给梁某5、梁文胜、刘波负责协调政府相关部门的关系。次日,黄某1、张某2、肖某3去长沙购买锅炉时,黄某1向肖某3提出要娄底的股东交20万元去购买设备,肖某3即打电话把黄某1的要求告诉了戴某4,戴某4将该要求告知了其他股东。与此同时,刘波和戴某4做好了周某2的工作,周某2同意以场地和工厂的基建入股。几天后,黄某1派人到周某2家指导周某2把厂棚等基础设施建好,肖某3也把之前看好的锅炉买了回来,黄某1又将用于加工烟草的机械设备运至加工厂。至此,黄某1、张某2出资42万元,肖某3、戴某4、梁文胜、刘波各出资7万元,周某2以工厂基建入股7万元,梁某5出资5.5万元,少交1.5万元经黄某1同意将列抵厂里要支付的协调费,总共出资84万元。同年9月底的一天,黄某1、张某2、肖某3、戴某4、梁某5、梁文胜、刘波、周某2及周某6在杨市镇聚龙宾馆开会,对加工厂的基建和购买设备等账目进行核算,黄某1宣布l0月1日正式开工生产,再次明确各股东的具体分工为:黄某1、张某2负责烟叶的来源,加工好的烟丝、烟梗、烟末的处理,加工厂的生产、人员招聘等;肖某3和戴某4负责协助黄某1、张某2处理烟草加工厂的事情;梁某5、梁文胜、刘波负责协调与公安、烟草等执法部门的关系;周某2负责协调加工厂与当地居民的关系,放哨、防止执法部门来检查、保障加工厂的安全;为了不让公安机关和烟草专卖部门发现,以16000元/月聘请周某2儿子即被告人周某6负责到杨市镇把从外地运来的烟叶接回加工厂,再把加工生产好的烟丝、烟梗、烟末运送到杨市镇,交外地司机运走。每人按黄某1、张某2的要求配备了专用手机。

10月1日至10月7日,被告人黄某1带领福建籍10余名工人对工厂的机械设备调试和加工生产,10月8日至11月2日由几名福建人和20名越南籍工人进行非法加工生产26天,在生产期间,被告人周某6每天从涟源市杨市镇接回一车烟叶,从加工厂运出一车烟丝、烟梗和烟末交外地司机运走。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2拿了2万元协调费由被告人戴某4、梁某5交给了刘波。2016年10月16日晚,黄某1、张某2各分红26250元,黄某1、张某2给娄底的六名股东每人分红8750元,被告人周某2除分红外领到2000余元工资,刘波除分红外还得了2万元协调费,周某6领到5000元工资。11月3日凌晨,娄底市公安局干警在杨市镇聚龙金源大酒店806房将正在开股东大会的上述7名被告人及刘波、梁文胜抓获,依法扣押黄某1等人现金284850元。随后,公安民警依法在烟叶加工厂现场及准备运送烟草制品的货车上共缴获烟叶16267.5公斤、烟丝18924公斤、烟梗16549公斤、烟末1300公斤,合计价值2162254.46元。另外,公安民警还依法扣押了包括南雁蒸汽锅1台、玉柴发电机组1台、带电机振槽1台在内的价值193144元的机械设备,以及因品牌型号不详无法认定价格的土制八刀切丝机1台、打叶机3台、炒锅1台、手机等机械设备和物品。

被告人戴某4、梁某5、周某2、周某6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湖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证明2016年11月18日,经湖南省烟草专卖局鉴定,娄底市公安局查获的烟叶16267.5公斤、烟丝18924公斤、烟梗16549公斤、烟末1300公斤,合计价值2162254.46元。

(2)关于壹批制烟设备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2017年1月9日经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南雁蒸汽锅、玉柴发电机组等设备价值193144元。

(3)委托协议、抽样方案、检验报告,证明2016年11月份,娄底市烟草专卖局委托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查获的16267.5kg纤维袋包装成件散叶烤烟,进行了检验。

(4)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烟叶切丝厂厂房、机器及厂房内烟叶、烟丝等现场概貌。

(5)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份,周某1帮他弟弟周某6在杨市镇面馆接过十多次福建工人,这些福建工人在立新水库旁做事。周某6没有付过钱给周某1。

