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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刑再4号串通投标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湘06刑再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7-04-21

审理经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交建公司,原审被告人周某1、毛某2、方某3、王某4、刘某5、林某6、叶某8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0)云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3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岳中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方某3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8日作出(2013)湘高法刑监字第20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琼、罗文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方某3及其辩护人李宏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22日,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政府为了炼化路工程项目的筹建批准成立了练达公司。该公司隶属于岳阳市云溪区交通局管理,由云溪区交通局党组成员、副局长龚某担任法人代表、董事长(后变更为谢某)、总经理。2010年1月份,练达公司与招标代理机构国通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协议,由国通公司负责炼化路项目的施工招标,招标方法采用“固定标价评分法”。2010年2月2日,招标人练达公司与国通公司联合在《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和《湖南日报》公开刊登了《岳阳市炼化一体化公路工程资格预审公告》,其中第8条规定:为了防止租借资质或挂靠的行为,确保资格预审合格单位参加投标,请申请人在报名并购买资格预审文件后,递交资格预审文件截止日之前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汇入岳阳市云溪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账号上。

原审被告人方某3为了让龚某在其参与炼化路项目的投标中给予关照,顺利拿到炼化路工程项目,便与龚某一起商量合伙做工程,同时为了掩人耳目,方某3让另一合伙人、原审被告人王某4出面参与项目的投标。当王某4找了四、五家具有建筑行业资质的公司,并准备借用这些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时,方某3说不行,需要路桥二级以上资质的公司才行。因为联系不到招标所需资质的公司,龚某、方某3、王某4商定与交建公司合作。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方某3通过国通公司经理喻某的引荐,在岳阳市长城宾馆与时任交建公司总经理的原审被告人周某1及副经理、原审被告人毛某2见面商谈合作事宜。最后商定由交建公司负责借用企业资质,方某3负责疏通与业主的关系,费用双方共同负担,中标后方某3这方至少做1个标的工程。周某1通过主持召开交建公司会议,确定了以上与方某3的合作方式,并确定由毛某2具体负责此次投标工作。2010年2月2日炼化路项目公告后,交建公司先后借了张家界路桥公司、湘西路桥公司等12家公司的资质,并与出借资质公司约定:投标的开支费用由交建公司负责,出借资质的公司负责制作标书、到场签字等,中标后工程由交建公司做,交建公司支付出借资质公司管理费。交建公司用借的12家公司加上自己公司共13家公司报名参加招投标,并要王某4和方某3各出资240万和310万作为招标的保证金,交建公司出资490万保证金,同时还要王某4先行垫付15万作招标运作的费用开支。因有79家公司报名,竞争比较大,为了保证交建公司顺利中标,毛某2按周某1的意见与方某3、龚某商量,让龚某做工作发布补充公告,规定投标公司法人必须亲自到场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并验证身份,且将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推迟。龚某遂在炼化路指挥部会议上提出该条件,在得到指挥部认可后,国通公司于2月9日发布补遗书增加了上述招标条件。截止3月3日,报名的79家公司只有51家正式进入资格预审。在此期间,龚某还按方某3的要求给交建公司提供了不公开的报名单位名单、已交纳保证金单位的名单,及用来给专家评委送情的练达公司的信封,且按照与方某3的商量对时任岳阳市云溪区交通局局长、练达公司董事长、炼化路指挥部办公室主任、业主单位评委谢某做工作,要求其对交建公司报名投标的13家企业予以关照。3月2日,谢清泉与岳阳市交通局监察室主任贺新年、国通公司经理喻某等人到长沙抽取专家审查委员会成员。周某1得知此消息后,即安排毛某2到长沙做专家的工作。毛某2将事先从方某3处拿到的练达公司专用信封及所持的报名投标的13家资质公司名单,按每个信封装4000元现金和1张公司名单包好后赶到长沙。当晚专家名单抽定后,贺新年将抽取的评委专家中有龙某的信息透露给了毛某2。3月3日早上7点多,毛某2与专家龙某取得联系,将准备好的红包及名单给了龙某(龙某见是熟人未收红包),后又将一个红包和名单在宾馆大厅拐角处给了专家评委曹某,要求两位专家在评审中予以照顾。因另外3位专家评委未联系上,毛某2将情况告诉了周某1。周某1马上赶到云溪,与方某3见面后,将2个装有4000元现金的红包及13家公司名单给了方某3,要其想办法在评委评标前送给评委,方某3又将红包和名单交给龚某,让其想办法送给评委。后因专家到场后评审室封闭,龚某未能将红包和名单送出。当天资格预审,交建公司持有的13家资质公司入围了12家。

