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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刑初字第916号贪污罪、串通投标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

审理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甬仑刑初字第91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行贿罪

裁判日期:2014-11-25

审理经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4)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贪污罪、行贿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桂某某犯贪污罪、串通投标罪、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林胜利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圭峰、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峰、被告人桂某某及其辩护人葛湖海、被告人林胜利及其辩护人叶华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底至2013年11月,被告人颜某某任白峰镇治污办工作人员,主要从事白峰城区、郭巨城区、官庄村等地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的相关管理、协调、验收等工作。被告人桂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10年初、2011年初至案发期间挂靠在浙江宸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宇公司”)环保项目部做环保污水治理工程,同时担任项目经理。被告人林胜利2012年期间在宁波海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监理公司”)做工程监理员。2012年期间,被告人颜某某伙同被告人桂某某、陈某某采用围标方式,以宸宇公司名义中标了白峰镇官庄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以下简称“官庄污水工程”),并私下对该工程以口头协议进行分包,海城监理公司作为工程监理方委派被告人林胜利作为工程监理员。在官庄污水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人颜某某、桂某某、陈某某、林胜利经合谋,采取虚报工程量的方式,非法骗取白峰镇人民政府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52886元,并进行私分。另外,被告人颜某某、陈某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两次送给白峰镇治污办另一工作人员马某甲财物共计人民币50000元。

2014年3月底,被告人陈某某、桂某某在参加宁波市镇海区污水治理工程的招标入围预选过程中,为提高宸宇公司的工程业绩,以便能够顺利入围,让人伪造了白峰镇政府公章和海城监理公司印章各一枚,并变造了2013年9月10日《北仑区白峰镇党委联席会议纪要》一份,伪造了《白峰镇华峙安置地块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合同书》(加盖伪造的白峰镇政府公章)、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加盖伪造的白峰镇政府公章和海城监理公司印章),并将伪造、变造的相关资料提交给宁波市镇海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串通投标罪、行贿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串通投标罪、行贿罪、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桂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串通投标罪、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林胜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且均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颜某某、林胜利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各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李圭峰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在贪污罪中,颜某某既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也不是虚报工程量的具体实施者,其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期间陈某某和桂某某长期在其家人经营的饭店消费而未付款,该笔费用应当从颜某某个人分得的贪污款中扣除;2.在串通投标罪中,颜某某、陈存松、桂某某三人是一个投标整体,商量行为发生在招标之前,不存在投标人之间的串通,并且颜某某不是评标委员会成员,也不具有招标人身份,故其行为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特征;3.在行贿罪中,涉案金额较小,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4.被告人颜某某有自首情节,并且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没有与颜某某合谋贪污,其从颜某某处拿到的款项是颜某某事前许诺补偿给其的劳务费。其辩护人徐峰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在贪污罪中,陈某某既没有与颜某某等人事前预谋,对颜某某虚报工程量的事情也不知情,其所拿的10万元是颜某某补偿给其的劳务费,不是赃款,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在串通投标罪中,赞同颜某某的辩护人李圭峰的辩护意见;3.在行贿罪中,陈某某只起到中间人的作用,情节较轻,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桂某某否认其有贪污行为。其辩护人葛湖海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串通投标罪的侦查主体不合法,并且也不构成犯罪;2.侦查人员对陈某某、桂某某讯问时未告知诉讼权利,且有指供、逼供、诱供的嫌疑,不能采信;3.桂某某没有参与贪污罪的共谋,对虚报工程量的具体事实也不知情,指控桂某某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林胜利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林胜利对贪污犯罪持放任心态,从分赃情况看,其所得最少,并且以为是劳务费,没有明显的逐利目的,只是对他人的贪污行为提供了帮助,应认定为从犯,并且犯罪数额应以其实际签字虚报的工程为准。此外,林胜利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串通投标