(6)证人肖某1的证言,证明周某2等人办的加工厂从基建到生产大概有两个月了。肖某1听到厂子里面有机器设备的响声,平时也闻到过烟草的味道。周某2对肖某1讲是养殖场,但肖某1没听到过鸡叫,只看到过运输烟草的货车进出。2016年11月2日晚上,湘K×××××货车在厂里卸过烟草。厂里有几十个外地口音的工人,厂里的管理人员,肖某1只认识周某2。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驾驶赣K×××××红色重型仓栅式货车于10月29日从涟源市杨市镇拖了一车烟丝到汕头。11月2日晚,王某再次在杨市镇装货准备拖往汕头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8)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日早上,张某2打电话给林某,要林某开车送他到湖南省涟源市的杨市镇办个事,当时说好租金是4000元。上午九点,林某在云霄水果市场接张某2及另外两名中年男子人上车,并于当天晚上九点到达了涟源市的杨市镇。

(9)证人肖某2的证言,证明涟源市杨市镇金星村和鑫实业于2016年10月20日左右将场地、仓库租给了几个货老板,一个自称是许优德的男子当场付了6000元租金给肖某2。2016年11月2日晚上,湘K×××××、赣K×××××货车来过仓库。

(10)证人黄某1、黄某2、方某3的证言,均证明黄添林系黄某1的弟弟,黄某1等三人看了民警提供的黄添林户籍资料上的照片及黄某1的照片后,均能认出黄某1及其弟弟黄添林。

(1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份,一名手机号码为186××××4488的年轻男子在李某2处以42800元钱的价格购买了一台二手锅炉,那名年轻男子看好锅炉后通过银行转账付了2000元定金。

(12)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初的一天,范某与妻子丁氏秋草、裴进甲通过一个叫阿勇的女子偷渡到中国务工。阿勇讲由范某管理这些越南工人,范某的工资是5000元/月,其他人4400元/月。后阿勇安排二十多名越南人上了一辆大巴,并说范某是他们的负责人。2016年10月8日凌晨,范某等人到达一个工厂,工厂里有许多烟草和加工烟草的设备。范某负责安排越南人每天具体的工作,并负责与中国人沟通。加工厂里还有五个中国人在做事,一个负责烧煤,两个负责看机器,一个负责烟丝烘干,还有一个负责烟丝打包。范某等人每天工作12小时,每天生产的烟丝8吨左右。2016年11月3日凌晨范某等人被警察抓获了。

(13)证人丁氏秋草等人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初,丁氏秋草和范某等越南人在一个叫阿勇的女子的安排下,来到中国的一个工厂打工。2016年10月8日凌晨,丁氏秋草等人到达一个工厂,工厂里有许多烟草和加工烟草的设备。范某负责安排越南人每天具体的工作,并负责与中国人沟通。丁氏秋草等人到加工厂后主要从事烟草的加工,先是成包的烟叶运到厂房,拆包后把烟叶分到篮子里,依次放入烘干机内烘干,再放到分烟机内将烟梗分出来,将大叶打碎成小烟叶,再放入带蒸气管的大型滚筒把烟叶喷湿,然后用八刀切丝机切丝,切成烟丝后再放入烘干机及炒锅把睏丝干燥,加工后的成品烟丝和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烟末、烟梗分别包装,一并运出。丁氏秋草等人每天工作12小时,每天生产烟丝8吨左右。这些天,每天都有车子进来送烟叶,然后把做好的烟丝等送出去。卸车和装车都是老板叫当地人过来。从2016年10月8日至11月3日,丁氏秋草等人一共工作26天,共生产约210-260吨烟丝及210-260吨烟梗、烟末。

(14)手机截图,证明肖某3向手机号为139××××2471的人购买锅炉的情况。

(1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黄某1系刑拘在逃人员,黄某1于2016年5月27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拘上网追逃。

(16)云霄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明云霄县公安局民警配合娄底市公安局民警到云霄县火田镇溪口村核实,自称“黄添林”的人经查是黄某1,其妻子叫方某3。

