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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醴法刑初字第387号受贿、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

审理法院:醴陵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3)醴法刑初字第38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4-03-04

审理经过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1受贿、串通投标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组织召开了庭前会议,就案件的程序性问题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并听取了辩方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的意见。2013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辉、代理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1及其辩护人肖凯来、石伟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于2014年1月27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1利用担任醴陵市中医院院长、醴陵市市委常委、副市长、株洲市卫生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等职务之便,以低于市场价购房、直接收受现金或他人贵重财物等方式收受他人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2836952元;另伙同田伊等人(另案处理)在参与醴陵市原电机厂国有资产拍卖过程中,与另一竞买人易某相互串通报价,非法获利300万元,损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人的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涉嫌受贿犯罪事实:

1.2010年,被告人丁某1在购买湖南金塔集团实业总公司开发的湘东商贸中心C栋204房的过程中,收受湖南金塔集团实业总公司总经理陈某某所送的人民币8万元,并在湖南金塔集团实业总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拆迁等事宜上给予湖南金塔集团实业总公司关照。

2.2008至2009年,被告人丁某1在购房过程中收受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日新给予的919612元,并在湖南东富集团盘活资产、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等方面给予王日新及湖南东富集团关照。

3.2008年,被告人丁某1收受株洲恒茂房产公司董事长姜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并在恒茂房产公司开发醴陵恒茂凯旋城房产项目过程中为恒茂房产公司提供便利。

4.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丁某1在购房过程中收受湖南金荣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李甲某给予的898515元,并在李甲某及其公司在醴陵开发中央商业广场等项目过程中给予其关照。

5.2007年,被告人丁某1收受建筑商廖某某给予的10万元,并在醴陵市人行桥工程招标过程中为廖某某打招呼。

6.2007至2012年,被告人丁某1以低价购房的形式收受湖南省醴陵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易某给予的581725元,另外还收受易某给予的现金2万元,共计收受易某贿赂601725元。

7.2008年,被告人丁某1收受醴陵市方正房产公司总经理李乙某、股东周甲某所送的人民币5万元,并在方正房产公司开发渌水家园、青云名邸、玉瓷家园等楼盘过程中,给予方正房产公司关照。

8.1998年,被告人丁某1担任醴陵市中医院院长期间,在中医院购买CT机过程中,分两次收受CT机卖方肖国阳贿赂共计8万元。

9.2007年,被告人丁某1收受株洲瓷城拍卖有限公司朱某某所送价值48300元“劳力士”牌手表一块,并通过向时任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周旺炎打招呼的方式为株洲瓷城拍卖公司招揽业务。

10.2011年,被告人丁某1收受陈甲某所送价值14800元的“帝舵”牌手表一块,并为株洲市中医院药品采购事宜上帮陈甲某向相关人员打招呼。

11.2006年到2009年,被告人丁某1分多次收受黄申荷贿赂共计24000元,并受黄申荷请托,在醴陵市西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为黄申荷打招呼。

二、涉嫌串通投标罪犯罪事实:

2007年,田伊报名参与原醴陵市电机厂资产拍卖,并在该宗资产拍卖过程中,与竞买人易某串通,由易某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给田伊,田伊放弃醴陵市原电机厂资产的竞价。事后田伊非法获利300万元。被告人丁某1通过田伊,全程对串通投标行为进行策划、实施。

另指控,被告人丁某1在过年过节收受易某、陈甲某、廖某某、李乙某、李甲某、姚泽军、陈某某等人红包礼金34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1的家属主动退赔受贿所得180.524万元以及其他非法所得37.666万元,田伊退赔串通投标非法获利330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等,认为被告人丁某1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丁某1与田伊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丁某1在犯串通投标罪之后,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受贿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应当予以追诉。被告人丁某1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对已扣押的被告人丁某1的犯罪所得及违法所得计人民币5181900元,请依法判处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对被告人丁某1为掩盖犯罪事实而交到醴陵新兴房地产公司的919612元涉案赃款予以追缴。据此,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如下辩解和辩护意见:

1、收受王日新919612元不是受贿,因⑴被告人作为主管城建的副市长,启动东富公司醴泉小区建设、协调部门与当地村委关系、解决拆迁问题,以及同意王日新在公司内新建专家楼等,都是被告人依职依规、正当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存在是为王日新个人或者其公司谋取利益。起诉书中指控的“关照”一词,难以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为他人谋取利益”。⑵被告人购房之时为2008年初,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被告人购买的涉案房产八折后就是150余万,至于之后王日新出具的丁某购买商铺、住宅价格计算表,实际上是王日新为获取房屋涨价后的差价款而个人拟定。可见,王日新并无行贿的故意和行为,被告人也无受贿的故意。⑶被告人与王日新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因被告人已写了欠条给王日新,欠债还钱是受民事法律保护。被告人出具欠条后直到2012年7月才将该款归还给王日新,是因家庭资金一直紧张,待后来经济稍微宽裕,又受到了他人事件的警醒后,就主动退还了该款。

2、对收受李甲某89851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该笔款定性为受贿有异议,因⑴被告人丁某1任主管城建的副市长期间,负责中央商业广场拆迁及建设规划调整等工作系正当履职行为,无违规违法操作,不存在利用职权为李甲某个人或者其公司谋利;⑵被告人与李甲某系多年的朋友,在李甲某开发的项目中购买房产所得优惠是基于二人的友情,且李甲某早在2007年就已经向被告人承诺房屋价格为200万元左右,这一约定符合当时长沙河西地区的房价市场行情,故200万元购买涉案房产合乎情理。⑶签订投资协议是为冲减别墅之后涨价的差价,是李甲某信守承诺的体现。因被告人当时已经调离醴陵,故与被告人的职务行为之间没有明显法律逻辑,不存在是为给予被告人好处作掩护。⑷侦查机关对李甲某做了四次讯问笔录,李甲某出具了一个“以第三次笔录为准”的说明。辩护人认为这与人的记忆规律相违背,所作证言不真实。故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无受贿的故意和行为,该笔款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受贿金额。

3、以低价购房的形式收受易某581725元不构成受贿。理由如下:⑴该笔金额是以湘新恒鉴字(2013)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来认定被告人购买的房屋是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及被告人受贿的具体金额。但该鉴定意见书存在如下问题:①鉴定对象1(即别墅)的鉴定时点错误、面积错误、价格错误;②鉴定对象2(即门面)将完全不具有产权性质的一楼通道当做有产权的房屋作鉴定,存在鉴定对象本身和鉴定价格的错误;③鉴定对象3(即小户型)鉴定价格错误。由此,辩护人认为以在案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中的鉴定价格作为涉案房产的市场价格不恰当。⑵易某给予被告人购买别墅的折扣为8.3折。该8.3折的享受者并不只有被告人一人,该折扣也并未明显低于普通折扣。故该折扣虽不是普遍的,但是客观存在的相对普遍的一个合理折扣。⑶辩护人已举证证明被告人购买房屋的门面实际在规划设计上是一个通道,只有使用权而不能办理产权,公诉机关提出易某是专门为被告人加设的楼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包括侦查卷中易某的证词中也没有体现),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一个实际上不能享有完全产权的通道,不构成受贿。

本院查明

4、收受李乙某和股东周甲某的5万元不宜认定为受贿,因为⑴被请旅游只是一个违纪问题;⑵有关李乙某在办证不成后将5万元退还到丁某1处的事实,丁某1、李乙某、周甲某、丁某某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表述完全不同;⑶该款已由丁某1在案发前退还给周甲某。

