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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1刑初82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忻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桂1321刑初8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7-09-07

审理经过

被告人刘某1、韦某2、韦某3、冯某4、甘某5、钟某6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一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忻城县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忻城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韦某2、韦某3、冯某4、甘某5、钟某6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8月16日、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花、代理检察员文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叶忠广、被告人韦某2及其辩护人罗海渊、被告人韦某3及其辩护人黄慧佳、被告人冯某4及其辩护人蓝常顺、被告人甘某5及其辩护人蒋谊、被告人钟某6及其辩护人刘绍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刘某1以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投标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为了确保中标,刘某1授意韦某2找有资质的公司来陪标,后韦某2通过联系韦某3、冯某4、甘某5、钟某6找来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帮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陪标。刘某1负责支付陪标产生的费用,并找人统一制作五家公司的项目预算,内定预算价格最低为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通过韦某2提供项目预算给四家陪标公司制作标书,最终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8755324.21元的价格中标该项目。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韦某2、韦某3、冯某4、甘某5、钟某6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六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韦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3、冯某4、甘某5、钟某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叶忠广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串通投标罪无异议。被告人刘某1提出其没有找人做预算,也没有刻意安排报价和中标。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负责支付陪标产生的费用,并找人统一制作五家公司的项目预算,内定预算价格最低为集宇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缺乏证据支持;2、被告人刘某1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3、被告人刘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刘某1犯罪时刚从学校毕业走出社会不久,涉世未深,主观恶意不大,是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1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或者作单处罚金的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某2及其辩护人罗海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韦某2在本案应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还提出:1、被告人韦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韦某2积极缴纳罚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韦某2判处单处罚金刑。

被告人韦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只要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黄慧佳提出:1、韦某3不能单独成为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在本案中,招投标文件规定投标人必须是法人单位,而韦某3是不具备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人或者投标人身份的自然人,其不能单独成为串通投标罪的主体,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2、即使构成犯罪,韦某3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且能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冯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只要求从轻判处给予免于刑事处罚。其辩护人蓝常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4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冯某4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小,属于从犯,到案后积极退出非法收入,认罪悔罪态度好,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甘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检察机关指控其犯串通投标罪证据不足,同时又表示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其辩护人蒋谊提出:1、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5犯有串通投标罪的证据不足;2、操控不知情的公司或个人参加投标,应当由操控的人承担串通投标的刑事责任;3、甘某5参与投标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4、甘某5在本案中是不知情的工具,属于被利用的对象,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钟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只要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刘绍文提出:1、被告人钟某6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没有非法所得,本案没有造成损失;2、被告人钟某6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应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刘某1根据他人授意以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宇公司”)名义投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为了确保中标,被告人刘某1授意被告人韦某2找几家有资质的公司来陪标,后被告人韦某2通过联系被告人韦某3、冯某4、甘某5、钟某6找来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大公司”)、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帮集宇公司陪标,被告人刘某1负责支付陪标产生的费用并办理投标保证金等手续。由他人制作五家公司的项目预算,内定预算价格最低为集宇公司,后被告人刘某1通过被告人韦某2提供项目预算给被告人韦某3、冯某4、甘某5、钟某6制作上述除集宇公司以外的四家陪标公司的标书,被告人韦某3、冯某4、甘某5、钟某6还分别提供上述四家公司相关材料自己或通过他人报名和参加投标,最终集宇公司以28755324.21元的价格中标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

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钟某6到忻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冯某4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甘某5、韦某3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第一部分书证是程序性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抓获、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主要证实本案立案情况、各被告人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7日,来宾市公安局以来公(经)指管字[2016]]00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忻城县公安局对张某1等人串通投标案进行管辖,该局经调查后于同年4月12日决定立案侦查。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8日指定忻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审查起诉,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指定我院审判本案。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2日13时许,忻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南宁市景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内将刘某1抓获,在南宁市广西艺术学校1栋3单元502室将韦某2抓获;同月13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南宁市长岗岭盛天公馆小区门口将甘某5抓获,同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南宁市安吉客运站内将韦某3抓获,同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柳州市火车站内将冯某4抓获;同年10月31日16时许,钟某6到忻城县公安局投案。

3、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1出生于1987年9月18日,被告人韦某2出生于1983年4月13日,被告人冯某4出生于1984年10月5日,被告人甘某5出生于1983年7月20日,被告人韦某3出生于1983年8月16日,被告人钟某6出生于1970年4月8日,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第二部分书证包括招投标材料及工程合同等。证实:报名投标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以下简称“大宝项目”)并最终参与开标的有集宇公司(代表人为冯某)、三建公司(代表人为钟某6)、恒辉公司(代表人为韦某3)、冶金公司(代表人为陈某1)及地大公司(代表人为甘某5),最终集宇公司中标,并将工程施工分包给朱某1的事实。