(17)护照信息,证明黎氏香等人持有的护照情况。

(18)租赁合同,证明甲方周某2与乙方张许优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合同,甲方将大方村立新水库内两亩地出租给乙方建工厂,租赁期为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共五年。

(19)协议,证明甲方周某2与乙方梁某5、刘波等人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协议,甲方将大方村立新水库内两亩地租赁给乙方建工厂。

(20)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登记保存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11月3日,娄底市公安局民警对涟源市茅塘镇大方村周某2家附近的一个烟草切丝厂进行了搜查,并依法将该厂内张某2所持有的烟末2600斤、烟梗33098斤、烟丝37848斤、烟叶32535斤及土制八刀切丝机、卧式锅炉、炒锅、带蒸气管大型滚筒各1台、带电振槽4根、打叶机3台、发电机组l台予以扣押,对涉案车辆赣K×××××、湘K×××××予以保存并交娄底市烟草公司保管;2016年11月3日,娄底市公安局扣押黄某1等人现金共284850元。

(2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11月3日,娄底市公安局分别从黄某1处扣押手机4台,从张某2处扣押苹果手机2台、橘红色账本1本、其他账本1本、单据2张,从肖某3处扣押手机2台,从戴某4处扣押手机3台、各种纸片73片、橙色账本1本,从刘波处扣押手机一台,从梁某5处扣押了苹果手机l台,从梁文胜处扣押手机2台,从周某2处扣押手机1台,从周某6处扣押了手机2台;2016年11月5日,娄底市公安局从越南工人处扣押记账表2张、笔记本6本;该局于2016年11月11日发还梁某5苹果手机l台,于2016年12月15日发还刘波手机1台,于2017年1月20日发还周某2手机1台,于2017年1月22日发还梁文胜手机1台,于2017年12月12日发还周某6三星手机l台。

(2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梁某5在民警的带领下对黄某1、张某2、肖某3等人合资在涟源市茅塘镇大方村老屋组周某2家的油草地上的烟叶切丝加工厂被推倒的工厂厂房及工人住宿棚进行了指认。

(23)周某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周某6在民警的带领下对娄底市烟草专卖局从涟源市茅塘镇大方村老屋组周某2家的油草地上的烟叶切丝加工厂扣押的烟叶切丝设备、工具进行了指认。

(24)辨认笔录,证明肖某3、梁文胜分别辨认出自称叫黄添林的福建籍男子,就是租用周某2家青苗地建造烟丝加工厂的福建籍老板之一;梁文胜、肖某3分别辨认出张某2是租用周某2家青苗地建造烟丝加工厂的福建籍老板之一;梁某5、周某2、刘波辨认出黄某1是租用周某2家青苗地建造烟丝加工厂及在加工厂负责现场管理做事的工人的福建籍“黄老板”;张某2辨认出黄某1就是和张某2一起非法经营烟丝加工厂的福建籍人“黄添林”;阮文太辨认出周某1、周某6是茅塘镇烟丝加工厂的货车司机,戴某4是茅塘镇烟丝加工厂烟丝称重的人,周某2是茅塘镇烟丝加工厂维修下水道管的人。邓氏直辨认出周某1、周某6是茅塘镇烟丝加工厂的货车司机,戴某4是茅塘镇烟丝加工厂烟丝称重的人,周某2是茅塘镇烟丝加工厂维修下水道管的人。何玉进辨认出周某1、周某6是茅塘镇烟丝加工厂的货车司机,戴某4是茅塘镇烟丝加工厂烟丝称重的人,周某2是茅塘镇烟丝加工厂维修下水道管的人。邓孙波辨认出周某6是茅塘镇烟丝加工厂的货车司机。林氏才辨认出戴某4是茅塘镇烟丝加工厂烟丝称重的人,周某1、周某6是茅塘镇烟丝加工厂的货车司机。黄文星辨认出周某1、周某6是茅塘镇烟丝加工厂的货车司机,戴某4是茅塘镇烟丝加工厂烟丝称重的人,周某2是茅塘镇烟丝加工厂维修下水道管的人。阮文线辨认出周某2是茅塘镇烟丝加工厂维修下水道管的人。丁氏秋草辨认出她的记账本。

