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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284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沪0114刑初28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08-07

审理经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8]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2、凌某某、戴某某、金某2、史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追诉[2018]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白鹤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向本院追加起诉,并以沪嘉检诉刑变诉[2018]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本案进行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周某1、被告人周2、凌某某、戴某某、金某2、史某及辩护人常俊兰、邱泽海、张茜、王莺、唐榕斌、陆秋明到庭参加诉讼。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4月,被告人周2、金某2经商谋,利用周2实际控制的被告单位白鹤公司参与青浦区白鹤镇金项村草莓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工程以下简称草莓生产基地建设工程竞标,并由周2借用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鼎公司等单位资质;另通过被告人戴某某及梁某某另案处理借用上海韵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庭公司、上海金山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城乡公司等单位资质,由被告人凌某某具体操作为上述部分公司支付竞标保证金,通过串通投标使白鹤公司以人民币499.6881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价格成功中标该项目。

青浦区白鹤镇江南村违法养狗场拆除清理项目工程以下简称违法养狗场拆除工程系“拆违”工作重点项目,因时限原因由当地政府先指定由金某1另案处理负责拆除,后补办公开招标流程。2016年3月,被告人周2与金某1获悉后经商谋,由周2借用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园公司等单位资质;另通过被告人戴某某及梁某某借用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金山城乡公司等单位资质参加竞标,并由被告人凌某某具体操作为上述部分公司支付竞标保证金。同时,金某1通过周2支付杨贞猛另案处理45万元好处费,购买杨实际控制的10家公司竞价权,由上述公司按照金某1指定的价格参加竞标,帮助白鹤公司以378.4064万元价格中标该项目。

2016年7月,被告人周2、史某经商谋,利用周2实际控制的白鹤公司参与青浦区白鹤镇2015年度塘湾村设施菜田项目工程以下简称塘湾村设施菜田工程竞标,通过被告人戴某某及梁某某借用华新公司、上海万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资质参加竞标,并由被告人凌某某具体操作为上述部分公司支付竞标保证金。同时,史某通过周2支付杨贞猛18万元好处费,购买杨实际控制的6家公司竞价权,通过串通投标使白鹤公司以422.4384万元价格中标该项目。

2016年7月,郁某某、徐某某、吴某均另案处理经商谋,利用徐实际控制的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固公司参与练塘镇章练塘路市容示范道路整治、蒸兴路景观示范道路改造、朱枫连接线景观示范道路改造工程以下简称练塘镇章练塘路工程竞标,由郁某某以2万元每家的价格向冯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周2、何莲花等人借用的上海万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广公司等的出价权,并由郁本人借用上海龙行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行公司等单位资质参加竞标,通过串通投标使重固公司以1177.8267万元价格中标该工程。

2016年9月,万某、怀云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周2经商谋,由万某向怀云借用上海西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市政公司参与上海科学院五里桥人才公寓大修工程一期以下简称五里桥人才公寓工程竞标,由万某、周2、何莲花借用上海奔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禹公司等单位资质参加竞标,通过串通投标使西部市政公司以562.0091万元价格中标该工程。

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周2、凌某某、戴某某、金某2、史某等人有串通投标的重大作案嫌疑,后分别于2017年8月22日、11月9日,将周2、凌某某、戴某某、金某2抓获归案,同年11月13日,史某至本区菊园派出所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同案关系人徐某某、吴某、怀云、万某、郁某某的供述,证人金某1、梁某某、张某、李1、李某2、杨某某、黄某某、朱某、石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青浦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出具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及施工招标中标候选人公示情况,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出具的《电子投标文件雷同性分析汇总报告》,有关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商登记材料及周2、凌某某、戴某某、金某2、史某的户籍证明、相关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白鹤公司结伙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周2作为白鹤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凌某某、戴某某作为白鹤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金某2、史某结伙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亦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单位白鹤公司、被告人周2、凌某某、戴某某、金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史某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白鹤公司判处罚金;对周2判处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凌某某、戴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金某2、史某判处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白鹤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白鹤公司在周2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经营状况良好,无其他违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白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2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周2经营的白鹤公司表现良好,周2是和其他人商谋后实施串通投标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不起决策作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凌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仅仅负责操作竞标保证金,作用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戴某某系白鹤公司的工作人员,按照其老板被告人周2指示联系相关公司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单处罚金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金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金某2能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史某仅参与一节串通投标行为,涉及金额较小,情节较轻,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金某2为承接草莓生产基地建设工程,经与被告人周2商谋,由周2负责经营的被告单位白鹤公司参与该工程竞标。同时,周2本人或者授意被告人戴某某等人借用妙鼎公司、韵庭公司等单位资质共同参与竞标,并由被告人凌某某具体操作相关竞标保证金,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使白鹤公司以499万余元的价格中标该工程。