被告人颜某某从2006年开始在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城建办工作。2011年底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颜某某作为白峰镇治污办工作人员,主要从事白峰城区、郭巨城区、官庄村等区域相关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的现场管理、协调、验收等工作。2010年初、2011年初至案发,被告人桂某某、陈某某均挂靠在宸宇公司环保项目部做环保污水治理工程,同时担任实际项目经理。2012年,被告人林胜利受海城监理公司聘任,被委派为官庄污水工程的实际工程监理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颜某某、陈某某、桂某某、林胜利的身份情况;

2.劳动合同、关于成立白峰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调整白峰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领导小组通知、关于颜某某在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中的职责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颜某某的任职及职责情况;

3.证人严某(海城监理公司董事长)、乐某甲(海城监理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及关于林胜利的聘用及任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胜利的任职及职责情况;

4.证人陈某(宸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桂某某、陈某某挂靠宸宇公司承接官庄污水工程的事实;

5.被告人颜某某、陈某某、桂某某、林胜利的供述:证实四被告人在涉案事件中的身份情况,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白峰镇人民政府决定在官庄村开展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被告人陈某某和桂某某获悉该情况后,遂由被告人陈某某找到时任白峰镇治污办成员并负责该工程招标的被告人颜某某,要求帮忙承接该工程。被告人颜某某答应帮陈某某和桂某某中标,但要求分包官庄污水工程的管道工程,被告人陈某某和桂某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颜某某又带被告人陈某某找到治污办另一成员、代表白峰镇对该工程进行监管的官庄村党支部书记马某甲(已判刑),马某甲也同意把工程交给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但要求由官庄村村民分包其中的土建工程,被告人颜某某和陈某某均表示同意。为能顺利中标官庄污水工程,被告人颜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经商议,由被告人陈某某借来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宁波市北仑精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的工程资质,由被告人桂某某制作中建公司和精诚公司两家公司的投标文件,加上被告人陈某某、桂某某挂靠的宸宇公司共三家公司参与投标。被告人颜某某则作为官庄污水工程招标监管办成员向上级负责人赵某(另案处理)建议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并推荐上述三家公司作为邀请招标的对象,后被采纳。其后,分别由被告人陈某某代表宸宇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的妻子马春蔚代表精诚公司、被告人桂某某代表中建公司参与竞标。在颜某某的帮助下,被告人陈某某、桂某某最终以围标方式以宸宇公司名义中标官庄污水工程,中标价为人民币3259937元。2012年2月10日,海城监理公司与白峰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委派被告人林胜利担任官庄污水工程的实际工程监理员。2012年3月1日,宸宇公司与白峰镇人民政府签订官庄污水工程合同。2012年3月7日,宸宇公司与被告人陈某某、桂某某就该项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由被告人陈某某承包,陈某某应向宸宇公司上交工程总造价7%的管理费、税金等,被告人桂某某是担保人。被告人陈某某、桂某某中标后,按照之前协议将工程的管道部分分包给被告人颜某某,将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官庄村村民虞某乙。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官庄污水工程是由政府财政全额拨款的工程,陈某某和桂某某找其想做这个工程,其答应帮他们中标,但要求分包其中的管道工程,他们同意了。之后其和陈某某又找到治污办另一位成员官庄村党支部书记马某甲,马某甲也表示同意,但要求本村村民分包其中的土建部分。之后,陈某某借用了精诚公司和中建公司的资质,再加上陈某某挂靠的宸宇公司一共三家公司参与围标,其则向单位领导推荐这三家单位作为邀请招标的对象,最终在其帮助下宸宇公司中标,并按照之前的协议,陈某某做工程的终端部分,其做管道部分,官庄村村民虞某乙做土建部分;