(25)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1、张某2、肖某3、戴某4、梁某5、周某2、周某6在涟源市杨市镇聚龙金源大酒店806房内被娄底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26)共同作案人刘波的供述,证明2016年7、8月的一天,梁某5讲戴某4有个烟草加工项目,利润高,一两个月可以回本,刘波答应了。2016年9月,梁某5、刘波、戴某4、肖某3、梁文胜、肖某3、黄某1、张某2一起去涟源铁厂附近、三甲等地选址,黄某1等人看中了茅塘镇大方村周某2附近的山地。黄某1提出为了安全,要场地老板也入股,后周某2以场地和基建等入了股。9月上旬,刘波等人约定烟草加工厂福建人占股50%,娄底股东占股50%,共84万,刘波、周某2、戴某4、梁某5、梁文胜、肖某3等六名娄底股东各出资7万元。9月底的一天,娄底股东和黄某1、张某2在杨市聚龙宾馆开会结算并对股东的分工进行了约定。其中福建老板张某2、黄某1三负责烟丝加工的机械设备采购、安装、技术、厂房搭建、烟草加工业务以及员工招聘管理,梁某5、梁文胜和刘波负责公安、烟草局等外部关系协调,周某2负责处理当地村民矛盾和加工厂的安全,戴某4和肖某3负责和福建老板接触,配合福建老板的工作,戴某4负责管理现金和账目。刘波分两次交7万元给戴某4,梁某5分两次交5.5万元给戴某4,还有1.5万元抵协调费。周某2用建烟厂的费用抵入股股金,肖某3以购买锅炉的钱抵了3万元股金,加工厂是周某2根据黄某1和张某2的要求具体负责施工的,前期费用全由周某2垫付抵入股本金。建造厂房过程中刘波和戴某4去这两次,了解过进度,大概10来天加工厂就建好了。加工厂的机械、人员安排管理、生产都是福建老板张某2、黄某1负责的,加工厂聘请周某6开车运送烟草,黄某1、张某2还聘请了一些越南工人。2016年10月1日,加工厂正式开工后,娄底股东各分了8750元。刘波还得了2万元协调费,这2万元没有用于协调。刘波等人建的烟草加工厂没有办理相关证照,刘波知道烟草是专卖品,擅自生产、加工是违法的。

(27)共同作案人梁文胜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份,梁文胜与黄某1、张某2、肖某3、戴某4、梁某5、刘波、周某2等人在涟源市茅塘镇大方村周某2家的油草地上建立了一家烟草加工厂。梁文胜等人约定,娄底股东与黄某1、张某2在烟草加工厂各占50%的股份,梁文胜、肖某3、戴某4、梁某5、刘波、周某2等娄底股东各出了7万元钱。2016年9月底的一天,梁文胜和黄某1、张某2等八名股东在涟源市杨市镇的聚龙宾馆开会,对前期建立烟草加工厂的开支进行核对、结算并进行了分工。黄某1、张某2负责烟叶及烟丝、烟末、烟梗的进出及加工厂内的生产管理,肖某3、戴某4负责协助黄某1、张某2的工作,梁某5、刘波、梁文胜负责协调各执法部门的关系,周某2负责协调烟草加工厂与当地的关系并在加工厂周围放哨。烟草加工厂聘请了二十多名越南籍、福建籍工人负责生产,还聘请司机周某6负责烟叶、烟丝等的运输。2016年10月16日,加工厂的股东分了一次利润,娄底股东各分得8750元。刘波参与了加工厂的选址,股东之间的分工等。2016年10月1日,烟草加工厂正式开工生产,2016年11月2日晚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梁文胜等人办加工厂,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也没有办理任何证照。

