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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中刑初字第45号受贿罪、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

审理法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延中刑初字第4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4-12-31

审理经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延州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1犯受贿罪、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永燮、董典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1及其辩护人崔莲花、唐延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事实

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袁某1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担任副院长期间,利用主管基建或担任招标评委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承建工程项目事宜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取好处费总计1582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至2012年末,被告人袁某1为xxxxx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齐某麟(另案处理)承建该院二期装饰工程提供帮助。

1.2011年5月初和10月初,二次收取齐某麟委托王某伟(另案处理)送的现金共计200万元人民币;

2.2011年末,在长春市水宜家苑小区(袁某1住处)附近,收取齐某麟送的现金100万元人民币;

3.2012年春节前,在长春市水宜家苑小区附近,收取齐某麟送的现金200万元人民币;

4.2012年5月初,在长春市长白山宾馆门前停车场,收取齐某麟送的现金100万元人民币;

5.2012年10月初,在长春市水宜家苑小区住宅楼附近,收取齐某麟送的现金200万元人民币;

6.2013年春节后,在长春市南岭体育场停车场,收取齐某麟送的现金100万元人民币;

7.2011年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齐某麟出资120万余元为袁某1装修中海莱茵东郡D8-2902号房屋。2013年,齐某麟出资28万余元为袁某1办理房屋产权变更事宜。

(二)2009年至2012年末,被告人袁某1为xxxxx集团xx建设有限公司二十六分公司经理邹某有(另案处理)承建该院二期土建工程提供帮助。

1.2009年11月,在长春市吉大一院工地旁,收取邹某有送的现金25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尼桑奇骏SUV车;

2.2010年6月,在长春市南关区交警队附近,收取邹某有送的现金(人民币)210万元,用于购买中海莱茵东郡D8-2902房产及一个停车位;

3.2010年10月,收取邹某有送的一套房屋(万宝威尼斯蓝湾7栋301室),房屋价值为186万余元;

4.2011年春节前,收取邹某有送的现金10万元人民币;

5.2012年春节前,收取邹某有送的现金10万元人民币;

6.2013年春节前,收取邹某有送的现金5万元人民币;

7.2014年春节前,收取邹某有送的现金3万元人民币。

(三)2011年9月和2012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袁某1在资金结算等方面给xxxx规划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帮助,并二次收取该公司总经理韩某华送的现金共计20万元人民币。

(四)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袁某1在工程质量验收、资金结算等方面给xxxx有限公司提供便利,并二次收取该公司总经理贾某某送的现金共计15万元人民币。

(五)2012年,被告人袁某1为xxxx有限公司承揽吉大一院二期工程消防工程提供帮助,并于2013年春节和2013年8月,二次收取该单位负责人王某某送的现金共计5万元人民币。

(六)2010年至2012年末,被告人袁某1在资金结算等方面给吉林xxxx建筑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并二次收取该单位职员张某明送的现金45万元人民币。

二、串通投标事实

2009年9月,被告人袁某1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担任副院长并兼任该院二期工程项目评标主任期间,与xxxxx集团xx建设有限公司二十六分公司经理邹某有、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工程师朱延宇(另案处理)等人暗中勾结,以故意泄露标书内容及评高投标人标书分数的方式帮助xxxxx集团xx建设有限公司和xxxx北方公司长春分公司中标。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1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吉大一院职务证明、干部任免通知、举报信访登记表、银行刷卡凭证、收据、房屋信息查询单、房屋、车位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招投标文件、被告人袁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袁某1在招标评标过程中,与投标人勾结作弊,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袁某1的辩护人崔莲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起诉书指控袁某1收受邹某有给予的一套房产,该房产所有权人并非系袁某1,案发前袁某1已将该房屋钥匙退还给邹某有,该笔事实不构成受贿罪。第二,袁某1的受贿行为均与招投标工程有关,串通投标罪与受贿罪具有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第三,袁某1有重大立功情节。第四,袁某1认罪悔罪、积极返脏,有坦白情节,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1的辩护人唐延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袁某1有重大立功情节。第二,袁某1认罪悔罪、积极返赃,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袁某1在担任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副院长期间,利用主管基建并兼任招标评委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承建吉林大学二期工程项目事宜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取财物共计1582.4041万元。

案发后,袁某1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至2012年末,被告人袁某1为xxxxx集团xx建设有限公司二十六分公司经理邹某有承建该院二期土建工程项目中提供帮助,分6次收受邹某有给予的钱款共263万元用于购买长春市中海莱茵东郡D8-2902房屋一套、一个停车位、尼桑牌奇骏SUV车辆,并收受价值1865260元的房屋(位于海南省三亚市万宝威尼斯蓝湾7栋301室)一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银行刷卡凭证》、《收据》、《中海地产房屋信息快速查询单》证明:2010年6月9日,韩某用其尾号为6541的工商银行卡在长春中海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地产)刷卡支付中海莱茵D8-2902房屋及3个车位定金,共4万元。

2.《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银行刷卡凭证》证明:2010年6月22日,中海地产收取王某伟房款210万元。其中,韩某用其尾号为6541的工商银行卡在中海地产刷卡支付212369元。

3.《中海地产开具的房屋和车位收据》证明:2010年6月22日,中海地产收取王某伟支付的中海莱茵D8-2902房款1812369元;3个车位款(D10-1041、1092、1091)54万元,共计2352369元。

