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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502刑初1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等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鲁0502刑初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9-03-01

审理经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职务侵占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刘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3日、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1及其辩护人张海荣、王艳青,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刘炳杰均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延期审理二次,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刘某2、韩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3年以来,胜利油田胜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利某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人韩某1找到两家公司的共同供货商被告人刘某2,商定让刘某2的东营市昊东商贸有限公司为上述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并许诺支付给刘某28%-12%的开票费,双方达成一致。2013年11月至2016年2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2多次为胜利油田胜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利某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虚开钢材类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为胜利油田胜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3份,价税合计1458383.5元;为胜利油田利某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30份,价税合计14955445.49元;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413828.99元,税额共计2384915.32元。

二、被告人刘某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5年7月,在被告人刘某2的介绍与帮助下,东营市骉鑫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某(另案处理)为抵扣税款,接受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马某(另案处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票面价税合计417664.96元,税额60686.36元。

三、被告人韩某1职务侵占罪

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韩某1在担任胜利油田胜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利某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向供货商东营市昊东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2、东营市德嘉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高某、东营明某商贸有限公司王某2索要钱款,再让上述供货商以抬高货物价格或虚增货物数量的方式,与胜利油田胜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利某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看似正常的结款形式将公司资金倒出用于归还供货商。被告人韩某1采取上述方式,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共计套取公司资金35万元。

四、被告人韩某1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韩某1指挥单位职工王某1、杨某1、毛某1等人分多次将胜利油田胜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涉及400万元的凭证、会计账簿等销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2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韩某1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1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1故意销毁会计凭证、账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之规定,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韩某1提出如下意见:1.第一起指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异议,提出系胜源公司领导集中研究决定,属单位行为;2.第二起指控职务侵占不是他操作的,他不清楚;3.第三起指控小金库资金来源只有刘某2虚开增值税倒出的资金,他销毁了小金库的白条、收据、申请,不属于单位的会计账簿,且该起指控系单位行为。

被告人韩某1的辩护人对指控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无异议,但提出指控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亦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韩某1没有侵占的故意,亦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等销毁的资料系胜利油田胜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3.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及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韩某1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韩某1所涉单位愿意积极补交税款。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2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8%-12%的税点是他进项时的税费,他没有从中获益。

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2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2.系从犯;3.所收取的费用是带票采购货物多付出的成本,没有获取任何利益。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以来,胜利油田胜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源公司)、胜利油田利某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董事长被告人韩某1找到供货商被告人刘某2,商定让刘某2的东营市昊东商贸有限公司为上述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并许诺支付给刘某2开票费。2013年11月至2016年2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2多次为胜源公司、利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为胜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3份,价税合计1458383.5元;为利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30份,价税合计14955445.49元;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413828.99元,税额2384915.32元已抵扣,收取开票费1703111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毛某1证实,她是胜源公司和利某公司的财务主任,2017年4月5日内退。两公司在日常的经营中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2013年11月份开始一直到2016年2月,昊东公司给胜源、利某公司一共虚开了16413828.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昊东公司给胜源公司虚开了145838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利某公司虚开了14955445.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虚开的发票都是胜源公司董事长韩某1亲自送到财务办公室交给她,一并给她的还有货物购销合同、仓库验收单、供货清单,并告诉她是虚开的发票,让她制作会计凭证。她把韩某1每次给她的虚开发票记录在三张纸上。一张纸条上记载:2013年11月,昊东公司一共给胜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1458383.5元,2014年11月胜源公司支付了350000元,2015年8月支付了200000元,10月支付了20000元,12月支付支付了229399.5元,还有结余478974元。另外一张纸条上记载:2014年1月,昊东公司给利某公司虚开3722041.5元,2014年11月,虚开了两笔,一笔517032.79元,一笔2356782元,2014年4月利某公司支付了两笔,一笔300000元,一笔1000000元,8月支付了800000元,11月支付了两笔,一笔800000元,一笔200000元,2015年1月支付了250000元,2月支付了两笔,一笔200000元,一笔950000元,3月支付了600000元,2016年2月支付了两笔,两笔各200000元,4月两笔,一笔110000元,一笔200000元,7月支付了200000元,9月支付了300000元,结余285856.29元。这两张纸条记录着已经给昊东公司支付过的发票,她离职时交给杨某1了。第三张纸条记载:2013年11月,昊东公司给利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4170589.2元,2015年12月虚开发票2085450元,2016年1月虚开发票2103550元,2014年4月支付买票钱340910元,9月支付买票钱285341元,2015年2月支付买票前845460元,2016年2月支付买票钱231400元。这张纸条记录着还没有给昊东公司支付过的发票,杨某1没要,她放在公司财务办公室橱柜里了。纸条上面减号就是支付的意思。第三张纸条上记载的4笔,共1703111元是刘某2的昊东公司给胜源、利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给刘某2的买票钱。另外还有正常支付时,刘某2把卖票钱从空倒资金中扣除以后再交回财务办公室的。具体的她记不清楚了,但是刘某2的卖票钱是12个点,一共大概是197万元。