5、收受黄申荷的24000元不宜认定为受贿。因被告人与黄申荷之间系二十多年的朋友,二人之间的人情往来十分密切,以过年过节的送礼定为受贿金额不科学。

6、指控的串通投标罪不成立。因⑴被告人丁某1不是投标人或者招标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⑵本案所涉土地出让方式为拍卖,系在公开场所进行的公开竞价,适用《拍卖法》。这与串通投标罪中的投标行为系两种完全不同的土地出让方式。且从立法的历史进程来看,串通投标的行为明显不包含串通拍卖行为。故串通拍卖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主、客体及客观方面要件。⑶依照《招标投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拍卖法》,串通投标行为和串通拍卖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同,串通投标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串通拍卖则无此规定。综上,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不能随意扩大串通投标罪的适用范围,将串通拍卖行为以串通投标罪定罪处罚。⑷从本案事实上看,在田伊与易某串通拍卖的过程中,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是无罪的,因田伊不是在被告人的提示下产生“吃红”的故意,也没有参与任何实质性的串通和策划。

此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还提出,⑴被告人到案后对所有的事实能够如实交代,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⑵从主观恶性上看,被告人系被动受贿而非积极主动索贿,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从轻处罚;⑶从社会危害性上看,被告人受贿所得赃款都已经被侦查机关追回,没有给国家、集体和社会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1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其余7笔,即收受陈某某的8万元、收受姜某某的2万元、收受廖某某的10万元、收受肖国阳的8万元、收受朱某某价值48300元的“劳力士手表”一块,收受陈甲某价值14800元的“帝舵”手表一块及指控第6笔中收受易某的2万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㈠被告人丁某1的主体身份。

被告人丁某1于1981年11月参加工作,先后担任醴陵市中医院的医师、主任医师、科室主任及团委书记;1991年4月至1994年5月,被告人丁某1调至醴陵市卫生局担任人事股股长兼团工委书记;1994年5月至1995年2月,被告人丁某1担任醴陵市中医院副院长;1995年2月至1997年1月,担任醴陵市中医院院长、党总支副书记;1997年1月至1999年10月,担任醴陵市中医院院长、党总支副书记兼卫生局副局长;1999年10月至2001年12月,担任醴陵市中医院院长、党总支副书记兼醴陵市卫校校长;2001年2月至2002年11月,调醴陵市卫生局任局长、党委副书记;2002年11月至2006年7月任醴陵市市委常委、市委秘书长、市委办主任兼市直机关工委书记;2006年7月至2008年12月任中共醴陵市市委常委、醴陵市人民政府副市长;2008年12月至2012年9月任株洲市卫生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12年9月调至湖南省卫生厅血液管理办公室,任副主任。

被告人丁某1担任醴陵市中医院院长、党委副书记期间,主管醴陵市中医院的全面工作,包括业务管理和党政建设。被告人丁某1担任醴陵市市委常委、副市长期间,主要分管城市、国土工作,安全、消防工作,公安、司法工作,其中城市包括城市管理和城市建设,职责为醴陵市城区建设规划和建设项目;其分管和协调单位为城投公司、街道办事处、建设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国土资源局、房产局、环保局、规划局、安监局、公安局、交警大队、司法局、人防办、消防大队等。被告人丁某1担任株洲市卫生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期间,主要分管农村卫生工作、妇幼社区卫生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⑴《湖南省卫生厅关于丁某1、李小松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湘卫干发(2012)26号)及从丁某1个人档案中复制的《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干部调动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公务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丁某1参加工作之后的履职情况;⑵中共醴陵市委文件醴干子(2006)40号《中共醴陵市委关于中共醴陵市第十次代表大会选举结果的报告》;中共醴陵市委文件醴干子(2002)69号《中共醴陵市委关于刘剑飞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中共醴陵市委文件醴干子(2006)42号《中共醴陵市委关于提名丁某1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醴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醴常字(2006)13号《关于丁某1等同志决定任命的通知》,证明被告人丁某1的任职情况;⑶株洲市政府文件株政人(2008)11号《关于刘希山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国共产党株洲市委员会(通知)株委干(2008)122号《关于侯李平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醴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醴陵市人民政府工作分工﹥的通知》(醴政办函(2006)26号、醴政办函(2007)4号、醴政办函(2007)28号、醴政办函(2007)55号、醴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星海明筑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的通知》(醴政办函(2007)46号)、醴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醴陵市国有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醴政办函(2007)53号、醴政办函(2008)79号)、醴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城乡规划委员会成员的通知》证明被告人丁某1担任醴陵市市委常委、副市长的职权职责;⑷中共醴陵市委办公室醴办(2006)54号《关于印发﹤市级领导联系重点项目安排表﹥的通知》、醴办发(2007)2号《关于印发2007年市级领导“五个一”活动方案的通知》等文件,证明被告人丁某1负责联系的重点单位和重点项目。

㈡受贿罪

被告人丁某1利用担任中医院院长、醴陵市市委常委、副市长、株洲市卫生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现金共计2532817元,收受他人的实物为价值48300元的“劳力士”手表以及价值14800元的“帝舵”手表各一块。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998年,被告人丁某1担任醴陵市中医院院长期间,经湖南省人民医院CT室医生贺李毅介绍,从海南横河医药设备有限公司的肖国阳手中购进一台二手CT机。在购买该CT机过程中,肖国阳向丁某1承诺会给好处费给被告人丁某1。在醴陵市中医院支付第一笔CT机货款之后,在被告人丁某1江源的家中,肖国阳通过贺李毅送给丁某15万元。数月后,在长沙一家餐馆内,肖国阳又通过贺李毅送给丁某1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⑴醴陵市中医院提供的合作经营CT诊断合同书及股份转让协议书、销售发票、领款条等财务凭证,证明醴陵市中医院购置CT机设备的经过;⑵证人贺李毅、吕某的证言,证明肖国阳曾送钱给被告人丁某1;⑶被告人的供述,其供述在担任醴陵市中医院院长期间,因购买CT机一事,曾两次通过贺李毅从销售方肖国阳手中收受共计8万元的事实,与贺李毅及吕某的证言基本吻合。

2、2007年底至2008年,被告人丁某1利用担任醴陵市分管城建的副市长,兼醴陵凯旋城项目拆迁指挥部指挥长的便利,接受株洲恒茂房产公司董事长姜某某的请托,在恒茂房产公司开发醴陵恒茂凯旋城房产项目的拆迁过程中,为恒茂房产公司提供帮助,并于2008年3月至5月间,收受姜某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⑴株洲恒茂房产公司提供的其与湖南东富集团新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开发经营合同书一份、株洲恒茂房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株洲恒茂房产公司提供的醴陵市政府关于恒茂凯旋城住宅小区建设有关事项的会议纪要(醴政纪(2008)6号)、从醴陵市规划局调取的《醴陵市恒茂凯旋城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评审会》会议记录;《关于请求批准“恒茂凯旋城”项目16#、17#十八层住宅楼规划设计方案的报告》、《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关于核准恒茂凯旋城项目的批复》、《土地转让开发经营合同》及《总平面图》、《用地红线图》等资料,证明被告人丁某1曾在恒茂凯旋城项目的选址、规划、建设等方面,通过发言、签字等方式同意恒茂凯旋城的总平面图、用地红线图以及建筑设计方案等;⑵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为了感谢丁某1在拆迁中对他们公司的关照,以及为了请丁某1帮忙加快拆迁工作的进度,曾送给丁某12万元钱;⑶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证明其曾收受姜某某送的2万元;并接受姜某某的请托,在恒茂凯旋城项目开发过程中帮忙解决了两个问题,一个是他们公司和醴陵运输中心李运生之间交换土地的问题,第二是恒茂凯旋城地块上一些临时建筑的拆迁问题。

