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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刑终227号非法经营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3   阅读:

审理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湘13刑终22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7-10-30

审理经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段某1、蔡某2、段某3、周某4、袁某5、王某6、李某7、雷某8、李某9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5)冷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及原审被告人段某1、蔡某2、段某3、袁某5、王某6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和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在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烨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段某1及其辩护人彭飞章,上诉人蔡某2,上诉人袁某5及其辩护人谭清池,上诉人王某6及其辩护人梁文、吴成云,原审被告人周某4、李某7、雷某8、李某9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段某1作为春晖平台出资人及老板,并参与浩午平台的组建,非法经营额为23208924.10元,个人获利约40万元;被告人周某4作为浩午平台出资人、老板,非法经营额为4056413元,个人获利约7万元;被告人袁某5、王某6参与经营上述两个平台,非法经营额为23208924.10元,其中袁某5获利4.5万元、王某6获利约3.5万元;被告人李某7在春晖平台介绍被告人蔡某2、段某3作为代理商,被告人李某7的非法经营额为9165038.10元,个人获利约3.6万元,被告人蔡某2、段某3的非法经营额为6509487.10元,两人共获利约180万元;被告人李某9为春晖、浩午两个平台介绍被告人雷某8作为上述两个平台的代理商,两人非法经营额均为631435元,其中雷某8获利约19万元、李某9获利约3.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4主动退赃72328元,被告人雷某8主动退赃196000元,被告人李某9主动退赃50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企业注册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会计审计鉴定报告、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资料、交易明细及市场盈亏明细表、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1、蔡某2、段某3、周某4、袁某5、王某6、李某7、雷某8、李某9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交易业务,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被告人段某1、蔡某2、段某3、周某4、袁某5、李某7、王某6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雷某8、李某9情节严重,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1在春晖平台中系主犯,在浩午平台中系从犯;被告人周某4、蔡某2、段某3、雷某8均系主犯;被告人袁某5、王某6、李某7、李某9均系从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1如实供述在春晖平台的罪行,对其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4、蔡某2、段某3、袁某5、王某6、李某7、李某9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1、蔡某2、段某3、袁某5、王某6、李某7被动退回部分赃款,被告人周某4、雷某8、李某9主动退回个人所得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某8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雷某8的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所提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段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二、被告人蔡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九十万元;三、被告人段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十万元;四、被告人周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七万元;五、被告人袁某5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六、被告人王某6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七、被告人李某7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六千元;八、被告人雷某8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九万元;九、被告人李某9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六千元;十、冻结被告人段某3的银行存款20765元,扣押被告人段某3的现金1296元,冻结被告人蔡某2的银行存款61108元,冻结被告人李某7的银行存15001.35元,扣押被告人李某9的现金6800元,扣押被告人段某1的现金2300元,被告人周某4退缴的赃款72328元,被告人雷某8退缴的赃款196000元,被告人李某9退缴的赃款50000元,均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十一、重庆易极付止付春晖平台操盘帐户额的现金12172元,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冻结的浩午平台以娄底浩午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天津融宝支付网络有限公司的交易帐户与结算帐户中的现金762038元(系浩午平台操盘帐户额,即盈利额),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十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段某1、蔡某2、段某3、袁某5、王某6、李某7的非法所得赃款并返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段某1、蔡某2、段某3、袁某5、王某6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抗诉和上诉。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和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被告人段某1、蔡某2、段某3、周某4、袁某5、王某6、李某7、雷某8、李某9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导致上述九人量刑均明显不当。理由一、各被告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二、各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三、本案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四、虽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因认定罪名不正确,导致重罪轻判,量刑明显不当。

上诉人段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一审判决定性无异议,但量刑过重。一、其个人获利约40万元,金额并不算很大,且没有给社会带来严重危害后果,所以并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二、其只是投资人,对春晖平台的参与度并不高,不应认定为主犯,其并没有参与浩午平台的搭建、出资、运营及获利,不应认定为从犯;三、其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另提出上诉人段某1有立功情节,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蔡某2提出一、一审量刑不公平,其与段某3是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情节和性质是一样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其个人非法所得不准确,应把其他人与其共同参与“2222”开头账号的非法所得部分予以核减;三、其只是平台代理商,并非平台经营者,只是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上诉人段某3提出一、其只是春晖、浩午平台的代理商,经营行为仅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二、本案不是个人犯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三、一审判决中认定其违法所得金额不准确;四、附加罚金刑金额有异议。

上诉人袁某5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对其量刑过重。一、其没有参与搭建春晖平台,也从未参与协商搭建浩午平台事宜;二、其只是负责电脑操作,在本案中实际只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上诉人王某6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其本人系初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王某6既不是出资者,又不是代理商,其作为一名操盘手,在本案中的地位及起到的作用应等同于其他操盘手,应认定其是无罪的。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2013年9月,上诉人段某1和朱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共同出资,以湖南冷水江春晖农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私自搭建了“湖南春晖金属电商平台”(以下简称“春晖平台”)。该平台在未接入实际现货交易市场的情况下,开设了锑锭、镁锭、铝矾土、硅锭、铋锭等虚假的重金属产品交易,交易时间为上午9:30-11:30、下午13:30-15:30、晚上19:00-21:00。平台对每项交易产品设立操盘账号,并通过平台的后台软件将操盘账户资金杠杆比例设置为0.0001,将普通客户账户资金杠杆比例设置为0.1,即普通客户通过银行账号转入平台交易账户进行产品买卖的资金可放大10倍使用,而平台操盘账户进行产品买卖的资金可放大10000倍使用。即平台操盘账户资金相对普通账户资金达到绝对优势,以便随时操纵交易行情及价格涨跌。

