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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1刑初5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7   阅读:

审理法院:宝丰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豫0421刑初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03-23

审理经过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耀龙、程晓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德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和王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黄某甲利用在工商局工作的职务之便,将大量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工商企业注册信息以每个月2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黄某乙、王某夫妇,非法所得数额10万余元;被告人黄某乙和王某夫妇从利用网络将从黄某甲处非法购买的信息整理出售,数量较大,其中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9日出售给陈某信息共计6.4万余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工商注册信息出售给他人,非法所得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乙以购买方法从黄某甲处非法获取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工商注册信息,后通过网络出售,数量较大,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非法获利9万余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黄某乙和王某为买卖公民信息赚钱,让在信阳市工商局工作的被告人黄某甲为其提供工商法人信息。后被告人黄某甲利用其工作便利,从工商综合业务查询系统下载企业登记注册资料(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注册时间、法定代表人姓名、个人电话号码)及公民个人信息通过U盘或QQ网名“爱的天空”将下载的上述信息以每月200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黄某乙和王某,非法获利10.2万元。被告人黄某乙、王某将从黄某甲处非法获取的信息整理后通过网络出售给三个人。其中一个QQ29×××69网名“一步天涯”,支付宝账户18×××***6481昵称“一步天涯”的人;一个QQ11×××58网名“数据之诚”,支付宝账户chi***@126.com,昵称“叶松”的人;一个QQ51×××41网名“奔向明天”,支付宝账户kua***@126.com,昵称“有华”的人,共获利38600元。

2016年9月21日,宝丰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住处进行搜查,当场缴获并随案移送的黄某乙台式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组装电脑一台,手机一部;2016年9月22日在被告人黄某甲办公室及其住处缴获金士顿U盘一个、Dell电脑一台、组装机一台、蓝色移动硬盘一个、白色HTC手机一部、灰色LG手机一部;卡号62×××57的建行银行卡一张,黄某甲身份证一张。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实黄某甲和黄某乙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人均无前科。

2.抓获经过,证实黄某乙于2016年9月21日在信阳市浉河区丰碑路金杯建康城30号院1单元101室被抓获;黄某甲于2016年9月22日在信阳市工商局浉河区南湾分局办公室被抓获。

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调取黄某甲(身份证号)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其中卡号62×××57的开户日为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1日的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其中2011年10月至2016年

4.陈某QQ收件箱截图、邮箱记录,证实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9日陈某与黄某乙通过邮箱交易信息的情况。

5.黄某乙手机QQ截图,证实黄某乙手机QQ账号信息及与其联系的网络虚拟账号信息。

6.黄某乙支付宝账号bao×××@163.com交易记录、手机截图,证实黄某乙支付宝自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一步天涯”、“叶松”和“有华”共给其支付宝账户转账38600元的情况。

7.宝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黄某乙台式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组装电脑一台,手机一部;扣押黄某甲金士顿U盘一个、Dell电脑一台、组装机一台、蓝色移动硬盘一个、白色HTC手机一部、灰色LG手机一部、卡号62×××57的建行银行卡一张,黄某甲身份证一张。

8.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湾管理区分局证明:证实黄某甲于2007年至信阳市工商局浉河分局城北工商所工作,2015年11月调至南湾工商分局工作至今,系南湾工商分局正式工作人员,任南湾工商局南湾工商所所长。

9.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系该局侦办其他案件时发现及二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和9月21日被抓获情况。

