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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高刑终字第266号非法经营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3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09)高刑终字第26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09-06-17

审理经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的赵某某1等28名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一案,根据我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立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07)二中刑初字第24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1、黄某2、闫某3、冯某4、巩某、刘某4、张某某8、杨某某5、李某某9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审阅了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有关证据,收缴扣押了部分款物,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被告人赵某某1在因犯非法经营罪的服刑期间,于2004年年初和前去探监的被告人屠晓斌、赵某某等人合谋,待赵某某1出狱后重整传销队伍,效仿“内蒙古万里大造林公司”的经营模式,带领传销人员销售林地获利。

2004年4月,赵某某1刑满释放后,按照事先预谋,注册成立了内蒙古亿霖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亿霖公司),从事所谓“合作托管造林”。2004年五六月间,赵某某1等人又成立了内蒙古亿霖公司沈阳分公司、北京亿霖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亿霖公司),并指派被告人巩某、林某某及李春林(另行处理)组织其他从事传销的人员组建了内蒙古亿霖公司北京咨询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分公司,后并入国际分公司)。2004年7月,赵某某1在收购北京阳光森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森工公司)的基础上,成立了内蒙古亿霖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企分公司),还分别在贵州、辽宁、重庆等地组建了分公司。2005年6月,赵某某1将各地分公司组成了以北京亿霖公司为母公司的亿霖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霖集团)。之后,又在上海、广州、陕西等地成立多家分公司。赵某某1系亿霖集团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亿霖集团制定了销售策略、宣传纲要及提成比例等,并与被告人屠晓斌、英晓明、迟宏刚、张某某8、黄某2等商议完善。赵某某1等人还伪造了中国技术监督情报协会与《中国质量与品牌杂志社》颁发给亿霖集团的“群众满意荣誉证书”,编造了林业专家关于种植速生杨等树种的经济价值评估的研究成果,以获取购林人的信任。

根据赵某某1等人的策划,亿霖集团以分公司作为销售主体,分公司下设销售部,各销售部依层次设部长、销售经理、销售主管、业务员四个等级。销售分公司及下属各销售部采用招聘、社区宣传、媒体广告或亲友间介绍等形式招聘员工、招揽客户,由被告人迟宏刚、谷颜、叶红等人按统一口径对应聘人员或购林人进行培训授课,承诺“在亿霖集团投资购林能获得高额回报,合同期满,保证15立方米/亩的出材量,不足部分,公司以自有林地予以补偿,公司按市场价格收购,管护费用由银行监管,对购买的林木有保险,所购买的林地有林权证”等。而后,各销售人员以亿霖集团的名义与购林人签订《林业绿化工程合同》、《林业绿化工程管护合同》、《林业绿化木材收购合同》。亿霖集团收取分公司上缴的林地销售款后,再将销售款中25%返给分公司,作为销售人员的报酬及费用开支。各级销售人员的收入均按销售林地面积的比例提成,上级销售人员以下级销售人员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获取报酬,多数销售人员的晋升以销售业绩为主要依据,各级销售人员有不同的晋级标准,从而形成了自上而下逐级按销售业绩的比例提成的销售模式。

自2004年4月至2006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1、屠晓斌、赵某某、英晓明、黄某2、迟宏刚、张某某8与被告人谷颜、叶红、许春满、张秀仨、闫某3、王某某5、赵某某2、刘某某4、杨某某5、林某某、巩某、董家伊、付秀文、刘某4、冯某4、曲某、齐某某1、游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于某某1等人,以合作托管造林为名,以亿霖集团为依托,积极领导、组织、发展传销队伍,开展传销活动,在北京、内蒙古、辽宁、河北、河南、贵州、湖南、云南、四川、江西、湖北11个省、市、自治区的45个县、市、区,累计签订林地购置合同1082份,合同面积967413.86亩,合同金额人民币8.8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实际付款金额5亿余元。同期,按照赵某某1等人制定的经营策略、模式,亿霖集团各级销售人员以传销手段累计销售林地面积528118.2亩,销售金额20.8亿余元,扣除退地因素,净销售林地面积422802.1亩,净销售金额16.8亿余元;以亿霖集团名义,办理了林权证的面积554437.65亩,向购林人发放林权证的面积343604亩。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1非法经营额共计16.8亿余元;被告人屠晓斌非法经营额共计12.7亿余元;被告人英晓明所带团队非法经营额共计6.4亿余元,个人违法所得3600余万元;被告人迟宏刚所带团队非法经营额共计6.4亿余元,个人违法所得1500万余元;被告人谷颜非法经营额共计6.1亿余元,个人违法所得1100余万元;被告人叶红在担任讲师期间,其所在国际分公司的非法经营额共计5亿余元,个人违法所得180余万元;被告人黄某2所带团队非法经营额共计4.8亿余元,个人违法所得530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某8所带团队非法经营额共计3.3亿余元,个人违法所得2400余万元;被告人许春满所带团队非法经营额共计2.4亿余元,个人违法所得380余万元;被告人张秀仨所带团队非法经营额共计9900余万元,个人违法所得400余万元;被告人赵某某非法经营额共计7600余万元;被告人闫某3所带团队非法经营额共计7000余万元,个人违法所得28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某5所带团队非法经营额共计6500余万元,个人违法所得260余万元;被告人赵某某2所带团队非法经营额共计5400余万元,个人违法所得280余万元;被告人董家伊所带团队非法经营额4400余万元,个人违法所得140余万元;被告人付秀文所带团队非法经营额3700余万元,个人违法所得170余万元;被告人林某某所带团队非法经营额共计3900余万元,个人违法所得160余万元;被告人巩某所带团队非法经营额共计3900余万元,个人违法所得15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某4所带团队非法经营额共计3400余万元,个人违法所得220余万元;被告人杨某某5所带团队非法经营额共计3100余万元,个人违法所得23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4所带团队非法经营额共计3200余万元,个人违法所得130余万元;被告人冯某4所带团队非法经营额3200余万元,个人违法所得120余万元;被告人曲某所带团队非法经营额共计2700余万元,个人违法所得120余万元;被告人齐某某1所带团队非法经营额共计2600余万元,个人违法所得130余万元;被告人游某某所带团队非法经营额共计1600余万元,个人违法所得8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某1所带团队非法经营额共计1500余万元,个人违法所得6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所带团队非法经营额共计1100余万元,个人违法所得20余万元;被告人于某某1所带团队非法经营额共计560余万元,个人违法所得30余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1、屠晓斌、赵某某、黄某2、英晓明、迟宏刚、谷颜、叶红、许春满、张秀仨、闫某3、王某某5、杨某某5、林某某、巩某、董家伊、付秀文、刘某4、冯某4、曲某、齐某某1、李某某1、游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8、赵某某2、刘某某4、李某某、于某某1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各被告人购买的房产、车辆和部分赃款、赃物及部分资产已扣押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赵某某1等人以亿霖集团名义非法经营的证据

1.亿霖集团及相关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内蒙古亿霖公司和阳光森工公司的通告等书证:内蒙古亿霖公司于2004年4月成立,2004年6月收购阳光森工公司,并约定接管在该公司已购买林地的客户。2004年6月25日北京亿霖公司成立,后更名为亿霖集团,公司股东变更为赵某某1和屠晓斌,分别持有75%和25%的股权,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为屠晓斌,监事为赵某某1。期间,亿霖集团陆续在北京成立了国际分公司、国企分公司、大北分公司、北京亿霖林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并在重庆、江苏、陕西等地相继成立了亿霖集团的子公司和分公司。

2.亿霖集团的销售工作会议纪要等书证:赵某某1主持亿霖集团召开的销售工作会议,有屠晓斌、英晓明、迟宏刚、张某某8、黄某2等主要领导管理人员参加,会议重点研究了集团公司决策、安排销售计划、调整销售价格等重大事项。

3.公安机关搜缴的亿霖集团的相关照片、图片等书证:赵某某、屠晓斌作为法定代表人参与亿霖集团经营活动的情况。

4.书证:《用材林转让合同》、《用材林管护合同》、《林木收购合同》的样本。主要内容有:(1)甲方亿霖集团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和条件将用材林木及相应的林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乙方,并负责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林权证。甲方承诺并保证享有转让给乙方的用材林木及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利,不存在任何侵权事实或权利纷争。(2)乙方购买的林木委托甲方管护,管护费用为每亩800元,一次缴清,甲方将收取的管护费交由银行监管。甲方对委托林木的养护必须认真落实科学施肥、锄草、剪枝、浇水、林防等管护措施,并确保每亩成活。甲方保证受托林木正常生长到第7~8年间,90%林木平均胸径达到24cm以上,如未达到,差额部分从公司的自有林地中予以补偿。(3)客户(甲方)有权自行出售采伐后的林木,但同等价格条件下亿霖集团(乙方)享受优先购买权;乙方将以林木所在地当期市场的平均价格购买甲方采伐后的木材,将货款按甲方提供的账户一次性划拨。

5.亿霖集团编印的宣传材料《林业已成为当今中国的投资热点之一》、《国际公司各部门疑难问题解答》及培训材料等书证:亿霖集团对公众进行“投资林业市场大、需求大、回报高”、“投资林业产业的五大利润空间”、“林业投资与其他投资的优劣比较”、“国内木材市场前景广阔”、“首选林业的四大理由”等方面的虚假宣传,误导购林人,并以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张某某5研究员在《中国林业研究》杂志上发表的研究成果为例,承诺“按目前造林投入4000元/亩,根据张某某5的试验结果,年回报达28.2%”。