原审被告人刘某5在炼化路项目启动后,为了能搞到工程,通过原岳阳市云溪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谢某的老师杨某找到谢某,要谢某给予关照。于是在炼化路的指挥部会议确定了资格预审条件后,谢某立刻将该条件告知刘某5,要其提前去做工作,拿符合要求的资质。刘某5借了5家公司资质,并与出借资质公司约定:投标的开支费用由刘某5负责,出借资质的公司负责制作标书、到场签字等,中标后工程由刘某5做,并支付出借资质公司2%的管理费。刘某5用借的5家公司报名后,将名单告诉了谢某,要求其给予关照。刘某5在资格预审前送给谢某现金10万元及2条中华香烟。3月3日资格预审,刘某55家资质入围3家。原审被告人叶某8和林某6亦分别借用了3家和5家公司资质,为了在炼化路招投标中得到谢某的照顾,叶某8在春节前给其送了5000元红包、2瓶五粮液酒、2条软极品芙蓉王香烟;林某6送了1件(6瓶)国窖1573酒,并将采取与刘某5同样的方式借来资质的公司名单告诉了谢某。此外,为了请求龚某在炼化路招投标中给予关照,叶某8在2010年1月底送给龚某3000元红包,并为了感谢龚某对其所借的资质重庆华通建设公司在报名初审时给予的关照,在2010年5月份送给龚某5000元红包。在资格预审中,叶、林二人各有3家公司入围。

2010年3月3日,通过资格预审评审出33家入围公司,其中交建公司12家、叶某83家、刘某53家、林某63家、魏某4家、姚某4家、刘某丹2家、易某1家、省建工集团1家。叶某8考虑到自己只有3家,而交建公司有12家,自己中标的概率不高,便找到毛某2,要求和其合作。最后双方约定:叶某8将自己的3家资质给交建公司,交建公司确保将炼化路项目的第四标段给叶某8做,叶某8给交建公司交纳9%的管理费。双方于4月11日签订协议后,叶某8支付交建公司145万元的管理费。

刘某5、林某6、姚某、魏某四人亦在一起商量一定要搞到工程做,因交建公司占有绝对优势,在开标之前,刘某5、林某6将毛某2、姚某、魏某、刘某丹召集到岳阳市阿波罗御庭大酒店,就投标之事多次进行商量。经周某1同意,毛某2最后提出在保留第四标段施工权的前提下,将其余8家资质企业的投标权和施工权转让卖掉。后经讨价还价,毛某2同意将其剩余的8家资质以240万的价格卖出,并要求刘某5等人缴纳施工管理费。后来刘某5等人提出根据各自实力选择施工标段,最后决定由林某6负责第一标段施工、魏某负责第二标段施工、刘某5负责第三标段施工、姚某负责第五标段施工。商定后,刘某5、林某6、姚某分别支付交建公司转让资质费和管理费160万、130万、60万,共计350万。此外,刘某5、林某6还分别支付了刘某丹转让费32万、30万。

因分别持有湖南长大建设集团、省建工集团资质的易某和王某未参与前期商量卖资质活动,4月初,刘某5、魏某、林某6将易某约到岳阳阿波罗御庭大酒店商量卖标买标事宜。因易某所持的资质分在第二标且坚持要40万元方才卖出,刘某5、魏某、林某人为了不出意外,便决定由魏某追加10万给易某。因为魏某没现金,最后由林某6和刘某5代魏某支付40万元给了易某。4月11日晚上,姚某、魏某、刘某5在泰和茶楼将省建工集团的代理人王某邀集在一起商量买卖资质问题,王某同意以30万的价格卖出,但另需支付1万元开支费。后姚某和刘某5代魏某支付给王某31万转让资质款。至此,入围的公司资质除叶某83家、交建公司保留4家外,其余的被刘某5、林某6、姚某、魏某全部买断。

