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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刑终字第00010号非法经营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3   阅读:

审理法院: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鄂荆门刑终字第0001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5-03-20

审理经过

沙洋县人民法院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1、方某2、隗某3、李某4、伍某5、向某6、向某7、李某8、张某9、杜某10、马某某、袁某某、段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王某、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4)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1、方某2、隗某3、李某4、伍某5、向某6、向某7、李某8、张某9、杜某10、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云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1、方某2、隗某3、李某4、伍某5、向某6、向某7、李某8、张某9、刘某某、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杜某10因涉嫌犯非法运输枪支罪被羁押于云南省云县看守所,本院通过异地提审听取了杜某10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吴某1、方某2、隗某3、李某4、伍某5、向某6、向某7、李某8、张某9、杜某10、马某某、袁某某、段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王某、王某甲等人分别在钟祥市胡集镇关山粮油工业公司、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原张坪小学、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万家坪九组杜某10老屋,钟祥市双河镇夏冲村五组原江北铸造厂、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原五架村小学,沙洋县原纪山粮站等地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春节后,被告人杜某10碰见张某某(在逃),杜让张某某介绍生意给自己做,张某某称做“香”原料加工厂(指烟丝加工厂)来钱快,杜同意与张某某一起做该生意。尔后,杜某10邀约被告人吴某1、刘某某一起做“香”原料加工厂的生意,吴某1、刘某某表示同意。2012年3月底,被告人杜某10、吴某1、刘某某驾车到福建省云霄县张某某的家乡考察、采购“香”原料加工厂需要的机械设备。期间,张某某提出设备的采购、原材料(烟梗)的供货、生产技术及产品(烟梗丝)销售由自己负责,并承诺每加工一包(15公斤)产品给杜某10等人45元加工费,而机械设备的资金和场地由杜某10、吴某1、刘某某负责,但需先付一部分机械设备款。于是刘某某从当地工商银行取现金90000元付了部分设备款。杜某10、吴某1、刘某某从云霄县驾车回荆门后不久,杜某10称购买设备需要200000余元,目前还缺资金,刘某某又于2012年4月11日在农业银行给张某某转款50000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另外,被告人刘某某还联系钟祥市胡集镇关山粮油工业公司总经理陈某某,以每年一万元的租金租下该公司场地,又到宋山锅炉荆门销售部以8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蒸气锅炉,同年4月中旬,张某某用货车将切丝机、真空回潮机等机器设备运至关山粮油工业公司,并组织技术人员花了约半个月的时间将机器设备安装完毕,期间还安排运来约20吨原材料烟梗,后组织生产加工约一个月,共生产出300包烟梗丝,并用货车拖走销售(销售地及销售价不清)。由于在生产加工过程中污染环境,引起当地群众的不满,该生产窝点遂停产。

为了找新场地,2012年6月,杜某10等人联系上被告人段某某,问段某某能否在东宝区找到闲置的厂房,后段某某带杜某10等人看了石桥驿镇原张坪小学(该小学被张某甲租用成立了荆门市丰民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杜某10等人认为可以,即请段某某跟张某甲谈租赁事宜。段某某同张某甲取得联系后,张某甲同意将公司场地租给段某某等人,刘某某为此起草了租赁合同。租赁厂房的事宜谈妥后,杜某10让段某某帮忙整理场地、挖水井、搭建厂房等,段某某为此支出费用42000余元,后杜某10等人因无钱支付该费用,遂让段某某以垫资的42000余元作为投资进行入股,段某某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杜某10将存放在钟祥市胡集镇关山粮油工业公司的机械设备转运至东宝区石桥驿镇原张坪小学,并请人进行了安装,张某某也带了技术人员朱某某(在逃)到该小学,对生产加工点进行技术指导。后杜某10等人将在关山粮油工业公司加工点没有加工完的烟梗拖运到张坪小学,张某某后来又拖来一车烟梗到张坪小学,并组织生产加工约两个月,共生产出约500包烟梗丝,张某某用货车将烟梗丝拖走销售(销售地及销售价不清)。2012年8月下旬,杜某10与张某某之间因生产上的事产生矛盾,杜某10打了张某某,张某某离开后该生产加工点停产。2014年4月21日,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荆价认字(2014)30号价格鉴证意见书,鉴证意见为上述已销售出去的共计800包烟梗丝价值为人民币730588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的一天,刘某某到我门市部来说买一个一吨的锅炉开办药厂,当时说好价格82000元,货送到关山一个粮油加工厂,他在胡集取了80000给我,还欠我2000元。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一天,我在关山粮油公司工作的弟弟周某甲打电话,叫我找几个人到公司下货,我接到电话后把本村卢朝福、董在堂喊了去,我们去时粮油公司院内正在办一个加工厂,设备还没有安装完,当时有一小型货车用蛇皮袋装的货,我们下了两个小时才将货下完。这些货是用蛇皮袋装的,我们下货的过程中从蛇皮袋子掉了一些在地上,我们捡起来一看是4-5寸长的细杆子,但闻了有烟味,我估计下了十几吨的货。

(3)证人刘升财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后,刘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在胡集办了一个药材加工厂,叫我帮忙找几个工人,过了一段时间有三个恩施工人来找事做,因我的砖厂人员满了,我就把刘某某的电话告诉他们,让这三个人找刘某某。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是我公司以前的法律顾问,2012年上半年他和我在一起吃饭时说要和别人租个仓库办个药材加工厂,正好公司停产,仓库闲着,我便将仓库租给他,每年10000元。之后,刘某某他们到公司把场子收拾干净并拖了一些设备过来,没多长时间刘某某他们拖了些梗子,他们加工出来的产品就是烟丝,生产了一个多月,当地百姓觉得污染太重,表示反对,加上我的干涉,刘某某他们被迫停产,就把设备拖走了。刘某某曾说在生产过程中有九个人在跟他帮忙,有荆门的人也有外地的,他们拖的梗子是用蛇皮袋装的,闻起来有股烟味,尤其生产出来的是烟丝,我们才知道是一种烟梗。

(5)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一天下午,刘某某打电话说来了一车货,要我叫几个人帮忙把货下一下,我就叫了我哥周某某等人,讲好下一车货是200元。货是用蛇皮袋装的,货很轻。

(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我租用张坪村小学的校址建了荆门市丰民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6月,段某某说想在我建材厂租2间房办一个檀香加工厂,我答应了。直到2013年春节前我回厂发现段的那个加工厂停工了,也没见到工人,我问父亲怎么回事,父亲说他们加工厂只搞了个把月,附近百姓说他们生产时气味太大不允许他们搞就停产了。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段某某、杜某10、刘某某和一个叫麦子的人来看场子,我让他们找我儿子张某甲谈。他们同张某甲谈好后,段某某等人从外面拖了一些旧设备和原材料进来,安装好后一直生产到8月,他们是断断续续生产的,由于生产时烟雾气味大,当地百姓告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要没收他们的东西,段某某他们就把原材料和一些成品连夜运走了,生产也就停止了。直到2013年2月,杜某10带人才将设备全部运走。那些原材料就是烟梗子,成品我看就是黄色的烟丝。厂里除了他们四人,还有一个外地人,他们叫他阿宽,我经常见他拖东西,拖进拖出的。加工厂主要是杜某10在管理,段某某等人有时来一下就走了。

(8)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荆价认字(2014)30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上述已销售出去的300包和500包烟梗丝的价值为730588元。

(9)湖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烟草专卖品价格认定委员会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鄂烟认(2013)第198、199号价格认定书,认定内容为烟梗平均调拨价2029.41元/担,烟梗丝(片)平均调拨价3044.12元。其中1担为100斤。

(10)现场照片,证实租用钟祥市胡集镇关山粮油工业公司和东宝区石桥驿镇原张坪小学的现场情况。

(11)李某某提供的书证,证实刘某某曾在自己的门市部购买锅炉一个。

(12)书证荆门市丰民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张某甲租用张坪村小学的校址建了荆门市丰民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13)书证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刘某某2012年4月11日用农行卡向张某某购买设备时转账给张某某的50000元记录。