2.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其和陈某某去找颜某某帮忙想承接官庄污水工程,颜某某讲可以让他们中标,但要求分包工程的管道部分,其和陈某某答应了,后来又答应治污办另一成员马某甲将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官庄村村民,之后陈某某按颜某某要求借来精诚公司和中建公司的工程资质,再加上宸宇公司共三家公司参加围标。精诚公司和中建公司的投标文件是其做的,投标代表也是其和陈某某以及陈某某妻子马春蔚顶替的,后来在颜某某的帮助下宸宇公司顺利中标了;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其和桂某某听说官庄污水工程要招标,遂找颜某某想承接该工程,并借来精诚公司和中建公司的工程资质再加上他们挂靠的宸宇公司参与围标,后在颜某某帮助下由宸宇公司顺利中标。供述内容与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4.证人马某甲(原官庄村党支部书记)的证言:其和颜某某都是白峰镇治污办成员,代表白峰镇政府开展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颜某某负责污水治理工程的现场管理、施工协调、验收等工作,官庄污水工程的招标也是颜某某负责的,当时颜某某带陈某某来找过其,其同意由陈某某承接工程,但要求将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其本村村民;

5.证人邱某(精诚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陈某某借用精诚公司资质参与了官庄污水工程的投标,精诚公司自身没有制作投标文件,也没有实际派员工参与投标,其也不认识马春蔚;

6.证人刘某(精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其不认识马春蔚,官庄污水工程招标文件上“刘某”的签名是他人假冒的;

7.证人虞某甲(中建公司宁波分公司总经理)的证言:陈某某借用中建公司资质参与了官庄污水工程的投标,中建公司自身没有制作投标文件,也没有实际派员参与投标,桂某某不是中建公司员工,其也不认识桂某某;

8.官庄污水工程相关招投标文件:证实官庄污水工程经白峰镇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后进入招投标程序,颜某某是该次招标监管办成员,邀请精诚公司、宸宇公司、中建公司三家公司参与招标,三家单位参与投标的授权代理人分别为马春蔚、陈某某、桂某某,最终由陈某某代表的宸宇公司中标。根据招标文件以及三家公司的报价,无论选择哪种预案,宸宇公司最终都必然中标;

9.证人赵某(官庄污水工程实际负责人)的证言:白峰镇招投标中心是白峰镇城建办的一个职能部门。官庄污水工程采用邀请招标是颜某某提出来的,颜某某推荐宸宇公司、精诚公司和中建公司三家公司作为邀请招标对象,其就把这三家公司上报给郑立平提交党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了;

10.建筑工程合同书、工程竣工结算表、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开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北仑区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市政工程结算书等书证:证实官庄污水工程由白峰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1日发包给了宸宇公司,另委托海城监理公司监理。工程造价3259937元,宸宇公司将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分包给陈某某,桂某某是担保人,陈某某需向宸宇公司上缴7%的税费等。工程于2012年8月24日竣工,最终结算造价为4837605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在官庄污水工程施工过程中,2012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颜某某、陈某某、桂某某、林胜利在白峰镇庄山宾馆召开工程例会。会上,被告人桂某某提出,施工图纸和实际施工相差较大,可以采取虚报工程量的方式骗取工程款。被告人颜某某、陈某某均表示同意,被告人林胜利也未表示反对。此后不久,被告人颜某某、陈某某、桂某某在商量做竣工资料时,被告人桂某某提出以伪造工程技术联系单和工程签证单的方式虚报工程量,被告人颜某某、陈某某均表示同意。后被告人桂某某伪造了7份工程技术联系单和139份工程量签证单,并由被告人桂某某和陈某某二人分别在这些单子上冒签宸宇公司名义上的项目经理“孙峰”的签字,又让被告人林胜利、颜某某二人分别代表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

2012年8月24日,官庄污水工程通过验收。之后,被告人桂某某将工程结算资料做好交给白峰镇治污办。被告人颜某某代表白峰镇人民政府委托浙江天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天平公司指派徐某具体负责该工程结算审核。徐某经与被告人颜某某、桂某某及虞某乙对账,认可了被告人颜某某等人虚报的工程量,工程顺利通过结算,结算价为人民币4837605元。