10.被告人黄某甲供述,我2007年经常去程大鹏父亲的书店看书,时间久了就认识了程大鹏。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程大鹏在得知我在工商局上班后,问我能不能接触到工商企业的资料信息。我说可以。他说他朋友开个网络公司,是给公司做网站的。他朋友想让弄点工商资料,打电话联系这些公司提高业务量。我说回单位看看再说。我到单位后,输入我们工商局根据个人工作岗位需求分配的账号和密码登陆,就进入了工商综合业务系统,点这个系统可以查到企业注册的最新资料信息,在系统里面选择一个时间段,所有的企业注册信息都会出来。我抱着侥幸心理想着不一定会出事,就在单位用工商综合业务系统下载了一些最新的工商企业注册信息,下载后,我会这对这些资料用Excel表格进行整理,我会保留这些资料中的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姓名、企业的联系电话、企业的地址、企业的经营范围、企业的注册时间,然后用U盘拷贝后给了程大鹏。开始时,程大鹏也没有给我钱。到2011年10月,程大鹏开始每月向我支付2000元,我每个月会不定时给陈大鹏资料。后来程大鹏说给钱不方便,让我办银行卡。我就去建行办一卡号为62×××57的银行卡,把卡号给程大鹏,他会每月往银行卡里打钱,打钱时间不固定,总体是每个月打2000元钱。到2011年11月我开始用Q号1721196980(昵称爱的天空)给程大鹏(QQ24×××81)传送工商资料信息。之后我也给程大鹏通过邮箱发过邮件,但次数很少。我们就一直按这个模式,我每月给陈大鹏资料,陈大鹏每月给我2000元,一直到今年8月。我开始一直叫他程大鹏,有一次他办工商执照看他身份证才知道他叫黄某乙,原来他一直给他父亲看书店,后来开了一家茶叶店,他老婆叫王某。程大鹏只是给我说他的朋友公司推广业务用的,但是我不清楚实际程大鹏买这些资料干什么用的。

我大约算一下,我卖给程大鹏的工商企业信息总的超过20万条,程大鹏一直到现在总共有11万左右。平时我很少往程大鹏给我打钱的卡上存钱,但是我妻子会往那张卡上存钱。

被告人黄某乙供述,我爸在信阳开一书店。2010年我和王某认识,之前她在北京打工,接触过买卖信息这一行。2011年初我和王某结婚,婚后书店由我们俩经营,黄某甲经常来书店借书我们就认识了知道他在工商所上班。大概2011年底,王某和我商量可以通过黄某甲搞出来一些工商法人信息进行贩卖。后来我们把这个想法给黄某甲说后他也同意。我和黄某甲商量大概是五毛钱一条工商法人信息。当时买的少,大概一次五六百块钱,一千多条。2012年以来,是按包月结算,一个月1800元、2000元三、四千条的都做过。我都是通过建设银行现金存款到他提供的银行卡里,总共给黄某甲打过十多万元钱,具体数字你们可以调黄某甲的建设银行流水。我从黄某甲处拿的信息只卖给三个人,一个人的QQ29×××69(网名“一步天涯”),支付宝18×××***6481昵称“一步天涯”,我卖他是按照每周1800块1900条左右结算。一个QQ11×××58,网名“数据之诚”,支付宝:chi***@126.com,昵称“叶松”,我卖给他是按照每周500块1000条左右结算;还有一个QQ51×××41,网名“奔向明天”,支付宝:kua***@126.com,昵称“有华”,我卖他是按照每周800块1900条左右结算。我卖给这三个人的都是河南范围内的工商法人信息。我有3个QQ号:一个Q2710248676,密码:qyzl@43081253,这个Q是专门做买卖公民信息的业务号;一个Q404856070,密码43081253329cdp,这个号码没有做信息用;一个Q850894957,密码hmlcdp43081253,这个号码没有做信息用。微信号是×××号码注册的。支付宝账号:bao×××@163.com,密码:43081253ab。这个支付宝最早是我买来在淘宝刷单用的,后来支付宝要求实名认证,我就用岳母郑振珍身份进行实名认证,后来我买卖公民信息就用这个支付宝进行交易。她的支付宝是我开的,由我一直使用,她不知道这个情况。里面有我刷单的钱和贩卖公民信息赚的钱。从

后来王某只是帮忙整理过几次买过来的公民信息,她没有参与联系买家或贩卖。2011年底,她生小孩后就一直带孩子,不再参与这个事情了。我也从Q51×××41网名“奔向明天”的人手里买过工商法人信息。有人要其他省份的工商法人信息,我就从他手里买,一般都是几百条,三五十块,因为从他手里买的不是一手信息,所以便宜些。除此之外,我没有从其他人手里买过信息。我买卖的基本上都是工商法人信息,信息内容包括企业名称,企业地址,法人姓名,法人手机,企业注册时间。

