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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41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31   阅读:

案  号:(2013)浦刑初字第44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3-02-04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张晓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互联网上从张某某(另处)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得一号店网站100余万条(以收货人为关键项去除重复处理后共计28万余条)订单信息数据的公民个人信息。

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盘问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等。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支付宝网页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照片、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笔记本电脑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康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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