段某1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尚小区租用7栋1302室作为操盘地点,纠集上诉人袁某5作为“春晖平台”的后台管理人员,负责现货交易软件后台管理并与平台代理商联系以便随时获取被害人(即普通交易账户)买卖交易信息。段某1纠集上诉人王某6作为“春晖平台”的各项交易的主操盘手,负责对虚假交易行情的把握,通过代理商及袁某5掌握被害人的买卖交易情况,尔后向电脑操作人员发出买入卖出的指令,段某1所雇佣的段某、周某某、肖某某、王某、段某某等五人(均不起诉)则根据王某6的指令在电脑上进行虚假交易操作,制造虚假行情。

他们通过代理商向外宣传平台交易高回报、低风险、保证盈利为诱饵,在全国范围内诱骗被害人进入该平台开设普通账户进行交易。然后他们根据代理商和后台管理软件收集的普通客户买卖情况,利用杠杆优势对客户反向操作达到做亏被害人账户资金。其实质就是吃掉普通客户账户资金,使平台盈利,即达到骗取被害人投入钱款的目的。原审被告人李某7明知“春晖平台”能够通过反向操作骗取客户资金仍介绍上诉人蔡某2、段某3(以上二人的客户席位号以“2222”开头)做“春晖平台”的代理,其从中赚取蔡某2、段某3诈骗金额1%左右的好处费,原审被告人李某9明知“春晖平台”能够通过操纵交易做亏客户账户骗取客户资金,仍介绍原审被告人雷某8(以上一人的客户席位号以“6666”开头)等多名代理商给“春晖平台”。上诉人蔡某2、段某3及原审被告人雷某8欺骗招揽被害人到该平台开设普通账户,投入资金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他们通过QQ或电话与普通客户联系,引诱客户进行产品的买卖,随即将客户的交易信息通过QQ通报给平台操盘手王某6,以便平台对产品行情进行反向操作。平台通过普通客户交易赚取手续费(每交易一手1元),并利用操盘账户操控产品价格涨跌,造成普通客户亏损,使平台盈利,以此获取普通客户钱财。春晖平台的收益,盈利部分平台与代理商按1:3分成,手续费平台与代理商按1:4分成。在平台交易期间,袁某5、王某6每月工资5500元左右,其他操盘手每月工资约3500元。平台将每月盈利款的1.5%作为提成,由工作人员平分,每人每月提成约3000元。除去一切开支,剩余部分则由段某1及朱某某瓜分。平台运行从2013年9月3日开始至2014年1月10日结束,开设时间4个多月,共诱骗400余名被害人以普通客户身份开设账户参与交易。经司法会计鉴定,春晖平台操盘账户纯盈利10785276元,交易手续费2920780元,共收益13706056元。盈利帐户即操盘帐户系席位号为“10002”、“10003”、“10004”、“10006”、“10008”、“20001”的肖某某、袁某5、段某、周某某、王某、段某某。代理商即上诉人蔡某2、段某3(代理客户席位号以“2222”开头)纯盈利与收取手续费合计3221969元。代理商即原审被告人雷某8(代理客户席位号以“6666”开头)纯盈利与收取手续费合计298231元。

上诉人段某1为主、袁某5、王某6参与共同诈骗13706056元;上诉人段某3、蔡某2合伙作为春晖平台的代理商,共同诈骗3221969元;原审被告人李某7介绍蔡某2、段某3等人为代理商,参与诈骗3310547元;原审被告人李某9介绍原审被告人雷某8为代理商,以雷某8为主、李某9参与共同诈骗29823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段某1、蔡某2、段某3、袁某5、王某6以及原审被告人李某7、雷某8、李某9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2、湖南冷水江春晖农贸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注册资料、冷水江市国家税务局证明,证明湖南冷水江春晖农贸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股东系刘某某、谢某某,经营范围是农产品、矿产品销售等,不包括现货业务。该公司从2011年6月29日开业至2014年4月1日查询日止,申报销售收入为零,未在该国税局领取发票。

3、被害人白某等65人的陈述,被害人提供的书面报案材料及银行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证明等材料,证明被害人受骗时间、被骗金额及详细被骗过程等事实经过。

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复函,证明春晖平台不属于中国证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

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长沙麓台科技园易信科技公司长沙分公司为湖南冷水江春晖农贸有限公司放置了6台服务器到位于麓谷的公司托管,托管时间从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分配给湖南冷水江春晖农贸有限公司的IP地址是:124.232.153.107。

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段某1在长沙科佳电脑城广众电脑门店购买了6台服务器。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上半年,谢某某以他为法人代表办了一家农贸实业公司,但证照办好后,该公司至今一直没有正常运转,证照也没有交给他。

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左右,段某1找他合伙开办“春晖平台”,他出资20余万元,主要用于购买上海富远公司的交易软件、电脑、服务器、租用办公地点、聘请员工,平台由段某1全权负责,他分得20万元左右。至2014年1月份,平台因客户投诉而关闭,期间平台是赚取客户在平台交易的手续费和客户亏损的钱。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合作协议书、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及上海富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2013年8月6日,湖南冷水江春晖农贸实业有限公司与其公司签订协议,支付20万元,其公司为湖南冷水江春晖农贸实业有限公司全面建设连续交易系统平台、挂牌电子交易系统事宜。

10、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交易合作合同、合同解除协议及重庆易极付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2013年8月13日,重庆易极付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冷水江春晖农贸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为湖南冷水江春晖农贸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资金整体解决方案,包括多银行出入金、第三方存管、在线融资报务等功能。2014年1月13日,双方解除合同。

