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1)长法刑初字第0033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1-09-02
审理经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为得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北部新区污水收集系统工程的建设权,授意被告人王某找到重庆市万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参与竞标,其也找到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参与竞标,张某某、王某并与9家公司约定无论哪家公司中标,该工程都由张某某建设,并由张某某给予每家公司好处费3000元、保证金42万元及每位代理人辛苦费500元。后张某某分别制作了9家公司投标文件的商务标部分,以控制9家公司的平均工程报价。后重庆市万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0828854.13元中标。中标后张某某以130万元将此工程转卖给韩某等人,已获款5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串通投标罪是必要共同犯罪,本案中没有相互串通行为,且被告人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要求宣告张某某无罪。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王某不是投标人,没有主观故意,未参与投标书的制作、投标价的确定,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并与张某某不成立共同犯罪,且未达到情节严重,要求宣告王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重庆长寿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北部新区污水收集系统工程(古佛立交段污水干管)进行公开招标。同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得到该招标信息后,为得到工程建设权,便授意被告人王某找几家有资质投标的公司来帮助其投标。后王某找到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锦新建筑有限公司参与竞标,张某某也找到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参与竞标,张某某、王某并与9家公司约定无论哪家公司中标,该工程都由张某某建设。张某某并给予每家公司好处费3000元,并分别向王某提供的各公司代理人账号上汇款保证金42万元。期间,张某某分别制作了9家公司投标文件的商务标部分,工程报价按最高限价下浮5%-8%,以控制9家公司的平均工程报价,后张某某、王某等人携带制作的商务标前往各家公司封标。
2011年2月15日,张某某将9家公司的代理人安排在重庆市长寿区晏家一宾馆住宿,次日又将各代理人送至长寿区建委就该工程进行投标,后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0828854.13元中标,张某某并向各代理人支付辛苦费500元。中标后,张某某又以130万元将此工程建设权转卖给韩某等人,并已获款50万元。
2011年4月28日、30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其共同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1996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依法对该案立案侦查。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张某某安排她作为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的投标代理人参加长寿区古佛立交段污水干管工程的投标。张某某与长峡公司联系好后就叫她和王某到长峡公司去封标,她和王某就将张某某交给她们的商务部分送到长峡公司去盖章。她在整个投标过程某帮张某某核对招标文件,并在投标前二天同王某到重庆的8家建筑公司封标,开标前一天受张某某的委托将其他投标代理人安排在她晏家的宾馆住宿,还在投标结束后受张某某的委托给每个投标代理人发500元辛苦费。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她帮张某某参加长寿区桃花新城北部新区污水收集系统工程(古佛立交桥段污水干管)项目投标,具体是帮张核对其所找的7、8家公司的投标文件中的资格审查部分的资料,其中有张某某找的各个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三大证、安全员、材料员、质检员、施工员、造价员五大员以及建造师证、工程师证,并且和张某某、王某、一个叫“陈姐”的人一起去重庆市区找这几家公司封标。
5、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她在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2月10日左右,湖南朝辉建筑公司的王某叫她把其公司的资质借去投长寿区桃花新城内部新区污水收集系统工程(古佛立交桥段污水干管)的标,并叫她在网上下载招标资料,把投标资料做好。她就把投标文件的资格审查部分和投标函部分支做好。开标前一天王某、陈某,还有其他二个女的带起制作好的商务部分到其公司封标,陈某当时交给她3000元作为购买其公司资质和制作标书的费用,后王某、陈某、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陈某某等人一同坐车到长寿。到长寿后就被安排在晏家一宾馆,晚饭时她看见重庆市锦新建筑有限公司的杨某、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颜某、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张某某等人,一起吃晚饭的大约有十一、二个人。开标当天,他们去长寿建委投标现场的途中,陈某又分别给他们每个人1000元用于投标时购买招标文件和所缴纳的费用。投完标后王某把他们叫回车上给了每人500元辛苦费并将他们送回重庆。三天后她在网上看见是其公司中的标。中标后,“陈某打电话来问工程管理费怎么给,后来是陈某和其公司何龙副经理谈的。