(14)被告人吴某1供述:2012年4月,我、杜某10、刘某某三人到福建省云霄县找张某某,准备考察一下檀香厂,张说厂里老板不在,看不成厂子,后来刘某某付了90000元定金给张某某。过了20天左右,张某某把设备运到胡集镇转斗湾关山粮油公司,过了上十天,张联系加工原材料,我看见是烟梗,张说是药材梗,杜和刘请了十几个人帮忙,开始生产,经过机器加工出来的产品跟烟丝一样,还有蛮大气味,我就问刘某某,刘要我不管,我就没有过问了。这一次生产出300多包烟梗丝,每一包30斤,被张某某拖走了,这个厂搞了个把月就停产了。7月左右,杜某10在张坪小学找到一个场子,在这个厂又有段某某参与进来,这个厂生产一个月左右,厂子里生产了500多包成品烟梗丝,也被张拖走了。

(1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2年4月,杜某10问我是否愿意一起做药材生意,问我能不能找个地方做加工厂房,我就联系租了胡集关山粮油公司的仓库。5月上旬,张某某联系拖来一车原材料16吨,我看到原材料上有烟草字样,感觉不对头,几天后生产了300多包成品,张某某来了准备把成品拖走,我问张生产烟丝干什么,张说是寺庙做檀香的,我不相信,我看到生产出来的是烟丝,这时我明白我们做的是什么生意了。加工厂生产了一个多月停产,后来杜某10和吴某1把设备拖到张坪村继续生产,我到过张坪村加工厂多次,我把我在胡集关山加工厂的投资全部转让给杜某10了,杜某10答应他们在张坪的加工厂我占20%股份,由他负责打理,挣到钱后给我分成。听杜某10说共拖走了5车烟丝,有两车我是看到了的,每车300包。

(16)被告人杜某10供述:钟祥市胡集关山粮油加工厂的烟梗烟丝加工厂是2012年5月开始生产的,参与的人有张某某、我、吴某1和刘某某等4人,我们是帮助张某某加工烟梗丝的。我们进了一车原材料,有20多吨,在胡集关山的加工厂生产时间不长,就把设备及10吨左右的烟梗运到了东宝的张坪村原小学,并开始生产加工,这时段某某也参加了。

(17)被告人段某某供述:2012年8月在张坪村办的工厂除我之外,还有杜某10、刘某某及麦子等人参股经营。张某某是老板,我们负责给他加工烟丝,每加工一袋张某某付我们加工费45元,在生产现场一看是烟丝,我问刘某某这么大的烟味加工出来的都是烟丝不会给别人造假烟吧?刘说我这么大的乡村律师是不会害你的。过了一段时间,这个加工厂就停产了。

(二)2013年2月,一个自称张青松的男子找到杜某10,提出让杜某10办厂负责加工,而自己负责原材料烟梗的供应、技术指导及产品的销售,并按每包45元付给杜某10加工费,杜某10表示同意。于是,杜某10于2013年2月4日向刘某某的农行卡上汇款150000元用于归还刘某某购买机器设备的款项,后将存放在东宝区石桥驿镇原张坪小学的机械设备和没有用完的烟梗转运到东宝区子陵镇万家坪九组自己的老屋,并借款40000元用于整理场地、搭建厂房等,同年7月18日开始生产加工,后杜某10得知钟祥等地的烟梗丝加工厂被公安机关等部门查获,遂将两台切丝机进行拆解转移,在7月29日将解体的切丝机以3900元的价格卖给荆门城区月亮湖北路李某某经营的废旧回收站。7月22日下午,公安机关等部门查获了杜某10的生产窝点,现场查扣从东宝区石桥驿镇原张坪小学转运来的烟梗442袋(经称重为13.16吨)以及真空回潮机、隧道式回潮机等机器设备,于7月30日从李某某经营的废旧回收站查扣解体的切丝机2台。2013年8月26日,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鉴别检验报告,鉴别检验意见为上述真空回潮机、隧道式回潮机为伪劣烟草专用机械。2013年8月29日,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烟草及烟草制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上述烟梗无使用价值。2014年1月6日,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荆价认字(2013)123号价格鉴证意见书,鉴证意见为13.16吨烟梗价格为5341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杜开平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7日,杜某10去我的家中找我,请我到他的生产点帮忙管点事,因设备一直在调试,有时生产有时停。7月20日上午我又到生产点上班,发现两台烟梗丝机不在了,工人说拖去修理去了,杜某10让我安排工人晒烟梗。在22日下午6点多,公安局的同志就来了。我听说这厂的生产设备及烟梗原料是从张坪村拖过来的。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这个厂是从7月18日开始开工,加工了大约400斤左右的产品,后因设备出了毛病停工。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丈夫刘某甲在月亮湖北路经营一家废旧回收站,2013年7月29日下午有两男一女用一辆货车拖了两台机械设备当废铁卖给了我们店,共2300公斤,付给对方3900元。

(4)书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及相关照片,证实刘某甲有废旧回收资格及其回收杜某10烟梗切丝机两台的情况。

(5)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区分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在杜某10处搜出烟梗及机械设备并予以扣押。还证实在李某某处扣押烟梗切丝机两台。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杜某10生产烟梗丝的现场情况及生产设备。

(7)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鉴别检验意见为上述真空回潮机、隧道式回潮机为伪劣烟草专用机械。

(8)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烟草及烟草制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上述烟梗无使用价值。

(9)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荆价认字(2013)123号价格鉴证意见书,鉴证意见为13.16吨烟梗价格为534100元,切丝机等机器设备的价格共计为565600元。

(10)湖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烟草专卖品价格认定委员会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鄂烟认(2013)第199号价格认定书,认定内容为烟梗平均调拨价2029.41元/担,烟梗丝(片)平均调拨价3044.12元。其中1担为100斤。

(11)称重记录及称重说明,证实被扣押的烟梗442袋经称重为13.16吨。

(12)书证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杜某10还款150000元给刘某某的记录。

(13)被告人杜某10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三)2012年底,被告人马某某遇到张某某,张某某说与合伙人扯皮,原张坪小学的烟丝加工厂没有生产了,想找个地方再开一个烟梗丝加工厂,并邀请马某某一起合伙办厂,马某某表示同意。尔后,马某某联系上被告人袁某某,把办烟梗丝加工厂的想法告诉了袁某某,并带袁某某到荆州与张某某见面,张某某问袁某某是否知道在钟祥市双河镇夏冲村五组的原江北铸造厂,袁某某称是被告人李某8用来加工白土的地方,张某某让袁某某联系李某8,租他的场地来办烟梗丝加工厂,袁某某表示同意。2013年2月,袁某某联系李某8,把张某某等人想租场地用来加工烟梗丝的情况告诉了李某8,李某8表示同意,并将此事告诉跟自己合伙做白土加工生意的被告人张某9,张某9也表示同意。张某某提出合伙办的烟梗丝加工厂只负责加工烟梗丝,其原料烟梗及机器设备的购进、产品烟梗丝的销售由自己负责,加工一包(15公斤)烟梗丝付45元加工费,其中加工费的一半归张某某,余下的一半由被告人马某某、袁某某、李某8、张某9平分。为此,张某某出资300000元,马某某出资60000元,袁某某出资70000元,张某9出资75000元,李某8出资70000元,用来购买设备、整理场地等。2013年3月,张某某等人将打叶机、切丝机、真空回潮机、隧道式回潮机、振动筛分机、锅炉等机器设备运至原江北铸造厂,张某某组织来自福建的技术人员安装机器设备,还购买了多车烟梗。

2013年5月18日,该生产窝点开始加工生产烟梗丝,直至7月19日被公安机关等部门查获,共销售烟梗丝3000包,张某某向袁某某的个人农行卡上打款305800元用于支付加工费。另外,被告人马某某在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向吴某1购买了一车烟梗到生产加工点,于7月15日向吴某1提供的伍某5农行卡上汇货款40500元。7月19日下午,公安机关等部门查获了该生产加工点,现场查扣真空回潮机、切丝机等机器设备以及烟梗丝2811袋(经称重为45.2吨)、烟梗1513袋(经称重为58.69吨)。2013年8月26日,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鉴别检验报告,鉴别检验意见为上述立式打叶机、切丝机、隧道式回潮机、振动筛分机、真空回潮机为伪劣烟草专用机械。2013年8月29日,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烟草及烟草制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上述烟梗和烟梗丝尚有使用价值。2014年1月6日,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荆价认字(2013)121号价格鉴证意见书,鉴证意见为45.2吨烟梗丝价格为2751800元、58.69吨烟梗价格为2382100元。经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已销售出去的3000包烟梗丝的价值为2739708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书证,证实2013年3月7日该公司复合肥二厂(钟祥双河镇乐乡关)一台锅炉报废,张某9将该锅炉买走,价格65000元。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马某某介绍我到双河镇一地下烟丝加工厂烧了锅炉的,去后我还帮忙洗过烟梗,帮忙将切好的烟丝收堆。工钱是袁某某发的,工时是李某8记的。那个厂是李某8租的,他和张某9合伙开白土加工厂,烟丝加工厂是一个叫阿宽的人与李某8、袁某某、马某某、张某9合伙办的,进烟梗销烟丝是阿宽负责,袁某某发工资,李某8记账。我明白生产出来的烟丝是加工卷烟给人抽的。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0日到双河夏冲村一组原江北铸造厂烧火做饭,是李某8让我去的,我只知道厂子里一些人生产烟丝。