11、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证明肖某某、段某、周某某等人的开户信息情况。

12、指认现场照片、娄底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同案人王某指认,春晖平台操盘地点位于长沙市湘江北尚小区7栋1302室。

13、提取笔录、电子数据资料、重庆易极付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在重庆易极付科技有限公司提取了湖南冷水江春晖农贸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交易明细。亦证明各被害人在春晖平台被骗取资金情况,与已取证的被害人陈述相一致。

14、湖南龙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定报告、湖南春晖交易商信息表,证明经鉴定,春晖平台操盘账户纯盈利10785276元,交易手续费2920780元,共收益13706056元,盈利后取出13693884元,余款12172元留存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易极付。盈利帐户即操盘帐户系席位号为“10002”、“10003”、“10004”、“10006”、“10008”、“20001”并分别对应肖某某、袁某5、段某、周某某、王某、段某某等人。代理商(代理客户席位号以“2222”开头)纯盈利与收取手续费合计3221969元。代理商(代理客户席位号以“6666”开头)纯盈利与收取手续费合计298231元。

15、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侦二大队情报中队出具的证明、协议书证明,上诉人蔡某2、段某3于2013年11月4日退给被害人赵某甲被骗款项292000元。

16、同案人周某某、肖某某、段某、王某、段某某的供述及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了上述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7、上诉人段某1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份他与朱某某共同出资搭建了“湖南春晖金属电商平台”(以下简称“春晖平台”),购买了6台服务器,若干笔记本电脑和台式电脑,并租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尚7栋1302室为操盘窝点,纠集袁某5作为平台后台管理人员及王某6作为主操盘手,雇佣段某、周某某、肖某某、段某某、王某担任该平台的操盘手。并将王某6、段某、周某某、王某的银行帐户作为操盘账户,肖某某的银行账户作为平台的收益账户。“春晖平台”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也没有现货实物交易,平台通过代理商向外宣传平台交易高回报、低风险、亏损赔偿保证为诱饵,在全国范围内诱骗被害人进入平台开设普通账户进行交易。在他们的交易平台里客户的资金最多只能放大10倍,他们平台操盘手的操盘资金可以放大至10000倍。操盘手主要是根据代理商提供的客户资金情况及指令进行操作,平台可以看到客户资金的使用情况,同时操盘手对于商品价格是可以随意设定的,大多数客户或大多数资金买涨的时候操盘手就利用杠杆优势做商品的下跌行情,以此做反向操作,反之同理,在这其中代理商与平台合作将普通客户的资金全部吃掉,使平台盈利,即达到骗取被害人投入钱款的目的。平台与代理商协议分成,春晖代理商占出金数75%,平台占25%,交易手续费平台占20%,代理商占80%。工资王某6每月5000元,其他操盘手每月3500元,袁某5每月5000元,谢某某工资5000元,提成是总出金的1.5%由袁某5、王某6等其他操盘手平分。从2013年9月份到2014年1月份,“春晖平台”总共出金1000余万元,除去开支,他个人分得了40多万元。

18、上诉人蔡某2的供述,证明2013年8、9月份左右,李某7找他做“春晖品台”的代理,该平台并没有跟国家正规的交易行情对接,价格走势都是平台的后台操控者通过虚假交易做出来的,且平台后台能够实时掌控普通客户交易详情,操盘手能够进入平台操控每一种产品的价格走势,让该种产品价格走势想涨就涨,想跌就跌。他曾经接触过类似平台,实质就是利用杠杆优势对客户反向操作达到做亏其资金,使平台盈利,达到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目的。他感觉这样来钱快,就喊段某3一起做代理,然后李某7就通过QQ和他联系,告诉他现在哪种产品会涨价或跌价多少,然后他就告诉正在平台进行交易的客户反向操作,通过这种方式使客户亏损。其与段某3代理的客户席位号均是“2222”开头,李某7将对应账户中72%资金转给他,除去开支,剩下的钱就是他和段某3对半分。

19、上诉人段某3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份,他和蔡某2做为“春晖平台”的代理商,总共做了大概两个月,主要是蔡某2在做。通过诱骗招揽被害人以普通客户身份在平台开设账户进行交易,与平台合伙做亏客户账户资金,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获利所得由他与蔡某2平分,另蔡某2还联系了其他人做代理。

20、上诉人袁某5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份,段某1让他去进行“春晖平台”的后台管理工作。平台操盘地点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尚7栋1302室。他主要负责的工作是平台的开盘、收盘、客户的开户,通过平台后台给蔡某2、雷某8等多名代理商开设各自的席位号,另外还提供交易软件的查询软件给代理商,以此来掌握客户入金情况、亏损情况等。“春晖平台”没有任何现货实物交易,也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交易商品有锑锭、镁锭、巩矾土、硅锭、泌锭,平台每天开3次盘,分别是9:30-11:30、13:30-15:30、19:00-21:00,节假日停盘。操盘账户有他、王某6、段某、肖某某的账户,主要出金的账户是肖某某的账户。王某6是平台的主操盘手,段某、肖某某、周某某、段某某、王某都是操盘手。他通过平台后台调整资金杠杆比例设置,将他们操盘账户上的资金放大一万倍,普通客户的资金放大10倍。操盘手则根据代理商提供的客户注入资金及交易情况,将平台盘面行情做上涨或下跌行情,代理商指导名下的客户统一买涨或买跌,若代理商名下客户全部买涨或大部分买涨,代理商就通过QQ与王某6联系,让操盘手做出下跌的行情,反之亦然。行情都由操盘手完全控制,代理商与平台通过这种方式将客户的资金吃掉,使平台盈利,即达到骗取被害人投入钱款的目的。“春晖平台”从2013年9月份一直做到2014年1月份,总共出金在1000多万左右,总出金数中包括客户的交易手续费(每交易一手收取1元)和客户亏损的钱,其中平台得手续费的20%,代理商占80%,客户亏损的钱中平台得利25%,代理商占75%。他将平台的出金数据跟代理商联系核对数据,核对完之后平台按照比例将钱转给每个代理商,平台与代理商是每个星期结算一次。另外每月出金数额的1.5%作为提成由他和其他人员平分。他总共获利3万余元。

