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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47号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0   阅读:

审理法院:资兴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5)资刑初字第4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5-03-10

审理经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郴州宏翔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某、欧阳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姚永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樊田文、赖仁忠参与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郴州宏翔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邝某某,被告人蒋某某、欧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被告人蒋某某成立郴州宏翔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聘请被告人欧阳某某(2013年5月份之前是业务员)担任总经理,负责管理业务员、公司账目和日常事务;汪某某担任人事职员,李某担任多惠网业务员,李某某担任短信平台业务员,龙某某、欧阳某甲等人担任推销短信平台业务员。该公司经济来源为短信群发平台,按照出售1万条短信200-300元收取费用。为了能够更好的占据郴州短信群发市场,业务员在各个县发展注册了公司短信群发平台的会员,一旦会员在短信群发平台内群发短信,所输入的公民个人信息就会在网站的后台进行保存,后由蒋某某、欧阳某某等人将这些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整合并分类保存到公司的网页和公司电脑里,再把这些公民个人信息挂到短信群发平台的号码资源交易进行明码标价。截止到案发,该公司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424条,其中包括:1、翡翠湾小区147条信息,包括资兴市孙某、范某某等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房号、面积等公民个人信息;2、阳光佳苑业主175条信息,包括资兴市曹某香、黄某沛等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房产位置等公民个人信息;3、东街雅苑小区166条信息,包括资兴市陈某龙、钟某华等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房号、付款方式等公民个人信息;4、湘南人家G栋业主79条信息,包括资兴市吴某俊等人的姓名、身份证号、房产地址及房号、联系方式等公民个人信息;等等。截至2013年10月份,该公司已经营短信群发平台业务1年6个月,营业额达100余万元,非法获利40余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系主动到案,且被告人蒋某某、欧阳某某已分别退赃50万元、10万元。

指控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郴州宏翔网络移动信息营销管理平台的发送短信、号码资源、充值日志、发送日志等功能界面及演示界面、翡翠湾小区、阳光佳苑、东街雅苑、湘南人家等小区业主的个人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李某、王某聪、吴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4、搜查笔录;5、从郴州市宏翔网络公司短信群发平台号码资源交易下载调取的数据光盘;6、被告人蒋某某、欧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单位郴州宏翔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蒋某某、欧阳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郴州宏翔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邝某某,被告人蒋某某、欧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单位郴州宏翔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在湖南省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股东有邝某某、黄某剑和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蒋某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占股份98%,邝某某、黄某剑各占股份1%。该公司成立后,聘请被告人欧阳某某(2013年5月份之前是业务员)担任总经理,负责管理业务员、公司账目和日常事务;汪某某担任人事职员,李某担任多惠网业务员,李某某担任短信平台业务员,龙某某、欧阳某甲等人担任推销短信平台业务员;并先后登记成立了七家分公司,分别为:衡阳分公司、邵阳分公司、娄底分公司、长沙分公司、韶关分公司、清远分公司、株洲分公司,被告人蒋某某还注册成立了怀化网络有限公司,这些公司均由被告人蒋某某聘请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与被告单位郴州宏翔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实行资源信息共享,统一经营管理。郴州宏翔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主要经营业务是短信群发平台,其盈利方式为按客户要求群发商务短信,按照每1万条短信收取200-300元服务费用。为了能够更好的占据短信群发市场,该公司要求业务员在各地发展注册短信群发平台的会员,一旦会员在短信群发平台内群发短信,所输入的公民个人信息就会在网站的后台进行保存,然后由蒋某某、欧阳某某等人将这些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整合并分类保存到公司的网页和公司电脑里,再把这些公民个人信息挂到短信群发的号码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展示,由客户进行选择信息包,再签订商务短信协议书或短信群发方案,实行收费服务。该公司非法获取的信息主要包括房地产客户个人信息、汽车行业客户个人信息和装饰建材行业客户个人信息三大类。该公司经营期间非法获取了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其中完整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424条,包括:1、翡翠湾小区147条信息,包括资兴市孙某、范某某等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房号、面积等公民个人信息;2、阳光佳苑业主175条信息,包括资兴市曹某香、黄某沛等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房产位置等公民个人信息;3、东街雅苑小区166条信息,包括资兴市陈某龙、钟某华等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房号、付款方式等公民个人信息;4、湘南人家G栋业主79条信息,包括资兴市吴某俊等人的姓名、身份证号、房产地址及房号、联系方式等公民个人信息;等等。截至2013年10月份,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源,经营短信群发平台业务从中非法牟利,时间长达1年6个月,营业收入达100余万元,违法获利40余万元。

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资兴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到案后,亦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欧阳某某分别缴纳暂扣款50万元、10万元到资兴市公安局。

另查明,资兴市公安局扣押郴州宏翔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存有公民个人信息的电脑主机三台,手提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郴州宏翔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邝某某,被告人蒋某某、欧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蒋某某、欧阳某某的供述,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汪某某、王某聪、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郴州宏翔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发票专用章,数据拷贝说明,电脑截图照片,郴州宏翔网络移动信息营销管理平台的发送短信、号码资源、充值日志、发送日志等功能界面及演示界面,从郴州市宏翔网络公司短信群发平台号码资源交易下载调取的数据光盘,翡翠湾小区、阳光佳苑、东街雅苑、湘南人家等小区业主的个人信息明细表,郴州宏翔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的财物存取款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商务短信协议书(短信群发方案)及业绩表,郴州宏翔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机打发票记账联,收费收据存根联及收据登记表,郴州宏翔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制度,统计报表,客户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郴州宏翔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蒋某某、欧阳某某分别作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业务的直接负责人对被告单位的犯罪行为均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依法均应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郴州宏翔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某、欧阳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欧阳某某能主动缴纳暂扣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单位郴州宏翔网络传媒有限公司适用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欧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郴州宏翔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欧阳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单位郴州宏翔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的非法获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单位郴州宏翔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三台电脑主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永飞

人民陪审员樊田文

人民陪审员赖仁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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