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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刑初905号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安溪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闽0524刑初90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5-04

审理经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聚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黄金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部分

被告人黄某1于2016年8月以来,在晋江市泉商环球广场泉商公馆3栋2606室租房内,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手机、笔记本电脑等工具,发布虚假信息,谎称系银行客服人员,以能够提供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徐某、王某、张某等人信用卡密码、验证码等信息,后通过事先准备好的POS机刷卡消费并套现人民币(币种,下同)324,430.64元,其中汇入户名为伍某6212***7009银行卡125,689.75元(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11月9日)、户名为张奎6217***6981银行卡72,902.31元(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0月23日)、户名为谢玉川6217***8495银行卡27,800元(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10月16日)、户名为肖含飞6217***0416(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10月14日)银行卡98,038.58元。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部分

被告人黄某1于2016年6月间,在上述地点通过网络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5298条。

2016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桂山社区桂华苑12栋1803室内查获被告人黄某1并扣押到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10部、手机卡31张、身份证13张、银行卡14张、U盾11个、空卡槽1张、POS机5部、纸张12张等物品。被告人黄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工作说明,现场抓获其他人员材料,公民个人信息情况,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脑文档截图内容,光盘,被害人张某、徐某、王某的陈述,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1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获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1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1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黄金涛关于被告人黄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从轻处罚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1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信用卡管理制度,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及个人信息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3年3月8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黄某1的违法所得款324,430.64元,其中返还给被害人张某23,239元、徐某39,898.5元、王某10,200元,余款251,093.14元,未查到被害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违法所得款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黄某1被扣押的电脑、手机、银联POS机、银行卡、SIM卡、U盾等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锦锋

人民陪审员陈文飞

人民陪审员叶春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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