4、招标代理合同、招标文件等。证实: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委托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公司为大宝项目招标代理机构。

5、大宝项目投标报名登记表、开标会投标文件递交情况及投标人代表签到表及相关投标报名资料等。证实:大宝项目报名投标的有集宇公司、三建公司、恒辉公司、冶金公司、地大公司、广西津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华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彪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十家公司,最终参与开标的有集宇公司(代表人为冯某)、三建公司(代表人为钟某6)、恒辉公司(代表人为韦某3)、冶金公司(代表人为陈某1)及地大公司(代表人为甘某5)。

6、检察机关查询行贿犯罪档案结果告知函、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证件复印件等。证实:恒辉公司法人代表黄某2授权委托韦某2为公司代理人,办理大宝项目行受贿犯罪记录查询申请事宜;另有冶金公司、集宇公司等其他投标公司的相关投标资料,主要证实这些公司参加了该项目投标。

7、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等。证实:经开标评标,大宝项目中标单位为集宇公司,中标金额为28755324.21元,后集宇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将项目施工分包给朱某1。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兴宾区土整中心《大宝项目农民工资保证金与履约保证金明细表》、《关于请求代扣大宝项目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函》、《农民工资保证金拨款审批表》、《退还履约保证金拨款审批表》、财政支付凭证、集宇公司委托书等(卷五P109-132)。证实:兴宾区财政局于2012年8月14日从大宝项目工程进度款代扣了农民工资保证金28.7万元(已退28.7万元)、履约保证金43.05万元(已退34万元)。

9、忻城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通银行交易明细(集宇二分公司账户)。证实: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二分公司账号为45×××11的交通银行账户收大宝项目工程款并付给朱某1的情况。

10、忻城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建设银行活期对公交易明细查询(集宇公司账户)。证实: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45×××66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3年7月1日收到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转账330000元。

(三)第三部分书证是交纳及退还保证金的相关材料,主要证实参加投标的除集宇公司以外的四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是刘某1等人出资交纳。

11、忻城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现金存款凭条。证实:刘某1于2011年12月9日通过其卡号为62×××21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取356000元;同日三建公司、恒辉公司、集宇公司、地大公司、冶金公司分别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交给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公司广西办事处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投标保证金各10万元。

12、忻城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转账支票、客户存款对账单、同城通存通兑他代本回单、进账单、兴电公司广西办事处收款收据等。证实: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公司广西办事处账号为21×××85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1年12月9日收到地大公司、三建公司、恒辉公司、冶金公司、集宇公司现金交纳大宝项目投标保证金各10万元,同年12月30日将投标保证金退还到刘某2(公司员工)、刘某1(刘某1父亲)、刘某1、刘某3(刘某1姐姐)账户各10万元。(集宇公司中标,所以只退还不中标的四家公司的保证金)

13、授权委托书、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实: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于2011年12月26日委托刘某2以公司名义办理大宝项目退还投标保证金有关事宜,刘某2是该公司员工,该项目投标保证金是刘某2以个人名义交纳,要求投标保证金退到刘某2个人账户;恒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2于2011年12月26日委托刘某3以公司名义办理大宝项目退还投标保证金有关事宜,刘某3是该公司员工,该项目投标保证金是刘某3以个人名义交纳,要求投标保证金退到刘某3个人账户。

14、忻城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刘某1、刘某2、刘某3账户)。证实:(1)刘某1卡号为62×××21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1年12月9日收到刘某3汇款10万元,同年12月30日收到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公司广西办事处转账10万元,同年12月31日收到刘某2、刘某1分别卡存10万元、刘某3网转10万元。(2)刘某3卡号为62×××79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1年12月9日卡取给刘某110万元,同年12月30日收到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公司广西办事处转账10万元,同年12月31日网转给刘某110万元。(3)刘某2卡号为62×××93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1年12月30日收到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公司广西办事处转账10万元,同年12月31日卡取给刘某110万元。

15、调取证据通知书(1),证实:经查询,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2011年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投标保证金的资料记录。

16、调取证据通知书(2),证实: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实,该公司财务记账上没有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招投标保证金的支付和退还书面资料记录。

17、印章为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参与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是刘某2以个人名义拿现金去银行缴纳的,要求投标保证金退到刘某2个人账户。并附有刘某2的工商银行账号。

18、地大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经人事部门核实,2011年至2012年间在地大总公司的人事档案里没有刘某2的入职记录。

19、调取证据通知书(3),证实:经查实,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万兴工程公司没有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投标保证金等资料。

20、广西冶金建设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1非冶金公司职工。

21、调取证据通知书(4),证实:经查实,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参与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施工招投标的投标保证金支付和退还的相关信息。

