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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82刑初6号串通投标罪,李某庚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24   阅读:

审理法院:界首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皖1282刑初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6-06-02

审理经过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串通投标罪、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9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28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鹏祥、苏朋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李某庚4次串通投标,敲诈勒索被害人李某癸10万元,具体如下:

1、界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招标2012年田营公租房配套设施项目,被告人李某庚使用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同济路桥)、安徽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嘉业公司)、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方圆公司)的资质报名投标,由被告人李某庚为三家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确定投标报价。后同济路桥以5267500元中标。

2、2015年6月5日,安徽省招标投标信息网发布2015年界首市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招标公告,界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参加投标。被告人李某庚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16.5万元后,让山东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滕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放弃投标。

3、2014年9月18日,界首市委、市政府网发布界首市光武镇农村环境治理支管网工程(以下简称光武镇支管网工程)招标公告,该工程控制价为4076183元。被告人李某庚使用同济路桥、安徽万达建设工程公司(下称万达某)、安徽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鹏公司)的资质报名投标,由李某庚交纳投标保证金、确定投标报价。

投标期间,被告人李某庚联系被害人李某癸,欲使用李某癸联系的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业公司)的资质投标,李某癸拒绝。恒业公司中标后,李某庚安排赵某甲到界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拿走中标通知书,向李某癸索要20万元,并要挟称不给钱就不给李某癸中标通知书,李某癸于2014年11月4日付给李某庚10万元,李某庚将中标通知书还给李某癸。

4、界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5年5月7日发布界首市一中棚户区改造安置楼项目二次招标公告,于2015年5月27日开标。被告人李某庚和李某乙、王某甲合作,由李某乙、王某甲出资,被告人李某庚使用江西省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中阳公司)、江西瑞州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瑞州公司)的资质报名投标,交纳投标保证金、确定投标报价、支付技术标费等费用。后中阳公司以34637671.12元中标,李某乙、王某甲将该工程以160万元转给孙某乙。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庚作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以串通投标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庚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串通投标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李某庚辩解其没有敲诈勒索李某癸10万元。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李某庚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庚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应对被告人李某庚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庚4次串通投标,具体分述如下:

(一)界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招标2012年界首市田营公租房配套设施项目,其中一标段工程控制价为554.48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开标。被告人李某庚使用阜阳市同济路桥、嘉业公司、方圆公司的资质报名投标。被告人李某庚为三家公司各交纳投标保证金60万元,分别确定三公司投标报价为5267500元、5258000元、5342500元。上述三家公司同意中标后工程由被告人李某庚承包。被告人李某庚分别支付三家公司报名费、车旅费等各1300元、2100元、2500元。后同济路桥以5267500元中标,该工程由被告人李某庚承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2年界首市田营公租房配套设施项目档案资料,证明2012年界首市田营公租房配套设施项目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招标,一标段工程控制价为554.48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开标。一标段投标单位为同济路桥、嘉业公司、方圆公司。

2、投标文件,证明同济路桥、嘉业公司、方圆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1月24日、1月23日交纳投标保证金60万元,报价分别为5267500元、5258000元、5342500元。

3、同济路桥营业执照、每周工作情况一览表、情况说明、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同济路桥账户明细、李某庚账户明细等,证明2012年界首市田营公租房配套设施工程实际投标人是被告人李某庚,同济路桥于2014年1月23日汇给界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60万元保证金是被告人李某庚的资金。

4、徽商银行系统内资金汇划业务专用凭证、客户回执、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嘉业公司账户对账单、被告人李某庚账户明细,证明被告人李某庚于2014年1月24日汇给嘉业公司60万元,同日由嘉业公司作为2012年界首市田营公租房配套投标保证金汇给界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5、嘉业公司收据、明细账,证明被告人李某庚于2014年2月11日支付嘉业公司2012界首市田营公租房配套工程费用1800元,为嘉业公司支付界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2年田营公租房配套工程一标段保证金60万元。

