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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区刑初字第111号非法经营一案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2   阅读:

审理法院: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3)华区刑初字第11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裁判日期:2013-05-15

审理经过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9月5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凤英,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1,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

因涉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于2012年7月1日被濮阳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抓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7月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2,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9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9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咏,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3,男,1976年1月3日出生。

因涉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于2012年7月1日被河北省大名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抓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谷俊杰,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4、刘某1、张某2、任某3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俊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4及其辩护人张凤英,被告人刘某1,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王咏,被告人任某3及其辩护人谷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28日晚,被告人丁某4、张某2预谋后,驾车运输假烟640000支从平顶山市至河北省唐山市途中,在河北省大名县被大名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二人弃车逃跑。2、2012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1、任某3在被告人丁某4安排下,驾车运输假烟568000支从平顶山市至天津市途中,在濮阳市被濮阳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刘某1被当场抓获,任某3逃跑途中被大名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抓获。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4、刘某1、张某2、任某3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某4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认为丁某4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不是非法经营罪,其不应定为主犯,且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认为张某2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不是非法经营罪,其系从犯,且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3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认为任某3不具备非法经营的主体资格,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任某3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以来,被告人丁某4雇佣被告人刘某1、张某2、任某3从河南省平顶山市向外地运输假烟。丁某4负责租车并联系货源,刘某1、张某2、任某3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负责开车运输,每运输一次三人分别得款300-500元。

一、2012年6月28日晚,被告人丁某4租用李建龙的江淮面包车装载都宝、软红山茶、哈德门、黄果树等卷烟,伙同被告人张某2从平顶山市往河北省唐山市运送。次日凌晨,丁某4、张某2途经河北省大名收费站被大名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扣押各类卷烟共计3200条、640000支。丁某4、张某2弃车逃跑。经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经邯郸市烟草专卖局鉴定,上述卷烟价值共计632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4、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建龙证言,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意见,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卷烟价值鉴定表,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2年6月30日晚,被告人丁某4租用吉xx的号江淮面包车装载白沙、红梅、七匹狼、钻石等卷烟后,安排被告人刘某1、任某3从平顶山市送往天津市。次日凌晨,刘某1、任某3途经大广高速濮阳段时被濮阳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扣押各类卷烟共计2840条、56800支。刘某1被当场抓获,任某3在逃跑途中被大名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抓获。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经濮阳市烟草专卖局鉴定,上述卷烟价值共计1448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4、刘某1、任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吉xx证言,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意见,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卷烟价值鉴定表,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丁某4参与非法经营二起,卷烟共计1208000支,价值208113元;被告人刘某1参与非法经营一起,卷烟共计568000支,价值共计144888元;被告人张某2参与非法经营一起,卷烟共计640000支,价值共计63225元;被告人任某3参与非法经营一起,卷烟共计568000支,价值共计1448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4、刘某1、张某2、任某3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已犯有非法经营罪。丁某4非法经营卷烟100万支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刘某1、张某2、任某3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属情节严重。丁某4、刘某1、张某2、任某3系共同犯罪,其中丁某4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1、张某2、任某3受丁某4雇佣负责驾车运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丁某4、刘某1、张某2、任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丁某4、刘某1、张某2、任某3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丁某4辩护人、张某2辩护人均辩护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不是非法经营罪。经查,被告人丁某4、刘某1、张某2、任某3共同实施非法运输销售伪劣卷烟,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经比较所涉三罪名量刑幅度,处罚较重的为非法经营罪,应以非法经营罪对四被告人定罪量刑。故丁某4辩护人、张某2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任某3辩护人辩护认为任某3不具备非法经营的主体资格,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经查,任某3受丁某4雇佣负责驾车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系共犯,应以非法经营罪对其定罪处罚。故任某3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丁某4辩护人辩护认为丁某4不应认定为主犯。经查,丁某4租车并联系假烟货源,雇佣张某2、刘某1、任某3向外地运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丁某4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丁某4辩护人、张某2辩护人均辩护认为四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经查,非法经营罪系行为犯,四被告人在运输伪劣卷烟途中被查获,其已着手实行非法经营犯罪,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丁某4辩护人、张某2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四被告人非法经营的伪劣卷烟被全部查获,可酌情从轻处罚。丁某4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张某2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任某3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刘某1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2、任某3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丁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十五日止)。

2、被告人刘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止)。

3、被告人张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被告人任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志刚

代理审判员刘亚娟

人民陪审员李海娟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平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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