3、2007年,被告人丁某1利用担任醴陵市人行桥建设项目招标领导小组组长的便利,在醴陵市人行桥工程招标过程中,为廖某某挂靠的中铁二十五局广州铁路公司中标提供帮助。在顺利中标后,被告人丁某1收受廖某某给予的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⑴湖南醴陵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楚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项目联营合同(2013年9月30日)、投标邀请函、开标程序、醴陵市跨渌江河人行桥建设项目招标领导小组成员名单、中标候选人公示、工程量清单报价表、项目选址审批单等资料、《醴陵市渌江河人行桥桩基止水帷幕工程结算审查说明》、《醴陵市渌江河人行桥桩基止水帷幕旋喷桩工程结算审查会议纪要》、《醴陵市建设局关于人行桥桩基础施工有关问题的请示》、《醴陵市建设局关于醴陵市渌江河人行桥采用隔水帷幕施工有关问题的函》等资料、《关于人行悬索桥项目钢箱梁制作、安装工程价格调整的回复》、《关于江源路提质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办理招标事项的通知》、《中标通知书》等资料、《醴陵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建设工程结算审查定案通知单(2012)186号》,证明丁某1系渌江人行桥建设项目招标领导小组组长,及廖某某挂靠的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广州铁路工程公司中标的情况;⑵证人廖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人廖某某证明,为了感谢丁某1在跨渌江人行桥的招投标中让他找的单位中了标,让他赚了钱,以及为了搞好与丁某1的关系,以便在将来的业务中关照他,2007年过年的时候,他送给丁某1的10万元。中标之后,他请丁某1协调征地拆迁事宜,以及在江源路、人行桥工程款支付过程中,要财政尽快拨款,丁某1都帮他打了招呼。证人周某某系时任醴陵市建设局局长,丁某1负责渌江人行桥项目建设期间,丁某1曾经就廖某某介绍过来中铁二十五局广州铁路公司向他打过招呼,最后该公司中标。⑶被告人的供述和自我交代与证人廖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4、2008年初,株洲瓷城拍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得知公司业务员杨甲某的丈夫李某某与被告人丁某1比较熟,就想通过李某某找丁某1打招呼帮忙为其拍卖公司拉些业务。2008年1月9日,朱某某安排股东杨某某和公司兼职会计邓某在株洲百货大楼购买了“劳力士”牌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48300元)。此后,李某某陪同杨某某来到丁某1位于江源的家中,将该块手表送给被告人丁某1,并请求被告人丁某1帮忙照顾杨甲某所在拍卖公司的业务。被告人丁某1收下该表,并对二人的请托事项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

⑴物证,从丁某1之婿易溪处扣押劳力士手表一块,证明涉案手表的特征。

⑵物证照片三张,证人杨某某、邓某对扣押的劳力士手表照片进行辨认,确认与该公司于2008年在株洲百货大楼购买的劳力士手表样式一致;证人李某某确认与其送给丁某1的劳力士手表样式一致。

⑶株洲百货大楼出具劳力士男自动表钟表保修卡照片二张(编号:0012637)、株洲瓷城拍卖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及《株洲百货的发票(编号:00112807)》,证明涉案手表的购买及入账情况。

⑷株洲市时光钟表行提供的《检测鉴定证明书》及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株价认鉴(2013)98号)》(2013年8月21日),证明涉案手表的真伪及价值。

⑸证人邓某、杨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杨甲某的证言。

①证人邓某证明她系株洲瓷城拍卖公司兼职会计,2008年初,接受安排同公司经理杨某某一起到株洲百货公司购买涉案手表,并将购买手表的钱入公司账的事实。

②证人杨某某证明,他系株洲瓷城拍卖公司股东,他关于涉案手表的购买情况与证人邓某的证言相吻合。他还证明是受公司法定代理人、经理朱某某的委托,买块表送给丁某1,请丁某1关照公司的业务。涉案手表购入后,他请李某某陪同到丁某1的家中把表送给了丁某1。在送表的时候,李某某向丁某1介绍了他,并说他是株洲瓷城拍卖公司的杨总。他就对丁某1说:“丁市长,快过年了我们给你送块表,拜个节,麻烦你关照下我们公司的业务。”丁某1当时还推辞了下,他又说了些类似请丁市长关照的话,丁某1应声好就接过了该块手表。

③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大概2007年的时候,受老婆杨甲某上班的拍卖公司经理朱某某之托,他曾打过电话给丁某1说,说他老婆在株洲瓷城拍卖公司上班,系多年临时工,如果政府有国有资产需要拍卖希望能照顾下。丁某1当时就说,好的,有机会可以关照。之后,他就把这个消息告诉了他老婆杨甲某。至于他陪同杨某某送表的经过与杨某某的证言相互吻合。

④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就购买手表的目的、购买的经过及入账情况与邓某、杨某某、李某某所讲一致。

⑤证人杨甲某的证言,就应朱某某的请求,要她丈夫李某某找丁某1帮他们公司介绍业务的情况与证人李某某、朱某某所讲能相互印证。

⑹被告人的供述,证明李某某曾找他帮忙照顾李某某妻子所在拍卖公司的业务,他答应了。2008年春节前,李某某在江源财源路的家中送了块劳力士的手表给他。

5、被告人丁某1利用担任醴陵市分管城建的副市长便利,在金塔集团项目开发、土地征收等过程中为金塔集团谋取利益。此后,被告人丁某1和妻子吕某在购买湖南金塔集团实业总公司开发的湘东商贸中心C栋204房过程中,收受湖南金塔集团实业总公司总经理陈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8万元,用于交纳房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

⑴《会议记录(2006年8月29日)》及金塔集团公司与醴陵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人丁某1为金荣集团谋取利益的情况。

⑵从醴陵市房产局调取的醴陵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醴房权证来龙门办字第00022327号、购房合同等资料、湖南金塔集团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及法人营业执照、醴陵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醴房权证来龙门字第712000711号和712000712号、房屋分层平面图、商品房买卖合同(金塔0130号)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张、商品房买卖合同(金塔0130号)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联,发票号码分别为:40004106、40059472)、湖南金塔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预收账款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账联)》、《应收账款明细分类账》、《收据》、《现金交款单》等相关财务资料,证明涉案房屋的购买情况。

⑶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上半年,丁某1打电话给他,说吕某在他公司订了一套房子,请他关照下。他跟丁某1说,该房子的价格为20万元。本来是交了2万元定金之后,就不要丁某1交了,但因2010年,公司个别员工及其亲属告状,他就与丁某1商量,房款给丁某1打八折后加上办证费用还要交16万余元,由丁某1和他各交一部分。不久,在他办公室内,他拿了8万元给丁某1的老婆吕某,由吕某将剩余的房款交清了。陈某某还证明,送丁某18万元是为感谢丁某1在担任分管城建的副市长期间对他们金塔集团的关照。

⑷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吕某与他所换房屋的所在小区、楼层、房号、交付定金及房款总价等情况。

⑸廖甲某的证言,证明丁某1曾帮金塔集团就金塔商贸水果市场占用铁路路基一事进行协调。

⑹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陈某某、陆某某证言能相互印证。

⑺被告人的供述及2013年6月26日所作的自我交代,与证人陈某某、陆某某、吕某、廖甲某所讲能相互印证。

6、2011年,被告人丁某1利用担任株洲市卫生局副局长的便利条件,在药品采购事宜上帮陈甲某向株洲市一医院的相关人员打招呼,并最终使得陈甲某代理的湖北唯森制药厂生产的右旋布洛芬口服混悬液进入该院药品采购名单,为此,陈甲某送给被告人丁某1价值为14800元的“帝舵”牌手表一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