6、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方圆公司账户明细清单、被告人李某庚账户明细、赵某甲账户明细,证明被告人李某庚于2014年1月23日汇给赵某甲60万元,同日该60万元由赵某甲汇给方圆公司,同日由方圆公司作为2012界首市田营公租房配套设施项目一标段投标保证金汇给界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界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保证金专户对账单等,证明方圆公司、同济路桥于2014年1月23日汇入60万元,嘉业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汇入60万元。

8、中标通知书,证明2014年2月11日同济路桥中标界首市2012年田营公租房配套设施项目一标段。

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书,证明2014年8月20日,同济路桥将承包的2012年界首市田营公租房配套设施项目工程交由被告人李某庚承包,收取1%的管理费。

10、同济路桥关于马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同济路桥于2014年2月17日任命马向东任界首市2012年田营公租房配套设施项目经理,被告人李某庚任项目施工负责人,赵某甲任项目技术员。

11、同济路桥收据,证明被告人李某庚于2013年12月26日支付同济路桥300元界首市2012年田营公租房配套设施工程介绍信费用。

12、方圆公司收款收据,证明2014年1月30日,方圆公司收到界首田营公租房配套工程标书费1500元。

13、扣押清单、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明扣押嘉业公司1800元现金、李某戊车旅费300元、段某乙车旅费500元、同济路桥1300元(马某车旅费1000元、介绍信费用300元)。方圆公司汇给界首市会计核算中心1500元。

14、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庚联系同济路桥、方圆公司投标2012年田营公租房配套设施项目,并汇给赵某甲60元,安排赵某甲将该款汇给方圆公司作为投标保证金,后被告人李某庚使用同济公司的资质中标,承包工程劳务,付给同济公司项目经理马某六七千元的车旅费。

15、证人张某乙(同济路桥副总经理)、王某丙(同济路桥法人代表)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庚借用同济路桥的资质投标2012年界首市田营镇公租房配套设施项目,并交纳6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由李某庚确定投标的报价,同济路桥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给被告人李某庚投资、施工,同济路桥收取李某庚封标费1500元、报名资料费300元、车旅费1000元、工程款1.5%的管理费。

16、证人孙某甲(嘉业公司总经理)、谢某(嘉业公司经营部工作人员)、李某戊(嘉业公司二级建造师)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庚借用嘉业公司的资质投标2012年田营公租房配套设施项目,由李某庚打给嘉业公司6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嘉业公司收取李某庚1500元制作标书费用1500元、300元报名费、给项目经理李某戊的300元车旅费。由被告人李某庚确定投标报价,并约定中标后交由李某庚实际投资该工程,嘉业公司收取工程管理费。

17、证人段某乙(方圆公司经营部工作人员)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庚联系方圆公司并借用方圆公司资质投标2012年田营公租房配套设施项目,并以赵某甲名义打给方圆公司60万元投标保证金,投标报价由李某庚确定,李某庚支付方圆公司1500元制作投标书费用、1000元车旅费。

18、证人应某(界首市房产局工程股工作人员)证言,证明界首市2012年田营工业园区公租房建设工程项目,是界首市房产局作为业主,委托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代理机构进行公开招标后,由中标单位施工建设的。其中配套工程分一标段由同济路桥中标,项目经理是马某,实际投资人是李某庚,赵某甲是李某庚的助手。工地一般都是李某庚负责。

19、证人张某丙(界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证言,证明界首市2012年田营工业园区公租房配套设施项目一标段招标,只有三家公司报名。

20、被告人李某庚对本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二)2015年6月5日,安徽省招标投标信息网发布2015年界首市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招标公告,界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参加投标。被告人李某庚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16.5万元,分别给山东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滕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各支付1万元,使三家公司放弃投标。其余13.5万元李某庚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扣押清单,证明扣押李某己退李某庚赃款16.5万元。

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肖某让其找李某庚,问他联系多少公司参与投标,界首水电想给李某庚一部分钱,让李某庚退出投标。李某庚同意,讲他找的有八家公司。

3、证人肖某的证言、自书材料,证明界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投标界首市2015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时,肖某得知李某庚也参与投标,联系让李某庚退出投标,李某庚称联系的有八家公司投标,愿意退出投标,但要一部分费用。肖某安排杨某通过李某己给李某庚16.5万元。