结算审核结果出来后,被告人陈某某和桂某某向颜某某提出要从中分得30万元,被告人颜某某没有同意,后经协商,被告人颜某某同意分给被告人陈某某、桂某某二人各10万元,另外分给虞某乙10万元,分给被告人林胜利1万元。

2014年6月24日至26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联合北仑区纪委等单位对官庄污水工程进行了实地勘查、测量。后经宁波世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明公司”)审核,发现被告人颜某某等人通过虚报工程量的方式虚报工程造价,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452886元。骗取的公款经宸宇公司扣除7%的税费后,剩余赃款人民币421183.98元被被告人颜某某、陈某某、桂某某、林胜利及虞某乙瓜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工程开工后,陈某某、桂某某和林胜利几乎每天都在现场管理。由于设计图纸和实际地形有较大差异,他们就没有按设计图纸施工。主体工程快完工时,其和陈某某、桂某某、林胜利四人在白峰庄山宾馆开了次工程例会,桂某某当时提议因设计图纸和实际施工相差较大,在做竣工资料时实际增加的在竣工图上增加,减少的不做减少处理,借此虚报工程量骗点钱,其和陈某某均表示同意,林胜利也未反对。过了不久,其和桂某某、陈某某在庄山宾馆商量做竣工资料的事情时,桂某某又提出通过伪造工程量签证单和工程技术联系单的方式来虚报工程量,因这两个单据需要监理林胜利配合签字,所以他们当时讲好钱套出来后要分给林胜利1万元。2012年的8月24日,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之后桂某某做好相关结算资料交给治污办,其代表白峰镇人民政府委托天平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天平公司该工程审核人徐某做好初审报告后,其和虞某乙、桂某某三人又去和徐某对过账。经协商后,其将套取的公款分给陈某某、桂某某、虞某乙各10万元,分给林胜利1万元;

2.被告人桂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官庄污水工程开工后,颜某某找人替他进行现场监管,其和陈某某、林胜利几乎每天都在施工现场。由于设计图纸与现场情形相差太大,实际施工与设计图纸有许多地方不相符,其遂萌发了通过虚报工程量来骗钱的想法,并向颜某某提议对实际施工中主管网增加部分在竣工图上增加,减少部分就不做减少或者删除处理,颜某某表示同意。之后,其和颜某某、林胜利等人共同制作工程量联系单并提交验收,因其和陈某某均无项目经理资质,二人就在施工单位一栏签了“孙峰”的名字,林胜利和颜某某也在工程联系单上签过字。工程验收后,其和颜某某托人做好竣工材料交给白峰镇治污办,颜某某代表白峰镇政府委托天平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其和颜某某、虞某乙三人都去对过账,因为有颜某某沟通,徐某就根据他们提供的竣工材料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报告中核定的工程造价包括了他们套取的公款。审核结果出来后,陈某某向颜某某提出其二人要分30万元,颜某某不同意,最终其二人分得20万元,另外给了虞某乙10万元,给了林胜利1万元;

3.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官庄污水工程中,其和桂某某只做了终端部分,因工程量少没有赚到钱,其就和桂某某商议后想找颜某某要点钱,起初想要30万元,颜某某没有答应,桂某某就建议颜某某虚报工程量骗点钱来让大家分。工程竣工验收后,颜某某和桂某某托人做好竣工材料,连同伪造的工程技术联系单和工程签证单一并交给白峰镇治污办,颜某某代表白峰镇人民政府委托天平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对账时有桂某某和颜某某、虞某乙三人参加,最终徐某根据他们提供的竣工材料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后,其和桂某某、虞某乙各分了10万元,林胜利也分了1万元;