21、上诉人王某6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底,段某1要他到“春晖平台”工作。平台出资人及老板是段某1和朱某某、管财务的是谢某某,操盘手有他、肖某某、段某、周某某、王某、段某某,他是操盘部与代理商的联系人。平台后台管理人袁某5通过平台后台设置资金杠杆比例,将他们操盘账户资金放大比例为1:10000,普通客户资金放大比例为1:10。平台上有锑锭、镁锭、巩矾土、硅锭、泌锭五种交易产品,每个产品有一名至两名操盘手按照他的指令负责控制涨跌。蔡某2、雷某8等代理商在QQ上与他联系,要求他在某种产品的价格涨多少或者跌多少,他就将指令告诉操盘手。每个代理商会安排技术员指导自己名下的客户统一买涨或者买跌,假如该代理商名下客户全部或者大部分买涨或跌,代理商就会与他QQ联系让他们将盘口下跌或上涨。每次开盘之前,代理商都会先通过QQ告诉他今天准备让客户买涨或者买跌,当代理商告诉他的意向不一样,他就会将每个代理商的意向告诉他们,然后帮他们协调,最终要协调一致,买涨或者买跌。每次开盘,代理商没有跟他联系的时候,他就自己下指示给操盘手,让操盘手随意控制走势,但是价格走势浮动在6%至10%。在代理商诱骗招揽普通客户(即被害人)进入平台开设普通账户进行交易后,会先让客户小盈利几次,目的是欺骗麻痹被害人,进而让其加大资金投入,再联合代理商做亏客户账户资金,普通客户投入资金之后平均亏损约70%。关于工资他是每月5000元加提成,袁某5是每月6000元加提成,其他操盘手是每月3500元加提成,每月平台出金数额的1.5%作为提成,由他和其他人员平分,每个星期一结算一次。工资由袁某5在每个月月初的时候转账到他的银行卡内,他再从他银行卡内转到其他操盘手的银行账户内。他在春晖平台工作时工资3万多元。

22、原审被告人李某7的供述及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2月28日银行流水(账号62XXXXXXXXXX909),证明段某1出资并参与了“春晖平台”的搭建和运作,袁某5负责平台的后台管理,王某6是平台主操盘手。他在明知平台可以通过反向操作来骗取客户资金,仍然通过袁某5介绍蔡某2为平台代理商,蔡某2在平台席位号都是“2222”开头,平台共分给蔡某2200余万元,都是通过他的账户转给蔡某2,他从中获利1%约2万余元。

23、原审被告人雷某8的供述及银行流水(工行622XXXXXXX21户名周蓉)(建行62170XXXXXXXXX90户名雷某8),证明2013年11月份他联系李某9想搞代理做“头寸”,即以代理商身份引诱招揽被害人进入平台开设普通账户进行交易,然后联合平台利用杠杆优势对客户进行反向操作,达到做亏客户资金,实质就是骗取被害人投入钱款。李某9作为中间商介绍其到“春晖平台”做代理,一直做到平台关闭,总共做了三个客户:花某、张某、林某,按70%的分红比例共获利16万余元。

24、原审被告人李某9的供述、辨认笔录及银行流水(账号6217002920102229896),证明“春晖平台”就是段某1、朱某某私自搭建的非正规现货平台,未通过任何审批许可,平台可以人为对涨跌进行操纵且没有任何现货可供交易。他明知“春晖平台”能够通过反向操作骗取客户资金,仍介绍雷某8到该平台做“头寸”,即以代理商身份引诱招揽被害人进入平台开设普通账户进行交易,然后赚取这些客户亏损的钱。其代理的席位号以“6666”开头,雷某8共联系了三个客户,他本人联系了一个客户,共计获利3万余元,获利金额由其通过银行转账给雷某8。

二、2014年4月,上诉人段某1、袁某5及原审被告人周某4、李某7共谋,以娄底浩午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私自搭建了“湖南浩午农产品电商平台”(以下简称“浩午平台”),继续按照“春晖平台”的模式进行诈骗。段某1在为该平台购买了交易软件和提供了原春晖平台使用的服务器等设备后因担心案发被处罚而中途退出。该平台在同样未接入实际现货交易市场的情况下,开设了西红柿、生菜、一级豆油、菜油、粳米等虚假的农产品交易,交易时间为上午9:30-11:30、下午13:30-15:30、晚上19:00-21:00。平台对每项交易产品设立操盘账号,平台操盘账户和普通客户交易账户的资金杠杆比例设置和春晖平台一致,操作模式也一致,即平台操盘账户资金相对普通账户资金同样达到绝对优势,以便随时控制交易行情及价格涨跌。