(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是7月16日到蚊香厂,我进去看到蛇皮袋装的是烟叶杆子。

(5)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加工厂主要生产加工烟草半成品,老板姓张,还有一个合伙人是李某8。我的工作主要是将厂内的烟叶茎装进机器内切碎,然后将烟丝装进蛇包内,加工好后的成品有1000包左右。

(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下午5时许,我到夏冲村找工作,找到一个姓张的厂里,后来上了几天班我发现是加工烟梗成烟丝。我负责滚筒干燥机。

(7)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3年6月5日到厂里打工,去了后才知道是加工烟丝的厂,由烟梗加工成烟丝,厂是福建老板与李某8、袁某某等人合伙办的。我经常在厂里看到张某9走来走去。

(8)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夏冲村的厂子是生产加工烟丝的厂子,我知道的这个厂的老板是袁某某,我的工作主要是将切好的烟丝装到蛇皮袋中,有时也称重,每袋装15公斤,也将烟梗往机器里倒。开始进厂时袁某某给我说是加工蚊香,但我搞了两天后发现明显是生产加工烟丝,袁某某还告诉我们说在外面不要说烟丝,只能说是蚊香。

(9)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夏冲村的李某8介绍六个男人一个女的来租我的房子,这些租房的人都是晚上6点多上班,第二天早上5、6点钟下班。

(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一共给张某某介绍司机拖了6车货,有到河南舞阳的,有到广东潮阳的,其中有司机打电话说拖的是烟梗做的烟丝,并称拖这个东西有点危险,我让他自己看着办。

(11)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帮张某某拖过两车烟丝,邱某也帮忙拖了两车。张让我们拖的是烟丝,我到加工厂里看了的,里面正在生产烟丝,装的是用烟梗加工好的烟丝,一包30斤左右,每车估计装了500-600包。

(12)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帮张某某拖过两车烟丝,我到加工厂里看了的,里面正在生产烟丝,一些工人正在装袋,装的是用烟梗加工好的烟丝,一包30斤左右。

(13)证人邹某、邱某提供的书证,证实二人帮张某某拖烟丝的记载。

(14)钟祥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在钟祥市双河镇夏冲村五组加工点处搜出烟梗及机械设备并予以扣押。

(15)称重记录及称重说明,证实被扣押的烟梗丝重为45.2吨、烟梗重为58.69吨。

(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杜某10生产烟梗丝的现场情况及生产设备。

(17)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鉴别检验报告,鉴别检验意见为上述立式打叶机、切丝机、隧道式回潮机、振动筛分机、真空回潮机为伪劣烟草专用机械。

(18)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烟草及烟草制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上述烟梗和烟梗丝尚有使用价值。

(19)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荆价认字(2013)123号价格鉴证意见书,鉴证意见为45.2吨烟梗丝价格为2751800元、58.69吨烟梗价格为2382100元,切丝机等机器设备的价格共计为691600元。

(20)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荆价认字(2014)53号价格鉴证意见书,鉴证意见为已销售出去的5000包烟梗丝的价值为4566180元。

(21)湖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烟草专卖品价格认定委员会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鄂烟认(2013)第198号价格认定书,认定内容为烟梗平均调拨价2029.41元/担,烟梗丝(片)平均调拨价3044.12元。其中1担为100斤。

(22)书证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袁某某接受张某某生产加工费305800元的记录及马某某通过农行给吴某1提供的伍某5农行卡上打购买烟梗货款40500元的记录。

(23)被告人马某某、袁某某、李某8、张某9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四)原张坪小学生产窝点停产后,在该窝点负责技术指导的朱某某(在逃)于2012年9月找到被告人段某某,提出合伙办“香”原料加工厂,段某某表示同意。二人商定由朱某某负责机器设备、原材料烟梗的购进以及产品烟梗丝的销售,段某某负责找场地、建厂房等,每加工生产一包(15公斤)烟梗丝,朱某某付给段某某加工费44元。2012年11月,段某某找到东宝区石桥驿原五架村的村支部书记代某某,提出每年以1万元的租金租用原该村小学办厂,租期三年,第一年先交租金8000元,代某某表示同意。2012年12月,段某某开始在五架村原小学平整场地、建厂房。2013年2月,朱某某为销售机器设备,让高某某帮忙同段某某谈机器设备的价格,高某某表示同意。尔后,朱某某带段某某到福建省云霄县同高某某见面,高某某与段某某商谈以250000元的价格成交(后来,朱某某在退出该窝点时,将该机器设备以250000元卖给了段某某)。2013年3月,朱某某将切丝机、振动筛分机等机器设备运至五架村原小学,段某某还以133000元的价格在宋山锅炉荆门销售部购买了一台锅炉。机器设备安装好后,朱某某购进烟梗开始生产,另外,段某某在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向吴某1购买了两车约40吨烟梗到生产窝点,并向吴某1支付货款约60000元。生产加工期间,共生产烟梗丝约800包,其中270包由朱某某予以销售(销售地及销售价不清)。2013年7月19日,公安机关等部门查获了该生产窝点,现场查扣切丝机、振动筛分机等机器设备以及烟梗丝520袋(经称重为7800公斤)、来自四川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德昌复烤厂的烟梗857袋(经称重为25710公斤)、散袋装烟梗205袋(经称重为5050公斤)。2013年8月26日,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鉴别检验报告,鉴别检验意见为上述振动筛分机、切丝机为伪劣烟草专用机械。2013年8月29日,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烟草及烟草制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上述烟梗和烟梗丝尚有使用价值。2014年1月6日,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荆价认字(2013)122号价格鉴证意见书,鉴证意见为7.8吨烟梗丝价格为474800元、30.76吨烟梗价格为1248000元,切丝机等机器设备的价格共计为656600元。2014年6月16日,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荆价认字(2014)55号价格鉴证意见书,鉴证意见为上述已销售出去的270包烟梗丝的价值为246573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段某某到我门市部花133000元买了一台锅炉,我把货送到荆门石桥驿一个废旧的学校内。

(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段某某找到我说想租我们村原来的老学校办厂,我说可以。2013年元月,段某某和段某丙到我们村签订租赁合同,段某某交了8000元现金给我们村会计,租房时间签订的是三年。协议签订后,他们就进了厂,先是打地平建厂房等基础设施,这样一直到7月才开工,只生产了3、4天就被查封了。

(3)证人代某甲、钟某某、张某丁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代某某一致。

(4)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自家隔壁新建的厂房是加工烟丝的厂房,老板姓段。

(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的小卖部后面的厂房是2012年12月建造的,2013年3月开始生产。厂房是段某某建的,是生产烟丝的,我到他厂子里面看过几次,我很清楚。在2013年3月,我看见一辆货车送来一、二十吨的烟梗,是用蛇皮袋子装的,下货时我看了的,后来生产了一段时间又来了一辆货车拖走了有500多袋烟丝走了,装货时我看了的,他们称每袋烟丝30斤。2013年6月底,我看到又来一货车送来20吨烟梗。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1日自己到段某某开的厂子里打工,主要工作是将原材料节梗用锹往切丝机里面送。后来生产了约400多包产品放在仓库。

(7)证人段修甲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段某某建的厂子里做饭,他办的厂子主要生产的原料是一种植物的节梗,通过机器将节梗加工成丝状的形状。

(8)证人段修乙的证言证实:段某某办的这个厂是用烟梗加工成烟丝,说是用来做蚊香原材料的,其他用来做有机肥料。我们是从7月14日开始生产,到7月19日我估计有500袋左右,每袋30斤。

(9)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7月12日自己到段某某的厂子做事,一直到7月19日,主要是干杂活,共生产有500多包烟丝。

(10)证人段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段某某拿来10万现金,并给了我一个银行账号和户名,让我帮忙向账户中存入10万现金,说是付机械厂的设备款,于是我在柜员机上把钱存入了该账号上,对方户名显示姓黄的女性。

