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浙0402刑初10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03-28
审理经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1、钱某2、张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1、钱某2、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3在担任嘉兴博华瓷砖店销售主管期间,应被告人钱某2要求,将其所掌握的11588条公民个人信息赠送给被告人钱某2。
后被告人钱某2将包含上述信息的共计18904条公民个人信息应被告人董某1的要求,通过网络发送给董某1。
2016年8月初,被告人董某1为拓展嘉兴圣都装饰公司业务,通过QQ购买、向他人索要等方式,从被告人钱某2等人处共获得公民个人信息26173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1、钱某2、张某3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熊某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及计算机勘验笔录、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1、钱某2、张某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索要、购买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范国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妹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