4.被告人林胜利的供述:2012年6、7月份,官庄污水工程的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因设计施工图与工程现场实际地形多有不符,管网部分的工程量与主合同相比少了很多。后其和桂某某、陈某某、颜某某在白峰镇庄山宾馆商量如何做竣工资料的事情,桂某某提议在做竣工资料时,施工时增加的部分在竣工图上增加、减少的部分不做减少处理。颜某某表示同意,具体数量让桂某某来定。陈某某也同意了,其也没说什么。工程通过验收后不久,桂某某拿着伪造的工程技术联系单和工程签证单找其签字,其就签了,因为其没有监理资格,有些单子还签了“乐某丙”的名字。陈某某当时也在场,他许诺会给其好处。事后其收到陈某某送来的1万元钱;

5.证人徐某(天平公司造价咨询员)的证言:其在对官庄污水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时,没有到现场仔细清点,而是根据颜某某提供的竣工资料出具了工程结算报告。其在与颜某某、桂某某等人进行工程量对账时,发现实际施工情况与设计图纸多有不符;

6.证人虞某乙的证言:其分包了官庄污水工程的土建部分,工程快结束时,其曾嫌利润少向颜某某抱怨过,颜某某讲要和宸宇公司商量一下,后来陈某某约其到白峰镇源味土菜馆见面并给了其10万元钱;

7.证人乐某乙的证言:官庄污水工程由宸宇公司承包,颜某某分包了工程的管道部分,管道部分工人的工资也是颜某某发的。陈某某和桂某某基本上每天都在工地,如果实际施工与施工设计图纸不同必须征得他们同意;

8.证人乐某丙的证言:其只是官庄污水工程名义上的监理员,但很少去现场,海城监理公司实际上是派林胜利去负责监理该工程。竣工资料中的工程技术联系单和工程量签证单其根本没见过,也没有在上面签字、盖章。公司用于该工程的技术签章是林胜利在使用,但林胜利未向其反映该工程存在什么问题;

9.证人袁某(海城监理公司文员)的证言及海城监理公司持章人记录:在官庄污水工程工程技术联系单和工程量签证单上使用的海城监理公司技术专用章是海城监理公司专门配给该项工程的,2012年3月由林胜利领用,2013年3月林胜利辞职后转交给李国平,2013年11月由李国平归还;

10.工程技术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及汇总表、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工程明细账等书证证实:部分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上有伪造的建设单位“孙峰”、监理单位林胜利或者乐某丙和业主单位颜某某的签名;官庄污水工程于2012年8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天平公司根据提供的竣工资料合计工程造价为4837605元,其中合同价审核时未增减,工程量根据竣工资料有所增加;

11.现场勘查记录证实:2014年6月24日-26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联合北仑区纪委、区审计局、区农林局、区评审中心、白峰镇政府,在建设单位宸宇公司(桂某某作为代表)、监理单位海城监理公司、审核单位世明公司、官庄村(村民代表虞某乙)派员参加下,对官庄污水工程进行现场勘查,发现实际工程量与竣工资料中上报的工程多有不符,存在虚报工程量的问题;

12.被告人陈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该银行账户曾于2012年10月分别取款2万元、10万元、5000元、12万元、3.5万元;

13.世明公司出具的《关于白峰镇官庄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证实:经实地丈量复测,发现该项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较原施工图设计工程量有较大差距,经复核后发现未施工及施工不到位部分造价为人民币452886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行贿

在官庄污水工程施工过程中,白峰镇治污办成员马某甲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多次向被告人颜某某提出。被告人颜某某为了防止马某甲向白峰镇人民政府反映相关情况,经与被告人陈某某商议,让被告人陈某某出面,分别于2012年4月及同年10月左右的一天,在马某甲的办公室分两次共送给马某甲人民币5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关于调整白峰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虾蜡村等党支部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关于华峙村等党支部和小门村党总支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关于双屯村等党支部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关于成立白峰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领导小组通知、关于马某甲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调整白峰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领导小组通知、关于马某甲在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中的职责说明等书证证实:2011年6月,白峰镇成立白峰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马某甲作为官庄村党支部书记兼治污办成员,负责污水治理工程相关协调工作,参与工程验收、现场协调等工作;