22、忻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于同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从2011年至今,该公司无刘某3、韦某2这两名职员。

23、调取证据通知书、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公司财物资料,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20日,该公司无支付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投标保证金的记录。

24、2011年12月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南宁第一分公司工程投标登记表,证实:该公司参加了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投标,编制人是丘某,开标人是钟某6,投标报价是28775937.53元。

(四)第四部分书证是各被告人之间的银行交易材料,主要证实集宇公司中标后刘某1将好处费转账给韦某2,后韦某2分别转给韦某3、冯某4、甘某5的事实。

25、忻城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党某账户),证实:党某卡号为52×××16的建设银行账户从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11日间,于2012年1月6日收到陈某3转账存入47万元,同年2月23日收到刘某1转账存入35000元,同年5月8日收到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二分公司转账存入49000元(备注为返管理费);于2013年1月7日收到刘某1转账存入20000元。

26、忻城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工商银行个人客户开户信息(韦某2账户),证实:韦某2卡号为62×××95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1年11月15日转账给韦某36000元,同年11月25日转账给甘某512000元,同年12月26日收到刘某1转账8000元、转账给冯某47000元,同年12月30日转账给韦某36000元,同年12月31日收到刘某1转账17000元、转账给甘某512000元。

27、忻城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信息(韦某3、甘某5、冯某4、刘某1账户),证实:(1)韦某3卡号为43×××14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1年11月15日收到韦某2转账存入6000元,同年12月30日收到韦某2转账存入6000元。(2)甘某5卡号为62×××91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1年11月25日收到韦某2转账存入12000元,同年12月31日收到韦某2转账存入12000元。(3)冯某4卡号为62×××46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1年12月26日收到韦某2转账7000元。(4)刘某1卡号为43×××18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1年12月26日转账给韦某28000元,同年12月31日转账给韦某217000元。

(五)第五部分书证是各被告人之间通过邮箱发送投标相关的材料,主要证实其余四家公司的投标总价是刘某1通过韦某2提供给他们的。

28、来宾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所《电子数据检验档案》来公(电)检[2016]102号,证实:刘某1的邮箱(如果囿1天

29、来宾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所《电子数据检验档案》来公(电)检[2016]103号,证实:韦某2的邮箱(韦某2

30、从刘某1邮箱(459×××@qq.com)打印的《投标总价》、《投标报价汇总表》、《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等,证实:恒辉公司投标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总价为28766608.98元;冶金公司投标总价为28794411.19元;三建公司投标总价为28775937.53元;地大公司投标总价为28785928.98元;集宇公司投标总价为28755324.21元。

31、从韦某2邮箱(129×××@qq.com)打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投标资料等,证实:韦某2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其为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伊朗”

第六部分是退赃情况的书证。

(一)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冯某4于2017年1月23日将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退出,款项由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暂扣。

(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实被告人甘某5、韦某3主动退赃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潘某1证实:1、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其应刘某1要求帮他做了集宇公司、地大公司、冶金公司、恒辉公司、三建公司投标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的预算书。按照刘某1要求,集宇公司的预算价格是最低的,其他四家公司预算价格都往上调2万元左右。2、按照行业惯例,按照刘某1的要求这样同时做5份预算,集宇公司预算价格最低,就是指定要集宇公司中标,在造价行业里这种方式叫“低价中标”,是串通投标的一种普遍方法。3、其做好之后通过QQ邮箱(11043240@qq.Com,昵称Dine.P)发到刘某1指定的QQ邮箱(事后知道是刘某1的儿子刘某1的邮箱)。其帮刘某1做预算获得了1800元的辛苦费。4、做完预算后,刘某1叫他儿子请其吃饭,并给其介绍了一个叫“党某”的人,说党某是工程的老板。

(二)证人刘某1(刘某1父亲)证实:1、2011年,党某去找刘某1商量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平整项目,目的是给刘某1来做这个项目,之后党某就去操作这个项目的投标手续。中标后,刘某1就把项目的劳务给张某1做;2、2011年的一天,其打电话联系潘某1,提供了集宇公司、地大公司、冶金公司、恒辉公司、三建公司五家公司的名称及项目资料给他做预算书,并给了潘某16000元的制作费。潘某1制作好预算书后就通过QQ邮箱发给刘某1;3、上述五家公司除了集宇公司外,其他四家公司都是韦某2找来的。

(三)证人党某证实:2011年底的时候,刘某1的公司中标过一个叫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的土地整治项目。当时是张某1来找我说她有一些土地整治项目,但是她没有资质去做,叫我帮她去找一些有资质的公司去投标这个项目,中标之后再把项目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她本人去做。之后我就去找刘某1,刘某1答应后就以他们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去投标,刘某1的公司中标后我才从刘某1那里知道那个土地整治项目叫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