4、证人杨某的证言、自书材料,证明李某庚联系八家公司投标2015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经杨某与李某庚商谈,肖某安排杨某通过李某己给李某庚16.5万元,让李某庚退出投标。

5、证人李某己(李某庚父亲)证言,证明杨某通过其给李某庚16.5万元现金。

6、证人李某辛证言,证明其与别人合伙成立的安徽顺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山东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界首市小农水工程。李某庚给其1万元,让退出投标,其收到费用后退出。李某庚让汪某帮忙联系另外二家投标的公司(水利部陆水枢纽工程局、滕州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汪某给每家1万元。

7、证人汪某(昌某公司工作人员)证言,与证人李某辛的证言相印证。

8、被告人李某庚对本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三)2014年9月18日,界首市委、市政府网发布光武镇支管网工程招标公告,该工程控制价为4076183元,开标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李某癸使用恒业公司等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被告人李某庚使用同济路桥、万达某、新鹏公司的资质报名投标,并交纳投标保证金各50万元、确定投标报价,又分别支付三家公司报名费等1500元、2100元、1500元。上述三家公司同意中标后将工程交由被告人李某庚承包,但被告人李某庚联系的上述三家公司并未中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光武镇支管网工程招标公告,证明该工程于2014年9月18日招标。

2、光武镇支管网工程招投标资料,证明光武镇支管网工程控制价为4076183元,开标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恒业公司中标,中标价3671695.99元。同济路桥、新鹏公司、万达某参与投标。

3、银行回单、李某庚账户明细,证明被告人李某庚为中标光武镇支管网工程,替同济路桥、新鹏公司、万达某各支付5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的事实。

4、收据,证明被告人李某庚为光武镇支管网工程投标事宜支付同济路桥报名费等1500元。

5、证人周某(同济路桥经营科工作人员)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庚借用同济路桥资质投标光武镇支管网工程,投标报价由李某庚确定,50万元保证金从姜磊账户汇到同济路桥公司,同济路桥没有中标。

6、证人范某(新鹏公司经营科工作人员)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庚借用新鹏公司的资质投标光武镇支管网工程,并将50万元保证金打到新鹏公司账户上。商务标标书是李某庚做的,李某庚支付新鹏公司1500元封标费用。

7、证人张某丁(万达某)证言,证明李某庚联系万达某投标光武镇支管网工程,并提供投标报价、50万元保证金,后李某庚给万达某1800元资料费、报名费及300元出场费。

8、证人李某癸证言,证明其以恒业公司的资质参与光武镇支管网工程的投标并中标。李某庚也找了几家公司参与了该工程的投标。

9、被告人李某庚供述,被告人李某庚对使用多家公司的资质参与光武镇支管网工程投标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四)界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5年5月7日发布界首市一中棚户区改造安置楼项目二次招标公告,于2015年5月27日开标。被告人李某庚和李某乙、王某甲合作,由李某乙、王某甲出资,被告人李某庚联系并使用中阳公司、瑞州公司的资质报名投标,并确定投标报价、交纳投标保证金各80万元。被告人李某庚又分别支付二家公司技术标费用等20000元、15000元。后中阳公司以34637671.12元中标,李某乙、王某甲将该工程以160万元转给孙某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界首一中棚户区改造安置楼顶项目备案资料,证明界首市一中棚户区改造安置楼项目于2015年5月7日发布二次招标公告,于2015年5月27日开标。中阳公司、瑞州公司参加投标,中阳公司中标。

2、营业执照、建设银行电汇凭证、活期存款明细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阳公司账户明细,证明2015年5月26日,张某戊账户转入中阳公司80万元投标保证金,中阳公司将该80万元投标保证金汇到界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明细、王某乙证言、田野证言,证明2015年5月25日,在李某庚安排下,从田野妻子王某乙账户转入张某戊账户80万元。5月26日,张某戊账户转入中阳公司账户80万元。2015年5月26日,在李某庚安排下,从王某乙账户转入张某戊账户2万元(技术标费用、人员差旅费)。

4、瑞州公司情况说明、解聘证明、账户明细,证明瑞州公司投标界首一中棚户区改造安置楼项目,由王某甲于2015年5月25日交投标保证金80万元,商务标文件(报价)由李某庚提供,公司收到资料费15000元。