(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初,我丈夫段某某给了我一个存折账号和户名,让我向该账号上转存50000元,我照办了,对方户名显示是一个女性。

(12)书证收款收据及协议书,证实段某某与五架村村委会签订的场地房屋出租协议及交纳了承包费8000元的事实。

(13)李某某提供的书证,证实段某某曾在自己的门市部购买锅炉一个。

(14)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在东宝区石桥驿镇五架村小学加工点处搜出烟梗及机械设备并予以扣押。

(15)称重记录及称重说明,证实被扣押的烟梗丝520袋经称重为15600斤、烟梗857袋经称重为25710公斤、散袋装烟梗205袋经称重为5050公斤。

(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段某某生产烟梗丝的现场情况及生产设备。

(17)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鉴别检验报告,鉴别检验意见为上述切丝机、振动筛分机为伪劣烟草专用机械。

(18)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烟草及烟草制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上述烟梗和烟梗丝尚有使用价值。

(19)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荆价认字(2013)122号价格鉴证意见书,鉴证意见为7.8吨烟梗丝价格为474800元、30.76吨烟梗价格为1248000元,切丝机等机器设备的价格共计为656600元。

(20)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荆价认字(2014)55号价格鉴证意见书,鉴证意见为上述已销售出去的270包烟梗丝的价值为246573元。

(21)湖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烟草专卖品价格认定委员会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鄂烟认(2013)第199号价格认定书,认定内容为烟梗平均调拨价2029.41元/担,烟梗丝(片)平均调拨价3044.12元。其中1担为100斤。

(22)被告人段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五)原张坪小学生产加工点停产后,2012年9月,被告人吴某1向被告人向某6提出合伙办“香”原料加工厂,问向某6能否租到场地,向某6遂与被告人隗某3联系,隗某3带着吴某1等人看了湖北兴盛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纪山分公司(原沙洋纪山粮站),吴某1对该场地表示满意,并邀请隗某3一起合伙办厂,隗某3又邀约了被告人伍某5入伙。期间,吴某1联系在张坪小学生产窝点负责技术指导的朱某某,要求购买一批机器设备,并让朱某某入伙,朱某某遂介绍吴某1到福建省云霄县认识了被告人高某某。9月17日吴某1通过邮政银行向高某某的邮政银行卡上转款10000元作为购买机器设备的订金。2012年10月期间,吴某1邀约被告人向某7,与隗某3、向某6一起到福建省云霄县购买机器设备,高某某明知吴某1等人是购买生产烟梗丝的机器设备,仍表示同意。另外,朱某某还将被告人方某2介绍给吴某1等人认识,方某2也同意加入吴某1等人的生产窝点。在高某某与吴某1等人谈妥了机器设备的价格后,吴某1和向某7留在福建同高某某一起采购设备,隗某3、向某6则回沙洋准备修建厂房等工作。后吴某1为支付机器设备的款项,于2012年10月5日和10月6日通过自己的农行卡分别向吴某某的农行卡(该卡卡号系高某某提供)转款45000元和145000元,2012年10月16日通过向某7的农行卡向吴某某的农行卡转款50000元,2012年10月18日向吴某某的农行卡转款20000元。而隗某3通过湖北兴盛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陈某乙以23000元租下原沙洋纪山粮站后,隗某3、向某6、伍某5等人开始购买煤、盐、砂、砖等,把厂房等基础设施修建起来。

被告人高某某将部分机器设备采购完毕后,请物流公司将隧道式回潮机、振动筛分机、真空回潮机、切丝机等机器设备运至原沙洋纪山粮站,又陪同吴某1和向某7以60000余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锅炉,并由向某7负责将锅炉运回原沙洋纪山粮站。随后,高某某带人到原沙洋纪山粮站对上述设备进行安装。期间,吴某1、隗某3、向某6、伍某5、朱某某、方某2口头约定了各自的出资额及占股比例,向某7被安排负责维修机器设备和记账,每月工资2500元。另外还约定了由朱某某和方某2负责购买原材料烟梗和成品烟梗丝的销售,吴某1等人每加工生产一包(15公斤)烟梗丝,得加工费45元。

2012年11月中旬,朱某某购买一车烟梗后,该加工点即开始生产烟梗丝,后朱某某退出,方某2介绍张某癸(因涉嫌其他犯罪被福建省南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加入该生产加工点。该生产窝点于2013年7月24日被查获。期间,被告人方某2以500元至1700元不等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4处购买了五车约140吨烟梗(烟梗出自四川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德昌复烤厂),其中部分货款33400元由方某2汇给被告人李某4提供的李某丙邮政银行卡上(2013年3月9日的10000元,3月27日的23400元)。2013年7月,吴某1以约1700元每吨的价格从李某4处购买了六车约170吨烟梗(烟梗出自四川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德昌复烤厂)后,将其中两车烟梗卖给东宝区石桥驿原五架村小学生产加工点的段某某,获货款60000元,将一车烟梗卖给钟祥市双河镇夏冲村五组生产加工点的马某某,获货款40500元,留了三车烟梗给自己的生产加工点。2013年7月11日至7月19日,吴某1通过自己的邮政银行卡向李某4提供的李某丙邮政银行卡上汇烟梗货款143450元,还于2013年7月21日通过李某丁的邮政银行卡向李某4提供的李某丙邮政银行卡上汇烟梗货款49999元。该加工点从2012年11月中旬生产至2013年7月24日被查获,期间该加工点销售1200包,其中方某2将生产的部分烟梗丝销售给了老乡“文连”(身份不详),“文连”向方某2的邮政卡上汇货款115390元。2012年12月6日,方某2向吴某1邮政卡上汇加工费37800元,2013年5月27日,方某2向吴某1邮政卡上汇加工费20000元,2013年4月29日,方某2向隗某3邮政卡上汇加工费15000元。2013年7月上旬,方某2向向某6预支了30000元加工费,被告人向某6留了12000元,给隗某3和伍某5各9000元,向某7获得工资2000元。

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吴某1得知钟祥市双河镇夏冲村五组的原江北铸造厂等生产窝点被公安机关等部门查获后,与伍某5将该情况告知隗某3、向某7、向某6等人。随后,向某7通过左某某帮忙用货车将部分烟梗(烟梗出自四川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德昌复烤厂)和烟丝转移到江某某家旁的仓库里,又请其兄向某某(住沙洋县纪山镇砖桥村二组)用货车将两台切丝机、七个电机、两个开关盒转移到向某某邻居家房屋旁边,又联系张某庚(住沙洋县十里铺镇仙羽大道307号“车友汽修厂”),将隧道式回潮机、振动筛分机等设备转移到该汽修厂院内。向某6请其父向某某帮忙联系到纪山砖桥粮站站长全某某,由吴某1带着货车司机将三车烟梗(烟梗出自四川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德昌复烤厂)转移到该砖桥粮站仓库里。向某6还请唐某某帮忙联系仓库,唐某某联系了周某乙,周某乙又让其父周某丙家帮忙,周某丙家又联系了沙洋县十里铺镇彭场粮站的李某戊,后向某7将部分烟梗转移到彭场粮站的仓库。另外向某7、隗某3等人还将三台电机、一个配电柜和一台真空回潮机转移到周某丙家介绍的十里铺粮管所院内。伍某5联系王某丙(住沙洋县纪山镇程新村六组),用货车将部分烟梗转移到王某丙家旁的仓库里。

2013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对沙洋县十里铺镇仙羽大道307号“车友汽修厂”进行搜查,扣押隧道式回潮机、振动筛分机等设备。7月31日,公安机关对沙洋县纪山镇砖桥粮站仓库进行搜查,扣押烟梗94770公斤。8月6日,公安机关对沙洋县十里铺镇光华村七组江某某的仓库进行搜查,扣押烟梗丝218袋(经称重为3280公斤)、烟梗866袋(经称重为25980公斤)。8月8日,公安机关对沙洋县纪山镇程新村六组王某丙的仓库进行搜查,扣押烟梗336袋(经称重为5040公斤)。8月9日,公安机关对沙洋县十里铺镇粮管所进行搜查,扣押三台电机、一个配电柜和一台真空回潮机。8月12日,公安机关对沙洋县十里铺镇彭场粮站仓库进行搜查,扣押散装烟梗14000公斤。公安机关还从向某某处扣押切丝机两台、电机七个、开关盒两个。