(四)证人朱某1(张某1的员工)证实:其是广西万某投资有限公司职员,该公司法人代表是陈某3,但公司具体工作是陈某3的母亲张某1说了算。2012年1月份,张某1叫其去签订了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其是与刘某1签订的协议,刘某1代表的是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该工程的项目款是由集宇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打到其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06),再由张某1通知其转到其他人账户。2014年8月底其离开公司,之后的工程款是打到陈某4的个人账户。

(五)证人张某1证实:其在来宾市兴宾区个土地整治项目的劳务施工,其中包括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该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公司,中标单位是广西集宇建筑工程公司,其叫党某去找曾东晗和胡某具体落实投标事宜。集宇公司中标后,其就叫朱某1去跟集宇公司的刘某1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党某曾在其公司负责兴宾区迁江镇大里村土整项目、南泗乡大宝村土整项目和石陵镇石陵社区土整项目的建设施工。

(六)证人胡某证实:2011年5-10月间,张某1叫其帮她投标来宾市兴宾区的几个土地整治项目,公司中标后就交给张某1进行劳务施工。其参加投标都是按照张某1的安排去做,张某1还介绍了一些招标代理机构给其认识。张某1叫了其和曾东晗等几家公司去帮她投标(实际上就是围标),无论哪家公司中标,都要交给张某1进行劳务施工。

(七)证人石某证实:张某1在来宾市兴宾区个土整项目的建设施工,这些中标项目的公司都是张某1找来进行投标的,其他公司也是张某1找来围标的,另外代理招投标的公司也是张某1找来的。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招标时,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公司是在其帮助下才能成为代理招标机构,也是在其协调下张某1找来的施工单位才得报名投标,后来张某1找来的广西集宇工程有限公司就中标了该项目。

(八)证人陆某证实:其于2011年4月借调到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工作,担任办公室秘书兼档案股股长。2011年兴宾区有72个土地整治项目,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是2011年9月23日进行招投标,招标代理机构是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公司,中标单位是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是陈某3负责的。

(九)证人张某2证实:1、其于2011年3月至2015年4月在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工作,2011年8月开始任副主任,负责土整项目设计和兴宾区东南片乡镇施工监管。谢某1任该中心主任,负责土整项目招投标的是副主任石某。2、张某1在兴宾区做有十多个土地整治项目,她所做的项目都是向中标公司获取的。南泗乡大宝村土整项目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北京兴电国际管理公司竞标获得的,之后将劳务发包给张某1。

(十)证人谢某1证实:1、其于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在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工作,任主任职务;2、2011年兴宾区有两批共72个土地整治项目,是由兴宾区土整中心负责招投标,土整中心是业主和招标人,但招投标具体事宜是由土整中心选定的代理机构落实。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整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是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公司,中标单位是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是张某1委托她大儿子陈某3和廖景军负责管理施工的。

(十一)证人刘某2证实:1、其于2010年至2012年间在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二分公司上班,2011年其公司在来宾市中标了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该项目是南宁二分公司以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的。2、其并未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和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过班,也没有以个人名义交纳过该项目的保证金。3、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公司广西办事处于2011年12月30日通过账号21×××85向其工商银行账户62×××93转的10万元是大宝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刘某1曾向其要了银行卡说要通过其账号过一笔款,后其就把这10万元转给刘某1。

(十二)证人刘某3证实:1、其于2009年至2012年在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担任出纳员,二分公司负责人是刘某1,该公司在2011年在来宾市做过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该项目是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具体是由二分公司操作,项目部里有一个叫朱某1的人,工程款由兴宾区土整中心打到二分公司对公账户上,再由朱某1办手续打到她的账户。该项目中标价是2800多万元,其经手打到朱某1账户有1000多万元。2、其没有在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过,也没有代表该公司去交纳过投标保证金。其也没有在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过或者代表这三家公司办理过相关业务。

(十三)证人廖某证实:其于2012年5月份至2014年4月份在广西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公司老总是刘某1,刘某1的儿子刘某1是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当时刘某1叫其帮刘某1的南宁二分公司做过一些财务方面的工作。当时集宇南宁二分公司做有一个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该项目的工程款是打到朱某1的个人账户。

(十四)证人毛某证实: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二分公司是2010年8月份成立的,是以集宇公司名义成立的南宁二分公司,每年缴纳7万元承包费给集宇公司,南宁二分公司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负责人是刘某1,其是副总经理。二分公司在来宾市做有一个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并把项目承包给陈某3和廖景军负责现场施工,当时是刘某1和朱某1签的承包协议。

