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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刑二终字第0044号受贿罪、串通投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0)苏刑二终字第004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受贿罪

裁判日期:2012-04-05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1、葛某2犯受贿罪、后变更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1犯受贿罪、葛某1与葛某2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09)通中刑二初字第00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决定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葛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华、周立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葛某1及其辩护人李建群,原审被告人葛某2及其辩护人陆袆,证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葛某1受贿事实及归案情况

被告人葛某1于2002年7月至2008年1月,利用担任南通市盐通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工程指挥部)副总指挥、盐通高速公路南通段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工程现场管理、工程质量和安全、工程款审批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恒基路桥总公司、常州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南通市港闸水建工程公司水建工程处、南通市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江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北京设计研究院上海分院景观设计所等单位谋取利益,为此先后收受上述单位的相关负责人所送的人民币379000元,人民币17000元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7500元的“索尼”牌DSC-F828型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5100元的“三星”牌SCH-W399型手机1台,以上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4086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葛某1利用担任工程指挥部副总指挥、盐通高速公路南通段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盐通高速公路南通段建设工程现场管理和工程指挥部部分日常工作等职务便利,为江苏恒基路桥总公司在通州二标路基桥涵工程建设的工程款拨付、协调矛盾、树立样板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蒋训忠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10000元。其中:

(1)被告人葛某1于2003年中秋节前,在南通市文峰饭店收受蒋训忠所送人民币50000元。

(2)被告人葛某1于2004年春节前,在南通市孩儿巷路口的名典咖啡店收受蒋训忠所送人民币10000元。

(3)被告人葛某1于2004年中秋节前,在南通大饭店收受蒋训忠所送人民币50000元。

2.被告人葛某1利用担任工程指挥部副总指挥、盐通高速公路南通段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盐通高速公路南通段建设工程现场管理和工程指挥部部分日常工作等职务便利,为江苏恒基路桥总公司在南通段24标路面工程建设的工程款拨付、协调矛盾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芮山所送的人民币共计60000元。其中:

(1)被告人葛某1于2004年中秋节前,在南通市文峰饭店收受芮山所送人民币50000元。

(2)被告人葛某1于2005年春节前,在南通市文峰饭店收受芮山所送人民币5000元。

(3)被告人葛某1于2005年底,在南通市青年路易家桥名典咖啡店收受芮山所送人民币5000元。

3.被告人葛某1利用担任工程指挥部副总指挥、盐通高速公路南通段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盐通高速公路南通段建设工程现场管理和工程指挥部部分日常工作等职务便利,为南通某路桥公司在如皋路基三标工程建设的工程款拨付、处理安全事故、协调矛盾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徐某3所送的人民币60000元,人民币6000元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5100元的“三星”牌SCH-W399型手机1台,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1100元。其中:

(1)被告人葛某1于2003年春节前,在家中收受徐某3所送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

(2)被告人葛某1于2005年春节前,在家中收受徐某3所送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

(3)被告人葛某1于2005年3月,在南通市新海天浴室附近汽车上收受徐某3所送人民币30000元。

(4)被告人葛某1于2006年春节前,在家中收受徐某3所送人民币30000元。

(5)被告人葛某1于2006年8月,在办公室收受徐某3所送价值人民币5100元的“三星”牌SCH-W399型手机1台。

4.被告人葛某1利用担任工程指挥部副总指挥、盐通高速公路南通段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盐通高速公路南通段建设工程现场管理和工程指挥部部分日常工作等职务便利,为常州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在海安路基一标工程建设的工程款拨付、协调矛盾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居增强所送人民币共计49000元。其中:

(1)被告人葛某1于2003年春节前,在工程指挥部收受居增强所送人民币3000元。

(2)被告人葛某1于2003年中秋节前,在办公室收受居增强所送人民币3000元。

(3)被告人葛某1于2003年12月,在办公室收受居增强所送人民币20000元。

(4)被告人葛某1于2004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居增强所送人民币5000元。

(5)被告人葛某1于2004年7月,在办公室收受居增强所送人民币10000元。

(6)被告人葛某1于2004年中秋节前,在南通市江海渔港饭店收受居增强所送人民币5000元。

(7)被告人葛某1于2005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居增强所送人民币3000元。

5.被告人葛某1利用担任工程指挥部副总指挥、盐通高速公路南通段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盐通高速公路南通段建设工程现场管理和工程指挥部部分日常工作等职务便利,为南通市港闸水建工程公司水建工程处(以下简称港闸水建公司)在承接工程和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邵某4所送的人民币40000元,人民币7000元的购物卡,合计人民币47000元。其中:

(1)被告人葛某1于2004年春节前,在家中收受邵某4所送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

(2)被告人葛某1于2006年春节前,在家中收受邵某4所送人民币4000元的购物卡。

(3)被告人葛某1于2007年春节前,在家中收受邵某4所送人民币20000元。

(4)被告人葛某1于2008年春节前,在家中收受邵某4所送人民币20000元。

6.被告人葛某1利用担任工程指挥部副总指挥、盐通高速公路南通段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盐通高速公路南通段建设工程现场管理和工程指挥部部分日常工作等职务便利,为南通市新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在如皋服务区工程建设的工程款拨付、协调矛盾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徐某乙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4000元的购物卡,合计人民币24000元。其中:

(1)被告人葛某1于2005年五一节前,在办公室收受徐某乙所送人民币4000元的购物卡。

(2)被告人葛某1于2006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徐某乙所送人民币20000元。

7.被告人葛某1利用担任工程指挥部副总指挥、盐通高速公路南通段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盐通高速公路南通段建设工程现场管理和工程指挥部部分日常工作等职务便利,为盐城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如皋二标路基工程建设的工程款拨付、协调矛盾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03年春节前,在工程指挥部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张某5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

8.被告人葛某1利用担任工程指挥部副总指挥、盐通高速公路南通段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盐通高速公路南通段建设工程现场管理和工程指挥部部分日常工作等职务便利,为江苏江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南通23标工程建设的工程款拨付、协调矛盾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07年中秋节前,在南通四季花园酒店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陶新军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

9.被告人葛某1利用担任工程指挥部副总指挥、盐通高速公路南通段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盐通高速公路南通段建设工程现场管理和工程指挥部部分日常工作等职务便利,为中国建筑北京设计研究院上海分院景观设计所在如皋服务区设计工程的工程款拨付、协调矛盾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05年初,在上海某宾馆收受该设计所所长鲍诗度所送价值人民币7500元的“索尼”牌DSC-F828型数码相机1台。

另查明:2009年2、3月间,中共南通市纪委在有关案件线索核查过程中,掌握了被告人葛某1收受新华公司徐某乙贿赂24000元和新华公司花100000元通过葛某2从葛某1手中搞到工程标底,以及在其购房过程中多次向有关工程施工单位巨额借款的线索后,于同年4月19日找葛某1谈话,要求葛某1说清问题,葛某1即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不掌握的较重的同种受贿罪行。2009年5月5日,中共南通市纪委将被告人葛某1涉嫌犯罪的材料移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6日以被告人葛某1涉嫌受贿犯罪对其立案侦查。案发后,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扣押涉案赃款人民币500000元、赃物“三星”牌SCH-W399型手机和“索尼”牌DSC-F828型数码相机各1台。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中共南通市委通委干[2002]222号、通委干[2008]182号、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政办发(2002)119号、江苏省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苏高项管四(2003)1号任职文件和批复等,证明被告人葛某1自2002年12月起至案发前的任职情况以及负责、主管的工作和职权,其主体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

(2)未出庭证人蒋某某、芮某、徐某甲、居某某、邵某某、徐某乙、张某、陶某某、鲍某某等的证言笔录,证明上述人员为了感谢被告人葛某1或者为了能得到对其所在单位在盐通高速公路南通段道路建设工程、桥梁建设工程、房建设计、工程款拨付、协调矛盾等方面所给予的帮助和关照,借逢年过节等时机送给被告人葛某1钱款的时间、地点、数额等事实经过。

(3)未出庭证人黄某、顾某某、羌某某等的证言,书证合同协议书、付款凭证及盐通高速公路南通段工程财务支付汇兑表、中期支付证书等,印证被告人葛某1为上述单位谋取了利益。

(4)鉴定结论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视听资料物证照片等,证明被告人葛某1收受的财物“三星”牌SCH-W399型手机和“索尼”牌DSC-F828型数码相机各1台,分别价值人民币5100元和7500元。

(5)中共南通市纪委出具的发破案情况说明及2009年4月19日对葛某1的谈话笔录、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0日询问证人徐某乙笔录及书证徐某乙于2009年3月出入境记录等证据,证明办案机关中共南通市纪委在掌握被告人葛某1收受他人部分财物事实,要求其说清问题后,葛某1交代了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同种较重的受贿事实。

(6)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葛某1归案后,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扣押涉案款物人民币500000元、“三星”牌SCH-W399型手机和“索尼”牌DSC-F828型数码相机各1台,即被告人葛某1退清了全部受贿款物。