2016年5月,金某1另处为承接违法养狗场拆除工程,经与被告人周2商谋,由被告单位白鹤公司参与该工程竞标。同时,周2本人或者授意被告人戴某某等人借用华新公司等单位资质共同参与竞标,并由被告人凌某某具体操作相关竞标保证金,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使白鹤公司以378万余元的价格中标该工程。

2016年9月,被告人史某为承接塘湾村设施菜田工程,经与被告人周2商谋,由被告单位白鹤公司参与该工程竞标。同时,周2本人或授意被告人戴某某等人借用华新公司等单位资质共同参加竞标,并由被告人凌某某具体操作相关竞标保证金。史某另通过周2支付一定费用,购买由他人实际控制的该工程其他投标公司的竞价权,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使白鹤公司以422万余元的价格中标该工程。

2016年9月,郁某某另处为承接练塘镇章练塘路工程,经与徐某某另处商谋,由徐负责经营的重固公司另处参与该工程竞标。郁某某另支付一定费用向冯某某另处购买冯通过被告人周2等人借用的被告单位白鹤公司、万广公司另处等单位的竞价权,并由郁本人借用龙行公司等单位资质共同参与竞标,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使重固公司以1,177万余元的价格中标该工程。

2016年11月,万某另处为承接五里桥人才公寓工程,向怀云另处借用西部市政公司另处资质参与该工程竞标。同时,万某经与被告人周2商谋,由万某向周2等人借用被告单位白鹤公司、奔禹公司等单位资质共同参加竞标,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使西部市政公司以562万余元的价格中标该工程。

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周2、凌某某、戴某某、金某2、史某等人有串通投标的重大作案嫌疑,后于2017年8月22日将周2、凌某某、戴某某抓获,于同年11月9日将金某2抓获。同年11月13日,史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李1、李某2、杨某某、黄某某、朱某、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妙鼎公司、韵庭公司、华新公司、上海西部建筑有限公司、奔禹公司在草莓生产基地建设工程、违法养狗场拆除工程、塘湾村设施菜田工程及五里桥人才公寓工程等项目中,经被告人周2、被告人戴某某联系帮助陪标,相关保证金均由被告单位白鹤公司账户或者周2、戴某某等人的私人账户提供,报价由周2确定,标书亦由周2制作,再由戴某某拿到上述各公司盖章及验证。

2、同案关系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应被告人周2要求,通过何莲花另处等人借用万广公司等单位资质,在练塘镇章练塘路工程、五里桥人才公寓工程等项目中帮助周2陪标的情况。

3、同案关系人徐某某、吴某、怀云的供述,证实重固公司向郁某某出借资质参与练塘镇章练塘路工程竞标、西部市政公司向万某出借资质参与五里桥人才公寓工程竞标的情况。

4、同案关系人金某1的供述,证实其通过被告人周2找到多家公司帮忙陪标,后中标违法养狗场拆除工程并由其实际施工的情况。

5、同案关系人万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被告人周2找到多家公司帮忙陪标,后中标五里桥人才公寓工程并由其实际施工的情况。

6、同案关系人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练塘镇章练塘路工程竞标中,支付一定费用向冯某某购买了十余家公司的出价权的情况。

7、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周2、凌某某、戴某某、金某2、史某的到案经过。

8、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自被告单位白鹤公司等处查获涉案公章、U盘、笔记本电脑、U盾、法人一证通等物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9、上海市青浦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出具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及施工招标中标候选人公示情况,证实涉案工程投标报价及最终中标的情况。

10、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出具的《电子投标文件雷同性分析汇总报告》证实,在草莓生产基地建设工程、违法养狗场拆除工程等项目中,部分投标公司的电子投标文件存在雷同性。

11、有关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单位白鹤公司、被告人周2等人向参与陪标的公司或人员等提供投标保证金的情况。

12、有关的工商登记材料、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单位白鹤公司、被告人周2、凌某某、戴某某、金某2、史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13、被告人周2、凌某某、戴某某、金某2、史某到案后及当庭关于实施上述串通投标行为的有关供述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白鹤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伙同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周2作为白鹤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凌某某、戴某某作为白鹤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金某2、史某分别伙同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亦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经查,被告人戴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白鹤公司工作人员,在草莓生产基地建设工程、违法养狗场拆除工程、塘湾村设施菜田工程等项目中,在被告人周2授意下,联系各公司负责招投标的工作人员,具体落实相关串通投标事宜,并负责各公司标书的盖章、验证等,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非次要、辅助,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控、辩双方关于白鹤公司、周2、凌某某、戴某某、金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史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控辩双方关于对凌某某、戴某某、金某2、史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周2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可对周2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其他招投标人和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上海青浦白鹤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在案;

二、被告人周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在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凌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在案;

四、被告人戴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在案;

五、被告人金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在案;

六、被告人史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在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凌某某、戴某某、金某2、史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雁

审判员朱燕佳

人民陪审员陆志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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