2013年8月26日,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鉴别检验报告,鉴别检验意见为上述真空回潮机、振动筛分机、隧道式回潮机、切丝机为伪劣烟草专用机械。2013年8月29日,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烟草及烟草制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沙洋县纪山镇砖桥粮站仓库里的烟梗尚有使用价值,沙洋县十里铺镇光华村七组江某某仓库里的烟梗丝和烟梗尚有使用价值,沙洋县纪山镇程新村六组王某丙仓库里的烟梗尚有使用价值,沙洋县十里铺镇彭场粮站仓库里的散装烟梗无使用价值。2014年1月6日,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荆价认字(2013)124号价格鉴证意见书,鉴证意见为3.28吨烟丝价格为199600元,139.79吨烟梗价格为5673800元。并鉴定已销售出去的烟梗丝的价值为1095883元。

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委托被告人王某以德昌县特殊合金锻压厂的名义与四川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德昌复烤厂签订《烟叶废料焚烧销毁协议》,协议规定烟叶废料属于烟草专卖品,德昌县特殊合金锻压厂在对烟叶废料实施集中销毁的过程中,不得擅自将烟叶废料采取销售、转让、赠送以及其他方式给予第三方作其他用途,或者发生废料流失的情况。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李某4找到王某甲、王某,向二人购买烟梗,王某甲、王某违反与四川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德昌复烤厂签订的协议,擅自以300余元/吨的价格向李某4出售四川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德昌复烤厂要求销毁的烟梗十一车约300吨,李某4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共向王某甲、王某支付货款90000余元,其中李某4于2013年7月24日通过李某丙的邮政银行卡向王某甲邮政银行卡转款36800元。李某4将购买的烟梗又加价转卖给被告人方某2、吴某1。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初,隗某3找到我,称他的朋友要办一个檀香厂需要租用我们纪山粮站,我同意。后隗某3与我以23000元租一年的价格签订了合同,另外我还让粮站的周某丁与他签订了安全合同。2012年底,我分别去过该粮站,当时我看见有锅炉、传输带、鼓风机、电机及滚筒之类的设施,并且墙面上被薰成黑黄色,可是没看见任何产品。

(2)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日,我们公司经理陈某乙对我说隗某3把纪山粮站租了准备办加工厂,你去跟他签订一份安全生产责任合同,这样我打电话给隗某3到粮站与他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合同书。

(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6月7日开始在厂里做饭,一直做到7月19日,车间有十几个人。

(4)证人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7日,我碰见伍某5,他说有个厂里有事做,问我去不去,我同意了,我在厂里主要负责打杂、协助运送原料到洗料池,该厂长期住着一个福建老板和三个福建技术工人,另外隗某3经常到厂里查看,伍某5和一个姓向的负责机械维修、维护,厂里的会计姓向。听老板说厂里是制作檀香的,一天大概生产100多包成品,每一包30斤,使用的原料是芝麻梗和烟叶梗,厂里的机械有一台锅炉、一个蒸锅、两台切丝机、一个塑料池、两个烘干机。

(5)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7月10日开始在纪山粮站做了一个星期的事,我负责将生产出来的产品装袋,生产出来的产品是烟线一样的东西,蛮大烟味。

(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7月份在纪山粮站做了一个星期左右的事,主要负责清洗原材料,将原材料用机器切成丝,切出来后一部分是烟丝状的物质,一部分是粉末状的物质。原材料是用货车运来的,用蛇皮袋或麻袋装的,长约3至5公分,是烟梗子,蛮大的烟味。我在厂里做的一个星期,厂里用那种长9米的货车拖走了三车成品。

(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我到纪山粮店,厂子里的空地上堆着蛮多蛇皮袋装着的东西,我问姚某某是什么,姚说是香厂用的原料。

(8)证人全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纪山砖桥粮站的站长,2013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7时许,向某某找到我说有两车货放在我这里,我同意了,第二天中午11时许,向某某打电话说货到了,我到粮站东边五号仓库时看见两辆红色半挂车装着白色蛇皮袋停在仓库门口,我把仓库打开后就走了。第二天,向某某又打电话给我说还有一车货,我当时在十里铺,我让粮站值班的叶权给他开的仓库门。7月31日中午,公安民警到粮站搜查,我打开五号仓库,仓库里有很浓的烟味,我看了一下是烟梗子,民警将货物全部扣押了,经称重,这些货物重94.77吨。

(9)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9点钟,向某7打电话给我,让我到纪山粮站帮他拖东西,并称付我200元运费,让我将已拆好的两个机械拖走,放在我家门口,由于我家门口没地方放,我就将那两个机械放在我家隔壁石某某家房屋的旁边,并用叉车将机械垒好。

另外,2013年7月20日,向某6给我打电话,称让我帮忙找个地方放东西,我联系砖桥粮站的仓库,在下午5点左右,一个胖子(吴某1)开一辆黄色小汽车带着一个女的,领了两车货到砖桥粮站,我安排工人将车上的货下到仓库里,第二天中午,那个胖子又开车带了一车货到砖桥粮站,由我安排工人下货到仓库。这些货总共三车,约90多吨,全部用蛇皮袋装的,封口中有布标,布标上有烟梗产品合格证,四川复烤厂等字样,并且有很浓的烟味。

(10)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8日下午,向某某说有两车货来了,要我们帮忙下一下,我们下了三四个小时才下完,第二天下午向某某拿了90元给我。

(11)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0日上午,左某某到我家找我说有一车货想放在我家仓库,我同意了。接着一辆红色货车开进我院子里,我闻见味道很刺鼻,问姓向的是什么,他说是制香的原料,下完这一车后又来了一车,这一车货物明显很多,这些货是用白色蛇皮袋装着的,袋子处有标签,标签上标有产地、生产日期及产品名等。直到8月6日下午,公安民警到我家搜查出这些货物,货物有灰色蛇皮袋和白色蛇皮袋的,灰色袋装着烟丝样的东西,套着塑料薄膜,有218包,计3280公斤,白色蛇皮袋装的货是烟梗有866袋,每袋30公斤,计25980公斤。

(1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伍某5打电话给我,说有东西想放在我仓库,他说是制檀香的原料,我同意了。后来我到仓库看了下才知道货是烟梗,8月8日公安民警将这些货扣押了,经清点共计336包,每包重30公斤,计10080公斤。

(13)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0日晚9点多,周某丙家联系我说他儿子的一个朋友的一车饲料想存放在彭场粮站仓库几天,我同意了,是他们自己去存的货。到了8月6号的样子,我听别人说仓库可能存放的是造烟的原材料,我急忙到彭场粮店一看发现全是烟梗子,已全部发霉,经称重有14000公斤。

(14)证人周某丙家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0日9时许,我儿子周某乙打电话给我说要我帮忙找个仓库存放东西,我就给彭场粮站站长李某戊打电话,李某戊同意了,叫我们自己去放。晚上6时许,唐某某打电话说车子晚上8点到十里,到时会有人联系我的。后来车子来了,车上有向某7等三人,我们把车开到彭场粮站,向某7将仓库门锁砸开,开始下货,我闻到很大的烟味,问向某7是什么东西,向说是制香的原料,我们一起将淋湿的货物全部从袋子里倒出后散放在仓库里,之后我们就回去了。7月21日19时许,有人联系我说还要找地方放机器,只放几天,我说十里粮管所可以放,后来在粮管所门前,看见一越野车和一货车停放在大门口,向某7在车里坐,我将大门叫开,他们将三台电机和一个锅炉状的东西下到院内6号仓库门前,将两台小一点的电机抬到仓库里。

(15)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7月20日9时许,唐某某打电话要我找一个地方存放六至七吨货,我让我父亲周某丙家帮忙,并让唐某某直接与我父亲联系,我父亲带他们存放了货物,听说货物存放在彭场粮站和十里铺粮管所院内。

(16)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向某6要我找仓库,用来存放生产香的原材料,所以我找周某乙的父亲,周某乙的父亲说彭场粮站有仓库后,我就把周某乙父亲的电话告诉了向某6,后来是向某6直接联系的。

(17)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0日23时许,我听见门前有车子响声,出来看到一货车和一辆轿车停放在十里粮管所院内6号仓库门前,并来了一辆吊车把车上的货物吊了下来。

(18)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10点左右,向某7打电话给我,说有一车货要我用吊车帮忙下货,第二天早上6点我将车上的货物下到我门前的空场子上了,下的货是五、六个铁架子,铁架子跟传送带机械差不多,另外两根铁管子,直径80厘米。

