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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刑初1417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18   阅读:

审理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渝0106刑初141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3-23

审理经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1、孟某2、王某3、胡某4、谭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办案需要,于2017年11月21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检察官助理甘永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1、被告人孟某2及其辩护人孟显荣、韩龙涛,被告人王某3、胡某4、谭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于2018年3月21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底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梁某1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以17000元价格向被告人孟某2购买软件用于从某快递公司网站下载快递单信息,孟某2明知梁某1利用其制作的软件非法获取公民信息,接受酬劳并制作了4款软件提供给梁某1。梁某1利用孟某2制作的软件从某快递公司网站非法获取快递单信息55187条,并将其中的27761条以65982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将所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自己做生意使用。被告人王某3明知其丈夫梁某1从事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活动不予制止反而积极参与,在梁某1从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活动中主动提供2张本人银行卡、1个支付宝账户用于帮助梁某1收取买家的转账打款、取现。

被告人梁某1将非法获取的55187条公民个人信息中的27426条以20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胡某4,胡某4将从梁某1处非法购得的27426条公民介入信息以25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谭某5,谭某5将从胡某4处非法购得的27426条公民个人信息以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被告人孟某2、王某3分别于2017年3月29日、2017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1、胡某4、谭某5分别于2017年3月29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23日到公安机关自首。指控的证据有数据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1、孟某2、王某3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胡某4、谭某5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胡某4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1、胡某4、谭某5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5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1、孟某2、王某3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胡某4、谭某5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谭某5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孟某2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愿意退出违法所得,缴纳罚金,认罪认罚。

被告人梁某1、王某3、胡某4、谭某5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2的辩护人认为,孟某2帮助梁某1开发了批量下载软件,并未实际参与公民信息的下载、买卖,也未参与出售公民信息收益的分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配合公安机关侦查;主动退赃,预缴罚金;其有稳定职业,是单位业务骨干,其所在社区愿对其社区矫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梁某1登录某快递公司网站手动下载快递单客户的住址、电话等信息,后通过网上联系要求被告人孟某2制作批量下载某快递公司快递单客户信息的软件。被告人孟某2根据梁某1提供的某快递公司职工的工号、密码进入某快递公司网站金刚系统,制作了批量自动下载某快递公司快递单客户的软件和升级软件,以17000元卖给梁某1。梁某1利用孟某2制作的软件从某快递公司非法获取快递单客户姓名、住址、电话号码的信息55187条,将其中27761条以65982元贩卖给张某某用于做生意使用,将27426条以20500元贩卖给被告人胡某4,胡某4又以2500元转卖给被告人谭某5。被告人王某3明知梁某1贩卖公民个人信息,主动提供2张本人银行卡、1个支付宝账户帮助其转款、收款,到银行取款。

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26日接到某快递公司报案予以侦查,于2017年3月29日在黑龙江省安达市将被告人孟某2抓获归案,将其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2017年3月31日对其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30日在湖北省汉川市将被告人王某3抓获归案;被告人梁某1于2017年3月29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胡某4于2017年6月9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谭某52017年6月23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孟某2用于制作软件的台式电脑主机1台(白色兼容机、双硬盘)、用于资金往来的iphone6手机1部及绑定手机的中国工商银行1张;扣押了王某3支付宝转帐的OPPOR9m手机1部和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卡各1张;扣押了谭某5收买、存储公民信息的电脑主机1台、无线路由器1台、以太网无源光纤接入设备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硬盘1块。公安机关还在张某某处扣押了电脑、移动硬盘、手机银行卡等物品。

被告人孟某2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运用其在计算机领域的特长,为2起案件提供部分侦办线索,案件还在侦查之中。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5于2016年3月20日,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已交纳)。谭某5在该案诉讼中未被羁押。判决生效后,谭某5在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的社区矫正期限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

审理中,被告人孟某2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7000元,并预缴罚金20000元;被告人王某3预缴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1、孟某2、王某3、胡某4、谭某5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盗公民信息证明材料,证人罗某、张某某、陈某1、熊某,吕某某、陈某2、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张某某所购公民信息,购买的数据截图,软件截图,QQ号截图,QQ聊天记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转帐记录,银行帐户明细,网络在线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办案单位到案经过及多份情况说明,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0)泽刑初字第118号、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93号、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3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撤销缓刑建议书,黑龙江省安达市看守所羁押证明,安达市一微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交款凭据及被告人梁某1、孟某2、王某3、胡某4、谭某5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梁某1、孟某2、王某3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55187条,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胡某4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7426条,情节严重,被告人谭某5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7426条,情节严重,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胡某4、谭某5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在被告人梁某1、孟某2、王某3共同犯罪中,梁某1向孟某2提供某快递公司职工的工号、密码,要求制作批量下载公民信息的软件,在获得孟某2制作的软件后下载公民信息,用于出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孟某2明知梁某1下载公民信息出售,仍提供所制作的批量下载公民信息的软件,其虽不明确梁某1下载、出售公民信息的数量,但对梁某1用其提供的软件批量下载并用于销售持放任态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王某3明知梁某1非法获取、贩卖公民信息,仍提供银行卡、支付宝付款、收款,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孟某2、王某3可减轻处罚。对孟某2的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孟某2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4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梁某1犯罪后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4、谭某5犯罪后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2、王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孟某2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其他案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谭某5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罪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3犯罪较轻,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人孟某2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孟某2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其有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的前科,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第、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8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8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胡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谭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撤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中的缓刑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本院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将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孟某2的犯罪工具台式电脑主机1台、iphone6手机1部,被告人王某3的犯罪工具OPPOR9m手机1部,被告人谭某5的犯罪工具电脑主机1台、无线路由器1台、以太网无源光纤接入设备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硬盘1块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对被告人孟某2退出的违法所得1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继续追缴被告人梁某1、王某3的违法所得69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传江

人民陪审员陈惠英

人民陪审员邓资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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