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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161号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0   阅读:

审理法院:惠安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惠刑初字第16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4-04-08

审理经过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刑诉(2013)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郑某某与王某甲租住在惠安县螺城镇公交公司宿舍楼406室内,经预谋,二人共同出资,由被告人郑某某具体操作,在QQ上向网名为“好运来”的人(另案处理)以每条0.2元人民币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出售。2013年6月21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郑某某与王某甲使用的电脑中共提取到公民个人信息48000余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48000余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手提电脑惠普6510b一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顺坡

代理审判员连春梅

人民陪审员杨江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邓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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