(十五)证人冯某证实:其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在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二分公司做资料员,负责投标报名和做标书资料等工作,当时公司负责人及总经理是刘某1,副总经理是毛某。该公司在2011年底做了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当时其做了部分投标资料及去开标。

(十六)证人徐某证实: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1997年成立,其作为法人代表至2009年,之后是潘某2作为法人代表,集宇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法人代表是刘某1,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2011年,二分公司以集宇公司名义投标并中标了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具体工作是刘某1负责的。

(十七)证人潘某2证实:其从2009年底至今在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和法人代表,集宇公司南宁市第二分公司是集宇公司旗下的一个分公司,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代表是刘某1。2011年10月份,集宇公司在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施工投标时获得中标,中标后由南宁市第二分公司把劳务施工分包给一个叫朱某1的人。

(十八)证人周某1证实:其于2004年至2011年10月在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公司做的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是其去报名投标的。集宇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和招投标时会用总公司的名义,总公司在合同规范、质量和工程进度上进行监督。大宝项目是二分公司负责的。

(十九)证人李某1证实:2010年至2011年间,其是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桂南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分公司全面工作。桂南分公司是地大公司旗下的一个分公司,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资质,参与项目投标时要以总公司的名义。2011年桂南分公司参加过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的投标,当时是分公司的甘某5去开标。

(二十)证人李某2证实:其于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在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桂南分公司工作。2011年桂南分公司参加过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的投标,当时是甘某5去开标。

(二十一)证人钟某证实:其从2008年到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和招投标工作。2011年,公司曾办理过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的招投标手续。经查询公司资料,地大公司没有支付和收到退还该项目投标保证金的记录,刘某2、刘某1、刘某1没有在地大公司工作过的信息记录。

(二十二)证人谢某2证实:其于2010年10月到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桂南分公司工作至2013年。2011年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的标书是其制作的,但其中商务标预算部分是开标前甘某5通过QQ聊天发给其,叫其直接打印出来盖好公章交给她拿去开标,该项目投标保证金的收款收据扫描件也是甘某5通过124934077的QQ账号发到其25×××95的QQ账号。

(二十三)证人周某2证实:其于1988年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工作,2009年到冶金公司万兴工程公司担任党支部书记,负责党支部工作,协助经理抓安全生产、施工经营管理。2011年,万兴公司参与了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招投标,当时是经营科的冯某4去报名投标,陈某1去开标,但陈某1并不是该公司员工。按常规,其公司一般要上几千万元的项目才由法人代表决策是否去竞标,大宝项目两千多万,是由经营部门自己决定是否参与投标。经查,冶金总公司和万兴工程公司都没有支付该项目投标保证金的信息和记录。

(二十四)证人陈某1(韦某2的丈夫)证实:2011年11月份,其应韦某2要求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跟冯某4要了参加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的开标委托书及开标需要的材料,之后到广西政务服务中心进行开标。其代表冶金公司开标,冯某4给了其200元的劳务费。

(二十五)证人刘某4证实:1、其于2015年到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的经营业务和招投标等工作。2011年,公司原来的经营部副部长韦某3曾办理过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的投标手续,当时公司法人代表是黄某2。其公司一般要上五千万元的项目才由公司法人代表和董事长决策是否去竞标,大宝项目只有两千多万,经营部可以自己决定是否参与投标,报名投标的相关证件资料经营部都存有,标书和投标资料也都是韦某3负责的。2、经查,其公司没有支付该项目投标保证金的信息和记录。经查询人事档案材料,从2011年以来,其公司没有录用或聘用过刘某3、刘某2、刘某1和刘某1这几个人。3、其公司需要盖章的文件都要经过公司领导审批并有用章登记记录,2011年11月26日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公司要求投标保证金退到刘某3的个人账号的证明、2011年11月26日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宗辉授权委托刘某3为公司代理人、黄宗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这几份材料上的盖章没有记录,文件上的印章较粗糙,编号也不相符,不像是其公司的印章,公司法人代表黄某2的私人印章也不是这种字体,应该是别人伪造的。

(二十六)证人朱某2证实:其于2014年4月份到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任人事部部长,经查询公司人事档案,该公司没有名叫韦某2的员工。公司法人代表是黄某2。盖有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黄某2印章,落款为2011年10月12日,内容为“我黄某2系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韦某2,身份证号: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受贿、行贿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申请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不是恒辉公司出具的,恒辉公司的公章是牛角章,这份委托书上的公章与恒辉公司的印证不一致。

(二十七)证人陈某2证实:其于1999年到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工作至今,一直担任出纳员,负责公司资金收入和支出。该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更名为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参与项目投标交纳投标保证金都是由其通过公司基本账户转账给招标代理机构或者业主单位。经查询公司财物资料,该公司没有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的投标保证金转出或退回的记录。