⑴物证,2013年5月20日从丁某1之女丁某处扣押“帝舵”牌手表一块,证明涉案手表的特征。

⑵物证照片一张,由陈甲某、丁某1对扣押的扣押帝舵牌手表进行了确认。

⑶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一份、株洲市中心医院提供的《药品批次信息查询》表格两张及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与株洲市一医院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书、药品配送目录等材料,证明陈甲某代理的药品进入株洲市一医院采购名单。

⑷株洲市时光钟表行提供的《检测鉴定证明书》、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株价认鉴(2013)98号)》,证明涉案手表的真伪及价值。

⑸证人陈甲某、包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人陈甲某证明,他系长沙双鹤药业公司的医药代表,他曾请时任株洲市卫生局副局长丁某1向一医院的领导打招呼,使他代理的药品也进入医院的采购目录。为此,他在丁某1江源区家中送给丁某1一块价值14800元的帝舵手表。证人包某某证明,时任株洲市卫生局副局长丁某1曾经为一个陈姓医药代表向他打过招呼,要他关照一下,让姓陈的代理的药品进入一医院的药品采购目录。他落实了丁某1的指示。证人刘某某系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副经理,他证明陈甲某是该公司的医药代表,2011年至2012年,经陈甲某介绍,他们公司与株洲市一医院做了右旋布洛芬口服混悬液供应业务。

⑹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

7、被告人丁某1在担任醴陵市委常委、副市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助湖南东富集团解决了以前遗留的醴泉路两厢土地回报问题、协调组织了相关项目的土地拆迁工作、同意调整规划满足湖南东富集团以新建专家楼的名义在公司用地上为王日新建造私人住宅的要求。

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丁某1以其女儿丁某的名义在湖南东富集团新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醴泉花园圆弧广场购买了一、二楼的2个商铺及上面三、四楼的4套住宅,其中商铺为:醴陵市醴泉花园圆弧广场商住楼116(面积为268.5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醴房权醴字第00044564号),醴陵市醴泉花园圆弧广场商住楼115(面积为208.7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醴房权醴字第00044565号);住宅分别为:醴陵市醴泉花园圆弧广场商住楼320(面积为121.2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醴房权醴字第00044527号),醴陵市醴泉花园圆弧广场商住楼420(面积为121.7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醴房权醴字第00044530号),醴陵市醴泉花园圆弧广场商住楼419(面积为101.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醴房权证醴字第00044529),醴陵市醴泉花园圆弧广场商住楼319(面积为101.0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醴房权证醴字第00044528号)。湖南东富集团新兴房地产公司的董事长王日新提出上述房产以八折优惠算,八折之后的价格为241万余元。被告人丁某1与王日新确认由被告人丁某1付款150万元。同年6月28日,被告人丁某1安排吕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0万元付至王日新个人账户,并由王日新出具收据一张。2009年3月23日,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醴泉小区项目部出具了一份丁某商铺、住宅价款计算表。经计算,上述六处房产,其中商铺一层按5800元每平方米、二楼按3800元每平方米计算;住宅319、320号按1580元每平方米计算,住宅419、420号按1480元每平方米计算,总价款为3024516元,八折优惠之后的总价款为241961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万元,被告人丁某1尚欠购房款919612元)。2009年5月,被告人丁某1得知检察机关在查处有关开发商,并意识到可能是针对自己而来,遂和王日新相约见面。二人商量通过由被告人丁某1出具欠条的方式将购房余款90余万元掩盖过去。同年6月9日,被告人丁某1安排吕某向王日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日新房款玖拾万元整”。随后王日新开具了虚假收据,即收到丁某弧形商铺购房款919612元,并通过王日新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往来账将该笔919612元房款冲销。2012年7月,被告人丁某1得知醴陵市纪委在调查相关人员涉及醴泉花园小区购房问题之后,因担心其在购房过程中少交919612元房款的事情暴露,便安排吕某于2012年7月25日通过网银转账919612元房款到了王日新的个人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

⑴醴陵新兴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圆弧115、116、圆住319、320、419、420)四份、醴房权证醴字第00044527号-第00044530号、第00044564号-第00044565号及相应的购房合同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6份,丁某购商铺、住宅价款计算表,房屋销售专用收据两张及吕某建行卡号为4340622940001060的2007年至2012年的银行流水,上述书证证明被告人丁某1于2008年3月以女儿丁某的名义购买了新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醴泉花园圆弧广场商住楼4套住宅和2个商铺的具体商铺号和房号、总价款及已缴纳房款金额为150万元,至2009年3月尚欠房款金额961962元以及上述房产的产权登记情况。

⑵账户为6227002942330013289建设银行卡交易打印件、建设银行提供的转账凭条、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人丁某1支付150万房款后,出具虚假欠条的情况以及2012年7月25日,吕某的账户向王日新的账户转帐919612元的事实。

⑶《企业集团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资料,以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公司的明细账、记账凭证、借款单各一份,证明2005年5月至2013年6月,王日新的主体身份,以及王日新以自己与新兴房地产公司的往来账(项目预交拆迁费)冲销丁某1以丁某名义购房时所欠919612元房款的事实。

⑷株洲恒茂房产公司与湖南东富集团新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开发经营合同书一份、株洲恒茂房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湖南东富集团《关于请求处理醴陵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非法用地的报告》、《关于请求调整醴泉小区用地的报告》,证明2007年9月,株洲恒茂房产公司从湖南东富集团新兴房地产公司手中购得醴泉小区规划范围内的一块地;王日新的东富集团出让土地盘活资产,丁某1从中起到协调作用;2007年5月,新兴房地产公司与鑫发运输公司因为土地问题发生纠纷,丁某1在报告上做了批示。

⑸湖南东富集团《关于建造住宅的报告》、《关于新建专家楼的报告》、建设规划许可证副本存根及专家楼建设红线图,以及《醴陵市房屋权属登记调查审批表》、《醴房权证醴字第00042308号》、《醴陵市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等资料,证明2008年5月30日,丁某1批字同意东富集团在该集团传达室位置为王日新建造私人住宅的要求;坐落在西山办事处左权路38号(即该集团传达室位置)的新建住宅于2009年3月10日进行房产登记,且登记在王日新名下。

⑹醴陵市纪委提供的《中共醴陵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立案决定书》一份及《谈话笔录》两份,证明2012年7月,醴陵市纪委立案调查相关人员涉及在醴泉小区购房的问题,并找到王日新了解情况。

⑺证人王日新的证言,证明2007年下半年,经时任醴陵市副市长的丁某1做工作,并多次开会协调,组织拆迁,使他公司从困局中解脱。2008年,他个人想在公司土地上建房用于自住,为规划的事他找过丁某1,丁某1答应帮忙。后来他以公司建专家楼的名义在公司土地上建成了一套住房,产权办在了他个人名下。

2008年上半年,丁某1在他公司开发的弧形广场购买了门面、住宅,他告诉丁某1,按市场价算不少于300万元,给丁某1打八折要240多万元。他考虑到丁某1当时是醴陵市分管城建的副市长,帮他公司解决过一些问题,且他公司将来肯定还会有事情需要丁某1的支持和帮助,他同意丁某1只支付150万元购房款,并亲手开了一张150万元的收据给他,收据上的付款人写的丁某的名字。之后,丁某1安排其妻子吕某转了150万元给他。2009年3月,他让醴泉小区项目部专门对丁某1以丁某名义购买住宅和商铺的价款进行了计算,并打印了一份“丁某购商铺、住宅价款计算表”。经计算,丁某1购买的商铺和房屋8折后总价为2419612元,扣除已收取的150万元,还差919612元。2009年6月份,因为要办证了,他将“丁购商铺、住宅价款计算表”给丁某1看后,认为差额款919612元不交的话,经不起查,必须要有一个说法。他就提出要丁某1向他个人打个欠条,由他个人与公司冲账。第二天,丁某1拿了一张欠他90万元的借条过来。同时,他亲自开了一张收丁某弧形商铺购房款919612元的收据给丁某1。2012年7月,醴陵市纪委找他了解有关人员在弧形广场购房的事情,他把这个情况告诉了丁某1。第二天,丁某1来到了他的办公室,提出要将那90多万元还给他。之后,丁某1安排吕某转了90多万元给他。