4月12日9点30分,炼化路招投标开标会在云溪区政务中心招投标交易中心正点举行。开标后的中标结果是:第一标段为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标段为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三标段为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第四标段为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第五标段为张家界市道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五个标段总合同标的为100728898元。中标后,刘某5、林某6、叶某8均出资做了动工准备工作。

交建公司在与刘某5等人商量好以上的围标事宜后,为了说服合伙人方某3、王某4转让资质退出此次投标,周某1、毛某2于4月11日邀集方某3、王某4在岳阳市新辉宾馆商量卖资质的事。最后商定给付方某3、王某4卖资质的钱170万,其中方某3分得101万,王某4分得69万。方某3在扣除费用后,与龚某各分得44万。后王某4发现交建公司在开标后中了3个标,还收取了管理费,并没有将资质卖掉,觉得受骗了,于是找周某1、毛某2要工程做,不然就去告发他们。周某1、毛某2怕把事情闹大,就找王某4商量,最后交建公司给了王某4140万元,王某4才罢休。

另查明,案发后周某1、毛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交建公司退赃185万元、方某3退赃50.5万元、王某4退赃165万元。此外,方某3还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上述事实,原一审判决列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周某1于2010年7月29日、8月31日所做的供述,证实了其与方某3利用行业内部借资质的“潜规则”,同意毛某2买叶某8资质收取其管理费用的意见,并委派毛某2在资格审查前贿赂评审专家的事实。

2、毛某2于2010年7月18日、7月19日、7月29日所做的供述。证明交建公司与方某3、王某4借用资质投标,方某3提供提供报名和交保证金企业名单;其与周某1商量贿赂专家评委;叶某8将资质卖给交建公司,交建公司保留第四标给叶某8做,交建公司将其余资质卖给刘某5,并同方某3、王某4商议给他们170万,让他们卖掉资质的事实。

3、方某3于2010年7月29日、30日、10月26日所做的供述。证明交建公司借用资质,他与王某4分别出资310万、240万保证金,他和龚某与周某1、毛某2商议提高报名门槛,并与云溪交通局领导打招呼,拿取信封打红包,事后同意转让资质,所得170万元款项王某4分得69万,自己与龚某共分得101万元,除掉开支各分得44万的事实。

4、王某4于2010年7月10日、17日、22日、26日所做的供述。证明他和方某3合伙与岳阳市交建合作借资质围标,方某3协调招标业主公司的关系,毛某2负责公司资质、投标,他和方某3出保证金,事后卖资质补偿款他与方某3、龚某共同分配,中标后,其又找人找周某1追加补偿的事实。

5、刘某5于2010年7月5日、10日、22日所做的供述。证明其有3家单位入围,为顺利拿到工程,他和林某6、魏某、姚某、毛某2等人协商转让资质围标,并最后达成一致,按每家公司出30万的标准进行资格转让;他自己借资质的公司中得第三标,他通过交建公司给被借资质公司60万管理费,获得第一标的资质,并将第一标交给林某6做的事实。

6、叶某8于2010年7月10日、26日、8月17日所做的供述。证明其贿请云溪区交通局领导“关照”招投标事宜,其在入围后又主动找交建公司商谈挂靠做工程的事实。

7、谢某的证言。证明龚某的身份,及刘某5、林某6、叶某8找其关照投标事宜,龚某要求其关照交建公司及该公司借资质参与投标的单位的事实。

8、龚某于2010年7月27日、31日、9月2日、11月23日所作的证言。证明方某3为让其在招投标中帮忙,和他商量合伙做工程,其在招投标过程中非法为方某3及交建公司提供便利,事后分得44万元;叶某8贿请其在招投标过程中非法提供帮助,其已照办;中标后,他们与中标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实际上做工程的是刘某5、林某6、叶某8等人的事实。