虚开的发票和正常的发票都是真实的,程序上,正常业务是物资供应办公室的人把发票等资料交给财务办公室。虚开的业务都是董事长韩某1亲自把发票等资料交给财务办公室。她已经把这些发票复印下来并提供给公安机关。

2.证人杨某1证实,她是胜源公司和利某公司的会计,两家公司是一套人员。2017年4月5日,财务办公室的原主任毛某1离职后,由她担任财务办公室的主任一职。两公司在日常的经营中和供货商刘某2的昊东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2013年11月到2014年11月,昊东公司一共给胜源公司虚开了145万左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利某公司虚开了六七百万元左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概是2017年4月5号或者6号,毛某1马上要离职了,把记载昊东公司给胜源、利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明细的两张纸条给了她。

3.证人王某1证实,他是胜源公司总经理,胜源公司和利某公司是两个牌子一套人员。直到公安机关调查之后,他才知道两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公司没有召开董事会商议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其他几个董事会成员应该也不知道。这个事应该是董事长韩某1自己决定后操作的。

4.毛某1记录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详细情况单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胜源公司和利某公司会计凭证、银行交易回单证实,涉案143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数额及记账等情况。其中,毛某1记录的发票情况单据第三张记载:“2014.4月-340910,9月-285341,2015.2月-845460,2016.2-231400”,即毛某1记录的买票费共计1703111元。

5.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及清单证实,涉案发票均已通过认证。

6.利某公司及胜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二公司注册登记情况。

7.被告人韩某1供述,他是胜源公司的董事长和法人代表,利某公司的前法人代表,是两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了增加成本,少缴税,昊东公司与胜源、利某公司的实际业务与开具的发票不相符,有一部分是虚开的。这么做是胜源公司董事会成员王某1、张某2、张某3还有他一块决定的,具体由他来操作的。其他参与人还有刘某2、财务办公室的毛某1、杨某1。因为油田单位都是年底给胜源公司结账,所以到了十一二月份,他知道公司的大体账目情况以及需要再虚开多少进项发票来增加账目成本,董事会简单商量一下需要多少钱的进项发票来增加成本后,由他具体操作执行。他通知刘某2需要多少发票,刘某2通过昊东公司开发票,并且具体货物都是刘某2编造的,同时他还附带一份送货清单、一份货物购销合同,之后刘某2带着发票、合同、送货清单来胜源公司交给他,他在发票以及合同上签字后交给毛某1,毛某1再安排人员挂账。2013年起至2016年底,昊东公司一共向胜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百多万元,向利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七百万元左右。倒出资金主要给公司员工发放月奖金、一次性奖金、外部市场销售提成、旅游费、风险抵押金兑现。这些钱的使用记录及相关资料已经销毁了。每次昊东公司向胜源公司和利某公司虚开发票,刘某2都会收取票面金额8%到11%不等的开票费用。有时候是要求让开票的时候,直接按照约定的比例把开票费用付给昊东公司,有时候是后期倒钱的时候,刘某2从倒出的资金按比例直接扣除。

