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蒙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5)蒙刑初字第0003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5-01-29
审理经过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宋某某挂靠江西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蒙城县坛城镇蔡园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B标段和C标段工程投标。后被告人宋某某和蒙城县水利局建设工程队商定该工程两个标段由双方各找几家有资质的企业合作参与投标,同时约定无论双方哪家企业中标工程,中标的一方要拿出中标合同价的5%支付给对方。2012年4月,被告人宋某某挂靠的江西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该工程B标段。按照约定,被告人宋某某在2013年2月7日向蒙城县水利局建设工程队支付30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本案中只挂靠了一家公司投标,系从犯,且主动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应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蒙城县坛城镇蔡园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B标段对外公开招标,项目资金750万元左右,蒙城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委托安徽省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做招标代理机构,参与该段工程项目投标的公司有十八家。2012年3月,被告人宋某某从安徽省招投标网站上得知蒙城县坛城镇蔡园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B标段和C标段工程进行招标,因其没有资质参加投标,被告人宋某某挂靠江西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投标。在参与投标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得知蒙城县水利局建设工程队也挂靠了亳州市水利工程队、阜阳市水利工程队、太和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辛县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四家工程队参与竞标该工程。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和蒙城县水利局建设工程队队长李某某、蒙城县水利局建设工程队副队长刘某某进行协商,商定该工程两个标段由双方各自挂靠的有资质的企业合作参与投标,并划定报价范围,让双方挂靠的企业分段报价,同时约定无论双方哪家企业中标工程,中标的一方要拿出中标合同价的5%支付给对方。2012年4月,该工程在安徽招投标集团开标,被告人宋某某挂靠的江西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该工程B标段,中标合同价为7516692元,该工程由被告人宋某某负责施工。按照约定,被告人宋某某在2013年2月7日向蒙城县水利局建设工程队支付30万元,此款被转入蒙城县水利局单位帐外工程款账户中,作为帐外收入。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因犯串通投标罪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蒙城县坛城镇蔡园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宋某某与江西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证明宋某某挂靠江西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蒙城县坛城镇蔡园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B标段和C标段工程的投标,并中标了该工程B标段,工程款已支付。
2、蒙城县坛城镇蔡园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B标段投标人投标报价及相关材料。证明2012年3月,蒙城县坛城镇蔡园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B标段对外公开招标,项目资金750万元左右,蒙城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委托安徽省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做招标代理机构,参与该工程项目投标报名的公司有十八家。其中宋某某以江西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报名,蒙城县水利局建设工程队以亳州市水利工程队、阜阳市水利工程队、太和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辛县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报名。
3、银行账目明细及蒙城县水利局建设工程队营业执照。证明宋某某挂靠的江西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蒙城县坛城镇蔡园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B标段工程并收到第二笔工程款后,按照约定,宋某某在2013年2月7日向蒙城县水利局建设工程队支付30万元,先存入李某某的个人账户,2013年2月28日李某某将该笔款转入该工程队以财务科长杨某名义注册的账户,作为蒙城县水利局单位的帐外收入,以及杨某支付蒙城县水利局建设工程队挂靠的四家参与投标公司各项费用的情况。
4、被告人户籍证明及(2014)蒙刑初字21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年龄等自然状况;2014年6月12日,宋某某因犯串通投标罪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5、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王甲、杨某、王乙、贠某某、卞某、孙某、李某、刘某证言及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3月,蒙城县水利局建设工程队队长李某某安排该工程队负责经营的王某挂靠了亳州市水利工程队、阜阳市水利工程队、太和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辛县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四家工程队参加蒙城县坛城镇蔡园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B标段和C标段工程投标。2012年3月的一天,宋某某到蒙城县水利局建设工程队队长李某某办公室,说他也挂靠公司参加了该工程的投标。经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商定:该工程两个标段由双方各找几家有资质的企业合作参与投标,同时约定无论双方哪家企业中标工程,中标的一方要拿出中标合同价的5%支付给对方。蒙城县水利局建设工程队划定了报价范围,再通知宋某某,并让双方挂靠投标的公司分段报价。这些公司按照被告知的报价范围进行报价,并收取管理费。2012年4月,宋某某挂靠的江西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该工程B标段,中标合同价为7516692元,该工程由宋某某负责施工。按照约定,宋某某在2013年2月7日向蒙城县水利局建设工程队支付30万元,先存入李某某的个人账户,2013年2月28日转入该工程队以财务科长杨某名义注册的账户,作为蒙城县水利局单位的帐外收入。
6、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供认2012年3月,宋某某因没有资质,挂靠江西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蒙城县坛城镇蔡园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B标段和C标段工程的投标。在参与投标过程中,宋某某得知蒙城县水利局建设工程队也参与竞标该工程,在2012年3月的一天,宋某某到蒙城县水利局建设工程队,和队长李某某、副队长刘某某商定该工程两个标段由双方各找几家有资质的企业合作参与投标,同时约定无论双方哪家企业中标工程,中标的一方要拿出中标合同价的5%支付给对方。后蒙城县水利局建设工程队找了四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宋某某和李某某参照评标的价格,约定B标段按照720万到760万之间做标书、C标段按照740万到780万之间做标书,并将这两个标段的报价通知江西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罗某某,由他按照宋某某报的数字确定标书报价。2012年4月,宋某某挂靠的江西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该工程B标段,中标合同价为7516692元,该工程由宋某某负责施工。按照约定,宋某某在2013年2月7日向蒙城县水利局建设工程队支付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与其他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坦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4)蒙刑初字第0021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宋某某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因串通投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燕园
代理审判员李鹏
人民陪审员王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丁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