周某4在长沙市天心区青园小区租用2栋3单元1708室作为操盘地点,纠集上诉人袁某5作为“浩午平台”的后台管理人员,负责现货交易软件后台管理并与平台代理商;联系以便随时获取普通交易账户(即被害人)买卖交易信息。纠集上诉人王某6作为“浩午平台”的各项交易的主操盘手,负责对虚假交易行情的把握,通过代理商及袁某5掌握被害人的买卖交易情况,尔后向电脑操作人员发出买入卖出的指令,周某4所雇佣的段某、肖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周某乙等五人(均不起诉)则根据王某6的指令在电脑上进行虚假交易操作,制造虚假行情。

与“春晖平台”一样,他们通过代理商向外宣传平台交易高回报、低风险、亏损赔偿保证为诱饵,在全国范围内诱骗被害人进入该平台开设普通账户进行交易。然后他们根据代理商和后台管理软件收集的普通客户买卖情况,利用杠杆优势对客户反向操作达到做亏被害人账户资金。其实质就是吃掉普通客户资金,使平台盈利,即达到骗取被害人投入钱款的目的。原审被告人李某7明知“浩午平台”能够通过反向操作骗取客户资金仍介绍上诉人蔡某2、段某3(以上二人的客户席位号以“2222”开头)做“浩午平台”的代理,其从中赚取蔡某2、段某3诈骗金额1%左右的好处费;原审被告人李某9明知“浩午平台”能够通过操纵交易做亏客户账户来骗取被害人资金,仍介绍原审被告人雷某8(以上一人的客户席位号以“3333”开头)等代理商给“浩午平台”。上诉人蔡某2、段某3及原审被告人雷某8欺骗招揽被害人到该平台开设普通账户,投入资金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他们通过QQ或电话与普通客户联系,引诱客户进行产品的买卖,随即代理商将客户的交易信息通过QQ通报给平台操盘手王某6,以便平台对产品行情进行反向操作。平台通过普通客户交易赚取手续费(每交易一手1元),并利用操盘账户操控产品价格涨跌,造成普通客户亏损,使平台盈利,以此获取普通客户钱财。浩午平台盈利部分和手续费与代理商均按1:4的比例分成。平台在交易期间,李某7、袁某5每月工资6000元,王某6每月工资5500元,平台将每月盈利款的1.5%作为提成,由工作人员平分,每人提成约300元。除去一切开支,剩余部分按李某7、袁某5各占10%,周某4占60%,其余20%作后续资金的比例进行瓜分。平台运行从2014年5月20日开始交易至2014年6月18日,开设时间近一个月,共诱骗100余名被害人以普通客户身份开设账户参与交易。经司法会计鉴定,浩午平台操盘账户纯盈利1079902元,交易手续费372127元,共收益1452029元,盈利后取出689991元,余款762038元留存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天津融宝。盈利帐户即操盘帐户为胡某某、周某、王某甲。代理商及上诉人蔡某2、段某3(代理客户席位号以“2222”开头)纯盈利与收取手续费合计630794元。代理商及原审被告人雷某8(代理客户席位号以“3333”开头)纯盈利与收取手续费合计67105元。

原审被告人周某4为主、上诉人袁某5、王某6及原审被告人李某7参与共同诈骗1452029元;上诉人段某3、蔡某2合伙作为浩午平台的代理商,共同诈骗630794元;原审被告人李某7介绍段某3、蔡某2等为代理商,参与诈骗1363451元;原审被告人李某9介绍原审被告人雷某8为代理商,以雷某8为主、李某9参与共同诈骗6710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原审被告人周某4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2、娄底浩午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注册资料证明,娄底浩午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黄某甲,股东系黄某甲和张某甲,经营范围是日用百货、五金交电产品、办公用品等,不包括现货业务。

3、被害人万某某等14人的陈述,被害人提供的书面报案材料及复印、打印的银行流水、QQ聊天记录等书面材料,证明被害人受骗时间、被骗金额等事实经过。

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复函,证明浩午平台不属于中国证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主机托管技术服务协议,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7以冷水江胜邦公司的名义将6台服务器托管给长沙天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器当时均放在麓谷电信IDC机房,现已经被查扣。

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侦查机关在属于长沙天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服务器架上查扣了6台服务器,这6台服务器当时均是托管在IDC机房的。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合作协议书、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及上海富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2014年4月,娄底浩午贸易有限公司与其公司签订协议,支付20万元,该公司为娄底浩午贸易有限公司全面建设连续现货交易系统平台、现货挂牌电子交易系统事宜。

8、证人景某的证言,证明他主要负责售前安装等相关技术管理工作。他与娄底浩午贸易有限公司的浩午平台相关人员联系过,上述公司的现货交易平台软件是他帮助进行远程安装,记得对方自己提供了六台服务器。

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支付服务合作协议、支付交易流水及天津融宝支付网络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2014年4月26日,天津融宝支付网络有限公司与娄底浩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向该公司提供资金划拨、结算待报务即第三方支付业务。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周某4等人搭建浩午平台所使用的服务器等所在机房的具体位置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189号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麓谷工业园区营销中心IDC机房二楼编号为CS0010633机房及所使用服务器的具体概貌。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周某4等人搭建的浩午平台办公地点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青园小区2栋3单元1708室及该室的现场概貌。

1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同案人周某、王某甲在银行开户情况。

13、浩午平台客户资料、客户成效品种表、结算汇总查询表(客户存入取出明细)、入金表、出金表,证明各被害人在春晖平台交易的盈亏情况,周某、王某甲、胡某某的银行帐户做为浩午平台的操盘帐户(袁某5、王某6、周某4及李某7均无异议并签字确认,与已取证的被害人陈述相一致)。