王日新曾在2012年7月21日和7月24日纪委在对其谈话的笔录中,证明醴陵市醴泉花园圆弧广场113、114、314、315、316、317号房产曾于2008年3、4月份订立一些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时签合同的本意是打算用于银行贷款。这些合同将门面一层价格定为3800元,二层定为2800元每平方米,住宅定为1280元每平方米,这是根据2008年初的市场行情定的,但该价格定得不是很严谨。

⑻证人杨乙某的证言,其系东富集团新兴房产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圆弧115、116及圆弧住宅319、320、419、420的房产证是她和王礼萍一起去办的。合同上填写的房款金额少于实际金额,是为了少交契税及办证费用,业主实际缴纳的房款以财务部门列账的金额(即2419612元)为准。

⑼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其于2006年至2008年底在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公司担任总经理。其证明在新兴房地产公司开发醴泉路两厢回报土地的过程中,丁某1做了很多工作,协调了当地村组和政府部门的关系,而且由政府出面做工作,将醴泉路两厢回报土地出让了出去,给公司帮过一些忙,解决了新兴房地产公司的资金问题。2008年,丁某1在新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醴泉花园购买了两个门面、四套住宅,王日新曾告诉他给丁某1打了折,并且让丁某1打了一借条给王日新。出于办证的需要,公司会与客户签订一份假合同,将房产价格压得很低,以少交税款、办证费用。

吴某某还证明,他曾以股东购房价7折优惠购买了圆弧广场的三处房产,当时一楼门面的市场价格为5800元每平方米,二楼为3800元每平方米。

⑽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6、7月份,其与丁某1看中的醴泉花园弧形商场的门面和住宅优惠后总价款是240万,但王日新只要他们出150万元就可以了,剩下的90万元不用他们管。之后,她就转了一笔150万元到王日新的账户上。随后王日新公司的一个员工把购房发票送到了她们家里,总金额是240万元。2009年夏天的时候,丁某1说王日新的意思是未付的90万元房款不好做账,让她打一个向王日新私人借款90万元的借条。丁某1说这笔钱王日新是不要他们还的,过了几年如果没事,王日新会把借条还给他们的。2012年7月,丁某1告诉她,王日新那边可能会出事,纪委正在查有关人员在王日新处购买房产,可能会查到他们少交90万元房款的事。第二天上午,为了安全,她从自己建行账户转了91万多元到王日新的账户上。

⑾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醴陵市醴陵泉花园圆弧商场第115、116号商铺和319、320、419、420号住宅系其父母出资购买的,登记在她的名下。

⑿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和自我交代,证明其任职期间,曾应王日新的请托,为王日新公司及个人谋取利益;在王日新开发的醴泉花园圆弧广场,购买两门面及四处住房,少付购房款919612元的情况。关于出具90万元欠条及还钱的情况与证人王日新、吕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8、被告人丁某1担任醴陵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期间,先后应湖南金荣企业集团董事长李甲某、湖南金荣企业集团醴陵中央商业广场项目负责人余凤生的请求,协调组织了中央商业广场开发过程中醴陵市公共汽车公司家属楼、停车场的搬迁,金塔公司耐火材料厂的拆迁补偿、烈士塔村王家围子十七户拆迁户的拆迁工作,加快了拆迁的进度。被告人丁某1在主持召开的规划委员会上发言表态支持了湖南金荣企业集团提出的励节路的规划调整,以及对中央商业广场负一楼的停车位和营业面积的规划调整。最终,励节路由立项时18米更改为15米。通过配置地上停车位的方式,减少了负一楼的地下停车位,增加了负一楼的营业面积。

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丁某1看中了湖南金荣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湖南商务会馆项目(后改名为翡翠花园)中F栋01号联排别墅。但因该项目尚未开工建设,李甲某告诉被告人丁某1价格大概为200多万元。2009年初,项目开工建设。同年下半年,被告人丁某1与李甲某就上述房产达成购买合意,并商议以220万元的价格成交。因被告人丁某1购买该房产的价格低于公司股东价格,李甲某提出要与被告人丁某1签订一份投资协议,约定由被告人丁某1投资220万元至湖南金荣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总回报率为40%,到时候以投资回报的形式冲抵房款。被告人丁某1随后以吕某的名义与湖南金荣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包含上述内容的投资协议一份,双方将投资协议的落款时间提前至2007年10月8日。此后,应被告人丁某1的要求,李甲某同意再减免20万元房款即为200万元,并在该份投资协议上做了修改。

2007年底,被告人丁某1通过银行转账安排吕某付款50万元至湖南金荣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韦某某(系李甲某之妻)的账户上。2009年初该项目动工后,丁某1又安排吕某通过银行转账将第二笔购房款50万元付到韦某某账户。2009年8月,被告人丁某1又安排吕某分两次共计付款100万元给韦某某。2011年6月12日,被告人丁某1安排吕某与湖南金荣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D090142101和XD090142201)。依照合同约定,金荣裕峰翡翠花园F栋N单元1层101号房(总价为750000元)和2层201号房(总价为2180165)的总价款为2930165元。2012年8月8日,被告人丁某1以吕某、丁某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2012年9月,被告人丁某1调至湖南省卫生厅血液管理办工作。因转户口落户长沙一事,其找到被告人李甲某拿到金荣裕峰翡翠花园F栋别墅的不动产发票。被告人丁某1发现发票上房款的总金额为293.0165万元,而依据投资协议约定,被告人丁某1仅能获得80万元回报,扣减已支付的200万元房款,被告人丁某1尚欠10万余元购房款未付。被告人丁某1即找到李甲某,要求将余下未付的10多万元也以投资回报方式抵销。李甲某同意后,与被告人丁某1重新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将投资回报的比率提高至45%,其余内容不变,日期落款仍为2007年10月8日,从而使得被告人获得投资回报额提高至90万元。余下31650元房款由被告人丁某1通过吕某于2013年4月2日支付结清。由此,被告人丁某1通过以投资协议的形式从李甲某处减免的房款为89851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⑴湖南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湖南金荣企业集团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证明2003年10月至2013年9月,李甲某系湖南金荣企业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最大股东。

⑵分别由李甲某、韦某某提供的投资回报为40%、45%的《投资协议》及丁某1对该两份协议复印件的确认。证明李甲某与吕某签订虚假投资协议,以虚假投资回报冲抵丁某1购房款的事实。

⑶《湖南商务会馆定制物业认购书》两份(编号分别为:008、009)及丁某1的亲笔确认说明,长沙市房产局提供的《房屋产权情况》及所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资料,证明丁某1亲笔确认上述认购书是在2009年下半年与李甲某签的,丁某的名字是丁某1代签的。

⑷金荣公司徐某某提供的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预收账款三栏明细账、记账凭证、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帐通知书、收款收据等财务资料及建设银行提供的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转账凭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户名:韦某某,卡号:6227002920680092186)、吕某保健城银行流水及韦某某提供的银行存折复印件等资料,证明2007年12月27日至2013年4月2日,被告人丁某1通过吕某先后支付翡翠花园F栋01号别墅购房款共计2031650万元。

