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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刑初257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

审理法院:潜江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鄂9005刑初25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7-09-13

审理经过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王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及辩护人张新龙、被告人王某某1及辩护人戴安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被告人简某某找到湖北河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王某某1,商量借用其公司资质参与潜江市2012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以下简称潜江市2012年小农水项目)第2标段的投标,同时还要王某某1借用其他公司资质进行围标,并劝退自然报名的投标公司。湖北河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5207810.55元中标。

2013年6月,被告人简某某又找到被告人王某某1,商量以同样的方式参与潜江市2013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以下简称潜江市2013年小农水项目)第1标段的投标。王某某1再次借用多家公司资质进行围标,并劝退自然报名的投标公司。湖北宏业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5138593元中标。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简某某、王某某1的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人吕敏在法庭上发表“被告人简某某、王某某1均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简某某、王某某1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简某某、王某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简某某的辩护人张新龙辩称,1、起诉书所指控的两起工程的中标金额与实际结算金额不一致;2、简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亦能自愿认罪;3、简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辩护人张新龙基于上述第2、3点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简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1的辩护人戴安学辩称,1、被告人王某某1不符合串通投标的主体条件,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王某某1的行为可以影响到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故王某某1不构成串通投标罪;2、如果王某某1构成串通投标罪,王某某1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①王某某1具有自首情节,当庭亦能自愿认罪;②王某某1系从犯。

辩护人张新龙、戴安学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被告人简某某为承接潜江市2012年小农水项目第2标段工程,找到湖北河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王某某1,商量借用其公司资质参与该工程的投标,同时还要王某某1帮忙借用其他公司资质进行围标,并劝退自然报名的投标公司。王某某1先后找湖北鸿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北京山银河建设有限公司等公司借用资质进行围标,并劝退自然报名的投标公司但未果。简某某通过王某某1分别向上述公司支付资质出借费、标书制作费等费用。2012年11月21日,湖北河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5207810.55元,经审计核实的工程造价为5094131.50元。

2013年6月,被告人简某某又找到被告人王某某1,商量以同样的方式承接潜江市2013年小农水项目第1标段工程。王某某1再次借用湖北宏业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东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公司资质进行围标,简某某通过王某某1分别向上述公司支付资质出借费、标书制作费等费用。2013年8月27日,湖北宏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5138593元,经审计核实的工程造价为4639100元。

2016年10月27日,中共潜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电话通知被告人简某某、王某某1到潜江市反腐倡廉教育基地谈话,简某某、王某某1随即到达该基地,并分别如实供述其串通投标的上述事实。

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简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该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简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共潜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简某某涉嫌犯罪问题的移送函》、《关于简某某、王某某1到案及交代情况的说明》,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简某某、王某某1的归案情况。

2、潜江市2012年小农水项目招标资料、潜江市2013年小农水项目招标资料,分别证明上述两项目招投标的具体情况。

3、证人刘某1(湖北河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明,潜江市2012年小农水项目第2标段的招标公告出来之后,刘某1按照王某某1指定的投标价制作标书并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同时,王某某1另借用其他几家公司资质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其中,刘某1负责与黄石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湖北鸿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北京山银河建设有限公司联系操作投标的具体事宜,并按王某某1的要求将标书制作费、资质出借费、保证金利息等费用分别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上述各家公司。湖北河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之后,该项目交由简某某施工;潜江市2013年小农水项目第1标段招标公告出来之后,王某某1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其中,刘某1负责与王某某1借用资质的湖北宏业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东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楚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方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仙桃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系操作投标的具体事宜,并按王某某1的要求将标书制作费、资质出借费、保证金利息等费用分别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上述各家公司。湖北宏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王某某1给的投标价制作标书并中标。

4、证人田某某(潜江市水务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简某某自2012年开始曾找过田某某多次,希望田某某可以将水务局的工程交给简某某承接,田某某表示只有通过正常的招投标程序中标才能承接水务局的工程。王某某1也曾问过田某某,简某某是否因工程的事情找过田某某。

5、证人陈某某1(湖北京山银河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某某(湖北鸿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办公室主任)的证言分别证明,2012年,王某某1分别找到陈某某1、杨某某2(原湖北鸿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商量借用湖北京山银河建设有限公司、湖北鸿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潜江市2012年小农水项目第2标段的投标,由王某某1或王某某1所在湖北河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刘某1指定投标报价,上述公司按照王某某1或刘某1的要求制作标书并参与投标。事后,王某某1或刘某1支付上述公司标书制作费、资质出借费、保证金利息等费用。

6、证人熊某(湖北禹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有人邀请湖北禹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参与潜江市2012年小农水项目第2标段的投标,该公司按照对方提供的投标价制作标书,对方支付标书制作费、资质出借费、保证金利息等费用。

7、证人叶某某(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黄石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2012年,叶某某从王某某1处得知潜江市2012年小农水项目第2标段的招标信息后,便安排该公司员工报名参与投标。叶某某不记得王某某1是否要求其帮忙投标。