6.北京亿霖公司2004年8月下发的《工资标准》的书证:亿霖集团各级销售人员的收入所得是按销售业绩分层次的团队计酬方式。

7.北京东易君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东易专审字(2006)第219号《亿霖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林地购销业务专项审计报告》和亿霖集团的征地合同、明细表等书证:亿霖集团在内蒙古、北京、辽宁、河北、河南、贵州、湖南、四川、云南、江西、湖北等地购买林地后,该集团各级销售人员累计销售林地面积528118.2亩,销售金额20.8亿余元,扣除退地因素,销售净面积42.2万余亩,销售净金额16.83亿余元。

8.北京东易君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东易专审字(2006)第222号《亿霖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林地销售收入资金流向专项审计报告》及公安机关从亿霖集团财务部提取的账目制作的光盘10#的电子数据资料:亿霖集团销售林地收取林地流转费及管护费共计168361.84万元。资金流向可分为以下12类情况:(1)林地购置支出50338.19万元;(2)销售人员提成返利45248.14万元;(3)公司经营费用支出7541.93万元;(4)税款支出2278.86万元;(5)往来款支出24052.55万元;(6)投资性支出13594.25万元;(7)固定资产支出725.46万元;(8)存货、长期待摊费用、主营业务成本列支费用2819.74万元;(9)管护费支出为1436.81万元;(10)代销贵州林地支付给贵州亿霖集团销售款6359.62万元;(11)保险费支出917.07万元;(12)账面余额13915.91万元。

9.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林业研究所出具的《关于张某某5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张某某5亲笔出具的书面证明等书证:张某某5系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林业研究所的研究员,不曾在《中国林业研究》上发表过任何文章,该期刊不存在。由于张某某5一直从事杨树育种和品种选育研究,不曾开展关于杨树丰产林投入和回报等经济收益研究试验,因此,也不曾发表过有关杨树速生丰产林投入4000元/亩和年回报达28.2%等相关试验结果的研究报道。

10.证人陈某某4的证言及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林业研究所出具的《关于陈某某4的情况说明》、辞职信、抗议信等书证:陈某某4系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林业研究所的研究员,应英晓明邀请于2005年9月1日担任亿霖集团高级技术总顾问,2005年10月中旬辞职。在该集团工作期间,陈某某4随亿霖集团的工作人员到江西省德昌县考察当地是否可以种植速生杨,回京后,将自己撰写的不适合种植速生杨的考察报告交给英晓明。之后,陈某某4还到河北省廊坊市及河南省中牟县、武陟县考察亿霖集团的林地,发现该集团将七分地按一亩地卖给购林人,其中还有一些残败不堪的林子。陈某某4认为亿霖集团承诺的回报是虚假的,不可能实现,该集团利用其本人是专家的身份进行宣传,误导群众。

11.中国技术监督情报协会出具的《关于问询“荣誉证书”有关证明的函》、《工作记录》等书证:中国技术监督情报协会与《中国质量与品牌杂志社》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齐璇,两家单位均没有开展过所谓“客户满意,服务放心,信誉良好,诚信企业”发牌发证活动,也没有开展过类似的活动,社会上所谓的证书是伪造的。齐璇还证明,亿霖集团对外宣传所获《群众满意荣誉证书》是伪造的,国家相关部门明令禁止发放此类证书,其本人亦从未与亿霖集团有过接触。

12.国家林业局发布的《关于合作(托管)造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林业局于2004年12月已对部分林业公司在宣传中夸大收益、对限额采伐制度的规定和经营成本避而不谈等虚假宣传问题进行了披露。

13.国家林业局办公室2006年6月27日出具《关于重庆亿霖木业有限公司筹集公众资金活动有关问题的复函》的书证:重庆亿霖木业有限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夸大种植欧美杨生长量及收益,错误推论森林资源状况和市场分析,误导社会投资者,在采伐制度及采伐成本方面进行不实的林业政策宣传等情况。

1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京工商局函〔2006〕124号《关于赵某某1等人违法行为定性的复函》的书证:该局认为,赵某某1等人的行为涉嫌集资诈骗、合同诈骗、非法经营等多种违法犯罪行为。其中赵某某1等人在组织销售林地的过程中也采用了具有传销特征的方式吸引投资者。

15.证人牟某某(原内蒙古亿霖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判刑)的证言:我和屠晓斌等人帮助赵某某1筹建亿霖集团,于峰和屠晓斌让我出任内蒙古亿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于购置设备、经费支出以及林地种植进度等方面的很多指令都是屠晓斌向我下达的。

16.证人程某某(原亿霖集团副总裁)、陈某(原亿霖集团总裁助理)、田某某(原亿霖集团财务部职员)的证言:亿霖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是屠晓斌,但公司的经营方针、资金运作、公关宣传以及分公司的经营管理、资金调拨等全是赵某某1说了算,赵某某1是亿霖集团的总负责人。

17.冀某某、张某、王某某3、张某1、张某2、张某3、陈某某、张某某4、梁某某、段某某、王某1等证人(原均为亿霖集团职员)的证言:副总裁梁某某到亿霖集团调查规划部担任总监,负责林地的调查工作;屠晓斌曾打电话让工作人员统计征地的情况;合同管理部由张某2负责,陈某主管;销售管理部的工作是将各分公司的报表汇总后报副总裁程某某,并打印林权证;售后服务部负责处理林地置换及退地的事宜。

18.李某、周某某、叶某、田某某、陈某2、杨某某、王某某等证人(原均为亿霖集团职员)的证言:2005年8月以前的财务总监是刘某某1,王某某负责报税,王勇非是总账会计,王忠华负责公司的费用统计。2005年5月田某某到公司做财务往来的出纳,陈某2任出纳,2005年8月以后叶某担任了财务总监,财务人员有田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陈某1、王琦、宋玉杰。财务报销的程序是房春来签字,杨某某3报销。亿霖集团成立后,财务部负责审核国际、大北两个分公司的费用、工资及收取售林款等相关财务管理事项。

19.石某某、付某某1、梁某某、韩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及证人梁某某提供的相关书证:亿霖集团与贵州亿霖公司有销售林地的合作情况;亿霖集团在江西、四川青川县有征地及林地的管护和切分林权证的情况。

20.程某某、王某某2、常某某、高某、周某等证人的证言:亿霖集团将媒体宣传工作承包给王某某2负责的公司,一般由赵某某1直接或者安排陈某向王某某2下达工作任务,王某某2完成策划工作后交给陈某,陈某再向赵某某1汇报。企划部主要编制员工手册、公司行文处理办法、联系广告的播放代理、编辑《亿霖报》、企业手册等。2006年2月,王某某2公司的工作人员转入亿霖集团内部工作,归陈某领导,二人直接向常乐布置任务,企划部除继续开展以上工作外,还制作了广告牌、各地林业基地的形象标志等。

21.证人方某、葛优的证言及拍摄的广告片、扣押物品清单、退款清单、税务收缴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视听资料和书证:亿霖集团邀请葛优等知名人士做公司的形象代言人,并为亿霖集团的经营活动拍摄了宣传广告。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代言人拍摄广告所得费用予以追缴。

22.证人刘某某1(原亿霖集团财务部经理、工程部资源稽核部总监)、冀某某(原亿霖集团总裁秘书)的证言和亲笔证词:亿霖集团在河南销售林地时,出现了销售数量大于征地数量的问题,且公司有夸大广告宣传、存在欺瞒的行为,财务收支不透明,造成财务核算不准确。

二、亿霖集团国企分公司非法经营的证据

1.证人纪某某1(原国企分公司一部的销售经理)的证言:国企分公司销售一部的部长是刘某4,部长下面有经理、主管和销售代表,上级通过下级的销售业绩取得提成,业务员和主管的销售业绩达到公司规定的标准还可以晋级,但部长是由公司高层任命的。公司由部长统一安排以媒体广告、招聘广告等形式吸引投资者,广告费用由部长和经理分摊。员工没有底薪,工资全靠提成。经理直销每亩提成300元;主管直销每亩提成200元,同时经理也有提成100元;业务员直销每亩提成100元,同时主管和经理也各有提成100元。每月的10日左右,经理们都从部长处以现金形式领取提成款。部长还负责给新员工讲课,灌输购林可以获得利益的思想,同时给各级销售人员下达指标,督促完成业绩。

2.许某某1、陈某3、张扬、马某、王某4、薛某某、王建、刘某某2、韩某、任某、戚某某、张某某2、屈某某、范某某、肖某某、林某、章某某、汪某某、朱某、向继红等证人的证言:国企分公司一部、二部、三部BK部、五部、六部、七部、八部、十部都采用以招聘会为主要形式,让应聘人员或客户加入成为销售人员,在推销林地的同时发展扩大销售队伍,上级销售人员以下级销售人员的销售业绩为计算依据获取报酬,形成了部长、经理、销售主管、销售代表的四级传销链条。