4.《商品房买卖合同》、《新房交易凭证》、《新房交易抓拍照片》、《房产登记》证明:2010年6月22日,王某伟与中海地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某伟购买中海莱茵东郡D8-2902房屋;2013年3月13日,进行房产登记。

5.《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完税证明》、《机动车检察登记表》、《保险单》证明:2009年12月21日,韩某在长春市瑞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尼桑牌奇骏SUV汽车,支付车款251800元。

6.《购房定金记账凭证》、《房屋订购单》、《定金收款收据及POS签购单》证明:2010年1月4日,邹某有以邹明达(邹某有儿子)的名义在海南省三亚市订购万宝威尼斯蓝湾小区7东301室,支付定金5万元。

7.《房款记账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专用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房款收据》证明:2010年1月份,邹某有以邹明达名义在海南省三亚市购买万宝威尼斯蓝湾7栋301室住房,房屋价款为1865260元。

8.《三亚市房地产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商品房买卖合同》、《非税收一般缴款书》、《一手房过户收费通知单》、《税收证明书》、《完税证》、《发票》、《授权委托书》、《关于转让房屋面积、价格、名称的情况说明》、《商品房转让登记申请表》、《维修基金缴纳登记表》证明:2010年11月15日,万宝地产与邹万龙(邹某有哥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万宝地产将万宝威尼斯蓝湾7号楼301室房屋卖给邹万龙。2013年12月25日,该房办理产权登记,于2014年1月23日颁发房产证,产权人系邹万龙。

9.《万宝物业收费收据》、《居民供用气业务登记表》、《发票》证明:2011年10月12日,韩某经(袁某1岳父)为威尼斯蓝湾7栋301室办理燃气用气业务并购买天然气;同年12月13日,韩某经缴纳上述房屋物业、水电等相关费用。

10.《鑫达豪华防蚊隐形纱门窗客户订单》、《苏宁电器安装回执》、《收据及发票》证明:2011年1月15日,袁博(袁某1儿子)在三亚苏宁电器三亚明珠广场店购买电视、空调、热水器、洗衣机、冰箱、电磁炉、电水壶;同年10月2日,袁博为万宝威尼斯蓝湾7栋301室定制纱窗。

11.《照片说明》证明:海南省三亚市万宝威尼斯蓝湾7栋301室内、家电照片。

12.《旅客登机离港信息查询》证明:2010年10月3日,韩某、袁某1、袁博、邹某有、赵英莲、邹明达同日从长春乘坐飞机到达三亚;2011年9月30日,刘某珍与韩某经乘坐飞机去往三亚,于2012年3月2日乘坐飞机回到长春。

13.《举报登记表》、《大要案侦查指挥中心转办函》、《案件线索交办单》、《建议批准进行初查请示报告》证明:

2013年,经匿名举报,吉大一院教研室王某伟为吉大一院扩建工程介绍装修工程公司,袁某1在招标过程中暗箱操作,让中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北京丽贝亚装饰有限公司中标。两家公司出资为王某伟购置长春中海莱茵东郡D8-2902住房,检察机关已经建议批准初查。

14.《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6月,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接到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反渎局交办的关于房产交易中心渎职案件线索,找申请办理产权人邹某有了解相关情况。

15.《协助查封通知书》证明:海南省三亚市万宝威尼斯蓝湾7号楼301室被查封;长春中海莱茵东郡D8-2902房屋被查封。

16.证人邹某有的证言证明:招投标前,其已承诺要给袁某1购买一辆汽车和一套房子。为表示对袁某1的谢意,且在今后施工过程中能继续得到相应照顾,其分多次给予袁某1财物。2009年11、12月,其给袁某1购买一辆价值25万余元的尼桑奇骏SUV越野车,车籍落在袁某1妻子韩某名下。2010年初,其在海南三亚以220余万元购买一套小高层房屋送给袁某1。2011年至2014年,每逢春节,其送给袁某1钱款共28万元。2011年6、7月份,袁某1向其借200万元要购买房屋,但未写借条,实际就是送给袁某1的。2013年7月初,检察机关找其了解房产登记一事,国家审计署也在查其公司账户,其向袁某1说过上述情况。袁某1于2013年12月份,将海南那套房屋钥匙还给其。

17.证人齐某麟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帮袁某1联系购买中海莱茵东郡D8-29层一套房屋,该房落户至王某伟名下。

18.证人王某伟的(病理学系主任)证言证明:其与袁某1是大学同学。2010年6月,袁某1通过齐某麟的人际关系在长春中海莱茵东郡低价购买一套房屋和3个车位,因袁某1系吉大一院主管基建的副院长,地位比较敏感,上述房屋、车位系以其名义购买。

19.证人韩某的(袁某1妻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初,其与袁某1、袁博跟邹某有一家人一同乘坐飞机去海南省三亚市。邹某有在三亚市购买威尼斯蓝湾7栋301室海景房送给袁某1,此房已装修完毕。2011年1月14日,其与袁博一起去三亚旅游,在三亚购买家电,在威尼斯蓝湾住几天后回到长春。同年9月30日,其与袁博带着其父母(刘某珍、韩某经)到三亚市,在威尼斯蓝湾7栋301室居住,在此期间为该房定制纱窗。其与袁博先回长春,其父母在该房共居住5个月。2013年8、9月份,袁某1将该房屋钥匙退还给邹某有。此外,袁某1还收受一辆尼桑牌奇骏越野车,后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购买中海莱茵东郡房产时,袁某1拿来200或210万元人民币。

