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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中刑二终字第124号串通投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

审理法院: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九中刑二终字第12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4-11-03

审理经过

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王某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德安县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10月,被告人周某与被告人王某共同商议一起参加水利工程项目的投标,二人各占50%的股份,均摊费用、平分利润。周某主要负责以交纳保证金的方式联系多家具有投标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王某负责计算投标报价,并将报价交给周某分发给找来参与投标的各公司。王某利用水利项目招投标办法中规定每个招标项目都有5个合理低价期望值并在开标现场从中随机抽取1个,再按照相关公式计算出评标价的计价标准,在5个合理低价期望值上均安排一至两个投标公司报价,提高中标的概率。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二被告人先后在共青城市、德安县、湖口县、修水县的4个水利项目招投标中,串通报价进行投标,中标项目金额共计人民币4650余万元。二被告人中标后将部分工程转给他人建设以获利,但一直未对违法所得进行分配。案发后,二被告人均向九江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1月份,共青城市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项目开始招标,二被告人采取上述方法进行投标,其二人找来的江西赣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吉青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以人民币353万余元和294万余元的报价中标该项目的第二标段和第四标段。中标后,二被告人将该工程项目的二个标段以中标金额14.5%和15%的价格转卖给其他建筑公司施工,获利人民币95万元。

2、2012年11月份,德安县河东乡防洪工程项目开始招标,二被告人采取同样方法进行投标,真二人找来的黄河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995万余元的报价中标。中标后,二被告人以该公司名义对该工程进行施工。

3、2012年11月份,湖口县小型农田水利《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专项工程开始招标,二被告人采取同样方法进行投标,其二人找来的吉安吉荣建筑公司和江西诚元公司分别以人民币377万余元和381万余元的报价中标该项目的第一标段和第三标段。中标后,二被告人将该工程的二个标段以中标金额11%和12%的价格转卖给其他建筑公司施工,获利人民币87万元。

4、2O12年12月份,修水县古市镇防洪工程项目开始招标,二被告人约定被告人王某在此次投标中占25%的股份,被告人周某负责安排具有资质的投标公司进行投标并计算报价。开标后,被告人周某找来的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370万余元的报价中标。中标后,二被告人以该公司名义对该工程进行施工。

2013年3月18日,九江市公安局接到线索后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王某立案侦查。2013年3月23日、30日及4月22日,九江市公安局先后传唤被告人王某、周某到该局接受讯向,其二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德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在招投标过程中,组织多个具有投标资质的公司以多个投标人的名义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王某均系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经传唤到案交代自己的罪行,无自动投案情形,属坦白而非自首。二被告人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退回了违法所得,悔罪态度诚恳。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1、其应纪委的要求配合调查,主动交代了自己串通投标的事实,即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就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公安机关有证明材料证实。2、归案后,自愿认罪、退缴违法所得,系初犯、偶犯,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1、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2、具有坦白情节,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周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德安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1、江西赣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青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共青城市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共青城市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总结报告、江西省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等,证实共青城市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第二标段和第四标段分别由江西赣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青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湖口县小型农田水利《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专利工程施工招标文件、2012年12月5日吉安吉荣实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湖口县小型农田水利《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专利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2O12年12月6日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湖口县小型农田水利《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专利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吉安吉荣实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协议书、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协议书、江西省水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湖口县小型农田水利《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专利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总结报告,证实湖口县小型农田水利《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专利工程的第一标段、第三标段分别由吉安吉荣实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3、2012年11月25日开封黄河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德安县河东乡(河东联圩段)防洪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德安县河东乡(河东联圩段)防洪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总结报告、江西省水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德安县河东乡(河东联圩段)防洪工程中标通知书、协议书,证实德安县河东乡(河东联圩段)防洪工程由开封黄河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中标。4、修水县古市镇防洪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2012年12月26日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修水县古市镇防洪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修水县古市镇防洪工程招标投标总结报告、评标办法、江西省水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证实修水县古市镇防洪工程由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5、九江市公安局罚没收入缴费单,证实二上诉人分别退出违法所得70万元。6、公安机关关于二上诉人归案情况说明。7、二上诉人在侦查机关及一审庭审中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的,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关于上诉人周某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其系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经传唤到案交代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但其无自动投案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自愿认罪、退缴违法所得,系初犯、偶犯,要求从轻处罚及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的其具有坦白情节,要求从轻处罚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对上述情节已予认定,并根据两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处刑适当。故再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两上诉人合伙串通投标报价,两人各占二分之一的股份,均摊费用,平分利润,由周某找公司的资质来报名投标,由王某制作所有公司报价,两人共同出资垫付投标保证金。一审根据两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共同作用,未区分主从犯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王某在招投标过程中,组织多个具有投标资质的公司以多个投标人的名义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克曙

审判员夏亮

审判员张志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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