3.证人杨某某3(原国企分公司财务主管)的证言:亿霖集团销售过内蒙古、河北、贵州、湖南、云南、河南、四川等地的林地,共计20多万亩,总金额约为8.3亿元。我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移动硬盘里,有我本人负责管理统计的销售业绩明细表,是按月、地块、部门划分的。国企分公司的收入包括三项:第一,按照不同地块的不同比例,结合销售业绩,由总公司返给分公司的总提成款;第二,总公司对分公司行政部、财务部、工程部人员直接单独拨付的工资;第三,每个月总公司给分公司拨付的活动开销备用金,但有一部分钱不作为个人收入下发。发放工资时大部分是现金,也有少部分是转存到个人的存折里。行政人员、会计、业务员的工资全部是现金,部长以上的人员,有部分是现金,也有部分是转入个人存折的。公安机关调查亿霖集团后,黄某某曾找我和刘媛媛谈话,让我们说公司的负责人是张某某3,还让我不要讲返利润25%的问题,并向我和刘媛媛许愿说如果公司没有事,给刘媛媛12万元,也不会亏待我。

4.证人张某某3、杨某某4(原均为国企分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该分公司在销售管理上是以部长、经理、主管、业务员构成四级销售模式,上一层级管理下一层级,业务员有销售业绩后,他的上级主管、经理、部长都在业务员销售亩数里有相应比例的提成。

5.证人韩某某1的证言:我看到报纸上刊登的亿霖集团高薪招聘的广告后前去应聘,经面试被录用后到西单时代广场九层亿霖集团北京分公司上班。开始是三部部长黄某某、经理乔培宏等人给讲课,业务总监谷颜在内蒙项目发布会上作过多次演讲,当时大会小会宣传的都是高回报,没有任何风险。我便拿出两口子一辈子的积蓄及儿子用于结婚买房的十年工资、女儿存放在我这里的存款共计41.6万元,买了160亩内蒙的林地。公司员工裴燕萍曾让我再找亲戚、朋友、同事来买地,公司给提成。我自费同几个购林人去内蒙通辽进行实地考察,到那里一看,都5月底了,地里却只是一片枯黄的野草,根本不相信那些只有一尺多高,筷子粗细,还没有草高的竟是亿霖集团种的已经长了两年半的树!据当地人讲这块地是坨子地,因为地没劲儿连草都长不好,从来就没种过什么东西,种上树以后,从来就没有浇过水,更没有锄草施肥,没有管护,也没有条件管护,小树苗已经成排的死了。当地人听说这块林地卖了都不敢相信是真的。

6.王某某1、唐某某、杨某某2、管彦忠、曹某某、闫某、杨某1、王某某4、王某3、邵某某、张某某、娄某某、刘某、陈某某1、冒怀宁、周某某1、刘某某、史某某、陈某某3、纪某某、路庆生等证人的证言:我们通过招聘等形式参加亿霖集团的培训后,先后在国企分公司一、二、三、五、六、七、八、十部及BK部购买了林地,其中多数购林人购买林地后成为销售人员,并继续发展他人来公司购买林地,从中提成。

7.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起获的若干书证:包括谷颜的笔记本中有涉及传销内容的手稿、总结、复印材料、培训材料等,分公司各部的销售计划、会议及培训课程、文件、宣传资料;董家伊保管的购林人登记资料、传销骨干的资料;齐某某1保管的购地材料、亿霖集团的宣传材料、国企七部的提成清单、记录其他工作情况的笔记本、七部招聘人员登记表;曲某保管的提成工资表、购林人员的合同登记、销售八部人员的提成工资表;王某某5保管的亿霖集团对外宣传材料、会议记录、培训课内容材料及2005年10月至2006年6月所带领的团队销售记录、培训授课人名单等,证明在亿霖集团国企分公司任职的张某某8、黄某2等人,以亿霖集团的名义,组织、领导销售人员进行传销活动的情况。

8.北京东易君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国企分公司各被告人林地销售和提成工资的专项审计报告、西单分公司销售林地和提成工资专项审计报告以及相关财务资料等书证:黄某2、张某某8、谷颜、刘某4、董家伊、王某某5、赵某某2、齐某某1、曲某、杨某某5、李某某在亿霖集团国企分公司任职期间,各人所带团队的非法经营额及个人违法所得额。

三、亿霖集团国际分公司、大北分公司非法经营的证据

1.证人孙某某(原国际分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英晓明和迟宏刚是国际大厦的负责人,平常也负责给购林人和业务员讲课,日常支出报销也必须由英晓明、迟宏刚签字。财务部负责日常报销发工资,有时人手不够也负责收款和打合同。每次集团核对完月收入后按25%给分公司返还提成款,按公司要求从吴依军在工商银行、中信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转入我在工商银行、中信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销售款也存过方丽君、王某2的账户。公司规定不买林地的销售代表不发工资,如果能拉到客户,卖到30亩地就可升任主管,每亩按100元提成;如果累计拉客户销售50亩地便可升任经理,每亩按100元提成,部长也是按每亩100元提成。国际大厦分八个部:一部部长是闫某3、王敏、田野、孟国峰;二部部长是张秀仨;三部部长是付某某2(即付秀文)、高铸、刘玉梅;五部部长是许春满,他现在是国际大厦销售总监;六部部长是闫某3和田野;七部部长是游某某;八部部长是刘某3(即刘某某4),后由冯某4接任。2006年春节后成立了九部,部长是王东波、李某某1、张显辉,各部经理共数十人。

2.证人陈某1(原大北分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我负责的具体工作是给公司销售人员和行政人员作工资表、统计表和日常报销。2004年6月底,英晓明是大北分公司的总负责人,发提成款和签字报销都是英晓明管,公司主要负责人是林某1(即林某某)和巩某。巩某在二部、三部、十部任过部长,林某1兼过九部部长,后林某1主管公司行政,巩某主管销售业务。公司行政人员的工资是固定的,销售人员根据销售地块提成。比如,河北林地每亩提成是700元,业务员提300元,主管和经理各提成100元,部长提成200元;如果是主管直销,业务员就不拿提成了,主管拿400元,经理拿100元,部长拿200元,依此类推。分配是根据各部报上的人员销售业绩统计,将个人的销售业绩算好,按逐级计算销售数量和提成。公司有关于提成的规定,各个销售部也都有销售比例的提成。巩某和林某1的提成数额是按每块地销售总金额的20%减去部长的提成。

3.王某2、杨某某1等证人的证言:英晓明和迟宏刚是国际大厦的负责人,平常也给购林人和业务员讲课,日常支出报销必须经英、迟签字。组训部由叶红负责,李春林和许春满先后任市场部总监,负责销售。大北分公司的总负责人是英晓明,发提成款和签字报销均由英晓明主管,负责销售的是巩某、林某1。

4.证人王某的证言:我是通过参加招聘会到国际大厦面试后参加培训的,由叶红、李春林授课。叶红讲员工有底薪,后来李春林又讲先做业务员,每亩提成是100元,自己带来的客户买30亩以上的林地可以提升为主管,主管带来的客户买林地的每亩提成200元,自己带来的客户买林地200亩以上可以提升为经理,经理带来的客户买林地的每亩提成300元。200亩销售业绩必须是当月完成才能提升为经理,销售业绩累计到300亩的也可以提升为经理。讲完这些内容后,听课人的心思就被吸引到提成上去了,对所谓底薪就淡漠了,所以上岗后没有底薪,也就无所谓了。我自己买了20亩河南林地,每亩3980元,至今也未发林权证。后来我想离开公司,五部的经理施某和宋立说他们已经跟许春满说好了,让我破格提升为主管,我就留下来了。开始我帮着别的主管带业务员,过了一个月便自己带,通过招聘会和报纸广告,我先后招聘了几百名业务员。我的上级是施某,施的上级是部长许春满,后来许春满升为市场总监。五部共有宋立、施某八个经理、几十个主管。亿霖集团都是这种销售模式,分为部、经理组、主管、业务员,并有相应的提成。

5.贾某某、高某某、谭某某、施某、房某、杨某、方某某、郑某1、马某1、徐某某、付某某、陈某某2、吕某某、张某某6、刘某某3、郑某、陈某4等证人的证言:亿霖集团国际分公司的一、二、三、五、六、七、八、九部及大北分公司在销售林地时,是采用招聘会为主的形式,让应聘人员或客户加入成为销售人员,在推销林地的同时发展扩大销售队伍,上级销售人员以下级销售人员的销售业绩为计算依据、获取提成报酬,形成了部长、主管、经理、销售代表四级传销链条。

6.证人律月先的证言:我是2004年9月到亿霖集团南航大厦听了一次招聘会。散会后,李彦桥部长对我单独讲解,建议我购买公司的林地,几年以后会得到丰厚的回报。几天后我和李彦桥在南航大厦签的合同,以每亩3980元的价格购买了25亩林地,总共9.95万元。之后我多次要求查看林地,但公司的人以种种原因拖延,因此一年后决定退掉林地,便到南航大厦去找公司管理人员,但那里已经搬家没人了。后我就到国际大厦亿霖总部,找到售后服务人员说明来意,接待我的经理说退地要按30%扣除买地款,我经劝说置换了四川省雷波县的25亩林地,但只拿到20亩的林权证。我在公司里交涉过程中,曾看见一位购林人要求退地,遭到公司的几位彪形大汉的殴打。

7:董某某、张某某1、马某某、戴某某、孟某某、杨某2、谢某某、徐某、姚某某、许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我们都是通过招聘或他人介绍参加亿霖集团的培训后,在国际分公司的一、二、三、五、六、七、八、九部和大北分公司购买了林地,其中多数购林人购买林地后成为销售人员,并继续发展他人购买林地,从中提成。