2.证人马某甲的证言:其在官庄污水工程现场发现施工材料有质量问题,多次向颜某某提出,颜某某许诺会让陈某某给其5万元钱,后陈某某分两次共送给其5万元钱,其就未再提施工材料的质量问题;

3.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马某甲发现施工材料有质量问题,多次向其提出。其为此与陈某某商议,答应送给马某甲5万元钱,因其不方便出面,就让陈某某分两次给马某甲送去;

4.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颜某某因马某甲发现其在管道工程中使用的材料有质量问题,害怕马某甲找他麻烦,就让其出面,分两次送给了马某甲现金共5万元;

5.本院(2014)甬仑刑初字第88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马某甲收受颜某某、陈某某所送财物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三)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伪造公司印章

2014年3月底,被告人陈某某、桂某某在参加宁波市镇海区污水治理工程招标入围预选过程中,为提高宸宇公司的业绩,通过路边私刻印章的小广告,让人伪造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人民政府公章和海城监理公司印章各1枚,变造2013年9月10日《北仑区白峰镇党委联席会议纪要》1份,同时还伪造了《白峰镇华峙安置地块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合同书》(加盖伪造的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人民政府公章)和竣工报告(加盖伪造的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人民政府公章和海城监理公司印章),后将伪造的相关资料提交给宁波市镇海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底,其和桂某某参加镇海农村生活污水工程入围招标,因工程业绩不足影响入围,为提高工程业绩,他们让人私刻了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人民政府公章和海城监理公司印章各1枚,变造了白峰镇党委联席会议纪要,伪造了白峰镇华峙安置地块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合同书和竣工报告,后将伪造、变造的资料提交给了宁波市镇海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2.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其和陈某某为提高工程业绩,入围镇海农村生活污水工程的招标,而伪造、变造了相关公文、印章,供述内容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王某的证言:宸宇公司提供给镇海区招标办的“白峰镇华峙安置地块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建筑工程合同、北仑区白峰镇党政联席会议纪要、白峰镇华峙安置地块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竣工报告等材料与原件有出入,被修改了。其中会议纪要签发领导的签名系冒签,纪要中的工程造价558590元修改成5585900元,其他费用数据后均多了一个“0”。工程合同中造价133248元改成了5359445元。工程竣工报告因为还没有验收,肯定是伪造的;

4.证人郑某的证言:听陈某某讲,他为参加镇海招标工程要将在白峰做的工程量变大,陈某某还拿来一份伪造的工程合同和会议纪要让其传真给镇海。后来陈某某听说镇海招标办的人要亲自到白峰镇政府来复印合同,就称他已和赵某书记说好,将假合同放在其处等镇海那边来人复印,其就让陈某某将假合同放入马某乙的资料室;

5.证人赵某的证言:陈某某和桂某某向其讲过,他们为入围镇海污水处理工程的招标预选,向镇海招标办提交了虚增工程业绩的假材料,并让其在镇海招标办来白峰核实情况时帮他们掩饰;

6.证人马某乙的证言:镇海招标办来核实合同真假的前一天,桂某某拿来一份假的会议纪要和工程施工合同书让其供人复印,并讲他是为参加镇海污水治理工程的入围招标而修改了工程业绩,以达到招标要求。第二天,桂某某拿来的假材料就被镇海招标办的人复印去了,并加盖上了白峰镇人民政府的公章;

7.郑立平、付忠杏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郑立平、付忠杏均出席了2013年9月10日的白峰镇党政联席会议,该会议纪要由付忠杏签发。付忠杏还代表白峰镇政府与宸宇公司签订“白峰镇华峙安置地块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的建筑工程合同;