8.被告人刘某2供述,2013年韩某1任胜源公司和利某公司董事长之后,他在韩某1的指使下,开始倒空账,就是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并开具发票手续。每次空倒资金都是韩某1通知他准备发票,他就通知昊东公司兼职会计段伟开发票。之后,他等着胜源或者利某公司给昊东公司对公账户上打钱,到账后三四天内,他或者妻子尹玉静就会去把钱取出来,留下自己的税票钱后把剩余的钱全部交给胜源公司的财务办公室。昊东公司与胜源公司、利某公司的每笔业务都有他起草的合同,由他和韩某1签名。韩某1只告诉他可以挂账多少钱,让他送多少钱的发票,送货清单上具体的货物和数量都是他拼凑的。倒空账的具体数额大概800万元左右。每次他收取百分之十到百分之十二的发票费用,因为他的进项发票也都是买来的,所以他没有盈利。他在正常经营业务中,很多客户不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厂家给他公的胡哦都是带发票的,所以他有大量闲置发票,他就给了韩某1,收取10%至12%的费用,可以补贴到货价上,这样他的货价格就低了,正好弥补回来,保证盈亏平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韩某1提出属单位行为的辩解,审理认为,证人王某1证实没有召开董事会商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其他董事会成员应该也不知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单位意志所决定的,且公诉机关未指控单位犯罪,是否是单位行为不在本案审查范围。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2提出8%至12%的税点是他进货时开具发票的税费,他没有从中获益的辩解,审理认为,即使被告人刘某2额外支付费用,亦是其实施犯罪行为支付的犯罪成本,不能作为本起指控的定罪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2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刘某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5年7月,在被告人刘某2的介绍与帮助下,东营市骉鑫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某为抵扣税款,接受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马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票面价税合计417664.96元,税额60686.36元已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证人马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韩某1职务侵占罪

2014年,被告人韩某1在担任胜源公司和利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向供货商德嘉公司高某、明某公司王某2索要钱款,2014年3月29日,二人分别给被告人韩某1的指定账户汇款15万元、10万元,再让二人以抬高货物价格或虚增货物的方式,与胜源公司、利某公司签订合同,以看似正常的结款形式将公司资金25万元倒出,用于归还供货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高某证实,他是德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副总经理。2013年至2016年底,德嘉公司给董事长均为韩某1的胜源公司和利某公司供货。自2014年起至2016年,他在韩某1的授意下,用自己的银行卡分五笔给韩某1的指定账户转款35万元。(经查看银行流水)其中,2014年3月29日,他尾号为0513的银行卡网上银行转账到尾号为3949的银行卡15万元。韩某1让他以抬高货物价格及虚增货物的方式和胜源公司、利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并挂账,张某1通知他挂账、开发票,韩某1在发票上签字,再以看似正常结货款的形式通过两个公司的对公账户打到德嘉公司对公账户,完成35万元的还款。2014年和2015年之间的所有业务发票都有虚增的利润,具体对应哪张发票他记不清楚了。他与韩某1及其家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证人王某2证实,他是齐森百货商店老板,2013年至2014年,他用东营明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给胜源公司、利某公司供货,韩某1是两家公司的董事长。2014年3月29日,他的合作伙伴邢某打电话让他去找韩某1。韩某1给了他一张写有开户名和银行卡号的纸条,让他打款10万元。他用自己尾号为3185的网银给尾号为3949的账户转账10万元,后韩某1以货款的形式间接付给了他10万元。就是他们公司再以后向胜源公司、利某公司供应钢材时,通过提高货品单价或数量,把10万元加到合同价格里,以看似正常结货款的形式还给他们。(通过查看会计凭证)这10万元添加到了票号为15084100、15084101、15084102、15084099、15084104、15084103的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里。

3.证人邢某证实,韩某1通过他找过王某2,去其办公室,具体记不清楚了。王某2跟他说韩某1有一次让其往一个账号转款10万元,但时间太久,记不清账号了,具体这10万元的事情,他不清楚。

4.证人刘某2证实,他的尾号为9215的银行账户给刘某的账户转款10万元的事情他记不清楚了,他不认识刘某。

5.证人刘某证实,她是精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3月,客户赵某装修胜利花苑小区110号楼2单元301室,支付了30多万元的材料费,过几天,按照赵某的要求,公司把30多万元材料费退还了,只提供基本的装修服务。(经查看她尾号为3949的银行交易记录)2014年3月29日、4月3日她一共给赵某转了32.5万元,但是她不清楚钱是谁转给她的。

6.证人姜某证实,她是精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设计师。2014年3月26日,她和客户赵某签了大概30多万元的装修合同。3月29日,赵某给公司打了不到30万元,当天就要求公司退款,她通知老板娘刘某退款。过了几天,赵某又给公司转了一笔钱,并通知她退回去,她按照要求通知刘某,把这笔大约10万元退给了赵某。