8.公安机关提取的国际分公司人员的提成汇总表;英晓明、迟宏刚、许春满提成的凭证;亿霖集团印制的宣传彩页、表彰大会的照片及获奖人员的相关资料;国际分公司讲课、宣传的材料及销售代表贾楠记录的培训笔记;国际分公司租赁国际大厦办公地点的材料;扣押李某某1留存的招聘广告费用的发票等书证:英晓明等人以亿霖集团国际分公司的名义,组织、领导销售团队,进行传销活动的情况。

9.北京东易君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国际分公司各被告人有关林地销售和提成工资的专项审计报告、国际分公司的审计报告、大北分公司的审计报告以及国际分公司财务人员方立军提供的国际分公司销售统计表等书证:英晓明、迟宏刚、叶红、许春满、张秀仨、闫某3、刘某某4、林某某、巩某、付秀文、冯某4、游某某、李某某1、于某某1等人在亿霖集团任职期间,各自所带团队非法经营额及个人违法所得额。

四、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赵某某1的供述:2002年我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刑。在我服刑时,赵某某就和屠晓斌、于峰一起来看过我,赵某某和张某某8也来监狱看过我。2004年2月,屠晓斌和于峰到监狱来看望我时,说现在“万里大造林”(公司)销售的不错,卖林子卖得挺好的。他们向我介绍了情况,我决定出狱后也做这个(卖林子)。2004年4月我刑满出狱后,就和屠晓斌、于峰到万里大造林公司考查,并到内蒙古考察了种林子的情况。于峰手下的牟某某能联系到内蒙古通辽种植林地的人,我就在通辽科左后旗注册成立了内蒙古亿霖公司,因为我判过刑,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注册时法定代表人就用了牟某某的名字,实际是我负责。2004年6月我到北京后,先兼并了阳光森工公司,当时阳光森工公司的法人是乔焕龙,股东有王某1,当时在原来我经营的大安珠宝传销公司干的主要人员张某某8、黄某某、李春林、房春来都在阳光森工公司干。兼并阳光森工公司后,我让张某某8负责西单的销售点,这里还有黄某某,谷颜是讲课的,西单销售点全是阳光森工公司的销售队伍。我把总部设在国际大厦,组建国际销售点时,我又把原大安公司的英晓明叫过来负责,英晓明带着十多人的销售队伍过来,后来都是国际分公司的部长,其中就有迟宏刚。巩某和林某1也是英晓明找来的,他们以前在别的公司干销售,带着销售队伍就到了大北分公司,以他们为主继续销售,他俩归英晓明管。牟某某在沈阳销售出现很多问题,我们俩产生了矛盾,2004年年底就把法人换成赵某某了。赵某某在公司没有办公室,她代表公司出席一些活动、代表公司签字,她从公司拿了800万元至1000万元,是按提成拿的,就是给法人的提成。2005年2月,我和赵某某有些矛盾,就去找屠晓斌当的法人,直到公司被查。后来又注册了北京亿霖、辽宁亿霖、重庆亿霖、江苏亿霖等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屠晓斌,我占75%的股份,屠占25%,所有的公司都是这个比例,但屠晓斌没有实际出资。我将这些亿霖公司组合成立了亿霖集团,注册资金5000万元,我向亿霖集团投人大约一千万元。我的职权是全面负责亿霖集团的所有业务,亿霖集团没有董事会,各种事情由我一人说了算。我们公司就是低价收购一些林地,高价卖给客户,从中赚钱,在销售林地过程中把很多不能按合同约定成材的林地卖给了老百姓,欺骗了客户。同时我们又借用了传销的方式,设立了很多级别进行林地销售。在销售过程中使用了一些不真实的宣传。亿霖集团共购买林地六七十万亩,但一直没办下来砍伐证。公司管护工作没有到位,与承诺的有距离,可以说缺乏专业的管护队伍,管护资金没到位,银行监管没有落实,管护资金只有部分打入账户,管护费没走管护账户,有些林地没有进行管护,这样的后果就是造成老百姓得不到收益。我也怕引起不安定因素,在一个地方经营一段时间后,就采取逐渐停止销售的方式,来避免当地购买林地的人集体闹事。我看到内蒙古早期的树苗无法成材,逐渐更换了品种。公司的经营模式完全仿效内蒙古万里大造林公司,卖林地的款项主要用于林地的管护、办公费用支出、差旅费、提成工资、投资等。

2.被告人屠晓斌的供述:赵某某1被判刑,就是因为他以前开的公司非法经营,搞传销。在赵某某1服刑期间,我和于峰等人到监狱探视时,赵某某1简单向于峰了解了外面卖林地的情况。赵某某1让于峰把销售队伍留住,等他出来后一起干,还给了于峰一张名单,上面有迟宏刚、英晓明、张某某8、杨某某5等人,赵某某1让于峰联系他以前大安公司的销售队伍,等他出狱后能有一个班子的基础。

赵某某1和我们提起过准备搞林业的事,后来他姐姐赵某某也找过我和于峰,说希望赵某某1服完刑以后,我们能和他合作。2004年4月赵某某1出狱后,就开始着手搞林业项目,并且成立了亿霖公司,用的还是以前他公司的那些销售人员,有迟宏刚、英晓明、张某某8等人,采取的是和他们以前搞的传销类似的销售模式。亿霖集团的实际负责人是赵某某1,因为他刚服完刑,不能做法人,他和他姐姐又产生了矛盾,就让我辞职,到亿霖集团做法人,他承诺以后公司做好了,给我一部分生意或给点钱,我就同意了。我在公司的主要工作是负责考察林地,也就是了解需征土地的价格、质量等情况,到各地去监督征地,看完林子后向赵某某1汇报,赵某某1再派人办理签合同等具体事宜。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1994年开始我在沈阳市经营大安珠宝公司,做珠宝首饰的传销,当时赵某某1在公司里负责销售管理和制定提成制度。1998年国家取缔了传销经营方式,公司就停业了,还欠下不少债务,但也积累了传销的人力资源。2002年赵某某1因为传销被判刑,2004年4月左右出狱的。在他出狱的前几个月,因为欠了很多债,我决定冒险重新干起以前的传销本行。因为受一年前来沈阳地区的万里大造林大搞林业宣传的影响,我就打算在弟弟赵某某1出狱前先摸一摸林业传销的发展前景,并在赵某某1出狱后一起搞传销林地赚钱。当时赵某某1还在服刑,我先后找到以前在大安公司的传销人员房春来、李春林、迟宏刚、于峰、张某某8、许建忠、王洪怀等人谈了林地传销的情况,大家答应等赵某某1出来跟着他干传销。我始终跟屠晓斌保持联系,屠晓斌和赵某某1是从小的朋友,赵某某1出事后,屠对我们家一直有经济帮助。赵某某1在狱中就与屠晓斌谈了林地的事情。我到监狱探视赵某某1时,把这个想法向赵某某1讲了,赵某某1出狱后就成立了内蒙古亿霖公司。因为赵某某1有犯罪记录,不能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我出任内蒙古亿霖公司和北京亿霖集团的法人,注册资金分别为1000万元和300万元,其中有八九百万元是我向朋友借的,后来赵某某1陆续都代我归还了这些借款。2004年到2005年初这段时间,我担任内蒙古亿霖和北京亿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来因与赵某某1发生矛盾,就辞去了法定代表人,由屠晓斌接任。我在亿霖集团主要是出席剪彩等活动,讲稿都是事先拟好的。赵某某1是亿霖集团的实际负责人,我也有股份,但不知道是多少。英晓明、迟宏刚等人是分公司的负责人。我还未退出公司之前,公司的销售模式就发生了变化,客户买完地后成为会员,可以再拉人头卖地,提成制度也发生了变化,又回到了传销的老路。2005年春节,我和赵某某1发生矛盾就离开公司了,赵某某1给了我不到1000万元,其中有10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其余都归还先前的借款了。

4.被告人黄某2的供述:亿霖集团是赵某某1投资的,他是实际负责人。公司沿袭了阳光森工公司的销售模式,业务员卖20亩地以上就晋升为主管,100亩以上晋升为经理,部长是任命的,不需要业绩。公司员工没有工资,根据业绩拿提成。国企分公司的总经理是张某某8,我当时在三部担任部长,主要负责销售林地,按照部门销售额的2%拿提成。2005年9月张某某8到广州去了,赵某某1、张某某8就让我担任分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行政、财务,这时我就按照分公司销售额的6%拿提成,但我还主管三部的销售,其他的部门就由谷颜管理。在亿霖期间,我个人所得提成有1600万元到1700万元,全部上缴公安机关了。

5.被告人英晓明的供述:2004年6月内蒙古亿霖在北京开了一个招待会,与阳光森工公司合作,签订协议。当时是赵某某主持的会议,我和迟宏刚带着从北京东朝旭林业公司带出来的销售团队和阳光森工公司的销售团队也参加了会议。亿霖集团实际上由赵某某1负责,我只负责国际分公司的行政工作,包括前台接待、后勤管理、日常开支的监督等。我在公司给员工讲过课,内容是回顾2005年亿霖的大事记,展望亿霖的发展。分公司每天的销售额要百分之百上交总公司,总公司再返给分公司20%的提成款,我个人的工资、下属员工的工资都包括在这20%的提成款里。我领取的工资共有100万元左右,有的是现金,有的是直接打到银行卡里的。