(28)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证明2016年,黄某1与张某2、肖某3、戴某4、梁某5、刘波、梁文胜、周某2在涟源市茅塘镇大方村老屋组的一块油草地上搭建厂棚、购置设备建了一家非法将烟叶切成烟丝等产品的加工厂。该加工厂聘请周某6为货运司机,负责运输烟草产品进出加工厂。烟草加工厂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正式生产,2016年11月3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29)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证明2016年上半年,张某2认识黄某1后,问黄某1有什么赚钱的机会,黄某1讲搞烟草加工可以赚到钱,而且利润很大,黄某1提出要找一个宽敞、隐蔽的地方建烟草加工厂,张某2就与肖某3联系并约他一起做,肖某3同意了,并介绍戴某4参与进来。2016年10月份,张某2与黄某1、肖某3、戴某4、梁某5、刘波、梁文胜、周某2在涟源市茅塘镇大方村老屋组的一块油草地上建了一家烟叶加工厂。烟叶加工厂分为二大股,张某2和黄某1占50%的股份,肖某3、戴某4、梁某5、刘波、梁文胜、周某2等娄底股东占50%的股份。烟叶加工厂共投资80万左右,烟草加工厂使用土八刀工艺切烟丝,每切一斤可获利2.5元。黄某1和张某2具体负责设备的采购、安装、厂房搭建、工人招聘等方面的事宜,梁某5、刘波、梁文胜负责与当地相关职部能部门的关系,周某6负责接车。张某2联系和介绍黄某1与娄底股东肖某3、戴某4等人一起建烟草加工厂,参与前期选址、股份比例和具体分工的商定、账目清算,设备采购与运输等事宜。2016年10月15日,张某2和黄某1将烟草加工厂的利润初步进行了核算,次日,张某2分了8750元红利给娄底的六个股东。2016年11月3日凌晨,烟草加工厂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张某2等人建立烟草加工厂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没有办理相关证照。

(30)被告人肖某3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张某2打电话给肖某3,讲想在娄底找一个隐蔽的地方建一个烟草加工厂,肖某3就联系了戴某4,后戴某4、肖某3、张某2就到涟源快溪部队的仓库等地选址。2016年9月,肖某3、梁某5、刘波、戴某4、梁文胜、黄某1、张某2一起去涟源铁厂附近、三甲等地选址。黄某1等人看中了茅塘镇大方村周某2附近的山地。黄某1提出为了安全,要场地老板也入股。选好址后,肖某3等人约定黄某1、张某2和肖某3、梁某5、刘波、戴某4、梁文胜等娄底股东各占股50%。第二天,肖某3和黄某1、张某2去长沙河西购买锅炉,当时谈好价格是4.5万元,黄某1放了2千元押全;戴某4、刘波负责找周某2落实场地及劝说周某2入股,后周某2以土地租赁及厂房修建的开支入了股。9月底,张某2、黄某1、肖某3、戴某4、梁某5、梁文胜、刘波、周某2一起在杨市聚龙宾馆开会,对前期建厂的开支和票据进行了结算,并明确了股东的具体分工:黄某1、张某2负责烟叶的来源,加工好的烟丝、烟梗、烟末的处理,加工厂的生产、人员招聘等,肖某3和戴某4负责协助黄某1、张某2处理烟草加工厂的事情;梁某5、梁文胜、刘波负责协调与公安、烟草等执法部门的关系:周某2负责协调加工厂与当地居民的关系。加工厂还聘请了周某2儿子周某6负责运输。烟草加工厂聘请了多个越南员工,都是黄某1、张某2请的。烟叶的来源是黄某1和张某2负责,每切一斤烟叶可获利2.5元。10月16日,张某2给每个股东分了8750元。烟草加工厂没有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没有办任何证照。

(31)被告人戴某4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的一天,肖某3约戴某4和福建老板做烟草加工生意,并要戴某4选一个安全的地方,戴某4、肖某3、张某2等人就到快溪部队仓库等地选址。2016年9月的一天,戴某4和肖某3、刘波、梁某5、梁文胜、黄某1、张某2看中了在周某2家附近的油草地。黄某1讲人少很安全,并提出将这块地的主人拉来入股。选好址后,肖某3、张某2、黄某1就去长沙选购锅炉等设备。第二天,戴某4、刘波与周某2进行了商谈,周某2答应入股。烟叶加工厂分为二大股,张某2和黄某1占50%的股份,肖某3、戴某4、梁某5、刘波、梁文胜、周某2等娄底股东占50%的股份,其中周某2以土地、基建开支入股。2016年9月底,戴某4等人对股东分工进行了约定,黄某1、张某2负责烟叶的来源,加工好的烟丝、烟梗、烟末的处理,加工厂的生产、人员招聘等,肖某3和戴某4负责协助黄某1、张某2处理烟草加工厂的事情,梁某5、梁文胜、刘波负责协调与公安、烟草等执法部门的关系,周某2负责协调加工厂与当地居民的关系,并负责望风放哨。加工厂还聘请了周某2儿子周某6负责运输。加工厂内的事是黄某1和张某2负责管理,加工厂聘请了福建工人和越南工人负责生产。戴某4参与了烟草加工厂的选址,运送了用于烟草加工的设备,并管理股本金等。2016年10月16日,戴某4分了8750元。

