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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812刑初565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18   阅读: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苏0812刑初56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12-27

审理经过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8〕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杨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杨某2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1、杨某2为了通过拨打电话推销保健品的需要,通过QQ23×××35(昵称“管理”)从周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包含姓名、地址、联系电话、购买商品名称等信息量)。现已查明,被告人刘某1、杨某2从周某手中接收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10个(已找到的文件),共计有公民个人信息10560条。被告人刘某1通过微信先后向周某转账25500元、被告人杨某2通过支付宝账户先后向周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7100元,共计32600元用于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刘某1、杨某2通过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推销保健品共非法获利约人民币8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某2。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杨某2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杨某2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1、杨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1、杨某2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表异议,但被告人杨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2是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1、杨某2为了通过拨打电话推销保健品的需要,通过QQ23×××35(昵称“管理”)从周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包含姓名、地址、联系电话、购买商品名称等信息量)。现已查明,被告人刘某1、杨某2从周某手中接收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10个(已找到的文件),共计有公民个人信息10560条。被告人刘某1通过微信先后向周某转账25500元、被告人杨某2通过支付宝账户先后向周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7100元,共计32600元用于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刘某1、杨某2通过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推销保健品共获利约人民币8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某2;被告人刘某1、杨某2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杨某2在庭审中均不表异议,且得到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刘某、骆某、腾某、董某、许某、徐某陈述、证人周某、吴某、余某、王某证言、辨认笔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杨某2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2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1、杨某2共同商议收购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推销保健品,所获利润两人平分,两被告人在本案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1、杨某2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1、杨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杨某2,是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1、杨某2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希军

审判员冯建东

人民陪审员左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仇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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