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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斌、陈某振串通投标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闽01刑终127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12-14

审理经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振、杨某斌、陈某勇犯串通投标罪一案。

二审请求情况

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闽0181刑初1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某、柳某出庭履行职务。上列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初,同案人胡某(已判决)获悉福清市医院新院(一期)二次装修工程开始招投标,向其老板湖北永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即同案人吴吓弟(已判决)建议竞标该工程,吴吓弟同意并指示胡某跟踪该项目招投标情况。为获得该装修项目,同案人胡某到福清市,通过福清市医院基建科副科长陈某2介绍认识陈某1,再通过陈某1介绍认识同案人张某1(已判决)。2014年1月的一天,同案人胡某、张某1在福清市陈某1的公司办公室内商量如何获得该项目,因该项目采取摇号抽取K值计算最低控制价方式招投标,中标几率低,二人共谋商定以挂靠方式寻找多个投标人以及联络其他投标人一同围标,若其中一家公司中标需将工程给胡某挂靠施工,同时由同案人胡某一方支付中标价的10%平分给所有参与共同围标的公司作为好处费。后同案人胡某将共谋约定的内容向同案人吴吓弟汇报,吴吓弟表示同意。同案人张某1随后以上述围标的方式开始联络其他投标人以及另外寻找其他公司参与围标。同案人张某1先后联络同案人林某1、严某、杨某、倪某、李某、郑某2、林某2(均已判决),提出以上述方法围标,同案人林某1、严某、杨某、倪某、李某、郑某2、林某2均表示同意。后同案人严某指示其公司员工即同案人黄中华(另案处理)寻找有资质的公司挂靠参与围标,同案人黄中华明知上述围标的方法,寻找厦门华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福州远鹏程建筑装修设计有限公司、厦门邮电纵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六家公司参与投标。同案人林某1向公司老板即同案人郑某3(已判决)汇报与张某1共谋围标一事,郑某3同意以福建永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围标;同案人林某1又联系同案人陈某3平(已判决)共谋以上述方法再寻找其他公司挂靠参与围标,陈某3平表示同意,后找到中建一局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参与竞标,又通过曾某、郑某1的帮助挂靠美华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大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同案人林某2找到大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即同案人黄某(已判决)、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即同案人张某2(已判决)、福建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人杨某斌,商量以上述方式参与投标,被告人杨某斌又让顺安公司副总经理即被告人陈某勇联系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人陈某振,陈某振同意以上述方式参与投标。后被告人陈某振以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同案人黄某以大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案人张某2以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同案人杨某以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同案人倪某以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同案人李某以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参与围标。同案人郑某2向公司市场部经理即同案人符某(已判决)汇报并经其同意以福建璟榕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参与围标。后同案人张某1将上述参与围标的20家公司分别通报被告人与同案人。期间,同案人林某1要求预先支付部分好处费,2014年10月12日,经同案人吴吓弟同意后,由同案人胡某从吴吓弟个人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50万元,经陈某1的银行账户转至同案人张某1账户作为预先支付的好处费。同案人张某1预先支付其中人民币80万元给同案人郑某3,预先支付人民币20万元给同案人严某。2014年10月16日,该工程正式开标,共有34家公司参与竞标,其中20家公司系上述参与围标的公司,最终由同案人陈某3平找到的中建一局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以人民币4120万余元中标。中标后,按照先前的约定,同案人胡某经吴吓弟同意从吴吓弟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剩余的好处费人民币300万元经陈某1的账户转至同案人张某1的账户。2014年11月间,经同案人林某1、郑某3、陈某3平联络,在福建永鼎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内,同案人张某1、胡某与中建一局集团装饰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执行经理兰某达成挂靠施工口头协议。2014年12月,同案人胡某、吴吓弟进场施工。同案人张某1按照上述约定,分别支付剩余的好处费人民币102.61万元给同案人严某,支付剩余好处费人民币43.96万元给同案人郑某3,支付好处费人民币81.14万元给同案人林某2,支付好处费人民币193119元给同案人杨某,支付好处费人民币190219元给同案人李某、支付好处费人民币193119元给同案人倪某、支付好处费人民币193119元给同案人符某,自己从中获取好处费人民币45万余元。同案人郑某3、林某1按照事先与同案人陈某3平的约定,支付好处费人民币75万元给同案人陈某3平。同案人严某支付好处费人民币约60万元给同案人黄中华。同案人林某2从分得好处费中再分给张某2、黄某好处费各人民币20万元,通过被告人杨某斌、陈某勇将好处费人民币202850元分给被告人陈某振。

被告人杨某斌于2018年1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勇于2018年3月28日在福州市晋安区时代广场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振于2018年5月14日在福州市晋安区宝盈总部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振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285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公诉机关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明、福清市医院新院(一期)二次装修工程招投标相关材料;2、证人陈某1、陈某2、兰某、郑某1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振、杨某斌、陈某勇及同案人胡某、张某1、严某、林某1、陈某3平、郑某3等人的供述。

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振、杨某斌、陈某勇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振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杨某斌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陈某勇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陈某振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28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杨某斌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其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作用不大,未获得不正当利益,请求二审对其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杨某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杨某斌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免除情节。2、上诉人杨某斌及其所在单位在本案中并非投标人,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上诉人并未获得任何不正当利益,本案中作用极小。4、杨某斌案发前是福建工程学院教师兼顺安公司经理,案发后杨某斌主动、如实交代全案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请求二审对其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斌、原审被告人陈某振、陈某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斌、原审被告人陈某振、陈某勇伙同他人以多个投标人名义进行围标,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中标项目金额达人民币4120多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上诉人杨某斌、原审被告人陈某振、陈某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陈某振、陈某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上诉人杨某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上诉人杨某斌、原审被告人陈某勇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振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8)闽0181刑初110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四项,即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振定罪量刑之判决及涉案赃款之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8)闽0181刑初110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对上诉人杨某斌、原审被告人陈某勇定罪量刑之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斌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原审被告人陈某勇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上诉人杨某斌、原审被告人陈某勇各预缴纳的罚金50000元予以返还上诉人杨某斌、原审被告人陈某勇。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戴永忠

审判员李平盛

审判员高芸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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