6.被告人迟宏刚的供述:英晓明负责国际分公司的行政、财务、后勤等工作,我是英晓明的顾问,在亿霖集团负责给业务员讲课,主要内容是选择与发展、如何学习等一些与公司销售业务没有关系的内容。在英晓明生小孩期间,分公司财务报销的单据由我代签过。公司每个层级的人员都是从林地销售款里拿100元的固定提成,主管下面的业务员有多少,主管就拿多少提成,依此类推,经理和部长拿的更多。我是从英晓明那里领取工资,共计600余万元,其中有250万元英晓明后来又要走了,作为团队的活动费用,赵某某1也拿走了15万元。

7.被告人张某某8的供述:亿霖集团的总负责人是赵某某1,国际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英晓明、迟宏刚、李春林,西单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赵某某1,我只负责售后服务,但赵某某1有事情就通过我向下属员工传达。后来我到广州筹建分公司,黄某2就承包了西单分公司,担任了国企分公司的总经理,办公地点也换了。我在亿霖国企分公司共计拿了提成一千五六百万元,为筹备广州分公司垫付了400多万元,我自首后被公安机关扣押了1000余万元及一辆途锐牌轿车。

8.被告人谷颜的供述:张某某8任国企分公司总经理时,副总经理是杨某某5,我是培训部的总监,除自己给客户讲课之外,还负责安排其他讲师的讲课时间并负责培训业务员,当时我是按分公司销售总额的0.5%拿提成。公司对讲课内容总体上有个标准,如树木成材的标准、合同到期后会有多少成材量等,公司开始是以顾客购买林地为主,黄某2任总经理之后,公司就以业务员自己购买林地为主。因张某某8走时关照过财务,我的提成增加到分公司销售总额的2%。在黄某2任总经理期间,我拿的提成款有700多万元,在张某某8任总经理的阶段记不清了。我的提成款用于购买住房、轿车、古董、首饰、个人出MTV专辑、炒股、整容、旅游,为父亲看病、为我哥哥的孩子付学费等。

9.被告人叶红的供述:国际分公司培训部的业务都是迟宏刚、英晓明、李春林负责,我主要的工作就是培训。培训内容大部分由迟宏刚制定,包括项目发布会等针对客户的内容,尤其是客户收益的计算、最后的保障等。开始像林业发展史、客户的发展与管理等针对员工的课程都由迟宏刚讲,后来由其他的讲师复制了讲稿后再讲,项目发布会上所用的林木基地的照片、录像资料等都是迟宏刚亲自去拍摄、制作的。课时的安排由英晓明亲自向大家宣布,老师上课时间、内容等是英晓明、迟宏刚、李春林三个人决定的,我没有任何权力。公司的销售林地分两种方式:一种是招聘,另一种是员工自己拉客户。在国企分公司,老员工对新员工采取一对一的盯人方式,但国际分公司不提倡这样做。我拿的提成款用于购买住房、汽车、投资成立公司等。

10.被告人张秀仨的供述:国际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英晓明、迟宏刚、李春林。公司在招聘广告上虽然说有两三千元薪金,但实际上只有200元的岗位津贴。我担任部长的职责除了完成销售任务以外,还要完成本部门的组建。我获得的提成款有60余万元,去美国、东南亚旅游基本都花了,现在公安机关扣押了10万余元。

11.被告人王某某5的供述:亿霖集团规定只有自己或介绍他人购买10亩林地才有资格成为销售员,才有业绩。从销售业务员到部长都没有底薪,全部靠拿销售提成挣钱。部长负责部里刊登广告招聘新人,我负责找讲师给这些新人进行培训,负责给部门经理开会,目的是提高他们的业绩。有时我要出钱请有业绩的团队吃饭并发给他们奖品,鼓励业绩低的团队,这些都是为了提高部门业绩,只有部门业绩上来了,我才会多拿提成。谷颜负责给分公司的新员工进行培训和对外宣传以及管理行政部、财务部、工程部。分公司主要以登广告招聘销售人员,招聘的对象主要是中老年离退休人员和军人,因为公司不给员工底薪,只能靠员工自己销售林地来提成,这些人都有退休金,不需要底薪,这种方法都是公司以前用过的。我个人获得提成款130万元左右,都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12.被告人刘某某4的供述:我感觉在国际分公司里大事都是英晓明和迟宏刚说了算,李春林、叶红、英晓明、迟宏刚都给客户讲过课。公司的高层基本上都是原大安公司和燕山塔陵传销的高层,只不过他们在规定的制度上有一定变化。早期,我在大安公司听过一堂观念与态度的课,觉得没有比干这个(传销)再好的了。但是亿霖集团讲的课比大安公司还厉害,课程安排非常赶趟(紧凑),一环扣着一环,非常紧密,抓住了人们的心理,挺聪明的人听了也得犯晕,也得买地,讲课在销售中的作用非常重要。英晓明和迟宏刚的口才是非常得棒,迷倒了很多人。这里面最厉害的就是迟宏刚讲的“成功之路”,这是一节留人课。公司没有底薪,挣钱纯靠提成,好多应聘的人听说没有底薪后就不想干了,就让他们听迟宏刚的“成功之路”,通过他讲的一些故事来说明一些道理,他的课就是给人造“梦”,让你去追逐,好多人听了之后就决定买地留下来。我在分公司主要负责本部门的销售工作,后来觉得公司经营有问题,很乱,什么人都要,不像正经公司,2005年八九月份就离开了。我所获的提成款有160余万元,用于买车、买房等。

13.被告人刘某4的供述:公司规定对应聘人员面试时要统一口径,不告诉应聘的人销售模式的实质,让他们参加授课培训,内容主要是买林地的好处、有高收益,讲国家的林业改革政策及“9号文件”等。比如,讲的“五大增值”就是指“政策增值、机会增值、土地增值、木材增值、市场增值”,“六大保障”是指“法律保障、政策保障、林权保障、合同保障、银行保障、保险保障”,让大家认为投资亿霖很安全且有高回报。如果应聘者愿意留下来,再教他们和客户谈单,慢慢地他们就明白亿霖的销售模式了。因我所带的销售部里没有讲师,所以就由经理和新聘来的人一对一的聊天,问问对方有什么顾虑,打消对方的怀疑,具体经理回答问题的口径是分公司开经理会时统一布置的注意事项。我的任务主要是管理6个经理组,负责招聘、为员工领取工资等。销售人员的提成款是总公司下发到分公司,再由分公司发给我们部长,部长再发给经理,再一层一层下发,销售人员没有底薪,只依靠业绩提成。我个人提成获利130余万元,用于买房、买林地等。

14.被告人冯某4的供述:在国际分公司里,迟宏刚主管培训部、行政部、销售部、分公司企划及解决销售中遇到的问题。英晓明负责财务部,感觉她说话最有权力,公司所有的事情她都可以决定。许春满从五部部长提升为业务总监,负责各个业务销售部门,他什么事也管不了,但提成一分也不少。我的工作任务是每天传达公司例会的会议内容、工作计划,还要协调经理之间的关系。分公司通过招聘广告,把大量想找工作的人骗到公司,再通过不断讲课、说教改变他们的观念、想法,达到“洗脑”的目的。总公司一再嘱咐员工,客户不提问的事情不要主动谈,如果客户问到一些问题,分公司就通过部长会、经理会、早会的形式让员工统一答复口径,以林权证为准,把问题转移给政府,让购林人放心。公司内部分为业务员、主管、经理、部长、分公司负责人、总公司负责人几个等级,部长以下人员都没有底薪,全部从购林款中拿提成,上级从下级的销售业绩中拿提成。

15.被告人齐某某1的供述:国企分公司每天晚上由黄某某和谷颜召开部长会议,主要是总结当天的销售业绩,下达总公司的任务。如果有人要退林地只能找黄某某,部长都无权决定这件事。对于客户或新员工的疑问,公司要求统一口径,公司出了一份回答常见问题的资料,让销售人员背下来再答复客户。对于提出的新问题,让业务员先敷衍一下,之后再向公司上报,公司再让讲师整理答案,打印出来发给业务员。我的任务是上传下达,完成公司规定的销售业绩,招聘业务员,统一领取部门提成款再向下级发放。我个人实际所得提成有80余万元,用于部门办公支出、购买林地、为我儿子还债等。

16.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英晓明、迟宏刚在部长会上讲过,公司对应聘者没有底薪的情况不能明着告诉刚来的人,我在给经理、主管们开会时就把这些精神传达下去了。在谈客户时,如果客户不提出看合同是不会给看的,当客户有购林意向时才会拿出合同,而且不能带走,只能在公司看。因为如果把合同带走,客户会看得非常仔细,这样会发现合同中很多对客户不利的地方。公司发展太快了,地还没有种好就卖出去了,管护不到位。

17.被告人李某某1的供述:我听过英晓明讲“公司上市、介绍公司的岗位、职位”的课,把公司的未来描绘得十分美好,让人觉得买了林地就是挣了大钱。迟宏刚讲的“风水、成功与机遇”的这堂课,大家都特别爱听,好多人听许多遍都不烦,让人觉得选择亿霖是最正确的。许春满讲的“销售技巧和问题解答”几乎涵盖了买地和卖地过程中的所有问题,教授更多、更容易卖地的方法。

