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犍为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川1123刑初16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11-09
审理经过
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李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东芸、谢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沈武华、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谢可、周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1和被告人李某2通过网络取得联系。李某2告知张某1自己准备参加小黄车邀请注册领红包活动,但缺少身份信息。2017年5月中旬,张某1通过腾讯QQ分别将非法获取的名为“100万身份信息,活动必备保存好”、“1500套身份证加建行银行卡号”的txt文档传给李某2。李某2通过电脑接收上述文件后,张某1将非法获取的名为“麦当劳部分数据”的txt文档传给李某2。李某2将上述文档存于其移动硬盘。侦查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张某1有重大嫌疑后,于2017年6月12日将张某1抓获。张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李某2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在侦查机关进行一般性排查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经侦查人员对张某1的电脑和李某2的移动硬盘进行电子物证勘验检查,查明张某1的电脑和李某2的移动硬盘内均存储有名为“100万身份信息,活动必备保存好”的文档,内容为公民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信息,数量为100万条;名为“1500套身份证加建行银行卡号”的文档,内容为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信息和银行卡卡号,数量为1000条;名为“麦当劳部分数据”的文档,内容为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号码等信息,数量为180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李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物证勘验记录、被告人张某1的电脑资料截图、被告人李某2的移动硬盘截图、电子物证信息核查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某1、李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李某2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1发送公民个人信息给被告人李某2,未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某2接收后,未继续传播或借此牟利,社会危害得到控制,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李某2自愿认罪,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1、李某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2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扣押的电脑主机、移动硬盘系犯罪所用之物品,应当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对从被告人张某1处扣押的电脑主机1台,从被告人李某2处扣押的移动硬盘6个、笔记本电脑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帅乐
审判员魏小玥
审判员何明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肖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