8、证人关某某(湖北凯耀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湖北凯耀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报名参与潜江市2012年小农水项目第2标段的投标后,王某某1曾找关某某商量让其公司退出投标,投标费用由王某某1支付,关某某表示同意。但湖北凯耀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自主确定投标价后制作标书并正常参与该项目的投标。

9、证人李某(枝江市水利工程处项目经理)、黄某某(荆州市长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明,枝江市水利工程处、荆州市长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曾参与潜江市2012年小农水项目第2标段的投标。

10、潜江市审计局关于潜江市2012年小农水项目的审计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审定表、付款凭证等证明,经潜江市审计局审计核实,潜江市2012年小农水项目第2标段的工程造价为5094134.50元,潜江市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已将上述款项拨付至湖北河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11、证人刘某1某1(湖北宏业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王某某1找刘某1某1借用湖北宏业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参与潜江市2013年小农水项目第1标段的投标,并商定如果该公司中标,工程仍交由王某某1承接。湖北宏业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王某某1指定的投标价制作标书并中标。王某某1支付湖北宏业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参与投标所支出的标书制作费、保证金利息、资质出借费等费用。中标的潜江市2013年小农水项目第1标段工程实际交由简某某承接,湖北宏业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

12、证人柳某(宜昌市东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王某某1找到柳某邀请其所在的公司参与潜江市2013年小农水项目第1标段的投标,并要柳某邀请几家其他宜昌的公司参与投标,所有投标产生的费用由王某某1支付。宜昌市东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按照王某某1指定的投标价制作标书并参与了投标。柳某邀请的湖北楚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方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宜昌晟泰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也参与了上述工程的投标,但是该三家公司未按王某某1指定的投标价制作标书。刘某1将上述四家公司参与投标支出的标书制作费、保证金利息、资质出借费等费用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柳某。

13、证人宋某某(湖北楚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7、8月份,柳某告诉宋某某其想借用湖北楚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潜江市2013年小农水项目第1标段的投标,宋某某表示同意。该公司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

14、证人靳某某(宜昌市方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7、8月份,宜昌市方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报名参加潜江市2013年小农水项目的投标后,柳某找到靳某某称其在潜江有关系,并告诉靳某某一个投标参考价,但靳某某未按照柳某给的投标价制作标书。

15、证人王某某2(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经理)、陈某某2(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高某某(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某3(湖北省武穴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邓某某2(原孝感市新禹江河工程公司技术负责人)、刘某1某2(湖北省安陆市水利工程队项目经理)、刘某2(石首市兴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理)、黄某(湖北宏博盛世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邓某某1(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罗某(湖北鑫达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杨某某1(仙桃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部负责人)的证言证明,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原名为湖北锦洋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上述十一家公司曾参与潜江市2013年小农水项目第1标段的投标。

16、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投标审批单证明,该公司于2013年8月参与了潜江市2013年小农水项目第1标段的投标。

17、潜江市审计局关于潜江市2013年小农水项目的审计报告、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明,经潜江市审计局审计核实,潜江市2013年度小农水项目第1标段的工程造价为4639100元,潜江市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已将上述款项拨付至湖北宏业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18、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7)刑潜社调字014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简某某所处社会环境适宜社区矫正,该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19、被告人简某某、王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分别证明了上述事实。

关于辩护人张新龙提出“起诉书所指控的两起工程的中标金额与实际结算金额不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潜江市2012年小农水项目第2标段的中标金额为5207810.55元,实际结算金额为5094134.50元,潜江市2013年小农水项目第1标段的中标金额为5138593元,实际结算金额为4639100元。辩护人张新龙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邀约被告人王某某1借用多家公司资质进行投标,串通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两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戴安学提出被告人王某某1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简某某系潜江市2012年小农水项目第2标段、潜江市2013年小农水项目第1标段的实际投标人,而被告人王某某1帮助被告人简某某实施了借用多家公司资质进行围标并劝退自然报名投标公司的行为,并使得被告人简某某最终承接相关水利工程,其与被告人简某某属串通投标犯罪的共犯,二被告人的行为对正常的招投标活动造成了影响,损害了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辩护人戴安学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简某某邀约被告人王某某1帮其串通投标,且中标后的工程全部交由被告人简某某承接,被告人王某某1积极帮助被告人简某某实施串通投标的行为,其帮助行为是本案犯罪行为得以完成必不可少的部分,故二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王某某1的地位与作用相对较轻。辩护人戴安学提出被告人王某某1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简某某、王某某1接到中共潜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要求其到潜江市反腐倡廉教育基地谈话的电话通知后,即分别到该基地并如实供述了其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公诉人吕敏及辩护人张新龙、戴安学分别发表的被告人简某某、王某某1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辩护意见均成立。关于辩护人张新龙提出被告人简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中标项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被告人简某某通过串通投标获取的工程中标金额为本罪立案金额的5倍以上,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之情形。故辩护人张新龙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简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被告人简某某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简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简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相对较轻,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简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瑛

人民陪审员田东升

人民陪审员伍昌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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