(32)被告人梁某5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戴某4约梁某5和福建人一起建烟草加工厂,梁某5听说利润大就同意了,后梁某5又介绍刘波、梁文胜参与建烟草加工厂。2016年9月的一天,梁某5、戴某4、肖某3、刘波、梁文胜、黄某1、张某2看中了立新水库那里的油草地,当时黄某1提出要场地老板入股更安全,后戴某4和刘波与周某2商谈后,周某2答应入股。该加工厂共八个股东,福建股东黄某1和张某2占股50%,周某2、戴某4、肖某3、刘波、梁某5、梁文胜等六个娄底股东占股50%,娄底股东各出资7万元,其中周某2以场地、基建入股。9月底的一天,周某2与肖某3、戴某4、梁某5、刘波、梁文胜、黄某1、张某2与等其他股东在杨市镇一个宾馆开会,会上确定加工厂10月1日开工,对前期开支进行了结算,并明确股东的职责:黄某1、张某2负责烟草加工厂业务以及员工招聘管理,梁某5、刘波、梁文胜负责协调公安、烟草等外部关系,周某2负责处理当地的矛盾纠纷和放哨,戴某4和肖某3负责协助黄某1、张某2管理烟草加工厂。加工厂还聘请周某2的儿子周某6开车运送烟草。娄底的六个股东中,戴某4在管理账目,股东的股金都交给了戴某4。加工厂于10月1日开工,11月3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加工厂生产经营期间,刘波分了8750元。梁某5等人建烟草加工厂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没有办理相关证照。

(33)被告人周某2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份,经过刘波、戴某4等人介绍,周某2与黄某1、张某2、肖某3、戴某4、梁某5、刘波等人在涟源市茅塘镇大方村周某2家的油草地上建立了一家烟草加工厂。该加工厂共八个股东,福建股东黄某1和张某2占股50%,周某2、戴某4、肖某3、刘波、梁某5、梁文胜等六个娄底股东占股50%,娄底股东各出资7万元,周某2以场地、基建入股。9月底的一天,周某2与肖某3、戴某4、梁某5、刘波、梁文胜、黄某1、张某2与等其他股东在杨市镇一个宾馆开会,会上确定加工厂10月1日开工,并对前期开支进行了结算。黄某1、张某2负责烟叶的进出,加工厂的技术人员和设备安装、调试、工人聘请,戴某4和肖某3负责与福建老板的联系,戴某4平常也来加工厂给烟丝称重,肖某3还陪福建老板到长沙购买过锅炉,刘波、梁某5、梁文胜负责与当地烟草、公安等执法部门协调关系,周某2负责放风,给厂里维修水管等。加工厂聘请了二十多名越南籍、福建籍工人负责生产,还聘请周某6负责开车运送烟叶、烟丝等。烟草加工厂生产了十来天后,周某2觉得风险太大,就叫戴某4他们不要搞了,并要他们补签那块地的租赁合同及签署出了安全事情与他无关的协议。签租赁合同和协议的目的是在公安或烟草部门查获那个加工厂时周某2想撇清与自己的关系,逃避法律打击。协议的落款时间是根据烟草加工厂建立的时间往前推算,胡乱编写的。协议上梁某5、刘波的签名是福建人冒签的。那份租赁合同是假的,对方没有支付周某24万元租金。2016年11月3日凌晨,烟草加工厂的股东在涟源市杨市镇聚龙宾馆开会时被查获了。烟草加工厂生产期间,周某2分了8750元钱的红利,另外还分了2000多元工资。周某2等人建立烟草加工厂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没有办理相关证照。