20.证人韩某经的(袁某1岳父)证言证明: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其与刘某珍到海南省三亚市一海景小区居住,有女儿韩某和外孙袁博陪同。此房已装修完毕,家具、家电齐全,其缴纳过该房水电等费用。

21.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袁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2009年至2012年末,被告人袁某1为xxxxx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齐某麟(另案处理)承建该院二期装饰工程提供帮助,齐某麟为表示感谢出资1478781.14元为袁某1装修长春市中海莱茵东郡D8-2902号房屋并办理该房变更产权事宜,并分6次给予袁某1钱款9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登记资料》证明:吉林省长春城市xx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xxxxx装饰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祥广域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吉林润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

2.《总经理聘任及特别授权书》证明:2012年5月4日,xxxxx装饰装横工程有限公司聘请齐某麟担任总经理,由齐某麟决定处理公司日常运营各项事宜。

3.《联合经营工程项目协议书》证明: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装饰集团)与xxxxx装饰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美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工程项目协议书,中建装饰集团承建吉大一院外科楼装饰工程中,协议双方各派代表成立项目经理部。

4.《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责任书》证明:2011年3月24日,全美公司与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丽贝亚公司)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书,北京丽贝亚与吉大一院签订干部楼病房建设施工合同,任命齐某麟为项目负责人。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拨款记录》证明:①2011年3月12日,北京丽贝亚公司与吉大一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北京丽贝亚公司承揽吉大一院干部病房楼的装修工程。②2012年5月15日,中建装饰集团与吉大一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建装饰集团承揽吉大一院外科楼装修工程。中建装饰集团与吉大一院在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原建设施工合同的基础上作出补充协议。

6.《吉大一院拨款记录》证明:①北京丽贝亚公司合同总款共计28,718,855.85元,吉大一院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共支付25,810,000.00元,余额2,908,855.85元。②中建装饰集团合同总款166,623,215.00元。吉大一院从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共支付137,719,161.00元,余额28,904,054.00元。补充协议合同总款58,230,574.60元,余额5,842,609.40元。

7.中海莱茵东郡D8-2902房屋《照片说明》证明:长春市中海莱茵东郡D8-2902房屋室内照片。该房系3层楼中楼结构,家电、家具齐全,已装修完毕。

8.中海莱茵东郡D8-2902房屋《装修清单》证明:吉林省城市xx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xx公司)列D8-2902号房屋装修明细表:酒柜、卫浴柜、门、木线、家庭影院、灯具、洁具、壁纸、橱柜、大理石、窗帘、家具、家电、地板、人工费、其他辅助材料,共计120万元。

9.《收据》、《高清家庭影院解决方案》、《奥斯哥纳报价单》、《太阳家居购物凭证》、《销售货物清单》、《百居橱柜订货凭证》、《三盛石材大理石购货凭证》、《爱诺法赛提货及安装作业验收单》、《情况说明》证明:城市xx公司购买酒柜、卫浴柜、门、木线条,共计54000元;购买卡拉ok机、音箱等家庭影院,共计8500元;购买灯具74650元;购买洁具37574元;购买壁纸43000元;购买橱柜用品89000元;购买大理石164360.4元;购买地板46407元;窗帘65000元。

10.《吉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费凭证、《房地产交易申报审核表》、《税收通用完税证》、长春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现金缴款单》、《银行刷卡小票凭证》、《车位证明》证明:2013年3月13日,缴纳中海莱茵东郡D8-2902房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45309元。同日,阴某某(齐某麟司机)用其尾号为0780的建设银行卡支付54376.07元缴纳新房交易税。

11.《二手房交易申请表》、《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户籍证明》、《房屋转让抓拍照片》证明:2013年3月15日,王某伟、张弘(王某伟妻子)与刘某珍(袁某1岳母)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王、张二人以50万元的价格向刘某珍转让中海莱茵东郡D8-2902房屋。

12.《房地产交易申报审核表》、《税收通用完税证》、长春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现金缴款单》、《银行刷卡小票凭证》证明:2013年3月25日,阴某某用其尾号为1115的农业银行卡支付中海莱茵东郡D8-2902房屋的二手房交易税款,税额为179096.07元。

1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3月12日,从齐某麟尾号为7919的交通银行卡转入阴某某尾号为0780的交通银行卡187393元。同年3月13日,阴某某尾号为0780的交通银行卡转账至长春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54376.07元。同年3月25日,阴某某尾号为1115的农业银行卡存入18万元,同日此卡消费179096.07元。同年3月1日,阴某某用其尾号为0780的交通银行卡转出4万元。