7.证人赵某(韩某1妻子)证实,她儿子韩某6住在胜利花苑四区银杏园110号楼2单元301室,装修材料都是她经办的。尾号为1169的银行卡是她办理的,她不知道2014年3月29日、4月3日该卡收到转账22.5万元、10万元的事情,也没法解释该32.5万元大部分从ATM机取款及用于购买家具。

8.证人张某1证实,他是胜源公司物资计划办公室主任,负责公司物资的采购、公司和供应处的结算事宜。公司采购物资的流程是分厂申报物资计划,找董事长韩某1签字后交给他计划单,他询问厂家及价格,再去找韩某1签字后,联系厂家送货,厂家交给他销货清单,他核对价格和货物无误后,通知库房验货,仓库保管员验货后通知库房主管王某3,王某3通知分厂领取货物。通常货物积累到一定数量后才送发票挂账。挂账时候,他们会草拟买卖合同,供货商签字盖章后由韩某1签字盖章,后供货商把发票送给他们部门,部门人员再去库房部门找王某3开具仓库入库单,他们部门的人再拿着发票和入库单找韩某1签字,后开具资金申请单,把单据交给财务部门挂账。正常程序,韩某1不可能直接给他发票,但是,韩某1有时通知他到办公室领发票,这些发票都带有韩某1的签字和签了字的货物买卖合同,韩某1给他开具资金申请单,让他到财务部门挂账。他按照韩某1的指示,把发票交给王某3,王某3按照发票或者销货清单上的货物明细开具入库单,他拿着入库单、发票、合同、资金申请单到财务办公室交给毛某1或者杨某1。韩某1给他的发票没有真实的货物。他印象中有德嘉公司,自2013年至今,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该公司大约开了50多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9.证人王某3证实,她是胜源公司库房主管。工作流程分为两种,一般情况下是根据物资计划办公室提供的发票、明细与各库房保管员签字后的供货清单明细等单据,她进行核算、确认后,再开具入库验收单。另一种就是物资计划办公室拿着公司董事长韩某1签字的发票,不经过库房管理员直接让她开具入库验收单,然后连同发票等单据直接交到财务办公室。这种情况下没有实际入库的货物,就是所谓的挂空账。韩某1直接签字的发票中有昊东公司等,她都有盖着公司公章的单据。

10.刘某尾号为3949、赵某尾号为1169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及相应账户信息证实,2014年3月29日,尾号为0153的银行账户(高某)和尾号为3185的银行账户(王某2)分别转入刘某尾号为3949的银行账户15万元、10万元。当日,刘某尾号为3949的银行账户转入赵某尾号为1169的银行账户22.5万元。2014年4月2日,尾号为9215(刘某2)的银行账户转入刘某尾号为3949的银行账户10万元,次日,刘某尾号为3949的银行账户转入赵某尾号为1169的银行账户10万元。