(19)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1日晚上7时许,我在家接到向某7的电话,向某7要我把货车开到纪山粮站拖货,装好后我开车将货物送到十里铺粮管所,向某7叫来吊车,将货物下到了粮管所院内,后我就回家了。22日凌晨1点左右,又接到向某7的电话,说还有一车货要拉,我又开车去纪山粮店,他们上好货后,要我把车开到十里中学门前时,他们也来了,向某7要我把车子开到张某庚的修理厂院内,把货物下到张某庚的厂子里了,我看见是两个铁筒子及五个铁架子。

(20)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纪山粮站租给别人办厂,我在厂里搞事,主要负责装生产出来的产品,搞事时厂里的人看见生产出来的东西像烟丝,就说可能是烟丝,我就用纸卷起来吸,结果不好点然,向某甲说是造香用的,我们就没有注意了,但是有蛮大的烟味,用的原材料是烟梗子。

(21)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7月19日9时许,向某7打电话说有货要下,要我找人,我找好人后,将车上的货约10吨左右下到北边一仓库里,货物是用灰色蛇皮袋装着,袋上没有写字,下货时我闻到有蛮大的烟味,就问向某7,向某7说是做香用的。20日早上,向又打电话说还有一车货,要我帮忙找个地方放一下,我就帮忙联系了江某某的仓库。10时许,我们六个人在十里搭向某7的货车一起到江某某的仓库,江某某打开仓库就走了。我们把货物下到仓库,货是用灰色蛇皮袋装的,里面套着内膜,装着烟丝的东西,我们闻到很大的烟味,后又来了一辆车,货物用白色蛇皮袋装着,封口处有标签,上写着四川德昌烤烟等字样。向某7说烟丝样的货有3吨左右,烟梗有27吨。

(2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从事个体搬运,左某某是我们的工头。2013年7月19日9时许,左某某打电话说有货要下,我们随向某7的货车到了程新村一收购鸡蛋的仓库门前并下货到仓库。20日早上,左某某又打电话说还有一车货要下,于是我们又到光华村江某某的仓库,把货下到仓库。

(23)证人左某甲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徐某某的一致。

(24)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8日下午,我、冯某某、胡某甲等人在砖桥二组路口玩,向某某喊我们说有一点货要从车上下下来,15元每吨的工钱,我们一起到砖桥粮站下了两车货。

(2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我发现我位于纪山粮站西南边的鱼池的鱼死了不少,后我发现粮站有人办工厂,污水排到我家鱼池,我到粮站找到他们,看到仓库有人生产,原材料是烟梗,而且厂里有很大的烟味,厂里有个姓向的与我交涉,他们赔偿了200元。

(26)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左右,吴某1说身上没带卡,借卡急用,于是就将我的邮政储蓄卡借给他去用,结果卡借去后电话也联系不上,直到现在卡也没有还给我。

(27)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听李某4说帮人介绍在我们这里买了一些烟骨头卖到湖北去了,因为他以前就是因为烟的事情被判过刑,我就劝他说这是违法的事你不要想,他说这次是有合格证的,是通过正常手续弄出来的,后来又听他说他帮人在德昌复烤厂通过王某甲的人弄了几车出去卖了,结果还是出事了。

(28)证人崔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他来我这里过过磅,在7月份称了十几车,六月份也称了十几车,都是半挂车,期间王某甲参加过了两次过磅,其余是王某和一个彝族的娃来过的磅。

(29)证人邓某某、聂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一直在帮王某甲厂里从德昌复烤厂拖烟草废料烟梗、乱烟叶、烟末到锻压厂。

(30)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王某甲借我们厂里公章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德昌复烤厂签订了合同,次年元月份开始在厂里焚烧烟叶废品。

(31)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证实:自己主要负责德昌复烤厂烟草产品的监管及销毁,厂里生产出来的烟梗、残次烟草专卖品等物由锻压厂负责销毁。

(32)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德昌复烤厂生产的废料都拖到锻压厂去烧了,是我打电话通知锻压厂的负责人王某甲的弟弟王某让他派车过来拖废料,每次来都是两辆农用车,没更换过。

(33)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德昌复烤厂的2012年烤季的废料焚烧合同是同锻压厂签订的,我们要求他们厂不准流失,不准出售,必须全部就地销毁。

(34)证人张某癸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初,方某2到我家说他在纪山和当地人办了一个烟梗丝加工厂,要我过去帮忙做事,我去了以后才知道该厂是方某2、隗某3、伍某5、向某6等几个人合办的,我去后他安排我冼烟梗,另外我还帮忙卖了3至4车烟梗丝,一车400包左右,一包30斤,共12000斤,卖价是120元每包。我把烟梗丝卖给广东潮阳市和平镇一姓张的老板了,共计200000余元,现在账已全部结清,钱全部打给向某6了。

(35)书证四川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德昌复烤厂与德昌县特殊合金锻压厂签订的协议,证实锻压厂在对烟叶废料实施集中销毁的过程中不得擅自将烟叶废料采取销售、转让、赠送以及其他方式给予第三方作其他用途或者发生废料流失的情况。

(36)书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证实四川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德昌复烤厂和德昌县特殊合金锻压厂的基本情况。

(37)书证出库台账、废料销毁登记表及废弃烟草专卖品管理实施细则,证实四川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德昌复烤厂给德昌县特殊合金锻压厂废料,德昌县特殊合金锻压厂销毁的情况及对销毁单位的要求。

(38)沙洋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在沙洋县砖桥粮站、十里铺镇仙羽大道307号等处搜出烟梗及机械设备并予以扣押。

(39)称重记录及称重说明,证实被扣押的烟梗经称重为139790公斤、烟梗丝经称重为3280公斤。

(4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吴某1等人生产烟梗丝的现场情况及生产设备。

(41)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鉴别检验报告,鉴别检验意见为上述真空回潮机、振动筛分机、隧道式回潮机、切丝机为伪劣烟草专用机械。

(42)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烟草及烟草制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上述烟梗丝尚有使用价值,部分烟梗无使用价值。

(43)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荆价认字(2013)124号价格鉴证意见书,鉴证意见为3.28吨烟丝价格为199600元,139.79吨烟梗价格为5673800元,切丝机等机器设备的价格共计为663600元。

(44)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荆价认字(2014)54号价格鉴证意见书,鉴证意见为上述已销售出去的5800包烟梗丝的价值为5296768元。

(45)湖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烟草专卖品价格认定委员会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鄂烟认(2013)第197号价格认定书,认定内容为烟梗平均调拨价2029.41元/担,烟梗丝(片)平均调拨价3044.12元。其中1担为100斤。

(46)书证银行交易账目证实:1、高某某通过吴某某农行卡接受吴文龙购买设备的货款情况;2、吴某1通过李某丁的邮政银行卡向李某4提供的李某丙邮政卡转烟梗货款的记录;3、方某2通过邮政银行卡向李某4提供的李某丙邮政卡上打款购买烟梗货款共计33400元的记录;4、方某2通过邮政卡向吴某1邮政卡上打烟丝加工费的记录;5、方某2通过邮政卡接收“文连”烟丝货款的记录;5、李某4通过李某丙的邮政卡向王某甲邮政卡打购买烟梗货款的记录。

(47)书证租赁合同书及安全生产责任合同书,证实隗某3与湖北兴盛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纪山分公司签订了租赁纪山粮站1仓、2仓,租金23000元的合同,以及与湖北兴盛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纪山分公司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合同。