14.证人齐某麟的证言证明:2007年至2008年,其成立吉林省城市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润宝装饰公司。2009年,因资金和业务上的需要,其与王强、黄作斌合作,王、黄二人实际控制xxxxx装饰有限公司、长春市祥广域装饰有限公司、长春市浩昌装饰有限公司,三人一起经营公司,其占70%利润。2010年,其通过王某伟了解到吉大一院土建工程将要竣工,准备进行装修工程招投标。因其注册的公司不够资质,其找到中国建筑装潢集团副总张宇峰,用长春全美公司与中建装饰集团签订联合协议,以中建装饰公司名义参与投标。此后,其又用长春市浩昌装饰公司与同样具有资质的北京丽贝亚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以北京丽贝亚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吉大一院另一个标段,并通过王某伟与袁某1沟通,希望袁某1帮中建装饰集团中标。袁某1不知其用北京丽贝亚装饰公司参与投标一事。评标后,其挂靠的两家公司分别中标两个标段,袁某1虽未明确表太会帮忙,但在评标时应该给中建筑装饰集团打了高分,中建装饰集团中标干部病房楼和外科楼装修项目,再加上病房改造和绿化工程,总价有四亿多。

中标后,为了让袁某1在工程质量、验收、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其分六次送给袁某1钱款共900万元,还为袁某1的中海莱茵东郡房屋进行装修并办理产权变更事宜。该房是其联系购买的,袁某1将该房落户至王某伟名下。2011年,其安排陈庆生负责装修该房,装修此房共花费120余万元。2013年,因王某伟要申报个人财产,袁某1决定将该房过户至岳母名下,其安排阴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相关费用。

15.证人齐某同的(齐某麟堂哥)证言证明:齐某麟实际控制城市xx公司、长春全美公司等5家公司。因齐某麟的公司不够资质,齐某麟挂靠中建装饰集团和北京丽贝亚公司参与吉大一院二期工程招投标。吉大一院将工程款拨给中建装饰集团和北京丽贝亚公司后,上述两家公司再将工程款转至齐某麟的公司账户。

16.证人王某伟的(时任吉林大学基础医学院病理学系主任)证言证明:其与袁某1是白求恩医科大学医疗系同学。2010年,齐某麟投标吉大一院二期干部病房楼装修项目,让其帮忙疏通袁某1的关系。其安排袁某1与齐某麟见面,二人谈过招投标事项。2010年6月,袁某1通过齐某麟的人际关系在长春中海莱茵东郡低价购买一套房屋和3个车位,该房落户至其名下。2011年初,齐某麟中标吉大一院高干病房装修工程。2011年5月初,齐某麟让其将装钱的袋子交给袁某1,其在当天将上述钱袋子转交给袁某1。2011年10月初,齐某麟又让其将装有100万元的布袋转交给袁某1。2013年初,因其需申报个人财产,其多次催促袁某1变更中海莱茵东郡2902房屋产权,袁将该房变更至刘某珍名下,变更手续是由齐某麟的司机办理。

17.证人王某会的(齐某麟表姐)证言证明:其在城市xx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7月至2012年末,齐某麟给中海莱茵东郡D8-29层房屋进行装修,此房共3层,面积为300至400平米,城市xx公司雇用陈庆生装修此房,共花费120万元左右。

18.证人陈庆生的(装修人员)证言证明:2011年,其装修长春市中海莱茵东郡D区一房屋,收取城市xx公司支付的人工费用25万元。

19.证人阴某某的(齐某麟司机)证言证明:2013年3月,齐某麟让其将长春中海莱茵东郡D8-1-2902房屋落户至王某伟名下。几天后,齐某麟又让其将该房屋过户至一位老太太名下,系齐某麟出的过户费用。

20.证人韩某的(袁某1妻子)证言证明:袁某1交给其850余万元的来源不明的钱款。2011年5月初,袁某1在水宜家苑的家里交给其100万元,均是百元面值共十捆,每捆十万元。2012年春节期间,袁某1在水宜家苑的家里交给其200万元,钱款均是成捆的。2011年或2012年10月初,袁某1在水宜家苑的家里交给其200万元。2012年5月初,袁某1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找齐某麟,其与齐某麟在长白山宾馆停车场见面,齐某麟给其100万元。此外,袁某1又陆陆续续的拿回家250余万元。袁某1购买的中海莱茵东郡D8-1-2902号房屋(有3个车库)落户至刘某珍名下,该房系由齐某麟装修并支付变更房屋产权费用。

21.证人刘某珍的(袁某1岳母)证言证明:2013年春天,袁某1将中海莱茵东郡房产过户至其名下,过户手续是由一名年轻司机办理。

22.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袁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2011年9月至2012年初,被告人袁某1为xxxx规划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揽该院二期设计工程的资金结算方面提供帮助,分2次从该公司总经理韩某华处收取钱款共计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表》《xxxx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xxxx规划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

2.《规划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09年3月30日,北银公司与吉大一院签订规划设计合同,由北银公司承担吉大一院二期外科楼、干部病房楼工程设计。补充协议规定,根据实际增加的建筑面积计算设计费用。

3.《吉大一院付款记录》证明:干部病房楼合同总款共计6,914,400.00元,吉大一院从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共支付25,810,000.00元,余额2,908,855.85元。外科楼合同总款共计18,866,933.00元,吉大一院从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共支付18,373,554.00元,余额513,439.00元。

4.证人韩某华的(xxxx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明:因袁某1系吉大一院主管基建的副院长,与其工作具有直接联系,为得到袁某1的帮助和认可,其分两次送给袁某1送了20万元。

5.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袁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四)2011年至2013年初,被告人袁某1为长春正阳实业有限公司承揽该院二期消防工程的资金结算方面提供帮助,分2次从该公司总经理贾某某处收取钱款共计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表》、《企业营业执照》证明:长春正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企业登记情况。