大概在2月14日,王某向她要银行账号,后有人将42万元的保证金打在她的账户上,投标当天她又打到长寿区开投公司,投完标后开投公司将保证金又打给其公司,其公司又退还给当时打款的人,具体打款人是谁她不清楚。这次投标活动不是其公司的真实行为,只是将资质借给王某等人参与投标。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2月初,张某某告诉她长寿区桃花新城北部新区污水收集系统工程(古佛立交污水干管)需要其公司帮忙投一下,她答应了。其公司只负责标书的投标函部分和资格审查部分,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时张某某做好后拿到其公司来盖的章,当时来盖章有3个人,张某某、一个姓陈的女的及另一个女子,张某某还给了他们办事处工程部3000元,称是购买其公司资质和其公司制作标书的钱。投标前的2、3天,王某打电话找她要银行账号好打保证金,她就用短信发给了王某。同年2月15日,王某开车来接她到长寿区投标,车上还有3个投标的人,后在晏家王某安排了食宿。第二天再长寿区建委投了标后张某某又安排车送其回去,并每人给了500元。
投这个项目不是其公司的真实意愿,是帮张某某投的标。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1年2月初,王某告诉她长寿区桃花新城北部新区污水收集系统工程需要她以其公司名义帮忙投标,其公司有这个资格她就同意了。其公司只负责标书的投标函部分和资格审查部分,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时王某和两个女的拿到其公司来盖的章。投标前几天,王某打电话把她银行账号要去打保证金,她就用短信发给了王某。同年2月15日,王某和上次拿标书到其公司的其中一个女的开车来接她到长寿区投标,后在晏家王某安排了食宿,还看见很多被王某叫来投标的人,当晚她和陶某某一起住的。第二天在长寿区建委投了标后王某又安排车送其回去。后来是陶某某所在的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000多万元中的标,该公司也应该是王某找来帮忙投标的。她一共得了3500元,其中3000元是王某和一个女的在其办公室给的,是给其公司的资质费用;另外500元是招标前一个男的给的辛苦费,当时一共给了1500元其中1000元是招标报名费。
投这个项目不是其公司的真实意愿,是王某叫其公司帮忙投的标。
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他在重庆锦新建筑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2月初,王某告诉他长寿区桃花新城北部新区污水收集系统工程需要其公司帮忙投标,他同意了。其公司只负责标书的投标函部分和资格审查部分,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时王某拿到其公司来盖的章,当时来的有4个人。投标前几天,王某打电话把他银行账号要去打保证金,他就用短信发给了王某,保证金是42万。同年2月15日,王某称来接他去长寿投标,他由于有事就后来独自乘车到长寿晏家,后被王某安排在东城旅馆住宿,当晚他和黄易浈一起住的,黄说也是来帮王某投标的。第二天王某安排车送她们去长寿区建委投了标,后王某还叫帮忙的投标的人吃了饭大约有8人,然后就回去了。后来是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000多万元中的标,该公司也应该是王某找来帮忙投标的,因为在投完标吃饭的时候听见有人说到该公司。他一共得了3500元,其中3000元是王某到期其公司盖章时在其办公室给公司的;另外500元是投标后给的。
投这个项目不是其公司的真实意愿,是王某叫其公司帮忙投的标。
9、证人栾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其公司曾将资质借给张某某参与长寿区桃花新城北部新区污水收集系统(古佛立交段污水干管)工程的投标。2011年1月底,张某某告诉他要去投古佛立交段污水干管工程这个标,并叫他把其公司的资质留起。同年2月,张某某就安排陈某到其公司盖章、封标,收取了600元封标费。其公司提供给张某某法人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造师证、工程师证、质检员证、安全员证、材料员证、造价员证等复印件,由张某某做好投标文件拿到其公司来封标。
10、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公司参与了长寿区桃花新城北部新区污水收集系统(古佛立交段污水干管)工程的投标,但不是其公司真实意图的体现,是长寿区的一个人借其公司资质参与的投标,整个投标的事情一直都是其公司重庆办事处工作人员陶某某在办理,直到开标前一天,陶某某才向他汇报长寿区有个人准备借其公司的资质参与长寿古佛立交段污水干管的投标,同时称如果其公司中标后该工程就由借资质的人做,除税金外其公司再收取工程总造价0.8%管理费。他当时让陶某某自己看着办。2011年3月,韩某来到其公司找他签合同时他才知道其公司中了标,价格2082万元左右。后来按照陶某某和借资质人的约定,其公司没有参与该项目的建设,目前由韩某、刘某某在具体负责,其公司还同长寿区开发投资集团公司完善相应得手续,并为韩某、刘某某下了聘书、刻了一枚工程项目资料章。300余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是韩某和刘某某先将保证金回到其公司,再以其公司的名义打给开头公司的,40万元的民工工资保证金是韩某和刘某某缴纳的。目前其公司尚未收到管理费。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底、3月初,他碰见张某某,张某某称其中了桃花新城北部新区污水收集系统工程,并说要400多万的保证金其缺资金,还问他做不做。他找到韩某商量此事,后来他、张某某、韩某及韩某找的刘勇、刘某某在看了相关工程图纸、材料后决定做这个工程,并一起商量工程的具体问题,并与张某某谈好了130万元的点子费,谈好后韩某就先拿了5万元给张某某,表示确定下来该工程由张某某拿给他们做。第二天张某某就要要钱,由于他们资金没有到位,韩某就和他一起从他碎石厂的账户上打了50万给张某某,他也将这50万元入股到该工程中。