(二十八)证人周某3证实:其从1995年开始在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工作,2012年5月公司更名为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其在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担任分公司业务部经理,负责管理和联系沟通总公司下面的各个分公司。2011年10月份,北海三建南宁第一分公司参加了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的投标,当时公司法人代表是罗某,南宁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是陈某5。南宁第一分公司属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分公司,大宝项目是南宁第一分公司负责联系报名投标的,当时是分公司业务经理钟某6参加开标的。

(二十九)证人林某证实:其从2011年6月份开始到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工作至今,其在公司担任出纳,负责公司的财物工作。一般情况下,公司参加招投标需要交报名费、购买招标文件费、图纸费和保证金,这些费用都是经过财务支付的。如果是别的公司邀去陪标,就是邀请的公司帮支付这些费用,并且还会给制作材料的资料费(围标的辛苦费)。2011年12月北海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参与招投标交纳给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公司广西办事处10万元保证金的支付凭证没有经过公司财务支付。

(三十)证人丘某证实:其于2011年11月到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市第一分公司做资料员至今,2011年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的标书是其制作的,其制作的标书包含技术标、商务标、资格审查,但商务标的里预算(投标总价)不是其制作的,也不是公司的预算员制作的。其知道这个项目是别的老板叫其公司去围标的,其公司只提供一些材料和制作标书,预算部分是找公司围标的老板负责。项目预算是开标前一天钟某6通过QQ聊天的方式发给其,其下载并打印出来,盖好北海三建的公章,放到商务标里装订好交给钟某6拿去开标。

(三十一)证人蒋某证实:1、其从2005年开始担任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兴电公司)广西办事处负责人,直到2012年3月份公司撤销广西办事处;2、2011年广西办事处以兴电公司的名义取得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具体是由韦某1全权负责的。该项目业主单位是来宾市兴宾区土地整治中心。3、当时报名投标的公司有10家,但只有5家交纳了投标保证金,所以最后只有5家公司参与开标。参与开标的5家公司都是在2011年12月9日通过现金支付把投标保证金存到兴电公司广西办事处的账户上(账号是:21×××85),收款收据都是韦某1开具的。2011年12月30日,其与韦某1到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金湖支行将其中4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共计40万元分别退还到刘某3、刘某1、刘某2、刘某1的个人账户,这4个人的账号是韦某1提供的,另外还有冶金公司、恒辉公司、地大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证明。

(三十二)证人韦某1证实:1、其于2006年1月至2012年9月在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公司广西办事处担任办公室文某,负责公司招标代理事务的材料整理、传递公司文件及财务等工作。2、2011年下半年,兴电公司负责代理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的招投标。当时是蒋某先知道来宾市兴宾区有土整项目,叫其整理材料去报名,公司并委派其全权负责兴宾区土整项目的招标评标工作;3、交纳及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况与蒋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三十三)证人龙某证实:其于2010年3月至2012年8月在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公司广西办事处工作,负责公司工程招标代理工作。广西办事处只有蒋某、韦某1及其三个人,蒋某是负责人。2011年下半年,兴电公司负责代理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的招投标。该项目是韦某1负责的,当时是其与韦某1去参加开标。

(三十四)证人黄某1证实:其是广西南宁市津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其在互联网上看见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的公告,之后就按照公告内容带好资料去报名。该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是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公司。按照常规报名一个月后就会受到招标代理机构的相关通知,但到最后津牛公司都没有收到招标单位的任何通知,因为报名时没有交纳任何费用,所以之后其也没有再去找招标代理机构了解情况。

(三十五)证人方某证实:其是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2011年,振鸿宇公司跟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公司报名参加了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施工投标。当时是其与公司项目经理李友怀去报名,当时兴电公司说招标文件没有制作好,并以没有发票为由拒绝其交纳报名费,也没有给报名回执,叫其回去等电话通知。但振鸿宇公司并没有得到通知叫购买招标文件和交纳报名费用。过了一段时间其在网上看到公告,该项目建设施工已经有其他公司中标了。

(三十六)证人韦某2证实:其在广西华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兼工程师,2011年10月14日,华硕公司参与了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的招投标报名。当时公司在网上看到该项目的招投标信息,经审议决定投标后,公司法人代表王某委托授权其为项目经理,由公司资料员收集相关材料后对该项目进行投标。因为招标文件规定每个项目经理只能承接一个建设施工工程,一个公司在来宾市兴宾区土地整治项目中只能承接三个建设工程,当时华硕公司在来宾市范围内己经中了三个标,且其本人也己经是其中一个项目的项目经理,所以华硕公司不符合该项目的招标条件,招标代理机构也没有通知华硕公司去参加开标。

