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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02刑初353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1-10   阅读:

审理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浙0502刑初35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9-05-13

一审请求情况

[20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1犯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1及其辩护人程福如、王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318国道南浔至吴兴××工程绿化土××标段、××标段工程公开招标。被告人凌某1为获得该工程,联系浙江天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民公司)有关人员,约定以支付管理费和全部投标费的方式,借该公司资质参与工程投标并由该公司联系其他投标单位。期间,被告人凌某1通过他人联系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紫金桥村委会及尹家圩村委会,开具出六份投标用的介绍信证明。天民公司联系湖州市道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州美亿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参与投标,并按天民公司要求报价,以确保天民公司报价最低。后该两个标段工程项目均由天民公司以27.97元立方米的价格中标,中标项目总金额共计人民币

4932141元。天民公司中标后,就由被告人凌某1实际施工,被告人凌某1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00余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凌某1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1及其辩护人程福如、王洪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开户信息、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318国道南浔至吴兴××工程绿化土××(××标段)、(××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复印件),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复印件),八里店镇所属项目工程款支付结算清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支付审批单,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318国道南浔至吴兴××工程绿化土××(××标段)、(××标段)工程招标公告(复印件),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紫金桥村证明(复印件),湖州美亿建设有限公司318国道南浔至吴兴××工程绿化土××(××标段)、(××标段)工程报名资料(复印件),浙江天民建设有限公司318国道南浔至吴兴××工程绿化土××(××标段)、(××标段)工程报名资料(复印件),湖州市道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18国道南浔至吴兴××工程绿化土××(××标段)、(××标段)工程投标申请报名资料(复印件),投标文件密封情况及投标单位相关资质的确认表(复印件),开标记录(复印件),318国道南浔至吴兴××工程绿化土××(××标段)、(××标段)工程中标公告(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证人朱某、李某1、陈某、李某2、费某1、费某2、高某、满某、孙某、周某、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凌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1纠集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凌某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凌某1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0元,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凌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凌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凌某1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予

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钟越

人民陪审员陆雪英

人民陪审员陈树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可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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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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