1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长寿区桃花新城北部新区污水收集系统(古佛立交段污水干管)工程的真实中标人是张某某挂靠的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他和刘某某等人取得该工程的承包权没有与张某某签订协议,只是谈好介绍费130万元后张某某就把中标通知书给刘某某,并叫他们找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洽。目前给了张某某50万元的介绍费,另外他和李某某另给了108000元,这笔钱是张某某领中标通知书垫出去的。后他们与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收工程款0.8%的管理费,收2%的企业营业税,其他税费由他们承担。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其公司资质、几大员资质证书和刘某某的聘书等资料,后是刘某某与开投公司联系的。
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韩某决定承建古佛立交段污水干管工程后,得知了这个工程是张某某从万州创业公司转出的,最后他们与张某某把这个工程的介绍费谈成130万元,后韩某分两次打给了张某某50万元。
1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月底,他在招标信息网上看到长寿区桃花新城北部新区污水收集系统工程(古佛立交段污水干管)项目的招标信息,就决定参与项目的投标。为了能中标,他就想串通几家公司一起去投这个标,他就找到王某,并把这个想法告诉王某,希望他们一起做这个事,并让王某去找几家公司去围标,他还称中标后会给王某一笔费用,王某表示同意,他们还约定不管他们找的哪家公司中标,最后这个项目都属于他和王某,帮他们投标的这些公司的费用由他们出。他还和王某约定由他负责出资金,王某负责联系公司。后王某联系了8家公司,有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张某某、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陶某某、四川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王某、重庆市锦新建筑有限公司,并用手机信息把公司名称、代理人名字、代理人银行账号法给他,他便给每个代理人打了42万元投标保证金,他也以他找的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代理人是陈某,也打了42万元保证金。他们找的这9家公司只制作标书的资质部份,商务部分都由他制作,他根据商务标的格式把从招标文件中下载下来的数据填上去,再把报价控制在该项目的最高报价下浮5-8%的范围内,同时也就控制了投标报价的平均价。后来由他安排王某开他的车拉陈某,还有陈某联系长峡公司的王某到这几家公司封的标。除了他找的重庆长峡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封标费外,其余每家公司他都支付了3000元封标费,另外每个投标代理人还有500元的生活费和路费。长寿长峡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陈某是他安排的,陈某本来也是长峡公司的职员,其他代理人是王某联系的,他安排了2个车把这些代理人带到晏家住在陈某的宾馆里,同年2月16日,这些代理人到长寿建委投的标,王某本人也代表湖南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参与此项目的投标,最后是他们联系的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0828854.13元中的标。后他给了王某3500元,其中500元是给王某的辛苦费,另3000元时给湖南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
中标后由于缺资金,他就把这个项目以13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韩某等人,现在只得到了50万元。
1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他在湖南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营部工作。他帮张某某联系了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张某某、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陈某某、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王某某、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颜某、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陶某某、四川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黄易浈、重庆市锦新建筑有限公司,代理人杨某,他代表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封标时各个公司提供资格审查和投标函部分,商务部分和施工方案是张某某准备好的拿到各个公司去封标,封标后又将投标文件拿回张某某处,直到他们把投标人送到长寿晏家旅馆后张某某才把投标文件发给每个投标人。其余供述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吻合。