11.说明及工业品买卖合同证实,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德嘉公司、明某公司与胜源公司、利某公司交易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第一,证人高某、王某2均证实被告人韩某1向其索要款项,并以公司货款形式偿还,可见被告人韩某1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故意。第二,证人刘某、姜某、赵某的证言及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证实,高某、王某2按照要求将款项汇入了韩某1的指定账户,并且韩某1妻子将款项转出。第三,证人张某1、王某3的证言、说明及工业品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高某、王某2给汇款后,德嘉公司、明某公司与胜源公司、利某公司存在多笔交易,且胜源公司存在按照韩某1指示,不经过库房管理员直接开具入库验收单的情况。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被告人韩某1利用职务便利向供货商高某、王某2索要25万元,并通过抬高货物价格、虚增货物、虚构货物交易的形式,将公司资金倒出,其实质侵犯了公司财物,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韩某1及辩护人关于没有侵占的故意及行为的辩解及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供货商刘某2转款10万元,审理认为,虽然书证证实刘某2向刘某转款10万元,并由韩某1妻子赵某转出,但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笔钱款系按照韩某1指示转出去,并由单位货款清偿,公诉机关关于该笔10万元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人韩某1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韩某1指挥单位职工王某1、杨某1、毛某1等人分多次将胜源公司的涉及400万元的凭证、会计账簿等销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孙某证实,她是胜源公司出纳。2015年1月,他按照韩某1的安排,将3张黄河钻井总公司给她们公司的承兑汇票找私人企业贴现出售了,编号分别为302005322695630、1050005322574081、1050005322574082,2015年1月5日、1月13日她的个人账户转入的973000元和1942000元就是出售汇票的人给她汇的款。他按照财务总管毛某1的要求,把200万元存入公司对公账户,剩下的钱取现给了杨某1,应该没有入公司账。胜源公司的小金库由杨某1保管,放在财务办公室里屋的保险柜里,用于报销不能入公司账的款项。小金库账目定期销毁,每次销毁账目都有董事长韩某1、总经理王某1、财务主管毛某1、会计杨某1参加,她在一边看着或去另外的房间。小金库资金主要有房租(2016年房租50万,以前是70万)、设备租赁费、虚开增值税发票空倒资金等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回交的货款一般交给杨某1存放在财务办公室里屋的保险柜里,用于发月奖、一次性奖金、旅游费、风险金。按照相关部门制作的表发放相应资金,员工在表格上签字领取后,表格由韩某1、王某1、毛某1、杨某1销毁。一共发放了大约450万元,这些钱是杨某1从小金库里拿给她的。通过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方式,供货商一共回交了700万左右,剩余的钱用于食堂开销、过节走访、报销不能入账的发票等。

2.证人史某证实,2010年,他任胜源公司西北项目部经理。西北项目部的资金是胜源公司出纳孙某给他转汇的。每次用钱的时候,他给韩某1打电话以借款名义申请资金,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资金来源。西北项目部有人回东营时,将发票和收据带给会计杨某1,杨某1再冲抵之前的借款。开不出发票和收据的支出由经办人写一个说明,交给韩某1说明情况,也可以冲抵借款。2011年至今一直是孙某给他转钱。2013年大约转了300-400万元,2013年西北项目部产值是700-800万;2014年大约给他转了300-400万,产值大概700-800万;2015年大约给他转了400-500万,产值大概1000多万元;2016年还没有开始统计。

3.证人杜某证实,孙某找他贴现10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编号为302005322695630,他从中收取了27000元的手续费,2015年1月5日转给孙某个人973000元,他安排司机魏某经办的具体业务。

4.证人毕某证实,2015年1月13日,杜某的司机魏某带着杜某妻子李某找他帮忙做承兑业务。李某说贴票人孙某着急用钱,给了他两张胜源公司的承兑汇票,票号为2256408122574082,一张50万元,另一张150万元,他安排会计给孙某汇款1942000元,剩余58000元是他收的手续费。

5.证人魏某证实,2015年1月5日,孙某拿着一张中信银行承兑汇票找他们公司贴现,编号为302005322695630,他给经理杜某打电话,杜某安排人汇款。同年1月13日,孙某拿着胜源公司的两张建设银行承兑汇票到他们公司要求贴现,票号为2256408122574082,金额为50万元、150万元,杜某让他带着其妻子到毕某公司贴现,毕某安排会计给孙某工商银行账户汇的款。

6.同案人王某1供述,他是胜源公司的总经理。胜源公司和利某公司是两个牌子一套人员,实际是一家公司。胜源公司为运营中不能走公账的支出和收入设立小金库,由公司财务办公室负责,董事长韩某1签字后才能使用。他接触过小金库的会计凭证,这些凭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会定期销毁。每次销毁都是韩某1叫上他到财务办公室,和财务总管毛某1、会计杨某1先一起审看一遍,然后撕掉小金库会计凭证。

7.同案人毛某1供述,她是胜源公司会计。在韩某1的指示下,他们公司成立了小金库,用以处理不能入公司账的发票和单据。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因为怕上级机关和公安机关看到小金库的账目,她和董事长韩某1、总经理王某1、会计杨某1多次在胜源公司办公楼2楼东侧的财务办公室内销毁会计凭证。每次销毁都是韩某1指使的。2013年至2015年中秋节和春节,韩某1每年都从小金库拿现金走访,中秋节拿25万左右,春节28万至30万左右,2016年中秋节和春节都是15万左右,韩某1每次打的条子都销毁了。各科室2013年至2015年中秋节和春节每次都花8万到10万买购物卡走访。