18.被告人赵某某2、许春满、闫某3、杨某某5、林某某、巩某、董家伊、付秀文、曲某、李某某、于某某1的供述,关于亿霖集团是通过传销方式销售林地的经营模式及按团队销售业绩计酬层级比例提成等事实,在具体情节、手段等方面与上述各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五、书证、物证

1.公安机关查证亿霖集团的相关银行账户材料、保险单据汇总材料、银行监管账户材料及相关发票;亿霖集团租用办公场所及资金流向的相关材料;查证、冻结、扣押亿霖集团及各被告人相关财产的法律手续、清单等书证:证明赵某某1等各被告人以亿霖集团及其分公司为依托,销售林地,收取的相关资金的流向及在案扣押财物等情况。

2.公安机关从亿霖集团及其分公司经营场所提取的计算机内的电子数据资料及购林人提供的影像资料制作的音像光盘和电子文件等证据:赵某某1等人以亿霖集团的名义拍摄、播放虚假广告的情况;河北、四川、湖南、内蒙古等省区林地生长的情况;赵某某出席亿霖集团相关业务活动剪彩仪式的情况;迟宏刚、英晓明、叶红等人授课的内容和亿霖集团内部管理的文件、图像资料及相关账目等情况。

3.北京东易君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亿霖集团专项审计报告的补充说明》:(1)该所出具的亿霖集团专项审计报告依据的是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以下简称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提供的亿霖集团的相关财务资料,包括财务账册、凭证、电脑财务软件所含的账号、林地销售数据库、各销售分公司的财务资料以及其他财务资料。(2)关于该所出具的亿霖集团专项审计报告中所叙述的尚需公安机关进一步核实事项的说明,该所根据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提供的亿霖集团现有财务资料所记录的数据进行审计,确保在审计过程中保持客观性、公正性。(3)关于东易专审字(2006)第222号亿霖集团林地销售收入资金流向专项审计报告的补充说明。本报告第一项第1页第18行,阳光森工公司自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1日的收入及支出,更正为阳光森工公司自2003年11月20日至2006年6月1日的收入及支出,根据亿霖集团林地销售数据库的记录,阳光森工公司的销售起始时间应为2003年11月20日,本报告所述阳光森工公司的销售数据包含在2003年11月20日至2006年6月1日的亿霖集团林地销售数据库所记录的所有相关数据。本报告正文第8页第22行1556.44元更正为1556.44万元,第23行1165.84元更正为1165.84万元。(4)该所出具的东易专审字(2007)第103(001-113)号关于部长、讲师提成工资的专项审计报告中,部长、讲师的经营金额是按照月份进行统计的,部长在经营期间在不同部门任职以及既做部长又做讲师的,我们在统计经营金额时并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详细情况见报告附件明细表。关于国际分公司和国企分公司个人所得数额计算的方法问题说明如下,该所对国际分公司和国企分公司部长及讲师提成工资的审计,是依据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提供的亿霖集团的相关财务资料进行的,主要包括国际分公司和国企分公司的工资汇总表、工资单、收据、银行付款凭证以及林地销售数据等。按照证据的可靠性,在审计时如有当事人签字领取的工资单、收据或银行付款凭据的,则以工资单、收据或银行付款凭据为依据;如没有签字领取的工资单、收据以及银行付款凭据的,我们按照国际分公司和国企分公司的工资汇总表或按照当事人当月销售金额估算的提成工资为依据。(5)关于退地问题的说明,该所出具的东易专审字(2006)第222号亿霖集团林地销售收入资金流向专项审计报告中所述的林地销售数据依据的是亿霖集团的销售数据库,该销售数据库包括林地的销售数据、林地退地数据等,故本报告所统计的林地销售净金额是扣除了退地数据的。(6)该所出具的东易专审字(2007)第100号关于亿霖集团所属国际分公司销售林地提成工资专项审计报告中所述的林地销售数据,依据的是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提供的亿霖集团国际分公司分月份的工资汇总表,该工资汇总表中包括当事人当月的销售数据以及提成工资,该工资汇总表所述的销售数据是否扣除了退地数据尚不能确定。(7)该所出具的东易专审字(2007)第101号关于亿霖集团所属西单分公司销售林地提成工资的专项审计报告所述林地销售数据,依据的是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提供的亿霖集团国企分公司的林地月份销售统计表,该林地销售统计表所述的销售数据是否扣除退地数据尚不能确定。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档案:分别证明了28名被告人的个人身份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证明各被告人归案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其中被告人赵某某1、黄某2、屠晓斌、迟宏刚、赵某某、许春满分别被监视居住,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办案场所执行。被告人张某某8、赵某某2、刘某某4、李某某、于某某1于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游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羁押,2009年1月9日被逮捕。

6.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3)皇刑初字第126号、(2004)皇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和沈阳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告人赵某某1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缴纳人民币六万元),同年4月7日刑满释放。

7.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6)甘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刑终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5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张某某8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情况说明:张某某8自入看守所以来,基本能够服从政府工作人员的管理,遵守监所规则。在2007年年底看守所开展的深挖犯罪、坦白检举活动中,张某某8能够积极主动配合管教民警的工作,促使同监在押人员直延涛向管教民警坦白在宁波抢劫犯罪线索4起。

9.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中刑初字第15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书证:被告人直延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许春满、李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的书证:2007年2月10日17时许,侦查员赴李某某居住地朝阳区和平街西苑5楼705室对其进行抓捕,侦查员赶到李某某居住地后,该犯罪嫌疑人未在家,后通过对其家属做思想工作,家属电话通知李某某回家,李某某回家后主动配合侦查员进行审查。

以上各项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已经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和各被告人进行辩论质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明内容相互衔接、关联,证明事实完整、一致,由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1、屠晓斌、赵某某、黄某2、英晓明、迟宏刚、张某某8、谷颜、叶红、许春满、张秀仨、闫某3、王某某5、赵某某2、刘某某4、杨某某5、林某某、巩某、董家伊、付秀文、刘某4、冯某4、曲某、齐某某1、游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于某某1违反国家规定,为获取非法利益,组织、领导传销团队,从事传销活动,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制度,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1、屠晓斌、赵某某、黄某2、英晓明、迟宏刚、张某某8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谷颜、叶红、许春满、张秀仨、闫某3、王某某5、赵某某2、刘某某4、杨某某5、林某某、巩某、董家伊、付秀文、刘某4、冯某4、曲某、齐某某1、游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于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1曾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8、刘某某4、赵某某2、李某某、于某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8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5在前次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漏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前次判决宣告的缓刑,与本次判决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5、赵某某2、刘某某4、李某某1、李某某、于某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上述六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亿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亿零三十四万元。二、被告人英晓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万元。三、被告人黄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万元。四、被告人屠晓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五、被告人迟宏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六、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七、被告人谷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八、被告人许春满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九十万元。九、被告人张秀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一十万元。十、被告人张某某8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万元。十一、被告人叶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九十万元。十二、被告人闫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九十万元。十三、被告人杨某某5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6)甘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第六项对被告人杨某某5宣告的缓刑,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十四、被告人董家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十五、被告人付秀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十六、被告人冯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十七、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十八、被告人巩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十九、被告人曲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二十、被告人刘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二十一、被告人齐某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二十二、被告人游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二十三、被告人王某某5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二十四、被告人赵某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二十五、被告人刘某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二十六、被告人李某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十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十八、被告人于某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十九、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连同在案扣押的赃款、赃物(附清单)一并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赵某某1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刘东根、赵国华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赵某某1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揭发检举他人多起犯罪的事实,已经看守所查实,应认定其具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赵某某1的量刑,从轻或减轻处罚。

黄某2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张竞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黄某2不是组织亿霖集团的策划人,是在亿霖集团收购阳光森工公司时留任的部长,与赵某某1等人没有非法经营犯罪的共同故意;原判认定黄某2担任国企分公司总经理职务的时间与张某某8任职时间有重叠,导致计算黄某2参与犯罪的数额和个人所得额过高;黄某2主观恶性小,能积极退赃达2000余万元,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件,请求法庭对黄某2减轻处罚。

闫某3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参与亿霖集团非法经营的预谋,如果认定其构成犯罪,应属于单位犯罪;原判认定其参与非法经营的数额和个人所得数额均过高。

冯某4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白宇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冯某4是从阳光森工公司并入亿霖集团时留任的工作人员,没有参与赵某某1等人非法经营犯罪的共同故意,没有发展过下线,冯某4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原判量刑不平衡;冯某4从公司领取的120万元的提成中,有45万元用于部门各种费用,不应计入个人所得额。

巩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王涛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单位犯罪,巩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巩某在被调往广州工作期间,认识到亿霖集团的销售行为可能涉嫌犯罪,主动辞职,是中止犯罪的行为,原判量刑过重;在案扣押巩某的房产是家人出资购买的,与犯罪无关,请求予以发还。

刘某4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认定其参与非法经营的数额和个人所得数额均与事实不符;其退出用赃款和个人合法财产购买的四套房产,属于全部退赃,原判量刑过重。