14、浩午平台后台界面截图,证明浩午平台的整个运行情况。

15、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4年7月7日,娄底市公安局民警对周某4的二台台式电脑及周骏、王某6、李某7、段某、肖某某、王某甲的各一台台式电脑进行电子物证检查,发现上述电脑中均存有浩午平台运行与经营的相关材料及周某4、王某6、李某7等人经营浩午平台的相关情况。

16、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湘鉴司鉴中心[2014]电子物证第59号电子物证鉴定意见书、6个服务器硬盘、扣押笔录及电子数据,证明通过对娄底公安局侦查人员提取到的6个服务器进行鉴定,鉴定出娄底浩午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富远软件技术公司、天津融宝支付网络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资金等情况,及客户出入金情况,浩午平台自2014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18日,共计134名(包括浩午平台自己的三名操盘手)客户进入平台进行交易,手续费为372127元,其相关详细数据保存在光盘中。

17、湖南龙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定报告,证明浩午平台操盘账户纯盈利1079902元,交易手续费372127元,共收益1452029元,盈利后取出689991元,余款762038元留存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天津融宝。盈利帐户即操盘帐户为胡爱秋、周骏、王晓俊。代理商(代理客户席位号以“2222”开头)纯盈利与收取手续费合计630794元。代理商(代理客户席位号以“3333”开头)纯盈利与收取手续费合计67105元。

18、同案人周某某、肖某某、段某、周某、王某甲的供述及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了上述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9、原审被告人周某4的供述及手机短信内容,证明2013年4月周某4与段某1、袁某5、李某7共谋以娄底浩午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私自搭建了“湖南浩午农产品电商平台”(以下简称“浩午平台”)。段某1在为该平台购买了交易软件和提供了服务器后就中途退出了。“浩午平台”没有任何现货可供交易,也未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平台实质就是通过代理商诱骗招揽客户(即被害人)进入平台开设普通账户进行交易,利用交易资金杠杆优势,采取反向操作骗取客户资金。平台出金的钱转到在网上买的名叫“胡某某”(建行帐号621XXXXXXXXX81)帐号上。卡就放在李某7、袁某5手中,袁某5和李某7一起在长沙市负责交易平台的操盘,他介绍周某去做操盘手。平台正式开盘是在2014年5月20日,6月初分了64000余元,

20、上诉人段某1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他和周某4、李某7合谋私自搭建“浩午平台”,该平台性质与“春晖平台”一样,实质就是由代理商诱骗招揽被害人进入平台开设普通客户进行交易,再通过杠杆资金优势反手做亏客户资金,达到骗取被害人投入资金的目的。该平台由周某4出资,他出电脑和设备,这些设备都是之前开办春晖平台时留下来的。2014年4月10日左右,周某4打了40万元到了一张叫林某甲的建设银行卡上,林某甲这张建设银行卡上实际持有人是他,他又通过此卡转了20万元到富远公司购买了现货交易软件,另外李某7在他这借了1.2万元用于租赁操盘手的工作地及其他开支,同年四月中旬,他怕被查,中途退出了。之后周某4和李某7、袁某5继续在做现货平台,但具体经营的细节他都不清楚。

21、上诉人袁某5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份,段某1要他负责“浩午平台”的后台管理工作,他和李某7一起租用长沙市天心区青园小区2栋3单元1708室作为操盘地点,段某1将笔记本电脑和台式电脑托运到青园小区,并叫来了王某6、段某、肖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周某担任操盘手。段某1让他负责6台服务器的托管工作,他就和李某7两个人到长沙市天顺公司签署了托管协议,将6台服务器托管在长沙市河西麓谷电信机房,段某1中途退出了。正式开盘是在2014年5月20日,每天开3次盘,9时30分至11时30分,13时30分至15时30分,19时至21时,节假日停盘。该平台性质与运作方式与“春晖平台”一样,没有任何现货实物交易,也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平台设置有西红柿、生菜、豆油、菜油、粳米等交易产品,操盘账户是周某、王某某、“胡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主要出金的账户是“胡某某”的,浩午平台的操盘账户都在李某7手中,老板是周某4与段某1,他在平台负责后台工作,主要是负责开启行情软件和关闭行情软件,接受代理商资料开户,平台后台资金杠杆比例设置与“春晖平台”一样。李某7负责管账,王某6为平台的主操盘手,段某、周某某、肖某某、周某、王某某都是操盘手。操盘手主要是根据代理商提供的客户注入资金情况,将现货行情做上涨或下跌行情。代理商指导名下的客户统一买涨或买跌,若代理商名下客户全部买涨或大部分买涨,代理商就通过QQ与王某6联系,让操盘手做出下跌的行情,行情都由操盘手完全控制,代理商与平台操盘手通过这种方式将客户的资金吃掉,客户亏损的钱就是平台的盈利,平台再与代理商按照比例分成。平台总共出金68万余元,手续费与客户亏损的钱平台都占20%,代理商占80%。平台总共收益12万余元,他和李某7每月工资6000元,王某6每月5500元,段某、肖某某、周某某每月3500元工资,王某某、周某每月2000元,他和李某7、王某6及其他操盘手平分出金68万元的1.5%,他和李某7在平台的12万元收益中还各拿10%作为提成,剩下的都是周某4的收益。浩午平台工资加提成他供获利1万余元。