8.同案人杨某1供述,她是胜源公司的会计。2013年韩某1担任董事长之后,安排财务人员将部分收入不计入公司财务账簿,隐匿收入后作为公司的小金库并设立账外账,她负责管理小金库。小金库的资金来源主要有房租、设备租金、报废车辆及设备的出售款项以及一些公司正常业务收到的承兑汇票贴现所得资金。他们公司西北项目部的全部收入都存放在了他所管理的小金库内。从2013年至今,小金库一共有500余万元流水金额,以现金形式保存在公司办公楼财务办公室的保险柜里。2015年1月,公司贴现过3张总计票面价值3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具体业务是孙某办理的,贴现款汇入孙某个人账户,韩某1要求孙某提出90多万元现金交给她存入小金库,剩余贴现款200万元孙某汇入公司的对公账户。韩某1要求每过一段时间销毁小金库的账簿,每次是韩某1和王某1在财务办公室现场监督她、毛某1、孙某将小金库的账簿撕毁。第一次销毁会计凭证是2013年,最近一次是在2016年11月份。小金库的用途主要是报销一些不能入账的单据、发票以及用于走动关系。其中给了西北项目部于华大概200万元,给了史某大概80多万元,公司其他人的一些报销单据加起来50多万元,公司食堂从2013年至今的花费大概100多万元。

9.被告人韩某1证实,胜源公司的主要收入是为业务单位提供产品和服务的经营性收入;房屋设备的租赁收入;外部市场的钻井施工收入。为黄河钻井总公司提供劳务的收入以及西北项目部劳务收入全部汇入了公司的对公账户;房屋设备租赁收入,外部市场的钻井租赁和施工收入,废旧设备和车辆的出售款以及公司9个停薪留职职工所交的保险费用都存入了公司的账外账,也就是小金库内。他授意杨某1保管胜源公司的小金库,用以报销公司一些不能入对公账户的单据以及送礼。2013年至今,每年房租收入100万元,其他收入具体不清楚,小金库收入最少400万元。小金库的账目单据不正规,怕被有关部门查到,所以他们公司销毁了小金库的账目。他有时候二三个月决定销毁一次账目。他、王某1、毛某1、杨某1、孙某四五个人参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关于被告人韩某1及辩护人提出销毁的不是胜源公司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审理认为,胜源公司的账外账虽然隐匿了本单位的部分经营项目与资金往来,规避了国家对其正常的审核与监督,但其中涉及的会计资料真实记载了单位一定时期的部分经营活动和资金往来情况,账外账与明账结合在一起,才构成该单位资金业务往来的全部记录。故账外账也是胜源公司业务的真实记录,反映了该单位的资金往来情况,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某1提出属单位行为的辩解,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韩某1与他人共同实施的销毁行为系单位意志所决定的,且公诉机关未指控单位犯罪,是否是单位行为不在本案审查范围。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韩某1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384915.32元;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25万元,数额较大;与他人共同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2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45601.68元。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韩某1被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翻供称销毁的不是会计账簿。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韩某1被拘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1未供述职务侵占犯罪事实。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某2主动投案,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但未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犯罪事实。胜源公司和利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2384915.32元。东营市骉鑫商贸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及滞纳金90278.53元。2019年1月25日、2月28日,被告人刘某2向本院共计交纳违法所得1703111元及罚金担保30万元。

上述事实,除犯罪事实部分的证据外,另有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完税证明、证明、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1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某2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韩某1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韩某1与他人共同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行为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职务侵占罪的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被告人韩某1一人犯三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四起犯罪系共同犯罪,第一起指控中,被告人韩某1与刘某2经事先沟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2为韩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韩某1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人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第二起指控中,被告人刘某2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2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观点部分成立。公诉机关的第四起指控中,被告人韩某1指挥他人共同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各同案人均具体实施犯罪行为,故不区分主从犯,量刑时根据被告人韩某1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酌情考虑。被告人韩某1被电话传唤到案后,虽如实供述了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庭审中翻供。被拘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犯罪事实,均不符合自首关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构成自首的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韩某1庭审中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指控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刘某2虽主动投案,但避重就轻,未在投案后第一时间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刘某2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已补缴,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2主动交纳违法所得和罚金担保,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闫晓辉

审判员吕珊珊

人民陪审员任育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史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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