2.《消防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11年5月,吉大一院与正阳公司签订合同,由正阳公司承建吉大一院二期干部楼消防工程。补充协议规定,根据工程进展,增加部分系统施工内容。

3.《吉大一院付款记录》证明:正阳公司的干部楼合同总款17,161.776.00元,吉大一院从2010年11月至2014年5月共支付15,476,618.48元,余额1,685.157.52元。

4.证人贾某某的(长春正阳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其公司通过竞标承揽吉大一院消防系统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吉大一院每月支付其公司工程完成量80%的工程款,但实际结算额不到60%,此外其公司贷款期间将届满,急需资金,为顺利得到吉大一院的结算款,其分两次送给袁某115万元。

5.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袁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五)2012年至2013年8月,被告人袁某1为吉林省xxxx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该院二期消防工程过程中提供帮助,分2次从该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处收取钱款共计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证明:吉林省x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

2.xxxx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其公司承揽吉大一院二期外科消防工程的总负责人系王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系公司行为。

3.证人王某某的(xxxx公司总经理)证言证明:2012年,邹某有承包吉大一院二期总工程,其与xx公司签订吉大一院二期消防分包合同,为顺利进行工程项目,其分两次送给袁某15万元。

4.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袁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六)2010年至2012年末,被告人袁某1为吉林xxxx建筑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揽该院二期监理工程的资金结算方面提供帮助,分2次从该公司股东张某明处收取钱款共计4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吉林xxxx建筑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院监理公司)的公司登记情况。

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追加协议》证明:2009年8月30日,建院监理公司与吉大一院签订监理合同。追加协议规定,根据新增加的施工面积增加监理费用。

3.《中国银行网银汇款凭证》证明:2012年9月29日,建院监理公司用其尾号为4011的中国银行账户向张某明尾号为1820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2013年2月6日,建院监理公司向张某明分两次汇款20万元;2013年6月9日,建院监理公司向张某明汇款10万元。

4.《取款凭证》、《借条》证明:2014年10月23日,谷秀慧从其尾号为3866的中国银行账户取款10万元;同日,张某明书写其从谷秀慧处借款1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

5.证人王某伟的(病理学系主任)证言:2009年,建院监理公司股东张某明为承揽吉大一院监理工程,托其向袁某1说情。建院监理公司顺利承揽吉大一院监理工程后,张某明为表示感谢通过其分5次送给袁某165万元,袁某1收到上述钱款后分给其10万元。

6.证人张某明的(建筑大学副教授)证言证明:2009年,谷秀慧为承包吉大一院二期外科楼监理工程,让其疏通袁某1的关系。其通过王某伟联系到袁某1,袁表示尽量帮忙。谷秀慧顺利中标后,为顺利拿到工程款,又托其疏通袁某1的关系并答应给其提成。其分5次托王某伟送给袁某165万元。钱款是由建院监理公司给其汇款,谷秀慧还以借款名义给过其10万元。

7.证人谷秀慧的(吉林xxxx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证明:其公司承包吉大一院监理工程后,迟迟拿不到工程款,其托张某明疏通袁某1的关系。其用公司账户分四次向张某明汇款35万元。在张某明的帮助下,其公司顺利拿到吉大一院支付的工程款。

8.证人邵莉洁的(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纳)证言证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谷秀慧先后给张某明的转入35万元。

9.证人张维达的(xxxx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纳)证言证明:2014年10月,谷秀慧让其从公司账户中取出10万元交给张某明。

10.被告人袁某1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承建吉大一院外科楼监理工程的建院监理公司股东张某明通过王某伟分2次给过其45万元,其在上述钱款中分给王某伟15万元。在拨付监理费时,其没按医院的规定严格控制拨款。

二、串通投标罪

2009年9月,被告人袁某1在担任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副院长并兼任该院二期土建工程项目评标主任之职务便利,与xxxxx集团xx建设有限公司二十六分公司经理邹某有、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工程师朱延宇(另案处理)等人暗中勾结,以故意泄露标书内容及评高投标人标书分数的方式,帮助请托人邹某有挂靠的长春建工集团xx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该院二期工程土建项目外科楼、干部病房楼标段。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企业营业执照》、《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长春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长春建工集团xx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六分公司(以下简称xx二十六分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xx公司于2004年设立xx二十六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负责人系邹某有。

2.《吉大一院土建工程招投标文件》证明:2009年9月,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将该院干部病房楼、外科楼土建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

3.《投标文件》证明:xx公司投标外科楼工程投标文件中,某页页面低端记载“事故的报告时间”;xxxx投标干部病房楼的投标文件中,某页页面低端记载“以上程序循环进行,在循环过程中不断提高用户满意程度”等内容。

4.《指认照片》证明:袁某1指认标书低端文字中的“事故报告”字样;其在另一份标书低端文字中指认“以上程序循环进行,在循环过程中不断提高用户满意程度”字样。

5.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吉大一院外科楼、干部病房楼项目施工招标的情况汇报》证明:2009年,吉大医院二期工程外科楼、干部病房楼项目进行招投标过程中,因部分公司项目经理姓名出现串名现象被废标,被废标公司投诉此事。长春市建委多次召开会议协商此事,并听取招标方及监督方的意见,招标方代表袁某1与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处处长魏明弟坚决反对重新评标。最终,长春市建委建议维持吉大一院外科楼、干部病房楼项目的原评审结果。

