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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1522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31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沪0120刑初152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11-21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张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起,被告人张某3多次通过其个人注册并使用的账号为“yzmd02”的微信和地址为“XXXXXXXXX@qq.com”的邮箱,将其在互联网上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潘某某、张1等人,信息条数累计达2万余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某、张1的证言,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3具有自首情节,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五千元予以没收。

三、随案移送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士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盛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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