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华区刑初字第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5-01-21
审理经过
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1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崔某1在濮阳市华龙区扶余路实验小学宿舍楼6楼的租住处,使用空号检测设备对手机号码中的空号、停机号码进行过滤后,将检测到正常使用的500余万个手机号码予以出售,从中非法获利。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1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崔某1通过网络购买空号检测设备19台,放置在其租住的濮阳市华龙区扶余路实验小学宿舍楼6楼内,将购买的手机SIM卡百余个分别插入上述空号检测设备,通过检测软件将检测到的手机号码中的空号、停机号码进行过滤后,检测获取他人正常使用的手机号码500余万个,后以每1万个手机号码约80元的价格通过网络予以销售,从中获利人民币约4万元。案发后,崔某1主动退出违法所得4万元,已交至本院。
另查明: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将作案工具组装台式电脑3台、乐卡牌空号检测设备19台、手机SIM卡205张扣押至该局。
以上事实,被告人崔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甲、崔某乙的证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报案材料,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侦破经过,濮阳县公安局八公桥派出所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崔某1通过购买自动拨号设备,非法获取公民手机号码达500余万个予以出售,从中非法获利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1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和自由,已犯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崔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崔某1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出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某1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退出违法所得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组装台式电脑3台、乐卡牌空号检测设备
19台、手机SIM卡205张,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朝选
审判员刘芳
人民陪审员樊英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井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