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苏0312刑初21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2-13
审理经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4日至4月28日期间,被告人任某与易某某(另案处理)结伙帮助微信号为“wxid-1pwfe10dtuv221”,昵称为“路在心中行在脚下”的郭某某(另案处理)查询车档信息500余条,非法获利1970.5元。
2、2017年3月8日至4月19日期间,被告人任某与易某某结伙帮助微信号为“a48115”的使用者查询车档信息4200余条,非法获利17072.66元。
3、2017年4月3日至4月19日期间,被告人任某与易某某结伙帮助微信号“tsts66688”的使用者查询车档信息2900余条,非法获利11866.88元。
4、2017年3月31日至4月6日期间,被告人任某与易某某结伙帮助微信号为“wxid-b7q43d3u88hc22”的使用人查询车档信息300余条,非法获利2216元。
5、2017年4月14日至4月19日期间,被告人任某与易某某结伙帮助微信号为“wxid-s3ytch7bgf8122”的使用人查询车档信息300余条,非法获利168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与易某某均系贵阳市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负责车辆档案资料、台账管理工作。被告人任某与易某某在工作期间,履行车辆信息管理过程中非法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出售,违法所得合计3.4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员易某某,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封存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28日,即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的作案工具honor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平川
人民陪审员杜秀丽
人民陪审员周书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