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京0115刑初97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6-09-14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1公司、被告人于×、景×、申×、阮×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艳、代理检察员赵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1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王×1、辩护人孙威,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郭香龙,被告人景×及其辩护人线羡,被告人申×及其辩护人赵毅、菅磊,被告人阮×及其辩护人张海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间,×1公司总经理于×、运营总监景×等人得知北京×2公司拟进行融资,融资后将对×1公司的经营构成威胁。被告人于×、景×与×1公司技术总监阮×、产品经理申×遂协商决定通过窃取北京×2公司的客户数据并上传至互联网的方式损害该公司商业信誉,以达到拖延该公司融资进度的目的。后四被告人利用编写的脚本程序入侵北京×2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数据中心的服务器,窃取该公司客户的公民个人信息3277条,并利用互联网公开捏造、散布北京×2公司对外出售客户信息的虚假事实,损害了北京×2公司的商业信誉。案发后北京×2公司报警,民警于2016年2月25日将被告人于×、景×、申×、阮×传唤到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民警在被告人申×处起获的作案工具IBMthinkpad笔记本电脑一台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1公司及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报告及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被盗取的有效公民个人信息列表、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接处警记录、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单位及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单位×1公司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二、北京×2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三、本次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四、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对北京×2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及直接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本案是单位犯罪,对被告人于×应从轻处罚;三、北京×2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四、被告人于×的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对北京×2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及直接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景×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景×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未出卖个人信息获利;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获取的个人信息形式单一,传播范围小,未造成严重后果;四、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对北京×2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五、被告人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景×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申×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申×个人并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动机;二、被告人申×在犯罪行为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有限;三、被告人申×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四、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对北京×2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及直接经济损失,五、被告人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申×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阮×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二、被告人阮×在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三、被告人阮×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阮×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1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于×、景×、申×、阮×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1公司及被告人于×、景×、申×、阮×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鉴于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被告单位及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阮×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的辩护人的第一点及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的辩护人的第一点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景×的辩护人的第一点、第二点、第五点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申×的辩护人的第五点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阮×的辩护人的第一点、第二点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1公司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于×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景×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申×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五、被告人阮×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六、作案工具IBMthinkpad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玮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