⑸从醴陵市规划局调取的《中央商务广场设计方案评审会》会议记录、《重点工作会议》会议记录、《中央商务广场建筑设计初步方案》会议记录、《中央商业广场规划方案调整》会议记录、《中央商业广场调规》会议记录、《新街口中心商务区修改规划评审会》会议记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审批单、红线图基本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等资料、垃圾站、公厕建设项目验收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排水系统、绿化工程的验收资料、关于中央商业广场项目验收结果说明、湖南省一般缴款书等资料、励节路建设立项报告、醴陵市发改局关于励节路建设项目的批复、建设项目选址审批单和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红线图等资料,证明被告人丁某1在负责中央商业广场项目建设过程中,组织协调解决开发建设过程中的拆迁及规划调整问题。

⑹证人李甲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过三个难题,一是中央商业广场的拆迁问题,部分土地需要和金塔集团谈拆迁补偿,另有17户拆迁户不肯拆迁;二是中央商业广场负一楼地下车库规划需要调整,减少一部分地下车库车位,满足步步高超市营业面积的要求;三是推进励节路建设的问题。丁某1都帮助协调解决好了。

2007年9、10月,丁某1在他们公司开发的湖南商务会馆(后改名为翡翠花园)订购了一栋别墅(F1栋联排别墅),年底交了50万元订金。2009年该项目开工建设,6、7月签订认购协议,这栋别墅按公司内部股东价计算总价款是2931650万元,他与丁某1说好会按最大优惠价算,并最终确认总价款是220万元。因价格太低,他无法向其他股东交待,双方为此搞一个投资协议,以投资回报来冲抵少交的房款。他亲笔写了投资协议,投资总额为220万元,投资回报率40%,时间写在2007年交定金之前。几天后,丁某1拿了吕某签了字的投资协议找他,说总价格按200万的整数算,他同意了,并修改了投资协议。大概2009年7、8月,吕某付了100万房款。2013年春节后丁某1找他将投资协议中的投资回报改为45%,以冲抵余下未付的10万元房款,他也同意了。2013年4月,丁某1将剩余的3万多元尾款付清了。最终,为了感谢丁某1任醴陵市副市长期间对他公司的项目的支持和帮助,他以虚假投资回报冲抵的方式让丁某1少交购房款近90万元。

⑺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李甲某所讲的能相互印证。其还证明签的投资协议是为了少交90万元的房款而做的假协议。

⑻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人韦某某系湖南金荣集团财务督察,李甲某之妻。她证明丁某1的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和总金额,与书证能相互印证。

⑼证人韦甲某、徐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人韦甲某系金荣集团麓谷项目部常务副经理,他证明被告人购买翡翠花园F栋联排别墅的总价款;至2009年8月,丁某1付款总共付款200万元,有一次李甲某告诉他说丁某1、吕某买F栋联排别墅就只付这200万元钱,剩下的钱不用催他们付了,以后会用一个投资协议的方式冲抵掉。证人徐某某系金荣集团财务部会计,证人郑某某系金荣集团监事会主席,二人均证明吕某买F栋联排别墅就只付这200万元钱,李甲某说其余没有付清的钱不要再交了。

⑽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长沙市岳麓区金荣誉峰翡翠花园F栋联排别墅(包括F栋N单元101号门面和201号住宅)是其父母出钱购买了这套房子,登记在她的名下。

⑾证人谢某某的证明,证明2007年,中央商务广场的建设方提出要调整励节路的规划方案,在规划委员会讨论的时候,丁某1拍板决定将励节路的宽度由最初设计的18米调整为15米。2008年,中央商务广场项目建设方金荣集团提出要调整停车位位置,丁某1在会上表态同意金荣集团提出的调整方案,减少了部分车位。调整之后,地下停车位的配比是不足的,要加上地上路边的车位才达到了配比。

⑿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及自我交代,其供述的内容与证人李甲某、吕某、韦某某、韦甲某、徐某某、郑某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9、2008年,醴陵方正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乙某为了感谢时任醴陵市委常委、副市长的被告人丁某1在方正房产公司开发青云铭邸、玉瓷路兴业综合楼的房产项目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并为了搞好公司以后的业务,与股东周甲某商议后,决定由二人各出资2.5万元,邀请被告人丁某1及其妻子吕某、女儿丁某等一同赴欧洲旅行。被告人丁某1表示同意后,李乙某交5万元钱到被告人丁某1介绍的醴陵市妇女旅行社,作为办理旅游手续的费用。后因签证手续等问题,被告人丁某1等人取消了赴欧洲旅游的计划。之后,李乙某通过醴陵市妇女旅行社的老板丁某某将这5万元钱转交给了被告人丁某1。2009年11月,李乙某因涉嫌行贿罪被株洲市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丁某1得知此事后,便约方正房产公司的股东周甲某见面,在其江源家中见面,将该笔5万元拿给周甲某,让其将该款退还给李乙某。被告人丁某1还交待周甲某,如有人查,就说该5万元在李乙某案发前就已由被告人丁某1退回到周甲某手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⑴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对李乙某涉嫌行贿罪立案决定书、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意见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证明2009年11月6日,李乙某被株洲市检察机关以涉嫌行贿立案调查等情况。

⑵醴陵市方正房产公司开发的青云名邸、泉湖合心坝小区、玉瓷路综合大楼项目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审批材料,以及醴陵市规划局提供的兴业住宅楼规划调整图、玉瓷路兴业综合楼规划地红线图和规划图、青云名邸规划调整图,证明兴业住宅楼、玉瓷路兴业综合楼、青云名邸规划调整图都有丁某1签字同意。

⑶证人李乙某的证言,证明李乙某的公司在开发房地产的过程中,有很多事情需要找丁某1签字。2008年,他想通过陪丁某1旅游的方式与丁某1搞好关系,从而希望丁某1能对他公司多关照一点。之后,其交5万元手续费到丁某1介绍的妇女旅行社的经理丁某某手中。赴欧洲旅行计划取消后,上述5万元手续费到了丁某1手中。听说旅行社的丁某某是丁某1的亲戚,签证办不下来后,丁某某就把钱退给了丁某1。2009年10月,他因涉嫌行贿罪被检察院立案,被解除监视居住后,周甲某拿了5万元给他,说是丁某1退给他的旅游的钱。

⑷证人周甲某的证言,证明该笔5万元款的来源、交至旅行社的情况及拿5万元邀请被告人一家旅游的目的,与李乙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其还证明,2009年,李乙某案发后,丁某1打电话叫他去丁某1家后,给了他5万元钱,并告诉他:“旅行的事情去不了了,旅行社的5万元钱我拿回来了,你把这5万元钱拿回去吧。”大概半个月后,他与李乙某在公司把该笔5万元平分了。

⑸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3年5月至2010年底在醴陵开办了一家妇女旅行社。2008年初,丁某1老婆吕某告诉他,丁某1一家和醴陵渌水家园的李老板一家想跟团去欧洲玩一下,要他办签证。过了几天,渌水家园的李老板的老婆交了5万元定金。签证办不下来后,他应吕某的要求,将该5万元定金交给了吕某。

⑹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其关于李乙某出资旅游、帮方正房产公司谋取利益以及退钱的过程的供述与证人李乙某、周甲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就李乙某送钱的过程,被告人丁某1供述取消欧洲旅行后,有次李乙某在他家中对他说:“这次旅游去不成,我交给丁某某那里的5万元就送给你算了。”他当时说不好,李乙某就说将这笔钱先放他这里,以后要是出去再说。之后,他就给丁某某打了个电话,要丁某某把李乙某交的5万元拿过来给他。过了两三天,丁某某将把钱拿给了他。