张某某8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张清华、李肖霖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张某某8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揭发他人多起重大犯罪,均已查证属实,应认定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结合其投案自首、退赃1000余万元的事实,请求对张某某8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杨某某5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王黎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杨某某5在亿霖集团中参与非法经营的时间短并主动离开公司,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到案后认罪悔罪,没有隐瞒在大连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缓刑的事实,不属于漏罪;杨某某5的家属积极筹款退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适用缓刑。

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王伟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李某某是通过招聘到亿霖集团工作的,在分公司销售部只担任了两个多月的小部部长,没有故意犯罪,不属于打击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人员的范围;李某某个人购买林地的数额及提成款不应计入非法经营额和个人获利的范围;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现家贫如洗,但在二审期间仍主动退交其个人购买的林地折抵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庄悦明、赵辉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原判认定赵某某是主犯并据此量刑与事实不符,认定赵某某非法经营额7600余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赵某某判处罚金8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证人刘某1出庭作证证实赵某某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原判未予认定属遗漏重要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英晓明的辩护人杨若寒、薛芳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英晓明在亿霖集团任职时间短,负责事务次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系从犯;英晓明较长时间因生育休假等原因未参与公司经营,只应对分公司销售数额1.26亿元承担责任;英晓明在财务人员处签领的3600万元大部分用于公司经营,个人所得为140万元,案发后扣押其现金400万元及房产一套,远超出其非法所得,原判认定英晓明拒不退赃与事实不符;英晓明如实陈述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英晓明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迟宏刚的辩护人倪泽仁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亿霖集团的经营方式不符合传销的构成特征,迟宏刚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在本院审理中,多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提出原判根据审计报告中依据各人在财务相关领款单据上的签字,认定从公司财务领取的现金数额属于个人非法所得与事实不符,认为这部分现金中包含分公司总经理和各部部长分别承担公司经营中诸如刊登招聘广告、租办公用房、购置办公用品、举办项目推介会和团队组织旅游、聚餐等支出的费用,属于公司经营开支,不应计入个人违法所得。

在本院审理期间,针对上诉人赵某某1、张某某8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二人的辩护人申请法庭向公安机关核实赵某某1、张某某8构成立功的事实,本院依法向北京市公安局及相关法院调取了有关侦查机关和看守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张某某8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核实材料、有关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已提交赵某某1和张某某8的辩护人查阅。

查上诉人赵某某1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能够积极协助看守所管教民警在监室开展揭发检举坦白的说服动员工作,促使同监室在押人员郭小伟向预审民警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田定邦坦白余罪,经查属实。赵某某1以上行为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但依法不构成立功。赵某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赵某某1有立功表现的事实不成立,鉴于赵某某1犯罪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对社会危害极大,辩护人请求对赵某某1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经査,上诉人张某某8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线索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并能够证实他人参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重大犯罪行为,对查明案件事实起到一定作用。鉴于张某某8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退出巨额赃款赃物,认罪悔罪态度好,张某某8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张某某8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张某某8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犯罪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对社会危害极大,依法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又查,一审判决书中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投案自首一节的表述存在矛盾。本院经审查公安机关卷宗对李某某1进行询问和讯问的笔录、到案经过等原始证据,向公安机关进一步核实李某某1到案的具体情况,并有承办案件的预审民警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案发后,李某某1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指定单位接受审查后,自动按时到达该地点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愿意退缴赃款,被依法取保候审。”故应认定李某某1投案自首。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某某5表示愿意退缴赃款,其亲属积极代杨某某5筹措资金及财产,上缴法庭抵赃,数额巨大,有银行收款票据、法院扣押查封的法律手续为证。根据杨某某5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能够真诚悔罪,辩护人请求对杨某某5予以改判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杨某某5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李某某和原审被告人于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二人在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现二人向法庭退缴部分财产抵赃,有扣押收据为证。鉴于李某某、于某某1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李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查核实,一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取证程序和形式合法,已经一审法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各位辩护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关于赵某某的辩护人指出一审判决书中遗漏引证评价证人刘某1证言的重要证据一节属实,本院予以补正。经查,赵某某的辩护人申请传唤证人刘某1到一审法庭作证,法庭已依法传唤到庭。证人刘某1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我是赵某某的司机,赵某某在北京期间外出活动由我驾车接送。我所知赵某某不经常到亿霖集团上班,赵某某参加亿霖集团的一些活动时我不在现场,具体赵某某是否有主持会议或发言,我不清楚。”本院认为,辩护人传唤证人刘某1作证的目的是用以证明赵某某没有参与亿霖集团的实际经营决策等事实,但刘某1的证言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对证人刘某1在一审法庭作证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1和原审被告人屠晓斌等28人犯非法经营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黄某2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黄某2虽然不是参与预谋筹划成立亿霖集团开展非法传销的最初组织者,但其长期参与赵某某1、赵某某组织的传销活动,并晋级为高级代销商,对国家明令禁止传销并严厉打击传销犯罪是明确认知的,在加入赵某某1、赵某某组织领导的亿霖集团后,积极协助赵某某1、张某某8等人组织、发展传销队伍,领导、管理所在部门和分公司开展传销活动,并为分公司以招聘为名诱骗他人加入传销团队或购买林地积极出谋划策,使众多人员受到虚假招聘广告的欺骗,与赵某某1等人进行非法经营的主观犯意达成一致,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在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根据北京东易君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东易专审字(2006)第220号关于“林地销售提成及提成使用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证实:“亿霖集团国企分公司的林地销售从2004年6月份开始。在该分公司经营过程中2004年6月至2005年9月销售负责人为张某某8,2005年10月至2006年6月销售负责人为黄某2。黄某2自2004年7月至2005年9月任西单分公司三部部长,期间累计提成工资9191206元,均有付款凭据(已签字工资单)。黄某2在担任西单分公司负责人期间(2005年10月至今),累计提成金额为44479725.44元,根据西单分公司财务人员提供的电脑工资单及其他电脑资料,该期间集团公司拨付给西单分公司的提成返利扣除其他人员的提成、西单分公司的费用(含行政财务工资)后,其余款项金额44479725.44元均付给黄某2本人。张某某8自2004年7月至2005年9月任西单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期间累计领取提成工资25895367.50元(其中2004年8月份金额为估计数)。”因此,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黄某2与张某某8的任职时间有重叠,导致认定黄某2参与非法经营数额和个人所得数额过高的辩护意见不成立。鉴于黄某2归案后能够认罪,并通过媒体采访向社会揭露在赵某某1操纵下的亿霖集团进行所谓的合作托管造林经营行为是进行非法传销活动的真相,且能够退出巨额赃款赃物,确有一定悔罪表现,原判依法已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同时,原判根据黄某2在侦查期间经本人确认签字的提成领款单等财务凭证及审计报告,认定其参与非法经营数额及个人非法所得额的证据确实、充分。黄某2在二审提讯中,推翻其在预审期间承认退出的赃款赃物是个人非法所得的供述,没有事实、证据支持,辩护人请求对黄某2减轻处罚的意见不成立,本院对黄某2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闫某3和巩某及巩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认定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有证据在案证实,赵某某1、赵某某在了解其他经营林木林地流转公司经营模式为传销后,即起意网罗原来的传销团队再从事林地传销获利,亿霖集团初始就是为进行传销而预谋注册的公司,是赵某某1等人领导、组织进行非法经营所凭借的犯罪工具,故亿霖集团自成立之日即不具有法律授权予法人意志的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闫某3、巩某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巩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杨某某5的辩护人所提杨某某5在亿霖集团中参与非法经营的时间短并主动离开公司,在亿霖集团期间没有参与公司高层的决策,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杨某某5没有隐瞒曾被判处缓刑的事实,不属于漏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5曾参加赵某某、赵某某1组织的珠宝传销活动,并晋级为高级代销商,对赵某某1等人采用传销方式非法销售林地的经营情况是明确的,其仍积极参与并担任部门高层管理人员,领导、组织本部门传销团队参与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其参与经营和个人所得数额均属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所提杨某某5犯罪情节轻的辩护意见不成立。鉴于杨某某5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在早期能主动离开亿霖集团,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相对短,辩护人所提杨某某5主观恶性相对小,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杨某某5在前次因非法经营犯罪受审判时,涉本案的犯罪事实未被追诉,故依法应撤销原判宣告的缓刑,应将原判刑罚与本次审判科处之刑罚并罚。

闫某3、冯某4、刘某4、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和多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述的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英晓明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均认为,原判认定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个人参与非法经营额和非法所得额均过高,部分提成款已经用于承担分公司或部门的经营开支等,不应计入个人非法所得,经查,原判根据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预审期间核对确认经本人签字领取提成款的相关财务单据及审计报告对各分公司、各销售部销售林地的数量、所签订的合同金额等的审计结论、有关合同等证据,考虑确有退地及部分财务账目缺失的事实,在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范围内,对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予酌减了参与非法经营的数额,于法有据。至于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组织、领导各自团队开展传销活动时分摊的各种费用,是在亿霖集团财务部返利25%的提成款第一次被分配到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名下后,由个人进行第二次的处分,其目的是加强传销团队的凝聚力,刺激销售人员进一步提高销售业绩,使上层管理人员攫取更大的非法利益而提供的物质基础,属于个人对赃款的处置,依法不应从个人非法所得数额中扣除。故原判根据相应的证据认定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非法所得数额是正确的。