9、贺新年于2010年8月2日所作的证言。证明毛某2贿请其关照交建公司及其他一些单位,其电告毛某2一个专家评委名字的事实。

10、证人曹某于2010年8月2日所作的证言。证鸣有一名男子贿请其在评标过程中关照一些施工单位的事实。

11、证人马某于2010年8月25日、9月7日所作的证言。证明周某1、毛某2与其商量借取一些单位资质参与投标,在招投标中,开支费用及一些具体操作都由公司负责,方某3、王某4、叶某8与交建公司合作,他们所交之钱都交给了公司,毛某2和周某1拿去送情的钱也由公司支付的事实。

12、陈某于2010年8月19日所作的证言。证明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包括借取12家公司资质、方某3、王某4、叶某8与交建公司合作等事宜中所收款项均进入了公司账户,所支款项均由公司账户转出的事实。

13、炼化路工程资格预审公告(2010年2月2日)、补充公告(2010年2月3日),补遗书(2010年2月9日)复印件各1份。证明炼化路工程资格预审要求、以及投标单位条件变化的事实。

14、炼化路工程第一合同段至第五合同段施工合同谈判纪要以及合同协议书副本、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在2010年4月12日开标后,练达公司已经分别与各合同段的中标人签订了相关合同。

15、周某1及毛某2的到案情况说明及有关方某3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证据。证明周某1、毛某2有自首情节;方某3有立功情节。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交建设公司与原审被告人周某1、毛某2、方某3、王某4、刘某5、林某6、叶某8,在投标中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投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损害了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周某1、毛某2、方某3、王某4、刘某5、林某6、叶某8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周某1、毛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犯罪的全部事实,系自首。同时,周某1、毛某2参与串通投标犯罪活动均系履行公司职务,未谋取个人利益,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方某3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5、林某6、叶某8认罪态度较好,方某3、王某4、刘某5、林某6、叶某8均系初犯、偶犯,交建公司退出了全部赃款,方某3、王某4退出了大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单位和各原审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单位岳阳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二、被告人周某1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毛某2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方某3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五、被告人王某4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六、被告人刘某5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七、被告人林某6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八、被告人叶某8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九、追缴被告单位岳阳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违法所得一百八十五万元、被告人方某3违法所得五十七万元、被告人王某4违法所得二百零九万元上缴国库;十、没收被告人刘某5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七十三万元(其中支付给刘某丹三十二万元、支付给易某十万元、伙同姚某支付给王某三十一万元)、被告人林某6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六十万元(其中支付给刘某丹三十万元,支付给易某三十万元)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方某3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方某3伙同被告人王某4与被告单位交建公司、被告人周某1、毛某2合谋弄虚作假,借用他人资质以他人名义投标,欺骗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是欺骗和违法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认定方某3有共同贿赂招标人和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违法行为,且符合2001年经济案件追诉标准,是错误的。3、方某3既不是投标人也不是招标人,不具备串通投标犯罪的主体身份,仅仅作为项目投资人,参与实施了串通转让中标项目的前期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方某3与原审被告单位交建公司、原审被告人周某1、毛某2、王某4、刘某5、林某6、叶某8,在投标中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投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串通投标,致使招标投标工作无法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进行,造成招标投标工作严重混乱,损害了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方某3与周某1、毛某2、王某4、刘某5、林某6、叶某8在共同串通投标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方某3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于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1、毛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犯罪的全部事实,是自首。同时,周某1、毛某2参与串通投标犯罪活动均系履行公司职务,未谋取个人利益,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刘某5、林某6、叶某8认罪态度较好,方某3与王某4、刘某5、林某6、叶某8均系初犯、偶犯,原审被告单位交建公司退出了全部赃款,方某3、王某4亦退出了大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方某3、原审被告单位和各原审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对方某3的上诉理由,经查,方某3在本案中既是岳阳市云溪区交通局党组成员、副局长,云溪交通局管理下的业主单位炼达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又私下与交建公司达成交易,以负责疏通与业主关系为条件,参与炼化路工程投标,具有多重身份。在炼化路招投标过程中,方某3伙同交建公司及周某1、毛某2等人合谋租借多家他人企业资质,以他人名义在投标中串通围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之规定,是违法行为。其次,方某3利用其云溪区交通局副局长的身份及与业主单位负责人的特殊关系,为交建公司获取不公开的报名单位名单、交纳保证金单位名单提供便利,并提供用来给专家评委送情的炼达公司的信封,向练达公司董事长、业主单位评委谢某打招呼,要求对交建公司报名投标的13家企业予以关照,并参与对专家审查委员会成员的贿赂,以非法手段获得投标时的照顾和获取招标信息,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非法手段”之情形,已达到立案追诉条件。同时,方某3参与串通投标的行为,使其他投标人无法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参与投标竞争,造成招标投标工作严重混乱,损害了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利益,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以串通投标罪定罪处罚。综上所述,方某3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采纳。原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方某3仍不服,申诉及辩护称,方某3在本案中实施的相关行为均发生在2010年5月7日之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4月18日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追诉标准》),而不是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7日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追诉标准》第六十八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在本案中,方某3是偶犯、初犯,也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了五十万元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故方某3未达到该规定1、3项的追诉标准;而方某3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业主单位炼达公司法人龚某、其他投标人均知情,方某3也不存在欺骗、威胁招标人、其他投标人的情形,且该条规定2项并未将贿赂手段列举为的追诉情形,故方某3的行为也未达到该条规定2项的追诉的标准。综上,方某3的行为达不到刑事追诉标准,请求依法改判。