我购买信息的渠道主要是从黄某甲和网名“奔向明天”两个人处购买的。

12.证人王某证言,在2007年前后,我在北京的“北京卿群信息有限公司”上班,这个公司主要就是卖公民个人信息,我在这个公司干3年左右就回信阳老家了,后来听说公司的老板被公安机关抓了。2010年底我和黄某乙结婚,当时黄某乙的爸爸程新华在信阳开一个书店,我和黄某乙就在书店看店。看店的过程中,我们认识了黄某甲,通过聊天知道他在信阳的工商局上班。因为我以前在北京的时候就知道买卖信息可以赚到钱,我就问黄某甲平时工作能不能弄到工商注册资料,他说能。我让黄某甲可以把接触到的资料卖给我们,我们再把这些信息资料在网上出售。黄某甲听后也同意了。开始黄某甲拿U盘给我们拷贝一些工商资料,我拿到资料后会在电脑上整理,我老公黄某乙就在网上进行出售。后来我怀孕加上带小孩,我就没有再过问买卖信息的事情,也基本都是我老公黄某乙和黄某甲联系,然后我老公黄某乙在网上出售,如有人要,我们就商量价格,大概就是一千条信息五百块钱左右。后来我就和黄某甲商量每月给他2000元钱,他把当月河南省的企业信息拷给我们,具体数量不固定。给黄某甲的钱就直接存到他的建设银行银行卡上了。我操作过一段时间后,因为有了女儿,就由丈夫黄某乙经手与黄某甲联系买信息再到网上卖信息。我们从黄某甲那里买来的信息都是企业工商资料,内容包含有企业的名称,企业法人名字,法人的电话,公司的地址,公司注册时间等信息。开始黄某甲是用U盘拷贝给我们,从2011年10月份左右,应该都是通过QQ用Excel表格发到我们的邮箱里面。们总共有三台电脑,两台电脑在浉河区丰碑路金杯健康城30号楼1单元101室经营的茶叶店里面,一台正在使用,一台已经不用了,都是台式电脑。还有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在信阳市羊山新区政和花园A区15号楼1单元601室里面。我老公黄某乙用我母亲郑振珍的名义开的支付宝,但这个支付宝一直都是我老公黄某乙在使用。

13.证人陈某证言,我因为在网上倒卖信息被抓。2015年以后就一直呆在祁门县城开公司。公司开始经营时,我就开始在网上购买信息用于拓展业务,这些信息都是关于企业的包括企业名称、法人姓名、电话、注册地址等信息。我被抓时身上带有两部手机,手机上一共登陆了6个QQ号,其中一个QQ51×××41,昵称:奔向明天,密码“?chy341024”;这几个QQ在我手机上可以直接登录。手机上的这个支付宝账户是我一直在用,账号是kua×××@126.com,陈某,绑定的手机号是136××××1666,密码是“?chy341024”。

14.辨认笔录,证实黄某乙、王某辨认出黄某甲就是为其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人。

15.搜查笔录,证实宝丰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牛凯超、赵凯歌在周继华、李功朋的见证下对黄某甲的工作单位及住处进行搜查,经搜查黄德宝的工作单位时在其办公室电脑上、抽屉中扣押了与案件相关的电脑主机,金士顿优盘一个。在信阳市浉河区木机场家属院49号楼601室搜查时,在其房子的次卧室中,扣押了与案件相关的电脑主机,侦查人员对以上物品进行了扣押,并制作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附:宝公(刑)搜查字【2016】0017号搜查证;宝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份:1、金士顿优盘1个,电脑主机2个、移动硬盘1个、银行卡1张、身份证1张。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做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乙从黄某甲处非法购买的公民及企业信息通过网络出售,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甲将利用职务之便获取的公民信息出售给他人,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黄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情节轻微,非法获利9万余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与银行交易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能证实黄某乙支付黄某甲购买信息款项10.2万元,没有证据证实黄某乙支付的款项少于该数额,且被告人黄某甲仅认罪,违法所得未予退回。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黄某甲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黄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0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黄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38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缴获并随案移送的与本案有关的物品台式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组装电脑一台,手机一部、金士顿U盘一个、Dell电脑一台、组装机一台、蓝色移动硬盘一个、白色HTC手机一部、灰色LG手机一部、中国建行62×××57的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晓娜

审判员陈锐峰

人民陪审员何晓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婉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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