(7)被告人葛某1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二)起诉指控共同受贿,后变更指控为串通投标的事实

2004年下半年,挂靠于新华公司承接水电安装工程的袁孝平,得知其朋友被告人葛某2的侄子被告人葛某1系工程指挥部的主要负责人,为使新华公司顺利承接盐通高速公路南通段如皋服务区等房建工程,要求葛某2帮忙提供标底。被告人葛某2遂请求被告人葛某1帮忙,并称若葛某1帮了他的忙就是帮了他朋友的忙,他会得到朋友的好处。被告人葛某1出于亲情,利用担任工程指挥部副总指挥、盐通高速公路南通段总监理工程师和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的职务之便,于开标前一天获悉相关工程的标底后,通过公用电话向葛某2透露了四个标段的标底。被告人葛某2获悉该标底后当即转告给了袁孝平,致新华公司连夜修改投标书,于2004年10月25日参加投标后,顺利地中标盐通高速公路南通段如皋服务区的房建工程。事后,被告人葛某2三次收受袁孝平所送的人民币50000元,其中15000元系免除债务。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葛某1、葛某2的供述,证人袁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书证盐通高速公路南通段房建施工和监理招标项目评标报告、评标实施细则、招标修改书、标底、新华公司招标书和中标通知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葛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4086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葛某1归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并退清全部受贿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1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葛某1、葛某2犯串通投标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葛某2收取袁孝平50000元属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葛某1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葛某1受贿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79000元、人民币17000元的购物卡、赃物“索尼”牌DSC-F828型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7500元)和“三星”牌SCH-W399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5100元),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08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指控被告人葛某1、葛某2犯串通投标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葛某2无罪;追缴被告人葛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葛某1、葛某2串通投标,损害了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葛某1、葛某2犯串通投标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为: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葛某1的受贿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正确。2、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为证明支持抗诉意见,出庭检察员提供了南通新江海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报告书及证人江某的证言笔录,证人江某到庭接受质证。

上诉人葛某1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自首情节进行调查,并在认定自首情节的基础上,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葛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葛某1具有自首情节。2、上诉人葛某1与原审被告人葛某2串通投标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但该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葛某2及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二审开庭时经过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葛某1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葛某2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葛某1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现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二审审理中检辩双方提出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葛某1、葛某2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的抗诉意见。经查,2004年下半年,江苏省盐通高速公路南通段房建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南通市盐通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系该招标项目的招标单位,葛某1作为招标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该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的成员,接受葛某2的请托,将该招标项目的标底通过葛某2泄露给投标单位新华公司,致使新华公司顺利中标如皋服务区房建工程项目,葛某1、葛某2泄露标底的行为属于共同串通投标行为。检察机关以江苏天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报告、南通新江海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报告书为主要证据,主张本案的串通投标行为致使招标单位将房建工程交付于新华公司承建,从而为此多支付了工程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1万余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本院经审理认为,盐通高速公路南通段房建工程项目的评标是采用综合评价法,即综合评价投标人的投标价与技术标,推荐综合分值高的投标人中标,并非仅以投标价作为评价依据。检察机关提交的鉴定报告、报告书等证据材料仅能证明中标候选人新华公司与第一后备中标候选人投标价的差价为人民币61万余元,不能证明综合各投标人的投标价与技术标的总分值间的差异后,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仍为人民币61万余元,故以上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串通投标行为已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法定构成要件。综上,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葛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葛某1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葛某1虽然在办案机关中共南通市纪委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其受贿犯罪事实,但是,检察机关提供的证人徐某乙在2009年11月20日所作的证言笔录及徐某乙于2009年3月的出入境记录证明,证人徐某乙于2009年3月24日出境回国后,在协助办案机关中共南通市纪委调查期间,已向南通市纪委检举了葛某1收受其人民币20000元及人民币4000元购物卡的事实以及新华公司通过葛某2从葛某1处获知标底的基本情况。在本院审查葛某1自首证据材料期间,办案机关未能提供证人徐某乙在调查期间的谈话笔录等初始证据材料。综上,办案机关在2009年4月19日要求葛某1说清其经济问题之前,已经掌握其涉嫌受贿的基本证据,葛某1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葛某1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4086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葛某1归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并退清全部受贿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2收取袁孝平50000元属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发表的关于葛某1的受贿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部分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葛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串通投标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蔼强

代理审判员凌霄

代理审判员蒋凌军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钱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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