刘某4、冯某4及冯某4的辩护人所提二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刘某4认为其属全部退赃,原判量刑过重,冯某4认为原判量刑不平衡,经查,刘某4、冯某4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参与传销犯罪的事实,其二人主观认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属法律认识上的错误,对刘某4和冯某4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刘某4、冯某4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刘某4能够退缴大部分赃款,冯某4退缴部分赃款,一审法院依法对其二人减轻处罚,量刑适当。经核查,刘某4尚有30余万元违法所得未予退缴,其所提全部退赃的理由不成立;冯某4退赃数额与其个人非法所得数额相比较少,所提原判量刑不平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巩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巩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在广州工作期间认识到亿霖集团的销售行为可能涉嫌犯罪,主动辞职,是中止犯罪的行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参与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能够自动停止犯罪并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是中止犯。即使巩某认识到参与亿霖集团销售林地可能涉嫌犯罪,主动离开公司,但其在离职前一年多的时间里已经实际参与非法经营活动,并从中获取非法所得150余万元,且其离职并不能有效防止传销的犯罪结果发生,故巩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巩某辩称在案扣押的房产是家人出资购买的,与其在预审的供述不符,且巩某的母亲陈建华于2008年3月17日给一审法院出具书面申请,愿以变卖其本人名下的房产即朝阳区华腾园小区住房一套筹措的资金,代巩某退缴非法所得,一审法院遂予准许,并根据产权人自愿退缴房产以折抵巩某退赃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法定情节,依法在量刑时对巩某减轻处罚。本院认为,原判该项判决结果未侵犯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现巩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发还房产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赵某某是主犯并据此量刑与事实不符,认定赵某某非法经营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处赵某某罚金没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证实,赵某某是组织、纠集以赵某某1为中心的传销骨干队伍的核心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是主犯;虽然赵某某较早离开赵某某1等人的犯罪团体,但其作为主犯,应对其担任亿霖集团及相关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非法经营情况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赵某某1、赵某某的供述,赵某某1代赵某某归还个人欠款及支付提成款均系传销林地的非法经营所得,数额在800万元至1000万元间,原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就低认定赵某某个人非法所得数额并据此判处罚金刑,于法有据。对辩护人以上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英晓明的辩护人所提英晓明在亿霖集团任职时间短,负责事务次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赵某某1、赵某某、迟宏刚及曾在亿霖集团国际分公司担任各部部长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明,英晓明是领导、组织传销人员以国际分公司为传销平台,进行非法经营的主要领导人之一,赵某某1、英晓明在预审供述中均证实,英晓明不仅负责国际分公司、大北分公司的行政、财务管理,还受托代赵某某1处理集团财务的相关事务,根据英晓明和叶红等人的供述证明,英晓明在公司管理方面,不仅负责行政、财务事务,还担负为讲师分配课时、承担培训销售人员的讲课等责任。由此可见,英晓明在亿霖集团核心领导层中所处地位并非负次要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也不是从犯。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原判认定英晓明个人非法所得3600万元中,有绝大部分用于支付迟宏刚的工资、代赵某某1支付集团相关费用、退地款及公司经营开支等,经核实案卷中相关的财务票据账目及银行单据,均不能印证辩护人所提以上情况,根据北京东易君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东易专审字(2006)第220号关于“林地销售提成及提成使用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英晓明2004年7月至2006年6月任国际分部负责人期间,累计提成工资36588227.84元,其中陈某2于2004年7月至2005年8月支付其提成工资20994213.84元,国际分部财务人员孙某某支付其提成工资15594014.00元,均有付款凭据(签字工资单或收据)。迟宏刚2004年7月至2006年6月任国际分部顾问、负责人期间,累计提成工资15858065.68元,其中陈某2于2004年7月至2005年8月支付其提成工资13813314.68元,国际分部财务人员孙某某支付其提成工资2044751.00元,上述金额均有付款凭据(已签字工资单或收据)”。因此,原判认定英晓明个人所得数额均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英晓明虽有一段时间因生育休假等原因未到公司上班,但其并未退职且仍享受分公司总经理的提成待遇,获取非法利益,故应对其休假期间分公司的非法经营额承担法律责任。案发后,扣押英晓明的款物远少于认定其非法所得数额。英晓明于2007年11月被指控犯罪且指控其个人非法所得3600余万元,2008年4月,英晓明在取保候审期间,将用赃款购买的房产变卖,并将所得款项归还个人欠款及挥霍,拒不退赃的事实经查属实。辩护人提出英晓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英晓明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对辩护人以上各项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迟宏刚的辩护人所提亿霖集团的经营方式不符合传销的构成特征,迟宏刚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迟宏刚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就跟随赵某某、赵某某1从事“拉人头”式的传销经营,并晋级为高级代销商,熟知传销的经营模式和诱骗他人不断加入传销团队的手段方法。迟宏刚加人赵某某1成立的亿霖集团后,对赵某某1为逃避法律制裁,而策划的更为隐蔽的以所谓招聘员工的手段发展传销队伍的方式应有深刻认识,大部分招聘来的员工以购买一定数量的林地而获得销售人员资格,与“缴纳入门费”、“拉人头”的原始传销手段并无实质区别。且不论是发展无限级别的原始传销方式,还是在新的经济市场和法律制度制约条件下,出现新的固定层级但不固定人员的传销方式,都不是判定是否构成传销犯罪的唯一标准。迟宏刚明知赵某某1以亿霖集团作依托,传销林地进行非法活动,仍积极帮助其制定经营策略,不断改进隐蔽的欺骗手法,在各种项目招聘会、员工培训会上进行蛊惑人心的宣讲,诱骗众多以应聘为目的的人员加入传销团队,使赵某某1等核心领导层在短时间内迅速获取了巨额暴利,扩充了传销团队。同时,部长级高层管理人员也从其管理的下层级传销人员的销售业绩中以提成形式获取了巨额非法利益。原判依法认定迟宏刚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是正确的,对迟宏刚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1、黄某2、张某某8、闫某3、杨某某5、冯某4、巩某、刘某4、李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屠晓斌、赵某某、英晓明、迟宏刚、谷颜、叶红、许春满、张秀仨、王某某5、赵某某2、刘某某4、林某某、董家伊、付秀文、曲某、齐某某1、游某某、李某某1、于某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的法律法规,组织、领导传销团队,以注册成立的经营实体为依托,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市场经济的管理制度,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和发展,均已分别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赵某某1、屠晓斌、赵某某、黄某2、英晓明、迟宏刚、张某某8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谷颜、叶红、许春满、张秀仨、闫某3、王某某5、赵某某2、刘某某4、杨某某5、林某某、巩某、董家伊、付秀文、刘某4、冯某4、曲某、齐某某1、游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于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赵某某1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张某某8犯罪后能投案自首,积极退缴赃款赃物,并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刘某某4、赵某某2、李某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均能积极退缴赃款,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杨某某5在二审期间自愿退赃,其亲属亦积极协助杨某某5退缴财产抵赃,数额巨大;根据法律规定,应撤销杨某某5前罪判处有期徒刑所宣告的缓刑,将前罪判处刑罚与本次判决所处刑罚并罚;根据杨某某5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在原判减轻处罚的基础上再予减轻且仍适用缓刑。李某某、于某某1犯罪情节较轻且均具有自首情节,能真诚悔罪,在二审期间积极退出个人财产抵赃,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1等28人犯非法经营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对赵某某1、屠晓斌、赵某某、黄某2、英晓明、迟宏刚、谷颜、叶红、许春满、张秀仨、闫某3、王某某5、赵某某2、刘某某4、林某某、巩某、董家伊、付秀文、刘某4、冯某4、曲某、齐某某1、游某某、李某某1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鉴于在二审期间,查证张某某8有重大立功表现,杨某某5、李某某、于某某1能够积极退赃等具体情节,对张某某8、杨某某5、李某某、于某某1的量刑部分,依法予以改判。综上,本院根据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刑初字第247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九项,即:

(一)被告人赵某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亿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亿零三十四万元。

(二)被告人英晓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万元。

(三)被告人黄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万元。

(四)被告人屠晓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

(五)被告人迟宏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

(六)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

(七)被告人谷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

(八)被告人许春满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九十万元。

(九)被告人张秀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一十万元。

(十一)被告人叶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九十万元。

(十二)被告人闫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九十万元。

(十四)被告人董家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十五)被告人付秀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

(十六)被告人冯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十七)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十八)被告人巩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

(十九)被告人曲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二十)被告人刘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二十一)被告人齐某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二十二)被告人游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二十三)被告人王某某5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

(二十四)被告人赵某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

(二十五)被告人刘某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

(二十六)被告人李某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十九)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连同在案扣押的赃款、赃物(扣押清单见原审判决书附件)一并依法处理。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刑初字第247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十、十三、二十七、二十八项,即:

(十)被告人张某某8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万元。

(十三)被告人杨某某5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6)甘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第六项对被告人杨某某5宣告的缓刑,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

(二十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十八)被告人于某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上诉人张某某8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杨某某5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撤销前罪所宣告之缓刑,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五个月零二十八日,应当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缓刑考验期内。即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上诉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原审被告人于某某1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扣押在案的上诉人杨某某5的赃款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及杨某某5名下的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黑山路11-4号262的房产一套之变价款,予以追缴,依法处理。

八、扣押在案的上诉人李某某退缴的林地权益(四十亩)、原审被告人于某某1退缴的林地权益(五亩)折抵赃款予以追缴,依法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淑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李元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鹤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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