8.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人民政府印章盖章、“白峰镇官庄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白峰镇华峙安置地块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建筑工程合同书、北仑区白峰镇党政联席会议纪要各一份(由白峰镇人民政府提供或复印自白峰镇人民政府)证实:涉案印章的情况;付忠杏签发2013年9月10日党政联席会议纪要的情况;华峙安置地块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总造价558590元,其中安装部分系由宸宇公司建筑、施工,该部分标的价133248元;

10.宸宇公司投标时提供的“白峰镇官庄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建筑工程合同书及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含会议签到单、工程质量缺陷整改完成报告等)、“白峰镇华峙安置地块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建筑工程合同书(白峰镇政府印章系伪造)、北仑区白峰镇党政联席会议纪要(付忠杏签名系冒签)、华峙安置地块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竣工报告(白峰镇政府、海城监理公司印章均系伪造)、营业执照、保证金票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均复印于宁波市镇海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证实:陈某某、桂某某伪造、变造的相关的党政会议纪要、建筑工程合同书、竣工报告并提交给宁波市镇海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颜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主动至北仑区白峰镇纪律检查委员会说明个人行贿问题,后在白峰镇纪委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交代了其伙同被告人陈某某行贿的事实,归案后还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涉案罪行。被告人陈某某、桂某某因涉嫌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6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林胜利于2014年7月11日主动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供述了其伙同颜某某等人共同贪污的罪行。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林胜利的家属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1万元。2014年8月1日,被告人颜某某的家属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111183.98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白峰镇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现金缴款书证实:被告人颜某某、林胜利的家属代为退赃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本院认为

1.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桂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否属非法证据需要排除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庭审质证的情况,本院认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桂某某在接受讯问前没有被告知诉讼权利的说法不符合事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陈某某、桂某某所作的讯问笔录不属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被告人陈某某、桂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及侦查人员曾有对其实施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证的问题,辩护人也未向法庭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线索或材料,故此,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桂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外,考虑到该供述的主要内容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并且有二被告人亲笔书写的供词为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2.关于被告人林胜利在贪污罪中的责任范围问题。经查,被告人林胜利作为官庄污水工程的实际工程监理员,其在犯罪预谋阶段即已参与,虽然只是消极不作为,但正是这种不履行监理职责的行为,实际上为他人犯罪提供了帮助。其后,林胜利又在虚假的工程技术联系单和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又直接为他人贪污犯罪提供帮助,并且在工程竣工、工程结算过程中,怠于履行监理职责,事后还分享犯罪收益,其应当对整个贪污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林胜利只对其签字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串通投标罪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桂某某对假借其他公司名义,在官庄污水工程招标过程中串通投标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颜某某作为此次招标监管办成员,是招标负责人之一,其在正式招标之前即以收益共享的方式串通被告人陈某某、桂某某等人。颜某某又是实际的投标人,其向领导建议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并被采纳,且邀请对象实际上是事前已串通好的被告人陈某某、桂某某等人,损害了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该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串通投标罪论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桂某某、林胜利,利用颜某某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工程量的方式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45288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颜某某、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5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颜某某、陈某某、桂某某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桂某某在参与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且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贪污罪中,被告人颜某某、陈某某、桂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胜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行贿罪中,被告人颜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在被追诉前即已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对其所犯行贿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其所犯贪污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串通投标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胜利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其所犯串通投标、行贿、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伪造公司印章等罪行能如实供述,被告人桂某某对其所犯串通投标、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伪造公司印章等罪行能如实供述,均相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林胜利能积极退缴自己的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陈某某、桂某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各辩护人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对各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贪污所得的财物,责令退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被没收的财产及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6年6月18日止。被没收的财产及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桂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26年1月8日止。被没收的财产及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林胜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被没收的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四被告人对贪污罪中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退赔给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人民政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殷东伟

人民陪审员袁素月

人民陪审员张秀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许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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