16、招标文件、招投标情况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证明2011年1月24日,招标人重庆长寿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长寿区桃花新城北部新区污水收集系统工程(古佛立交段污水干管)进行公开招标。同年2月17日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评标委员会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同月22日,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0828854.13元中标。同年3月1日,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长寿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17、投标文件、签到表、投标报价表。证明2011年2月16日,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锦新建筑有限公司分别授权陶某某以20828854.13元、张某某以20666181.26元、陈某某以20804342.70元、王某某以20991528.60元、颜某20552533.26元、陈某20735262.37元、黄易浈以20603786.07元、王某以20684008.77元、杨某以20646126.64元就长寿区桃花新城北部新区污水收集系统工程(古佛立交段污水干管)竞标。
18、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收据。证明2011年2月14日、15日,张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长寿支行黄桷湾分理处先后向王某、杨某、陈某、张某某、王某某、黄易浈、陶某某、颜某、陈某某汇款42万元。同月16日,重庆长寿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先后收到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锦新建筑有限公司交的长寿区桃花新城北部新区污水收集系统工程(古佛立交段污水干管)投标保证金各42万元。
19、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4月28日、30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20、追缴决定书。证明本案部分涉案公司及投标代理人缴纳赃款情况。
本院认为
21、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1996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22、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的身份情况。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以借用9家建筑公司的资质的方式作为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北部新区污水收集系统工程(古佛立交段污水干管)对外公开招标活动的投标人,其目是为了中标该项招标工程,并约定不论哪家公司中标该项目均由其建设,且其一人制作9份标书的商务部分,故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真正参与投标的串通者并非张某某一人,而是勾结串联,在统一意志下参与投标,此种行为破坏了招标投标的竞争机制,损害了其他投标人合法的竞争利益,也使招标人无法收到节约和择优的预期效果,属于“相互串通投标报价”,张某某的行为符合串通投标罪构成要件。王某明知张某某串通投标的行为会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仍在张某某的授意下帮助张某某联系8家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参与投标、前往各公司封标、提供各投标代理人的账号,是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所以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未达到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6条第(2)、(3)、(4)项之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均应予以立案追诉。本案中,张某某、王某私自串通其他投标人,具有明显的欺骗性与不正当性,并且涉案的标的额高达20828854.13元,张某某在得到该招标工程建设权后又以130万元转卖他人,并已获赃款50万元,所以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为了获取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北部新区污水收集系统工程(古佛立交段污水干管),串通其他投标人,通过借用投标人资质、由张某某制作9份标书商务部分的方式而获得该工程建设权,其行为既侵犯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情节严重,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授意王某联系其他公司、制作9份标书商务部分、为各公司支付42万元保证金、3000元资料费并向各投标代理人支付500元辛苦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受张某某的安排联系8家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参与投标、前往各公司封标、提供各投标代理人的账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50万元;追缴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蓉
代理审判员陈宇
人民陪审员罗瑶星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