三、辨认笔录及照片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潘某1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是叫其帮做预算报价的刘某1;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11号照片上的人分别是刘某1、党某。

2、石某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人是北京兴电国际工程公司广西办事处负责人蒋某。

四、被告人供述

(一)被告人刘某1归案后供述,其于2010年8月份开了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二分公司,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党某打电话跟其说他帮一个老板运作一个项目,想以其公司的名义去投标挂靠来做,其表示同意。后党某说招标代理机构要求多找四家有资质的公司来报名投标才能报名成功,其就叫韦某2帮忙找四家公司,并准备好报名资料,之后由党某拿材料去报名。交投标保证金时,党某说他有意让其的公司中标,其公司的保证金要自己交,另外四家公司的保证金由党某负责交,之后其交了自己公司的保证金,并借了30万元给党某交其他四家公司的保证金。在退保证金时,其应党某要求提供了其父亲刘某1、姐姐刘某3、侄女刘某2及其本人的账号给党某办理手续,后保证金退到这些人账户。在开标前几天,党某叫人把五家公司的投标预算发到其与韦某2的QQ邮箱,他们就按党某发过来的预算制作并封存好标书。后其公司就中标了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中标后,党某就介绍其认识张某1,说这个项目是张某1负责施工,并说集宇公司收取中标价格百分之二的管理费,但是其中百分之一的管理费要返还给他,而且不能给张某1知道,其也同意。之后其就跟一个叫朱某1的女子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

(二)被告人韦某2归案后供述,2011年间其帮刘某1找了广西恒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陪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投标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到底是不是我找来投标的其不确定,这个公司我只认识钟某6,而且当时我还没有认识钟某6。这几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都是刘某1帮交纳的,之后也是退到刘某1提供的账户。开标前,刘某1将大宝项目的商务标(预算部分)提供给其,其再提供给恒辉公司的韦某3、冶金公司的冯某4和地大公司的甘某5。来投标的公司能得到一定的投标费用,刘某1通过银行转账25000元给其,后其把这25000元分7000元转给冶金公司的冯某4,6000元转给恒辉公司的韦某3,12000元转给地大公司的甘某5。其本人没有得到什么好处费,只是得累积一些人脉。

(三)被告人韦某3归案后供述,2011年底,韦某2跟其讲来宾市有个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叫其帮她报名去围标(所谓的围标就是去参加走过场而已,并不是真正的中标单位,是陪中标公司参加竞标的),之后给其好处费。其见讲给好处费,就答应帮她去围标。其是以恒辉公司的名义去围标的,所交的标书中的技术标是其公司从以往的模板备份下来的,商务标是韦某2提供给其拿去交的。因为韦某2跟其讲过这次是帮她去围标的,具体给哪家公司中标只有她知道的,所以由她以恒辉公司名义自己制作商务标书,她制作好商务标书后就由其拿去给公司盖章。另外,按该项目的招标公告所要交的委托书、介绍信、公司资质、人员信息都是恒辉公司提供的。恒辉公司只知道投标这件事,并不知道其是去帮韦某2围标的。其公司只是陪标,没有亲自参加报名,也没有交纳这个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其公司报名所需的费用是韦某2帮支付。其参加这次陪标得到好处费6000元,是韦某2通过银行转账给其的。

(四)被告人冯某4归案后供述,2011年10月份,韦某2打电话给其说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有一个土地整治项目,问其公司是否愿意帮她陪标,并许诺按投标价的千分之一作为陪标费用给其公司,其表示同意,在汇报公司负责人后其就准备材料去报名。拿到项目图纸和预算清单后公司觉得陪标费用较少,就决定放弃帮韦某2陪标。公司弃标后,其应韦某2请求继续提供报名所需资料给韦某2以冶金公司的名义陪标。后又根据韦某2提供的项目预算和交纳保证金的扫描件制作标书。其帮韦某2陪标,韦某2通过银行转账给其7000元人民币,扣除其垫付的费用,其得到好处费1500元。

(五)被告人甘某5归案后供述,2011年11月份的一天,韦某2打电话跟其说来宾市兴宾区有一个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叫其去报名投标,她有关系可以中标这个项目。后其就把地大公司的资料和委托书交给韦某2报名,报名成功后韦某2通过QQ邮箱发了大宝项目的预算给其,让其按照她发过来的预算打印制作成商务标,后其转发给公司资料员谢某2制作商务标。在开标前韦某2亲自拿投标保证金的收据给其,后其就拿投标文件在开标的当天去开标。之后韦某2就通过银行转了12000元到其个人账户上。这12000元是韦某2找其以地大公司的名义去投标的制作标书的费用。