(48)被告人吴某1、隗某3、向某6、伍某5、王某、王某甲、向某7、方某2、李某4、高某某对上述主要事实均予以供认。

沙洋县人民法院另查明,被告人隗某3于2013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在荆州市小北门楚鑫宾馆410房间内被抓获。被告人李某4于2013年9月24日16时许在米易县安宁明珠大酒店茶楼206房间内被抓获。被告人吴某1于2013年10月19日15时许在襄阳市城区世玉宾馆203房间内被抓获。被告人方某2于2013年10月23日13时20分许在贵定县城关河东速8酒店8422房间内被抓获。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11月30日17时许在福建省云霄县通往该县火田镇的路上被抓获。2013年9月5日、9月9日、10月9日、10月18日,被告人向某6、伍某5、王某、向某7分别向荆门市公安局投案。2013年7月19日和7月30日,段某某和杜某10分别向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投案。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袁某某、李某8、马某某、张某9向钟祥市公安局投案。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四川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德昌复烤厂办公室接受办案民警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钟祥市胡集派出所接受办案民警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杜某10于2013年8月19日向荆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举报了位于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的一处非法制售烟梗丝的地下窝点,8月23日,荆门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和荆门市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前往实地核查,发现情况属实。同年9月2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将线索转交湖南查处,当日湖南溆浦县警方已查处了该地下加工点。另外,杜某10还向荆门市烟草专卖局举报了荆州市公安县的一处非法制售烟梗丝的地下加工点,荆门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前往实地核查,发现情况属实。并于2013年10月5日和10月17日,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分别查处了公安县杨家厂镇五洲村一栋民房内和麻豪口镇北堤村废弃学校内以及麻豪口镇棉花采购站仓库内的地下加工点。被告人袁某某检举了沙洋县纪山镇、荆门东宝区石桥驿村等地制售烟梗丝的生产加工点。被告人马某某检举了沙洋县纪山镇制售烟梗丝的生产加工点。被告人段某某检举了公安县的加工点。

案发后,荆门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26日扣押隗某310000元,9月9日扣押向某612000元,9月10日扣押伍某510000元,10月18日扣押向某72000元,10月18日扣押陈某乙23000元,9月13日扣押王某150000元,10月29日扣押王某甲350000元,2014年1月2日扣押高某某50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全案事实,另有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1、隗某3、方某2、李某4、高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向某6、伍某5、王某、向某7、袁某某、李某8、马某某、张某9、段某某和杜某10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3)荆门市烟草专卖局说明及荆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提供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杜某10举报的线索已被查实。

(4)荆门市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1、隗某3、刘某某、向某6、伍某5、方某2、向某7、袁某某、李某8、马某某、张某9、段某某和杜某10未以任何形式申请办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5)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实扣押隗某310000元、向某612000元、伍某510000元、向某72000元、王某150000元、王某甲350000元、高某某50000元。

(6)辨认笔录,证实了各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

(7)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上述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8)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沙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4、伍某5、马某某、杜某10的前科情况。

(9)被告人李某4的辩护人提供的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实李某4的缓刑考验期间为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

(10)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供的残疾人证,证实王某为肢体三级残疾。

(11)沙洋县人民法院委托福建省云霄县司法局、四川省德昌县司法局、钟祥市司法局、荆门市东宝区及掇刀区司法局所作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王某甲、刘某某、袁某某、马某某、段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沙洋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方某2、隗某3、李某4、伍某5、向某6、向某7、李某8、张某9、杜某10、马某某、袁某某、段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王某、王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吴某1、向某6、隗某3、伍某5、方某2、向某7、马某某、袁某某、李某8、张某9、段某某、杜某10、刘某某、李某4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王某甲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十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向某6、伍某5、王某、向某7、袁某某、李某8、马某某、张某9、段某某和杜某10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在接受办案民警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10、袁某某、马某某、段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使得其他案件得以侦破,应认定为有立功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隗某3、李某4、高某某、方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4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伍某5、马某某、杜某10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到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袁某某、段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王某、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福建省云霄县司法局、四川省德昌县司法局、钟祥市司法局、荆门市东宝区及掇刀区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王某甲、刘某某、袁某某、马某某、段某某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被告人方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隗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李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撤销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11)德昌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4宣告缓刑二年的部分,连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伍某5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向某6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向某7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李某8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张某9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杜某10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真空回潮机、切丝机、滚筒干燥机、振槽、筛网振格、震动筛传送器、烟梗及烟梗丝等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吴某1提出如下上诉及辩解意见:1、其具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2、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方某2提出如下上诉及辩解意见:1、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具有偶犯、从犯、自首的从轻情节;2、沙洋县纪山粮站被查获的烟梗片系伪劣产品,荆门市物价局鉴定价格过高;3、烟梗片可以用于其他行业,并非烟草专卖品;4、其从李某4处买了5车烟梗不属实。

原审被告人隗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及辩护意见:1、本案所查获的烟梗、烟梗丝有实际的销售价格;2、购买的烟梗系加工烟梗丝的原材料,不属于烟草专卖品,不应计入非法经营的数额;3、隗某3被吴某1所欺骗,属于从犯。

原审被告人李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及辩护意见:1、李某4并非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2、李某4与吴某1的往来汇款不应全部认定为交易款。

原审被告人伍某5提出如下上诉及辩解意见:1、其参与的加工行为并非非法经营;2、烟梗的鉴定价格过高;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具有自首的从轻情节,不具有前科的从重情节。

原审被告人向某6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及辩护意见:1、吴某1留下的3车烟梗并不属于沙洋县原纪山粮站的生产窝点;2、向某6不应承担购买烟梗及销售烟梗丝的责任;3、向某6具有规劝他人投案自首的立功情节。

原审被告人向某7当庭提出如下上诉及辩解意见:其被他人以开办檀香厂的名义请去搞电焊,没有犯罪的故意。

原审被告人李某8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述及辩护意见:1、荆门市物价局鉴定价格过高;2、购买的烟梗及机械设备不能计入非法经营数额;3、使用的烟梗没有使用价值,不应计算其价值;4、认定销售的烟梗丝数量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5、李某8具有从犯、初犯、偶犯的从轻处罚情节。6、李某8具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情节;

原审被告人张某9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及辩护意见:1、没有证据证明“烟梗”是烟草专卖品;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张某9被他人欺骗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及辩护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涉案烟梗丝数量为800包证据不足;2、刘某某被他人欺骗,且主动退出,犯罪情节较轻;3、刘某某的行为并非起主要作用;4、刘某某具有检举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其他犯罪的立功情节。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杜某10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被张某某所欺骗,不知道是生产烟梗丝,也没有生产出烟梗丝;2、查获的烟梗没有经济价值,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的金额;3、其检举袁某某、马某某在钟祥市双河镇的非法经营行为。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当庭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1等十七人非法经营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7月21日,上诉人李某8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反映吴某1在原沙洋县纪山粮站生产烟梗丝及其他人在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生产烟梗丝的情况。2013年7月23日,上诉人刘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反映吴某1在原沙洋县纪山粮站生产烟梗丝的情况。2013年9月上旬,上诉人向某6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多次打电话及上门劝说上诉人伍某5的妻子王某丁、上诉人向某7的妻子郭某甲,要求王某丁及郭某甲劝说其丈夫回来投案自首,争取宽大处理。后在向某6开车陪同下,伍某5后于2013年9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向某7于2013年10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钟祥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李某8反映相关情况的说明》,证实上诉人李某8在投案自首后交代他人非法生产烟梗丝的情况。

2、钟祥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讯问刘某某材料时的相关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刘某某在接受讯问时反映他人非法生产烟梗丝的情况。

3、证人郭某甲证实:2013年9月上旬的时候,向某6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回来后,先给我打了几次电话,后几次来到我家亲自对我说,让我劝说向某7回荆门投案自首。当时向某7不在家,在新疆给别人开车,他联系不上。我按照向某6说的让向某7回荆门投案。不久之后,向某7就回荆门投案自首了。

4、证人王某丁证实:2013年9月6日左右,向某6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投案自首,让伍某5回来投案,争取宽大处理。打电话后的第二天,向某6又到我家里说让伍某5回来投案的事。我就联系伍某5,让他回来投案。过了几天伍某5回来了,向某6用他的车把伍某5带到荆门投案自首。