5、中标通知书、合同,证明2015年6月23日,中阳公司中标界首市一中棚户区改造安置楼项目。

6、劳动合同,证明2015年8月10日,中阳公司将界首市一中棚户区改造安置楼项目交由孙某乙承包。

7、证人余某(中阳公司副总)证言,证明李某庚联系中阳公司投标界首一中棚户区改造工程,并汇给中阳公司80万元保证金,报价是李某庚确定的,中阳公司收取技术标费用、人员差旅费2万元。后来孙某丙(即孙某乙)联系中阳公司,说李某庚将这个工程以100多万元转卖给他。

8、证人张某戊(中阳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明余某安排其在建设银行办理的银行卡,是给公司用的,在余某处。

9、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证言,证明李某庚联系中阳公司、瑞州公司投标界首一中棚户区项目,李某乙、王某甲出资,后将该工程以160万元转给孙某乙。

10、证人孙某乙(孙某丙)证言,证明李某乙将界首一中安置楼工程以150万元至1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

11、被告人李某庚对本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案综合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1日,界首市纪委调查张某甲违纪案件中,将发现李某庚涉嫌串通投标的犯罪线索移交给界首市公安局。

2、到案说明,证明界首市公安局2015年7月17日立案侦查李某庚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一案后,联系被告人李某庚的亲属并让其代为通知李某庚到界首市公安局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庚于2015年8月11日到案,同日界首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庚进行讯问并办理刑事拘留手续,2015年8月12日界首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庚执行拘留。

3、界首市人民法院(2012)界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书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阜刑终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庚不服,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改判被告人李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庚出生于1984年3月24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李某庚辩解其没有敲诈勒索被害人李某癸10万元,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李某庚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界首市光武镇支管网工程公开招标后,李某癸联系的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人李某庚安排他人领取了中标通知书,后李某癸支付给李某庚10万元,李某庚将中标通知书给李某癸。但李某癸为何给被告人李某庚10万元?被告人李某庚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癸的陈述相互矛盾。侦查阶段,被害人李某癸称被告人李某庚将其联系的恒业公司的中标通知书拿走,以不给钱就不给中标通知书相威胁,要求其支付20万元,其为要回中标通知书,被迫先支付给被告人李某庚10万元;被告人李某庚辩解是被害人李某癸归还欠款10万元。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李某庚辩解光武镇支管网工程招标时,其与李某癸合作串通投标,各联系部分公司进行串通投标,李某癸联系的公司中标后,按照两人事先的约定,李某癸应给其20万元,10万元只是约定中的一部分,两人协商合作串通投标是在段某甲的商店内进行的,段某甲在场并知情;被害人李某癸在本案审理阶段称,在光武镇支管网工程招投标时,其没有和李某庚合作串通投标,10万元是偿还欠被告人李某庚的欠款;段某甲证明在光武镇支管网招标时,李某癸及被告人李某庚在其商店谈过投标的事,但两人说话时其在商店门口,不知道两人谈话的具体内容;界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证明,中标通知书是招标人对中标人的一种承诺形式,中标人是否领取中标通知书并不影响施工合同的签订,如果遗失可以通过招标代理机构补办。该项目招标通知书后来被证实不是中标人领取,中标人可通过正常程序补办,并非被别人冒领之后就没有办法获取,发生这种情况(中标通知书被别人冒领)后,完全有理由相信中标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反映。综上,在李某癸为何支付被告人李某庚10万元这一节事实上,被告人李某庚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癸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庚敲诈勒索被害人李某癸1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李某庚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庚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庚假借多人资质进行投标,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庚犯串通投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庚在侦查机关让其亲属代为通知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李某庚在第二起串通投标罪的指控中,与肖某系共犯。作为共犯,其到案后不仅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应如实供述其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故其如实供述与同案犯串通投标的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辩护人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庚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李某庚在该起犯罪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出了违法所得,可在该起犯罪中对被告人李某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庚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庚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庚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庚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李某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李某庚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涛

代理审判员李海锋

人民陪审员杨洪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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