(六)被告人钟某6归案后供述,2011年,其在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上班,担任该公司专职投标员。当时韦某2打电话联系其,说她是通过其同事李晋华介绍认识其的,叫去投标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大宝村土地整治项目,在电话中其表示同意。后来韦某2就来公司找到其,当面说叫其去帮她陪标大宝项目,目的也不是为了给三建公司中标,只是叫其以三建公司的名义去帮她围标,其也同意。后来其就准备好报名所需要的材料盖好公章交给韦某2,她如何报名我就不清楚了。2011年12月14日,韦某2通过QQ聊天把商务标最重要的部分大宝项目的投标总价(项目的预算)发给三建公司资料员丘某,其就叫丘某打印出来盖好公章,连同投标所需要的材料密封好。第二天,其就拿密封好的标书到投标的地方进行投标。按照大宝项目的招标公告,投标需要交纳1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但韦某2事先已经跟其讲了,三建公司只是陪标,所有的费用都不用三建公司出,投标保证金也不用交,是她们帮交的。后来是韦某2把已经交纳投标保证金的票据给其拿去开标。三建公司帮她们陪标,平时都是按项目总价的千分之零点五给好处费,约一万元左右,公司就给我一定的出差补贴。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韦某2、韦某3、冯某4、甘某5、钟某6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韦某2、韦某3、冯某4、甘某5、钟某6犯串通投标罪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某字[2010]23号)第76条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二)……(三)中标项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本案六名被告人在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统一制作五家公司的投标报价,最终使集宇公司以最低价中标,损害了招标人的利益,涉案的大宝项目金额为28755324.21元,其行为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在本案,被告人刘某1、韦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3、冯某4、甘某5、钟某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决定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韦某2、韦某3、冯某4、甘某5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4、甘某5、韦某3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6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

关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叶忠广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负责支付陪标产生的费用,并找人统一制作五家公司的项目预算,内定预算价格最低为集宇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缺乏证据支持;2、被告人刘某1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3、被告人刘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刘某1犯罪时刚从学校毕业走出社会不久,涉世未深,主观恶意不大,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刘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1、上述第四点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其他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1应他人之邀答应以集宇公司的名义去投标大宝项目,后被告人刘某1通过韦某2帮忙找到四家有资质符合报名投标土地整治项目的公司来报名投标,通过统一制作五家公司的项目预算,内定预算价格最低为集宇公司,最终让集宇公司中标大宝项目。被告人刘某1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同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1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综上,辩护人叶忠广的关于被告人刘某1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韦某2及其辩护人罗海渊认为被告人韦某2在本案应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及其辩护人罗海渊认为:1、被告人韦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韦某2积极缴纳罚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韦某2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1、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韦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及积极缴纳罚金,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韦某2及其辩护人罗海渊认为被告人韦某2在本案应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2在本案中应被告人刘某1的要求积极联系恒辉公司、冶金公司、地大公司、三建公司四家公司共同围标大宝项目,按照要求转发送项目预算给四家公司的和转支付费用给相关人员,从整个案件的作用看,被告人韦某2的作用仅次于被告人刘某1,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为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辩护人黄慧佳辩称:1、韦某3不能单独成为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在本案中,招投标文件规定投标人必须是法人单位,而韦某3是不具备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人或者投标人身份的自然人,其不能单独成为串通投标罪的主体,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2、即使构成犯罪,韦某3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且能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1、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韦某3属于从犯,且能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依照法律规定,串通投标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介入招标、投标过程的单位或自然人,可能是投标人,也可能是招标人。本案被告人韦某3在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代表公司参与投标活动,是公司投标行为的具体实施人,符合本罪主体要件。为此,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辩护人蓝常顺认为被告人冯某4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小,属于从犯,到案后积极退出非法收入,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甘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检察机关指控其犯串通投标罪证据不足,同时又表示愿意退出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1、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5犯有串通投标罪的证据不足;2、操控不知情的公司或个人参加投标,应当由操控的人承担串通投标的刑事责任;3、甘某5参与投标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4、甘某5在本案中是不知情的工具,属于被利用的对象,不应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被告人甘某5在大宝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明知是围标行为而代表公司参与投标活动,是投标行为的具体实施人,符合本罪主体要件;客观方面,被告人甘某5在招标投标过程中,通过韦某2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参与投标,收取通过韦某2转来的所谓“费用”,共同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辩护人刘绍文认为:1、被告人钟某6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没有非法所得;2、被告人钟某6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人所犯罪行轻重、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分别对被告人刘某1、韦某2、韦某3、冯某4、甘某5、钟某6给予不同程度的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1、韦某2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韦某3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冯某4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甘某5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钟某6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冯某4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甘某5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韦某3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廖志敏

审判员蓝波

人民陪审员蓝杨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蓝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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