5、上诉人向某7、伍某5的当庭供述,与证人郭某甲、王某丁的证言一致。

关于上诉人方某2、伍某5、杜某10、李某8及其辩护人提出“查获的烟梗没有使用价值、烟梗片系伪劣产品、荆门市物价局的鉴定价格过高”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烟草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烟丝的价格按照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的一点五倍计算。本案查获烟梗及烟梗丝的价格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依照上述规定由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相应的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来确定。荆门市物价局根据湖北省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品价格认定委员会出具的烟梗的平均调拨价及烟梗丝(片)的平均调拨价作出相应的价格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方某2、伍某5、杜某10、李某8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方某2、隗某3、张某9及其辩护人提出“烟梗、烟梗片并非烟草专卖品”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审查,《烟草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该解释虽然对烟梗及烟梗丝的性质并无明确界定,但根据《烟草专卖法》第二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及《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等规定,烟叶包含烟梗和再造烟叶。因此,烟梗及由烟梗加工制成的烟梗丝(片),属于烟叶的组成部分,当然属于烟草专卖品。上诉人方某2、隗某3、张某9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某1提出“其具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的上诉及辩解意见,经审查,上诉人吴某1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购买的烟草专用机械的来源,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情节。上诉人吴某1提出的该项上诉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某1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解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吴某1非法经营的数额、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量刑并不不当。上诉人吴某1提出的该项上诉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方某2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具有偶犯、从犯、自首的从轻情节”的上诉及辩解意见,经审查,上诉人方某2与他人持续性地实施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偶犯;上诉人方某2在非法经营中直接参与烟梗的采购及烟梗丝的销售,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方某2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亦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方某2提出的该项上诉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方某2提出“其从李某4处买了5车烟梗不属实”的上诉及辩解意见,经审查,上诉人方某2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从李某4处购买5车烟梗,并有上诉人李某4的供述与之印证。上诉人方某2提出的该项上诉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隗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查获的烟梗、烟梗丝有实际的销售价格”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查获的部分烟梗及烟梗丝的价格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供述之间也无法相互印证,因此对查获的烟梗、烟梗丝应依法由价格鉴定机构作出价格鉴定。上诉人隗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隗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隗某3被吴某1所欺骗,系从犯”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审查,上诉人隗某3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在原沙洋县纪山粮站的窝点中系“股东”之一,与他人负责烟梗丝的加工生产并获取分红,该供述与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上诉人隗某3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上诉人隗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4并非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审查,上诉人方某2供述其从2012年11至12月向上诉人李某4购买3车烟梗,并于2013年3月9日及2013年3月27日分两次向李某4提供的李某丙邮政储蓄银行卡支付购买烟梗的货款33400元,该供述与上诉人吴某1供述中关于上诉人方某2购买烟梗的时间相互吻合,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某4在2012年11至12月即向方某2非法出售烟梗,并在2013年3月9日接受其购买烟梗的汇款。上诉人李某4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证实李某4的缓刑考验期间为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上诉人李某4涉嫌犯罪时间尚在缓刑考验期内。上诉人李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4与吴某1的往来汇款不应全部认定为交易款”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系根据上诉人李某4向方某2、吴某1出售烟梗的数量对李某4定罪处刑,并非根据李某4与吴某1的往来汇款认定其非法经营金额。上诉人李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伍某5提出“其参与的加工行为并非非法经营”的上诉及辩解意见,经审查,上诉人伍某5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生产、加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属于非法经营。上诉人伍某5提出的该项上诉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伍某5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具有自首的从轻情节及不具有前科的从重情节”的上诉及辩解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伍某5具有自首情节,并在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且上诉人伍某5曾因犯抢劫罪被处以刑罚,系前科。上诉人伍某5提出的该项上诉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向某6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1留下的3车烟梗并不属于原沙洋县纪山粮站的窝点”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审查,上诉人向某6与吴某1等人系共同犯罪,吴某1为原沙洋县纪山粮站的窝点采购烟梗,其他同案犯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向某6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向某6提出“向某6不应承担购买烟梗及销售烟梗丝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责任”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审查,上诉人向某6与吴某1等人事先通谋共同投资,并商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购料、加工和销售任务,销售完成后按比例分成,其行为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向某6应对其参与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向某6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向某6及其辩护人提出“向某6具有规劝他人投案自首的立功情节”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审查,相关证人证言、上诉人向某6、伍某5、向某7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向某6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通过电话和亲自登门联系伍某5及向某7的妻子,让其劝告丈夫投案自首。在向某6开车陪同下,伍某5投案自首,向某7也随后投案自首。上诉人向某6规劝同案犯的家属及亲自陪同投案的行为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上诉人向某6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向某7当庭提出“其被他人以开办檀香厂的名义请去搞电焊,没有犯罪的故意”的上诉意见,经审查,上诉人向某7供述其了解到吴某1等人加工烟梗后仍从事烟草专用机械的维修和记账工作,并有上诉人吴某1等人的供述与之相互印证。上诉人向某7明知他人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仍参与协助,具有非法经营的犯罪故意,其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8及其辩护人提出“购买的烟梗及机械设备不能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审查,烟梗及烟草专用机械系烟草专卖品,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非法购买烟梗及烟草专用机械的行为亦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上诉人李某8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8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销售的烟梗丝数量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审查,上诉人方某2及向某6供述原沙洋县纪山粮站窝点销售的烟梗丝数量为5800多包,上诉人吴某1及隗某3供述销售的烟梗丝数量为1200多包,原审判决综合全案证据,并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该加工点已销售出去的烟梗丝为1200包,符合本案的事实。上诉人李某8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8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8具有从犯、初犯、偶犯的从轻处罚情节”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审查,上诉人李某8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均证实李某8提供生产场地,并出资与张某9、马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等人合伙非法生产烟梗丝,李某8在共同犯罪中并非其次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李某8与他人持续地实施非法生产烟梗丝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初犯、偶犯。上诉人李某8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8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8具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情节”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审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李某8反映相关情况的说明》证实李某8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交代吴某1在原沙洋县纪山粮站非法加工烟梗丝的情况,上诉人李某8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上诉人李某8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9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张某9被他人欺骗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审查,上诉人张某9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均证实,张某9与李某8、马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等人共同出资非法生产烟梗丝,张某9与李某8一起购买生产烟梗丝所需的机械并负责烟梗的加工,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其次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张某9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涉案烟梗丝数量为800包证据不足”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审查,上诉人刘某某参与关山粮油加工厂生产点和原张坪小学生产点非法加工烟梗丝的行为系客观事实,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刘某某及吴某1的供述综合认定该二生产点销售烟梗丝的数量为800包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系被他人欺骗,且主动退出,犯罪情节较轻”及“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审查,上诉人刘某某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均证实刘某某在关山粮油加工厂生产点看见烟梗并询问张某某烟梗系用于生产烟丝后,仍与其他同案犯商议并联系办理该生产点的营业执照和相关手续,并在关山粮油加工厂生产点停产、原张坪小学生产点用关山粮油加工厂的机械设备继续生产后,接受杜某10等人向其支付的分红,上诉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到次要作用,亦不属于主动退出。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具有检举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其他犯罪的立功情节”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审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讯问刘某某材料时的相关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刘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反映吴某1在沙洋纪山粮站生产烟梗丝的情况,上诉人刘某某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杜某10提出“其被张某某所欺骗,不知道是生产烟梗丝,也没有生产出烟梗丝”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杜某10与刘某某等同案犯共谋出资非法生产烟梗丝,且在关山粮油加工厂生产点停产后仍将机械设备运至原张坪小学生产点生产,并随后将机械设备运至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万家坪九组其家中继续生产。上诉人杜某10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杜某10提出“其检举袁某某、马某某在钟祥市双河镇的非法经营行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袁某某、马某某和其他同案犯在钟祥市双河镇原江北铸造厂非法加工烟梗丝的行为已经被司法机关所掌握,且上诉人杜某10也无证据证实袁某某、马某某有其他犯罪行为,杜某10的行为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立功,其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1、方某2、隗某3、李某4、伍某5、向某6、向某7、李某8、张某9、杜某10、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袁某某、段某某、高某某、王某、王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中上诉人吴某1、向某6、隗某3、伍某5、方某2、向某7、李某8、张某9、杜某10、刘某某、李某4、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袁某某、段某某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王某甲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十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向某6、伍某5、向某7、李某8、张某9、杜某10、原审被告人王某、袁某某、马某某、段某某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在接受办案民警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杜某10、李某8、刘某某、原审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段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使得其他案件得以侦破,上诉人向某6规劝同案犯的家属及亲自陪同投案的行为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吴某1、隗某3、李某4、方某2、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4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伍某5、马某某、杜某10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到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袁某某、段某某、高某某、王某、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上述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可对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部分上诉人的量刑情节认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二)、(三)项、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4)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1、方某2、隗某3、李某4、伍某5、向某7、张某9、杜某10、马某某、袁某某、段某某、高某某、王某、王某甲的定罪处刑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吴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被告人方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隗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李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撤销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11)德昌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4宣告缓刑二年的部分,连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伍某5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向某7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张某9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杜某10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真空回潮机、切丝机、滚筒干燥机、振槽、筛网振格、震动筛传送器、烟梗及烟梗丝等予以没收。

二、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14)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向某6、李某8、刘某某的定罪处刑部分,即被告人向某6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李某8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三、上诉人向某6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

上诉人李某8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

上诉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达成

审判员刘蓉莉

代理审判员刘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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