6.《吉大一院招标工作报告》、《技术标书拆封编号与投标单位对照表》、《综合评分汇总》证明:评标外科楼时,袁某1与朱延宇在评标吉大一院外科楼时,给予xx公司最高分;袁、朱二人在评标干部病房楼时,给予xxxx最高分。

7.《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工作报告》证明:2009年10月20日,xx公司中标吉大一院外科楼标段;xxxx中标吉大一院干部病房楼标段。

8.《检察监督意见》证明: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处、长春市招投标管理处、长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纪检委表示,评标工作中没有发现违法违纪问题。

9.《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①2009年10月12日,xx公司与吉大一院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由xx公司承建吉大一院外科楼土建工程。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水暖、电气、消防、通风空调工程、生活水池工程等内容。②2009年10月20日,xxxx与吉大一院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由xxxx承建吉大一院干部病房楼土建工程。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变电室工程。

10.《吉大一院拨款记录》证明:①xx公司合同总款共计1,065,431,930.00元,吉大一院从2009年11月至2014年1月共支付876,810,476.00元,余额188,621,453.40元。②xxxx合同总款共计118,900,559.00元,吉大一院从2009年12月至2014年1月共支付97,087,800.00元,余额21,812,759.00元。

11.证人赵某华的(长春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邹某有系xx二十六分公司的经理,也是xx集团的股东。2009年9月,邹某有想投标吉大一院二期外科楼和干部病房楼的标段,需要用总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投标。分公司用总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时,需向总公司支付工程造价的6.5%-7%的管理费用,并接受总公司的监督。总公司市场部工作人员按照邹某有的要求制作标书。吉大一院向xx总公司支付工程款,xx总公司除去税款等相关费用后再拨给邹某有的xx二十六分公司。

12.证人王某琴的(长春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证言证明:2009年7、8月份,xx公司投标吉大一院二期工程,其与邹某有制作xx公司的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最终由邹某有审阅后作拍板决定。

13.证人杨某的(xxxx上海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证言证明:2009年9月初,邹某有要用其公司资质去参加吉大一院干部病房楼和外科楼的招投标,邹表示通过自己的关系能中标工程。其同意邹某有的请托,但要求收取标的工程造价3%的管理费用,xxxx不负责投入资金,但资金使用由xxxx管理并监督施工。2009年10月,邹某有用其公司名义参与投标,由邹某有进行实际施工,其公司派遣陈磊担任项目经理。标书是由xxxx制作,其不知邹某有是否接触过标书。

14.证人康某的(xxxx北方公司吉林分公司书记)证言证明:其公司中标吉大一院干部病房楼工程,实际施工是由邹某有进行,其公司只派遣几个技术人员进行施工并收取邹某有支付的3%的管理费用。

15.证人陈某的(xxxx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总工程师)证言证明:其负责对接吉大一院人员并安排xxxx主要管理人员,此工程是由xx劳务公司施工,其公司只负责技术质量、安全、现场平面布置等管理工作。

16.证人邹某有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其与袁某1、长春市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处原处长魏明弟商量投标吉大一院二期土建工程一事,魏明弟建议制定标书时写一些不同于其他投标公司的内容。评标时,其按袁某1的要求在标书某页、某行更改了标书内容,让袁某1辨认出其公司标书并给予高分中标。其用xx公司与xxxx进行投标,并用几家公司进行围标。最终在袁某1的帮助下,xx公司和xxxx双双中标,两个标段均由其所中。公布中标通知后,南通六建等公司向建委投诉,长春市建委多次组织会议解决此事。其分别向王冠军(吉大一院院长)、袁某1、魏明弟进行沟通,希望维持原评标结果。

17.证人俞某的(建设委员会副主任)证言证明:2009年9月30日,吉大一院外科楼、干部病房楼招投标会议结束后,因建委的微机出错导致部分公司标书的项目经理姓名出错,按规定废标处理。因此事南通六建等公司向建委投诉,建委多次组织会议讨论此事,招标方代表袁某1表示经医院党组讨论决定,重新投标会耽误工期并造成重大损失,应维持原评定结果,魏明弟也表示不能重新评标,并以长春市检察院犯罪预防处名义向长春建委发公函。

18.证人崔某光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30日,吉大一院二期外科楼、干部病房楼招投标会议结束后,俞生向其汇报因建委微机出错,导致招投标企业项目经理串名,其告知俞生因网络系统出错,与招投标单位无关,应重新评标。此后,南通六建等公司向建委投诉,其指示听取吉大一院招标方和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处的意见,袁某1不同意重新进行招投标,魏明弟也不同意重新招投标并给建委发了公函。此外,吉林省建设厅给建委发来书面文书支持xx公司中标结果的批复,因此建委没有重新进行招投标。

19.证人黄某国的(调研员)证言证明:2009年9月30日,吉大一院外科楼、干部病房楼招投标会议后,出现项目经理串名现象,经9名评委表决将南通六建等公司作为“废标”处理,由xxxx与xx公司中标。经调查,废标企业无过错,是建委网络出错导致此事发生,其向崔国光汇报此事,崔表示与招标方、市监察部门、检查部门、拟中标单位、评委会全体成员沟通,达成一致意见,进行重新评标。袁某1与魏明弟均不同意重新评标,中标单位也不同意重新评标。最终,建委下达不再重新招投标的通知。

