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赣04刑终8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02-07
审理经过
都昌县人民法院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1、陈某2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赣0428刑初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叶某1、陈某21998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在武宁两人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承接一些建设工程项目。
原审被告人叶某1与叶某1为同胞姐妹,叶某1系黄某2(2009年7月至2013年6月任中共修水县委书记)妻子。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事实
1.2012年7月修水县博物馆陈展布展工程项目开标。北京兴中创公司设计总监凌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审被告人叶某1、陈某2,希望能得到关照和帮助。在投标期间,原审被告人叶某1给叶某1打电话,让叶某1向相关人员打招呼,意图是照顾北京兴中创公司。按照正规程序,应该公布中标结果,但是由于北京兴中创公司未中标,叶某1给袁某1(时任中共修水县委宣传部长)、戴某(修水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局长)打了电话之后,业主单位修水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组织了第二次投标,这一次北京兴中创公司中标。2012年9月16日,北京兴中创国际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兴中创公司)与修水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签订了修水县博物馆陈展布展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凌某按事先说好的送给叶某1、陈某2人民币共计134万元、商场购物卡1万元,具体如下:
2012年博物馆布展工程评标过程中,凌某送给叶某1、陈某2一张某210万元的农业银行储蓄卡;
2013年1月11日,1月12日,凌某通过向叶某1女儿叶某4的农行账户各转账50万元,送给叶某1、陈某2共计100万元;
2015年2月17日和2015年11月20日,凌某通过向叶某1女儿叶某4的农行账户分别转账14万元和10万元,送给叶某1、陈某2共计24万元。
2012年中秋,凌某送给叶某1面值1万元的商场购物卡。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武宁县罗溪乡尧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叶某1、陈某2的人口信息表、黄某2职务任免文件、叶某4农行流水清单、江西修水博物馆陈展布展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人叶某1、叶某2、叶某3、戴某、樊某、袁某1、梅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叶某1、陈某2的供述、同案犯凌某(北京兴中创公司设计总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2.2013年初,在修水一中综合大楼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叶某1、陈某2利用叶某1的姐夫黄某2的职务和地位影响,通过向修水县一中校长莫某1相关人员打招呼,违反招投标相关规定采取提高资质设置门槛,更改招标方案等手段,让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修水一中综合大楼项目,并让卢某得到了工程的监理项目。事后卢某送给叶某1、陈某2人民币共计30万元。具体是,2013年3月25日通过熊某的账号转账到叶某1建设银行账户20万元、2013年6月21日通过卢某的账户转账到叶某1女儿叶某4的工商银行账户的10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修水县一中建设工程合同、证人莫某1、卢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叶某1、陈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串通投标犯罪事实
1.2011年7月,修水县房产管理局委托修水县平和建设工程咨询造价事务所作为招标代理公司对外发布良塘小区工程招标公告,公告要求投标单位缴纳保证金120万元。曹某得知这一消息后,与徐某、郑某、陈某2、叶某1商量,并一致同意由曹某找相关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曹某便通过吴某联系上了江西福安建设工程公司、九江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鹰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家公司。每家公司曹某支付了3500元费用,同时与上述公司约定,中标后实际由曹某等人承建,曹某支付1%的工程价的管理费。曹某随后支付了4000元请沈某为上述五家公司制作了十份商务标书参与良塘第二安置小区的工程投标(分了两个标)。曹某将120万元的保证金先汇入五家公司的账户内,再由上述公司按要求转入招标代理公司制定的账户内。招投标结束后,最终由江西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良塘第二安置小区(廉租房、公租房)3标段工程。2011年8月,江西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修水县房产管理局签订了良塘新区(9#、10#、11#、14#廉租住房、公租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实际由曹某等人承建。工程审计金额为10185883.81元,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评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人王某、黄某1、沈某、吴某、付某、张某1的证言、原审被告人陈某2、叶某1的供述、同案犯曹某、徐某、郑某的供述、修水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说明以及2011-2016年其他应收款明细账、2016年专款支出明细账、2016年2月12日#凭证及附件(良塘小区9#、10#、11#、14#楼)等证据证实。
2.2011年11月,修水县城乡建设委托修水县平和建设工程咨询造价事务所作为招标代理公司对外发布修水县城东片区截污泵站建设及压力管网工程招标公告,公告要求投标单位缴纳保证金60万元。曹某得知这一消息后,与徐某、郑某、陈某2、叶某1商量,并一致同意由曹某找相关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曹某便通过吴某联系上了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公司。每家公司曹某支付了3500元费用,同时与上述公司约定,中标后实际由曹某等人承建,曹某支付1%的工程价的管理费。曹某随后支付了1500元请沈某为上述三家公司制作了三份商务标书参与工程投标。曹某将60万元的保证金先汇入三家公司的账户内,再由上述公司按要求转入招标代理公司制定的账户内。招投标结束后,最终由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修水县城东片区截污泵站建设及压力管网工程。2011年10月,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修水县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实际由曹某等人承建。至2016年2月,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68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投招标情况书面报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被告人陈某2、叶某1的供述、同案犯曹某、徐某、郑某的供述、证人袁某2、张某1、沈某、吴某的证言、修水县城乡建设局的8份记账凭证(修水县城东片区截污泵站及压力管网工程)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都昌县人民检察院、都昌县公安局出具了在侦查过程中,叶某1、陈某2在检察机关主动交代了政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利用影响力受贿有关犯罪事实的说明。
原审认定本案事实还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的交办函、关于犯罪嫌疑人叶某1、陈某2交代犯罪事实的说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叶某1、陈某2利用黄某2的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请托人财物1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叶某1、陈某2伙同他人有偿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并制作标书,采取欺骗手段串通投标,破坏正常的市场投标秩序,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原审被告人叶某1、陈某2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叶某1、陈某2在检察机关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利用影响力受贿有关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叶某1、陈某2在武宁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承建工程、共同生活,在利用影响力受贿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叶某1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1万元。二、原审被告人陈某2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1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2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其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2.利用影响力受贿部分,其系帮助犯,作用相对非常小,犯罪情节特别轻微,本案量刑畸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核实,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叶某1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2、原审被告人叶某1与曹某、郑某、徐某商议、出资投标并有偿借用其他公司资质,串通投标良塘第二安置小区(廉租房、公租房)3标段工程和修水县城东片区截污泵站建设及压力管网工程的事实,有上诉人陈某2、原审被告人叶某1及同案犯曹某、郑某、徐某的供述,评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人王某、黄某1、沈某、吴某、付某、袁某2、张某1的证言、修水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说明以及2011-2016年其他应收款明细账、2016年专款支出明细账、2016年2月12日#凭证及附件(良塘小区9#、10#、11#、14#楼)、投招标情况书面报告、修水县城乡建设局的8份记账凭证(修水县城东片区截污泵站及压力管网工程)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利用影响力受贿部分,其系帮助犯,作用相对非常小,犯罪情节特别轻微,本案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2、与原审被告人叶某1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且与原审被告人叶某1一起参与本案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事实,作用相当。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2、原审被告人叶某1利用黄某2的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请托人财物1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上诉人陈某2、原审被告人叶某1伙同他人有偿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并制作标书,采取欺骗手段串通投标,破坏正常的市场投标秩序,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串通投标罪。上诉人陈某2、原审被告人叶某1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陈某2、原审被告人叶某1在武宁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承建工程、共同生活,在利用影响力受贿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陈某2、原审被告人叶某1在检察机关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利用影响力受贿有关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某2、原审被告人叶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所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报刚
审判员夏亮
审判员吴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殷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