22、上诉人王某6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底,段某1让袁某5联系他去“浩午平台”负责主操盘手工作,2014年5月6日他开始上班。该平台出资人及老板为段某1、周某4,他在操盘部负责管理操盘部、和代理商联系和下达涨跌指令,肖某某、段某、周某某、周某、王某甲是操盘手,袁某5负责后台和开户,李某7是客服也负责财务与管理及日常开支。“浩午平台”设置有西红柿、生菜、豆油、菜油、粳米等农产品,其性质和运作模式与春晖一样,没有经过审批,也没有任何现货可供交易,同样利用后台杠杆资金优势来做亏普通客户账户资金,使平台盈利,达到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目的,但是平台要求操盘手在操作涨跌时,幅度不能过大,就是让客户每次输赢每次不能过多,欺骗麻痹客户,以便吸引更多客户及更多资金参与。代理商有蔡某2、李某9等人,蔡某2拉进来的客户是2222开头,有10多名客户,客户投入有50多万元,李某9拉进来的客户席位号以3333开头,1个客户,客户投入6万余元。“浩午平台”2014年5月20日开盘,6月6日结算了一次,盈利12万余元。他是5500元底薪加330元提成,除周某、王某甲底薪2000元外,其他操盘手是3500元底薪加330元提成,段某在2014年5月20日进入浩午平台,只拿了1700元钱底薪加330元提成,袁某5和李某7是6000元底薪加330元提成。

23、原审被告人李某7的供述、蔡某2银行流水(帐号621XXXXXXXXXX93)、李应华银行流水(帐号621XXXXXXXXX31),证明2014年4月份,他与段某1、周某4共谋搭建“浩午平台”,段某1跟周某4说平台利润丰厚,同时还将现货平台具体如何赢利及操作模式跟周某4讲了,周某4同意出资。段某1购买了平台交易软件,提供了原春晖平台使用的服务器等设备,他和袁某5去长沙市租了天心区青园小区2栋1单元1708室作为平台的操盘工作点,袁某5就叫来王某6、段某、周某某、肖某某、王某甲当操盘手,周某4安排周某过来当操盘手,之后袁某5又通过长沙市天顺网络公司将他们的6台服务器托管在长沙市电信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工业园的机房,中途段某1退出平台了。他又联系了蔡某2、袁某5联系了李某9等人做平台代理商。周某4委托他负责打理平台的所有事宜、联系代理商,袁某5负责平台的后台运行及通过代理商掌握客户投入资金及交易情况,王某6负责主操盘,段某、周某某、肖某某、周某、王某甲都是操盘手。2014年5月20日“浩午平台”正式开盘经营。浩午农产品网上商城交易的商品总共有5个商品:菜油、西红柿、粳米、一级豆油、生菜,双休日停盘,每天开盘三次,9:30至11:30、13:30至15:30、19:00至21:00。该平台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也没有任何现货可供交易,行情完全是由操盘手和代理商控制的,与市场无关,客户的资金的盈亏完全是由他们控制的。他们开设平台的目的就是与代理商一起利用平台资金杠杆优势,反向操作将客户的资金吃掉,客户亏损的钱与交易手续费作为平台收益按照比例分成,代理商占75%至80%,平台占20%至25%,代理商蔡某2的收益中分2%给他,另外全部收益中的1.5%会给他、袁某5、王某6、段某、周某某、肖某某、周某、王某甲8个人作为提成平分,除此之外就是工资收入,他和袁某5工资每月6000元,王某6每月工资5500元,段某、周某某、肖某某每月工资3500元,周某、王某甲每月工资2000元。平台中客户总共投入的资金有100多万,收益有60余万,平台的收益是由袁某5算账,算好之后由他对账,袁某5再按照分配比例将钱转给代理商,与代理商的收益分成是每周一次,其中蔡某2分了10余万元,李意新分了5、6万元,工资每月结算一次,由袁某5负责,袁某5将王某6及操盘手的工资一次性转给王某6,再由王某6转给其他人。他共获利1.5万余元。因段某1中途退出,所以平台的收益和分成都没有分给段某1。

24、上诉人蔡某2的供述,证明2013年底,他和段某3注册了湖南亮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李某7介绍他和段某3成为“浩午平台”代理商,平台设置交易品种有西红柿、生菜、豆油、粳米、菜油等,但这都是些虚假的交易行情,这与之前代理“春晖平台”的操作模式一样,也是通过操盘产品价格走势,让客户亏钱,他们就盈利。他在平台的虚拟账户开头的数字是2222,得该账户中资金的73%。他记得是4月中旬开始代理的,盈利有30余万,其中20万还在“浩午平台”的虚拟账户里,另有10余万取出发工资用了。后台操盘的人他知道有李某7、袁某5、王某6。

25、上诉人段某3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份,他和蔡某2创建了湖南亮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尔后他们成为“浩午平台”代理商,与“浩午”平台的对接工作都是蔡某2。实际上“浩午平台”是一个可以由人为控制操作的诈骗平台,将客户诱骗吸收进来先让他们赚点尝到甜头,然后等客户投资大的时候利用杠杆资金优势,联合平台将客户的资金做亏,达到骗取客户钱财的目的。平台将盈利分红都是直接转给蔡某2,总共盈利有20万元左右,除去赔付给客户的钱,大概还有12万元左右。

26、原审被告人雷某8的供述,证明2014年4、5月份,李某9联系他讲以前搞“春晖平台”的原班人员又搞了“浩午平台”,性质和运作模式都是一样的,要他做代理继续诱骗吸收客户进来交易,赚取客户的交易手续费及客户亏损资金的65%,他在浩午平台代理的单号开头是“3333”,期间只做了林正雄一个客户,获利4万余元,用于发员工工资及日常开支了。