20.证人朱某宇的(招标方评委)证言证明:2009年9月份,邹某有找其说要参与外科楼和干部楼的招投标,称希望能得到其照顾。评标当天,袁某1把其叫到卫生间,从衣兜拿出两张纸条,告诉其带有“事故报告”字样的标书要中外科楼标段,“以上程序循环进行,在循环过程中不断提高用户满意程度”字样的标书要中干部楼标段,并告诉其是xx公司的标书。评标时,其与袁某1找出上述两份标书后给予高分并会意其他评委知道招标院方的意图,影响其他评委打分,最终让院方希望中标的单位成功中标。

21.证人魏某弟的(预防犯罪处处长)证言证明:2009年9月份,邹某有邀其喝茶,当时袁某1也在场。邹某有提出希望中标吉大一院二期工程外科楼、干部楼标段。其向邹某有和袁某1出了主意,首先,在评标时打分上,在规定范围内院方的评委需要给xx公司打高分,其次,如果技术标书是暗标,那评委该知道xx公司的标书特点,比如薄厚、标书特定页码或特殊的文字等,让评委找到标书打高分。xx公司的业绩本身不错,在商务标的评分上差不了多少,按照招投标法规定,招标方可出最多3名评委参加评标,其余是随即抽取的社会评委,技术暗标评分时,社会评委的分数不会出现太大差异,此时如果招标方的3评委给出高分就能完全胜出。2009年9月末,吉大一院二期工程评标后,南通六建等公司出现项目经理姓名串名现象,经研究决定废除南通六建等几家公司的投标权。建委提出是因建委出的差错,南通六建等公司无责任。此后,建委组织会议解决此事,会议中其与袁某1均表示不同意重新招标。

22.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袁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的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吉林大学委员会组织部任免通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证明》、《吉林大学院长分工示意图》证明:2008年4月,被告人袁某1任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副院长;同年12月,任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行政副院长(主管基建)。

2.《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袁某1及证人的身份情况。

3.《破案经过》、《中共吉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函》证明:吉林省纪委查办该案后,将该案线索移交给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韩某处扣押,吉林银行定期存款单5张;吉林银行小财神银行卡1张;农业银行存款单4张;农业银行卡2张;黄金金属5块;手表6块;美元2014张(100美元面值1986张;50美元面值28张);从林述凯处扣押20万元人民币;从李英春处扣押2186626.3元人民币;从袁长会处扣押65万元人民币。

5.《吉林银行定期存款单》、《吉林银行查询单》证明:2011年5月10日,户名英瑛的吉林银行定期存款单存入60万元;2012年2月6日,户名英瑛的吉林银行定期存款单存入100万元;2012年2月6日,户名英瑛的吉林银行定期存款单存入100万元;2012年2月6日,户名英瑛的吉林银行定期存款单存入95万元;2012年4月6日,户名林清艳的吉林银行定期存款单存入100万元。

6.《吉林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存单》证明:2011年5月10日,英瑛账定期户存入60万元,现余额663294.41元;2012年2月6日,英瑛账户定期存入95万元,现余额为1,016,720.62元;2012年2月6日,定期存入英瑛账户100万元;2012年2月6日,定期存入英瑛账户100万元;2012年4月6日,林清艳账户定期存入100万元。

7.《吉林银行查询单》、《个人业务交代对账单》、《存单》证明:户名英瑛的吉林银行账户(6228656000010063442):2012年2月4日存90万;同年2月4日存1050000元;同年2月6日取100万;同年2月6日取949,995.00元;同年4月4日存100万元;同年4月6日取100万元。

8.《吉林银行开户凭证》、《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9月26日,林清艳在吉林银行开户(6228651000000102627)存210万元;2014年2月2日存45.1万元,同年2月6日存20万元。

9.《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吉林银行存折复印件》证明:①户名李英春的工商银行存折(4200221101014327191*):2009年开户存5万元;2009年9月16日存5万元;2009年12月4日取4万;2010年3月12日存20万元;2010年7月13日存20万元;2010年9月30日存20万元;2011年1月14日存20万元;2012年3月19日取65万元;2012年6月12日存20万元;2012年7月4日存35万元;2012年9月29日存30万元,余额1067476.64元。②户名李英春吉林银行存折(102469572700023):2011年7月13日存35万元;2011年9月11日30万元;2012年1月20日存入45万元;余额1101203.95元。

10.《农业银行查询单》证明:①户名李长金(6228481876068205469):2014年4月4日开户,多次存取款并购买理财产品,卡内最高余额为1001863.66元,现余额902937.28元。②户名王孝花(6228481876109371064):2014年3月至5月期间,多次存取款并购买理财产品,卡内最高余额为50万元,现余额100080.70元。

11.《农业银行存款单》证明:2014年3月15日,户名为张峻榕的农业银行4份存单共20万元。

12.《长春市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团购房计划书》、《收据》证明:2012年3月19日,长春市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与刘桂华签订团购房屋计划书,

缴纳团购房款643200元。

13.《上缴款项凭证、收条》证明:袁长会上缴赃款65万元;李英春上缴赃款2186626.30元。

14.《扣押款专户收账通知书》证明:2014年11月20日,延边州人民检察院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财政局上缴扣押款8687098.70元;同年12月16日,汪清县财政局扣押袁某1上缴款1829000.00元。

