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罗源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闽0123刑初21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08-21
审理经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人叶某1以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通过QQ号为77×××63的人(另案处理)购买了一万余条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担保公司业务拓展,涉及的公民个人信息内容包含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2017年3月8日,被告人叶某1被罗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涉案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及存储资料的台式电脑一台被依法扣押。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1、叶某、林某、范某、尹某2、尤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民个人信息资料,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附光盘),到案经过,被告人叶某1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罗源县司法局评估,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扣押在案的台式电脑一台及公民个人信息资料,予以没收,由罗源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辛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