10、2007年1月10日,醴陵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拍下五环都会地块后,为催促政府尽快交地,该公司董事长易某多次找到被告人丁某1,请求帮忙尽快完成拆迁把地交给金泰公司。被告人丁某1表示答应。之后,易某发现醴陵市政府对五环都会地块的规划有几处不利于金泰公司开发的地方,即找到被告人丁某1,请求调整规划,被告人丁某1表示同意。之后,在规划委员会开会讨论五环都会地块的规划调整时,被告人丁某1表态支持,最后,易某提出的修改方案均得以通过。

2007年初过春节时,易某在醴陵市辣妹子饭店送给丁某12万元,请求其多关照,被告人丁某1收下了该2万元。

2008年上半年,丁某1在金泰公司开发的五环都会看中了第40幢1单元604号住房(以下简称“小户型”)、悉尼组团38-1-24号门面(以下称简“门面”,包括一楼和二楼)及雅典海岸31幢1单元101房别墅(以下称简“别墅”)三处房产。2008年8月,被告人丁某1和易某确认该三处房产的总价为100万元,并由被告人丁某1安排吕某于2008年9月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至公司股东陈志国的账户上。

2010年上半年,为应付可能涉及到被告人的调查,被告人丁某1以吕某的名义按优惠的价格(8.3折)与金泰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双方约定①小户型的单价为1672.8元每平方米,面积为91.17平方米,总价为152510元,并在购房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于2011年1月28日付清房款152510元(合同编号为1003734);②门面一楼面积为49.55平方米,单价为8072.65元每平方米,总价为400000元,以及二楼门面面积为266.85平方米,单价为2380元,总价为635103元,一楼和二楼门面总价共计1035103元(合同编号为1000725);③别墅的单价为2464.605元每平方米(在合同单价一栏中备注:房屋价格按2980元每平方米计算),面积为482.3平方米,总价为1188679元(合同编号为1000729)。但上述三份合同均未签署合同签订日期。随后被告人丁某1按上述合同陆续补交剩余房款,并于2013年初交清全部合同尾款,共计付购房款2376292元。

案发后,湖南省新时代恒信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涉案房产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认为①别墅成交时(基准日为2009年6月20日)的市场单价为3066元每平方米,以面积515.7平方米计算,总价值为1581136元;②门面一楼成交时(2008年8月28日)的市场单价为9549元每平方米,以面积49.55平方米计算,总价为473153元;门面二楼门面成交时(2008年8月28日)的市场单价为2865元每平方米,以面积261.34平方米计算,总价值为748739元,一楼和二楼门面总价值为1221892元;③小户型成交时(2011年1月28日)的市场单价1700元每平方米,以面积91.17平方米计算,总价值为154989元,上述三处房产的鉴定价值合计2958017元。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1购买的别墅的第一笔付款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金额为364897元。在收房后的装修期间,被告人丁某1在别墅一楼增加一个小佛堂,并将三楼的半封闭阳台改装成了封闭式阳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⑴金泰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证明被告人丁某1购买涉案三处房产的单价、面积、总价、折扣、位置等情况。

⑵金泰房产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收据、株洲市地税局预收款专用凭据、发票、中国农业银行刷卡凭条、现金账等关于丁某1购房的相关财务资料及金泰房产出纳余某移交的公司账目明细表、银行帐、进账单、收据等材料,证明丁某1在五环国际都会项目购房及付款情况。

⑶醴陵市规划局提供的五环国际都会项目规划评审会会议记录、五环国际都会规划设计方案。证明在2007年4月17日的规划会议中,丁某1表态“原则上通过五环国际都会项目规划方案”,以及五环国际都会项目与泉湖体育馆项目规划调整情况。

⑷湖南省新时代恒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聘请书及鉴定说明,编号:湘新恒鉴字(2013)第026号,证明被告人丁某1在五环国际都会所购的40幢604住宅、雅典海岸31幢101房住宅、悉尼组团门面的鉴定价值合计为2958017元,成交价为2376292元,总鉴定价值累计高于总成交价581725元。

⑸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至2008年12月,丁某1在五环都会项目的土地拆迁、规划调整等方面为金泰房产公司提供了支持和帮助。为了感谢丁某1的帮助,他于2007年年初在泉湖路辣妹子饭店送给丁某12万元现金作拜年。2008年上半年,丁某1在金泰公司开发的五环都会看中了一栋花园洋房和门面,并提出该两处房产一起出100万元,他当时同意了,随后丁某1付了100万元。2009年年底吕某又找他买了一个小户型的员工宿舍。为应付可能的调查,2010年丁某1以吕某的名义按8.3折优惠价格与金泰房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折后总价为220万元,其中花园洋房118万多元,门面是103万多元,随后丁某1按上述合同补交了房款。实际上花园洋房和门面的市场价总共260多万元。

⑹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吕某及丁某1购买的五环都会三处房产总价经过8折优惠后共236万多元及吕某将房款全部付清的过程。与证人易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⑺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现住的111号别墅也是她父母出资买的。

⑻证人殷某某、余某的证言,证人殷某某系金泰房产公司会计,证人余某系金泰公司出纳,二人均证明丁某1在五环国际都会购买三处涉案房产及付款情况。

⑼证人谢某某、徐甲某、廖乙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丁某1在规划委员会上表态支持涉五环都会项目有关规划调整的问题。

⑽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姚某某系2009年担任金泰房地产市场总监,其说明了金泰房产情况以及楼盘销售模式,并证明同样一套花园洋房别墅,面积也一样,但是吕某相对另外的购房买主少17万元,而且吕某是分期付款,别人都是一次性付款。

⑾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与上述书证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

庭审中,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收受易某的581725元当庭提交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8日向易某所作的讯问笔录一份,该笔录证明2008年6、7月份,在被告人丁某1到易某的五环都会小区看房后,丁某1表示看中了该小区临泉湖路的一排的二楼门面,选来给吕某做开美容店的门面,但需要选一个一楼门面作为美容会所的门面以及上二楼的通道。他听后,打电话给公司副总陈志国,按丁某1提出的方案,选了吕某现在的美容会所位置。

被告人丁某1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⑴刘建军等五人的购房合同,被告人丁某1的别墅户型与刘建军是一样的,证明刘建军的购房价格是2899.53元每平米。另外四份购房合同说明别墅的价格是不断波动的,鉴定报告以均价鉴定是错误的。⑵醴陵市振兴房屋测量事务所的实测报告及规划图纸二张,证实门面一楼是通道,属于公摊的面积,不是商铺。由此说明被告人丁某1并不是以明显低价购买的房产。

㈢被告人丁某1伙同田伊串通投标的事实。

被告人丁某1和田伊系情人关系。2007年下半年,田伊从醴陵市一地块的拍卖中,得到了其中一个竞买人给予10万元现金后退出了该次拍卖,由此得知拍卖可以“吃红”。田伊将此事告知被告人丁某1。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1打电话告诉田伊,原醴陵市电机厂(即醴陵市马背岭)地块要进行拍卖,价格低,且五环都会的老总易某铁了心要这块地,要田伊过来竞拍“吃点红”。随后,被告人丁某1要黄申荷留意国土局关于该地块的拍卖公告。