15.《指定管辖函》证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袁某1受贿一案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16.《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12月19日,魏明弟因犯受贿罪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17.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其让母亲保管袁某1来历不明的财物。刘某珍在英瑛、林清艳名下存入730万元,剩余钱款其不清楚怎么存至银行。在长白县扣押的20万元美元系袁某1兑换的,金条、手表均是袁某1让其保管的。

18.证人刘某珍的证言证明:袁某1多次在其处放钱款,有时100万元,最多时200万元。其将钱款分别存入外甥女英瑛、外甥媳妇林清艳、侄女韩英、邻居王孝花、妹夫英占斗、还有一个姓李女子的银行账户名下。现记不清共存入多少钱款,已全部交给检察机关。在其长白县的住处扣押的金条、手表、美元均是袁某1的。2013年,袁某1在长春购买的一套房屋是以其名落户。

19.证人英某、林某艳的证言证明:刘某珍曾借过其身份证,其没有在吉林银行办过定期存款业务。

20.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末或2014年初,其帮刘某珍在农业银行存入60万元,农业银行卡系用其身份证办理,其将此卡交给刘某珍。

21.证人王某花、英某斗、李某金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其帮刘某珍办一张农行卡,系用其身份证办理,此卡与其无任何关系。

22.证人韩某丽的(韩某姐姐)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其母亲刘某珍往其女儿张峻荣的银行账户存入20万元。户名为李长金的银行卡里有90万元,户名为王孝花的银行卡里有10万,上述两张卡均系刘某珍的。此外,刘某珍还替袁某1保管6块手表及5块金条,韩正辉保管20万元美金。

23.证人韩某辉的证言证明:2012年秋天,刘某珍递给其用黑色塑料袋包着长方体状的东西让其好好保管。

24.证人李某春的(吉林大学生物实验教学示范中心教师)证言证明:2009年起,其帮朋友袁某1保管钱款,其办理工商银行和吉林银行存折,陆陆续续帮袁存入200余万元。2012年,袁某1让其取出65万元交给袁的哥哥。

25.证人袁某会的证言证明:2012年秋,其为购房从袁某1处借款65万元,系从李英春处拿到钱款。

26.证人林某凯的(袁某1大学同学)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上旬,其向袁某1借20万元用于购房,至今未还该款。

27.被告人袁某1的供述与辩解:其将齐某麟处得到的现金及20万元美元交给韩某保管,剩余钱款放在办公室用于日常花销。李英春帮其存200余万元,借给袁长会65万元,借给林述凯20万元。

被告人袁某1的辩护人唐延伟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据:

1.《检举材料》证明:2014年6月20日,袁某1书写检举材料,揭发魏明弟受贿邹某有200万元的犯罪事实。

2.《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根据袁某1提供的线索,对魏明弟受贿一案进行立案调查。

针对被告人袁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袁某1的辩护人崔莲花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袁某1收受邹某有给予的一套房产,该房屋所有权人并非系袁某1,案发前袁某1已将该房屋钥匙退还给邹某有,该笔事实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邹某有于2010年10月将上述房屋送给袁某1,此后,袁某1及其家人实际使用该房屋且无归还意思表示。2013年8月,邹某有被检察机关查处,袁某1为逃避司法机关查处而退还该房屋钥匙之行为,不影响认定其受贿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崔莲花提出的袁某1的受贿行为均与招投标工程有关,串通投标罪与受贿罪具有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袁某1作为招标方代表与投标人邹某有等人相互勾结,以泄露标书内容抬高标书分数的方式,排挤其他投标竞争对手,致使其他投标人无法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参与竞争投标,严重影响招投标市场秩序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袁某1的受贿行为并非均与招投标工程有关,其为邹某有、齐某麟、韩某华等人承揽该院二期工程项目中的质量验收、资金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受财物之行为,构成受贿罪。袁某1出于帮助投标人中标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犯意,实施相应犯意的两种行为,侵犯不同的犯罪客体,同时符合串通投标罪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崔莲花、唐延伟提出的袁某1具有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29日,邹某有交代其承建吉大一院土建工程中,曾给予招投标监督人魏明弟200万元用于炒股的事实,此后邹某有的供述不断变化,极不稳定,无法据此线索对魏明弟立案调查。同年6月20日,袁某1提交魏明弟收受邹某有200万元用于炒股的手写《检举材料》,侦查机关据此重要线索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汇报,依法对魏明弟受贿一案立案调查。袁某1的《检举材料》虽在后,但侦查机关据此《检举材料》的具体指明事实予以立案、侦查并破获案件,在查明魏明弟受贿一案中起到实际作用,袁某1的行为构成立功,但袁某1的行为构成一般立功。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采纳。

关于辩护人崔莲花、唐延伟提出的袁某1认罪悔罪、积极返脏,有坦白情节,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1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行为;在招投标过程中,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之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袁某1犯受贿罪、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袁某1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配合追缴账款、赃物,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袁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某1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在案的受贿所得赃款赃物人民币10516098.70元、美元20万元、黄金金属5块、手表6块、扣押在案的涉案银行卡、存单、存折、长春市中海莱茵东郡D8幢-1单元-2902室住宅及一个停车位(中海莱茵东郡四期-D区-D10-1041)、海南省三亚市万宝威尼斯蓝湾7幢3层7-301室住宅,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赃款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葛福祥

代理审判员李龙俊

代理审判员崔松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香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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