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方某3向本院提交二份新的证据:

证据一,云溪区交通局于2010年4月16日召开的“经理办公会暨付经理任职会议”的纪要(复印件)。拟证明方某3于2010年4月16日后才在炼达公司任董事。

证据二,2010年4月15日的《炼化一体化公路建设工作简报》(网页影印件)。拟证明炼化公路招投标工作公平、公开、公正。

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庭后查证,本院再审对二份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证据一,方某3在实施本案一系列行为时,是不是炼达公司董事并不影响其串通投标罪名是否成立。

证据二,该证据系炼化一体化公路建设指挥部编撰的内部工作简报,其对炼化路招投标工作“公平、公开、公正”的描述近似于新闻报道,并不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二审在本案中适用的亦是《追诉标准》第六十八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方某3与交建公司及周某1、毛某2等人合谋租借多家他人企业资质,以他人名义在投标中串通围标,并利用其云溪区交通局副局长的身份及与龚某的特殊关系,为交建公司提供不公开的报名单位、交纳保证金单位名单,请求龚某向练达公司董事长(后期)、业主单位评委谢某打招呼,还参与对专家审查委员会成员的贿赂,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且情节严重。据此,二审认定方某3在本案中的行为符合《追诉标准》第六十八条2项“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非法手段”之情形,已达到立案追诉条件,并以串通投标罪定罪并无不当,再审对此予以确认。方某3申诉及辩护称,其未欺骗招投标人,贿赂情形也未纳入《追诉标准》第六十八条,故其不应受到追诉。再审认为,方某3的此种意见属于认识错误。首先,本案中的招标人是业主单位炼达公司而非龚某,龚明被任命为炼达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实际是代表云溪区人民政府行使管理职权,方某3的相关行为龚某知情,并不意味这些行为合法。其次,《追诉标准》第六十八条2项虽然只列举了威胁、欺骗二种非法手段,但并不仅限于此二种非法手段。方某3等人贿赂专家审查委员会成员,不仅降低了其他投标人中标的可能性,更侵害了正常的招投标管理秩序,其贿赂行为应当认定为《追诉标准》第六十八条2项中的“……等(其他)非法手段”。据此,再审对方某3的申诉及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方某3的申诉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裁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1)岳中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是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玲

审判员周四平

审判员许震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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