27、原审被告人李某9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初,他介绍雷某8到“浩午平台”做“头寸”即代理商,在平台代理的单号开头是“3333”。该平台性质和运作模式与“春晖平台”一样,代理商把客户骗进平台开设普通账户交易,然后与平台一起通过杠杆资金优势反向做亏客户资金,达到骗取客户钱财的目的。该平台可以可以人为对涨跌进行操纵,并未通过相关部门审批,也没有任何现货可供交易。他认识的平台工作人员有王某6、袁某5等人,都是通过QQ联系,雷某8吸收进来的客户叫林某某,投入七万元左右,亏五万余元,平台分成比例给雷某865%,他从中赚取10%,都是平台先将钱打到他的帐户上,他再将钱打给雷某8,他获利6000余元。

案发后,娄底市公安局冻结了上诉人段某3银行存款20765元,上诉人蔡某2银行存款61108元以及原审被告人李某7银行存款15001.35元;娄底市公安局冻结了浩午平台以娄底浩午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天津融宝支付网络有限公司的交易帐户与结算账户中的资金2227562元,其中762038元系浩午平台操盘账户额(即盈利额),余款1465524元系普通账户额(即各被害人留存款);重庆易极付止付春晖平台88578.1元,其中12172元系春晖平台操盘账户额(即盈利额),余款76406.1元系普通账户额(即各被害人留存款)。2014年6月19日,娄底市公安局民警扣押上诉人段某3现金1296元,扣押原审被告人李某9现金6800元;2014年7月5日,娄底市公安局民警扣押上诉人段某1现金2300元。

原审被告人周某4主动退缴赃款72328元,原审被告人雷某8主动退缴赃款196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9主动退缴赃款50000元。上述现金均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与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湖南龙兴联合会计事务所审计鉴定报告、退赃笔录、情况说明等经查证属实的证据相互印证。

另查明: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段某1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何某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2、冷水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冷公(禾)搜查字[2016]0040号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明在犯罪嫌疑人何某租房处查获毒品。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犯罪嫌疑人何某所藏匿毒品的出租房地点及房间内具体藏毒位置。

4、冷公(禾)扣字[2016]0249号扣押决定书,证明扣押麻古、冰毒各两包。

5、称量取样笔录、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犯罪嫌疑人何某所藏匿若干毒品净重86.2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为犯罪嫌疑人何某所租房房东,公安机关在租房内查获两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和两包红色片状物品。

7、谭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何某租房内查获两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和两包红色片状物品共计86.20克。

8、段某1的陈述,证明其在聊天时得知同监人何某存在犯罪行为,并将此线索向看守所举报。

9、犯罪嫌疑人何某的供述,证明在其租房内藏匿毒品若干,公安机关带其指认现场,何汉贵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1、蔡某2、段某3、袁某5、王某6以及原审被告人周某4、李某7、雷某8、李某9在明知自己控制的为虚拟现货交易平台,客户注入资金并未真正进入现货交易市场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客户资金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上诉人段某1、蔡某2、段某3、袁某5、王某6以及原审被告人周某4、李某7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雷某8、李某9诈骗数额巨大,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段某1在春晖平台中系主犯,在浩午平台中系从犯;上诉人蔡某2、段某3、雷某8及原审被告人周某4均系主犯;上诉人袁某5、王某6及原审被告人李某7、李某9均系从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段某1、袁某5、蔡某2、段某3、王某6及原审被告人周某4、李某7、雷某8、李某9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某4、雷某8、李某9主动退回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段某1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依法被扣押、冻结的现金均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诉人段某1、蔡某2、段某3、袁某5、王某6及原审被告人李某7的非法所得赃款未全部退缴的依法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准确,但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均不当,本案是通过欺骗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经查,本案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都供述,他们明知建立的所谓现货交易平台就是没有真实交易,且没有得到国家批准,也没有接入国家交易系统的独立、封闭的小平台,他们的目的就是要通过操纵自行建立的交易平台,达到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实质上是以交易为名行诈骗之实,从预谋到实施,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非常明显,且客观上实施了隐瞒事实真相、骗取钱物的行为。本案建立的交易平台只不过是被告人实施诈骗的一种手段。表面貌似正常的交易,实为可看到每一个被害人交易情况,通过暗设严重不对等的杠杆比例,随意设置操纵交易价格的犯罪平台,各被害人在不知是犯罪平台的基础上,被诱骗参与所谓的交易,导致财物被骗。单以非法经营罪涵盖不了诈骗犯罪行为,其所侵害的不仅仅是国家对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秩序,还包括公民的财产权利。上诉人段某1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理由及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均不能成立,抗诉机关此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段某1、蔡某2、段某3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经查,上诉人段某1为实施诈骗与他人搭建“春晖平台”,并为诈骗安排人员租用办公场地、招揽操盘手、且在诈骗过程中进行管理,其行为积极,应系主犯;另其参与了浩午诈骗平台的搭建。上诉人蔡某2、段某3作为春晖、浩午两平台的代理商,积极主动诱骗他人进行所谓交易,然后骗取他人财物,对于其所代理的客户被骗行为负有主要责任,均系主犯。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1、蔡某2、段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抗诉机关提出原审重罪轻判,上诉人段某1、蔡某2、段某3、袁某5、王某6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段某1、袁某5、王某6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段某1系主犯;袁某5、王某6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蔡某2和段某3作为两平台代理商,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且均无法定减轻情节。本院认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抗诉机关此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段某1的辩护人提出,二审期间,段某1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情况属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准导致量刑失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5)冷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第(十)、(十一)、(十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5)冷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第(一)至(九)项;

三、上诉人段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27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蔡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5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段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5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原审被告人周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七、上诉人袁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八、上诉人王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九、原审被告人李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原审被告人雷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一、原审被告人李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立晖

审判员周薇

代理审判员曾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典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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