(34)被告人周某6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份,周某6的父亲周某2与黄某1、张某2、肖某3、戴某4、梁某5、梁文胜、刘波在涟源市茅塘镇大方村老屋组周某6家的油草地上搭建厂房,利用土制八刀切丝机等工具切割、加工烟叶,生产烟烟丝、烟末、烟梗等产品。周某6听周某2讲福建那边的老板黄某1和张某2占加工厂50%的股份,周某2、肖某3、戴某4、梁某5、梁文胜、刘波等六名娄底股东总共占加工厂50%的股份。周某6听说娄底的股东每人出资7万块钱,周某2是以场地、基建入股。周某2负责烟草加工场的安全,协调和邻里之间的矛盾;福建老板黄某1、张某2负责找技术人员搭建厂房,购买、租用机器设备,聘请技术人员进行安装,还负责聘请工人,提供生产环节的技术支持,负责烟叶的购进,烟丝产品的销售,并负责股东的分红和工人的工资;刘波、梁某5、梁文胜负责协调烟草、公安等执法部门的关系;戴某4、肖某3负责联络福建老板黄某1、张某2。加工厂内有20个越南工人,一般从早上8点工作到晚上8点多,主要从事烟叶拆包、打湿烤干等工作。福建人主要从事控制锅炉的温度、切烟丝、称重以及机器设备的维修等技术方面的工作。周某6负责在指定地点开车接送烟叶、烟丝、烟末、烟梗等货物,他不是加工厂的股东。自加工厂开工至被查,周某6总共接送了20多车的货物,他在张某2处共支取了5000元工资。

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梁某5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同年2月8日,被告人周某2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

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梁某5向公安机关退款10000元;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周某2向公安机关退款20000元;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周某6向本院退赃5000元。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刑事判决书,证明周某2因犯盗窃罪,1998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戴某4因犯非法经营罪,2016年12月16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一万元。

(2)不起诉决定书,证明肖某3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5年12月23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某1出生于1971年11月10日等基本情况;被告人张某2出生于1982年10月20日等基本情况;被告人肖某3出生于1984年9月6日等基本情况;被告人梁某5出生于1982年9月4日等基本情况;被告人周某2出生于1963年11月22日等基本情况;被告人周某6出生于1988年11月4日等基本情况。

(4)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拘留证、娄底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等材料,证明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梁某5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同年2月8日,被告人周某2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

(5)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梁某5向公安机关退款10000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周某2向公安机关退款20000元;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周某6向本院退赃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涟源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梁某5、周某6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该局调查后认为二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

原审认为,被告人黄某1、张某2、肖某3、戴某4、梁某5、周某2、周某6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加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1、张某2、肖某3、戴某4、梁某5、周某2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6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4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5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2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4、梁某5、周某2、周某6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5、周某2、周某6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张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肖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戴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合并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一万元。总和刑期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五、被告人梁某5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被告人周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七、被告人周某6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追缴被告人黄某1等人共同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八万四千八百五十元及被告人黄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二百五十元、被告人张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二百五十元、被告人肖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七百五十元、被告人戴某4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七百五十元、被告人梁某5赃款及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周某2赃款及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周某6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九、扣押在案的烟草专用机械、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烟丝、烟叶予以销毁。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均提出,1.原判认定黄某1第一笔非法经营犯罪数额有误。一是认定黄某12014年12月12日前生产加工的烟丝数量为6000包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剔除;二是价格鉴定结论程序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所认定的数额应从总的犯罪金额中扣除;三是黄某1仅参与十余天即离开,不应对其离开后他人非法加工烟丝的行为负责;2.原判以现场查获的烟叶、烟丝的价值作为犯罪数额不当,应以加工费认定犯罪数额。若按照烟叶、烟丝的价值来认定犯罪数额,黄某1仅提供了加工服务,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黄某1的辩护人还提出,检验报告程序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有的辨认人同时对多名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辨认程序不合法,该辨认笔录应予排除。

上诉人张某2提出,其不是股东,其没有分得红利,原判认定其主犯以及追缴其违法所得不当。

上诉人张某2的辩护人提出,一是张某2不是股东;二是张某2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肖某3及其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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