2007年11月30日,湖南汇通拍卖有限公司接受醴陵市产权交易中心委托,发出拍卖公告。黄申荷将此情况告诉了田伊,并帮田伊在国土局报了名。由田伊组织资金缴纳了拍卖保证金,黄申荷代办了具体手续。之后,依照被告人丁某1的安排,被告人黄申荷在办手续时夸大田伊的背景和后台,以增加谈判时“吃红”的筹码。2007年12月9日,田伊从深圳市回到醴陵市,并在当晚与易某就是否退出拍卖进行谈判,但因易某不同意田伊开出的条件而未谈成。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丁某1通过电话告知田伊,易某向其汇报了谈判过程。次日(拍卖当日)早晨,易某再次找到田伊谈判,并与田伊最终达成一致,由易某支付给田伊300万元后,田伊退出竞拍。之后,因其余竞买人均未举牌,易某以拍卖底价987万元拍得该地块。当日下午,易某在五环都会工地上将300万元现金交给田伊。随后,田伊与其表弟陈育为乘坐张昆(系陈育为之友)的车把300万元现金带到了株洲市区,存放在工商银行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开设的保险箱中。之后,田伊分多次将此300万元带回深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田伊在中国工商银行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开设保管箱的照片二张,醴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供的《关于成立醴陵市土地出让价格委员会的通知(醴政办函(2006)35号)》,《醴陵市国有资产处置底价审批表》、《改制企业资产处置底价汇总表》、《处置资产评估结果确认书》、《会议纪要》、《产权交割批准书》、《拍卖公告》《受权委托书》等资料,拍卖笔录、拍卖成交确认书、资产转让合同、湖南汇通拍卖行竞买申请单、拍卖保证金资信证明书和保证金退付、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等书证;证人田伊、黄升荷、易某、陈志国、陈育为、张昆、陈作群的证言;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

违法所得323000元、1000元美金及劳力士手表一块。

被告人丁某1在担任醴陵市市委常委、副市长,主管城建工作期间,多次收受他人红包礼金未上交。具体如下:

1、为感谢被告人丁某1对金塔集团的关照,陈某某代表公司送给丁某112000元。

2、逢年过节,被告人丁某1收受廖某某给予的红包30000元。

3、过年过节及被告人丁某1家搬家至五环都会111号别墅,易某送共计17000元红包礼金给被告人丁某1。

4、1999年至2012年,逢春节、中秋节,被告人丁某1的女儿去英国读书及被告人丁某1过生日等时,被告人丁某1共收受陈升泉给予的155000元红包礼金。

5、2006年至2008年过年过节,被告人丁某1收受李乙某送的红包共计10000元。

6、因在醴陵开发房地产需要被告人丁某1的照顾,姚泽军于2008年送给被告人丁某1一块劳力士手表(价格为29000元),并于2008年端午、中秋、春节各送给被告人丁某13000元,共计9000元。

7、2007年至2008年,每年的中秋和春节,吴某某每次送3000元红包,共计12000元给被告人丁某1。

8、2006年至2008年,每年中秋节周中全送3000元红包,共计9000元给被告人丁某1,每年春节周中全送5000元红包,共计15000元给被告人丁某1。2007年底,被告人丁某1去美国考察时,周中全送1000元美元给被告人丁某1。

9、2007年,承建醴陵市解放路和左权路改造的何老板送给被告人丁某110000元。

10、2006年,因希望被告人丁某1在湖南建工集团承建的江源大桥项目中给予帮忙,该项目负责人刘力送给被告人丁某120000元。

11、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丁某1收受黄申荷在过年过节送的礼金共计24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某1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和自我交代及证人陈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

案发后,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了田伊现金330万元,扣押了吕某上交的被告人丁某1的违法所得210万元,扣押并随案移交了帝舵牌手表及银白色劳力士手表各一块,扣押了被告人丁某1现金81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1于2013年4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并决定在指定的居所即株洲市廉政反腐教育基地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1在担任醴陵市中医院院长、醴陵市市委常委、副市长及株洲市卫生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以及开庭时没有异议的7笔受贿行为(即收受肖国阳的8万元、收受姜某某的2万元、收受廖某某的10万元、收受朱某某价值48300元的“劳力士手表”一块,收受陈某某的8万元、收受陈甲某价值14800元的“帝舵”手表一块及指控第6笔中收受易某的2万元),本院认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1的其他犯罪事实,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逐一进行如下评判:

㈠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收受王日新919612元不构成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⑴有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丁某1利用主管城建的职务便利,为王日新请托醴泉路两厢土地拆迁协调、资产盘活提供了支持和帮助,并收受王日新因此而给予的房屋减免款919612元。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构成受贿罪。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权钱交易的行为,不论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手段是否合法,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在为他人谋利时是否已有收受财物的故意,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丁某1系正当履职行为不构成受贿的意见,合议庭认为应不予采纳。

⑵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首先,杨乙某和吴某某均证明为减少办证费用和契税,涉案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房屋价款的约定少于实际销售价格。从杨乙某的证言,结合证人王日新、吕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和自我交代来看,涉案房产的实际售价即为收据和财务列账上显示的2419612元。其次,吴某某任醴陵市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购买同地块的商铺一楼及二楼的单价与被告人丁某1购买商铺的单价相同,只是二人享受的折扣不同,吴某某享受内部股东价7折。再次,2008年初,王日新曾通过虚拟部分合同准备去银行贷款,这些合同对同一地段非临街门面和住宅的价格约定为门面一楼为3800元每平方米,二楼为2800元每平方米,住宅为1280元每平方米。因此,以上述二、三点所涉价格为参考,结合被告人与王日新确认的房屋总价,本院认为不宜以在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来确定交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也不宜以王日新出具的商铺、住宅八折前的价格确定交易当时涉案房产的市场价格,而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以被告人丁某1与王日新约定的总价八折后的价格(即总价为2419612元)认定被告人丁某1购买的临街商铺和住宅为交易当时当地的涉案房产市场价格。对被告人丁某1的辩护人提出商铺一楼按3800元每平方米,二层按2800元每平方米,住宅按1280元每平方米计算当时当地涉案房产的市场价格,从而得出涉案房产总额为1936000元,王日新给被告人丁某1八折优惠后的价格即为150万元,由此认为王日新无行贿故意,被告人无受贿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因此,本院认为,依被告人丁某1与王日新确认的涉案房产的市场价2419612元,扣减被告人丁某1实际支付的150万元价款,被告人丁某1交易时未付的购房款为919612元,应认定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

吕某向王日新出具欠条的目的就是为掩盖少交房款919612元的事实,可见涉案欠条的出具本身无合理事由。这一事实有王日新、吕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和自我交代可以证明。被告人丁某1与王日新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人丁某1无还款的意图,事实上也拖了三年时间才还。实际上,被告人丁某1在圆弧广场购买房屋之后,又在其他地方购置了房产,这足以证明被告人丁某1具备偿还所欠房款的条件,这一事实有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其美容店每年有营业收入几百万元)、被告人丁某1和吕某于2009年-2012年在长沙未来城楼盘购房及车库车位的相关资料及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和自我交代予以证明,应认定被告人丁某1有条件偿还而未偿还。故对被告人辩称其一直未偿还欠款的原因是因家庭经济紧张的辩解意见,不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丁某1偿还该款的背景为有关人员被立案调查后,醴陵市纪委找王日新了解其在弧形广场购房的事情,因担心少交90余万元房款的事情被查出而补交。

综上,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7月8日,法发(2007)22号)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人丁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交易时少付919612元购房款属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应以受贿罪论处。被告人丁某1明知尚欠919612元购房款,并有能力缴纳的情况下,仍企图通过欠条的方式免交该笔房款,受贿意图明显。在受贿后,因与其受贿房款有关的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交纳购房余款919612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该笔指控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㈡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丁某1收受李甲某898515元不构成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⑴有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丁某1利用主管城建的职务便利,为李甲某请托中央商业广场拆迁及建设规划调整提供了支持和帮助,并收受李甲某为表示感谢而给予的房屋减免款898515元。而李甲某通过以虚假投资回报冲抵的方式让丁某1少交购房款,是为了感谢丁某1任醴陵市副市长期间对其项目的支持和帮助。可见,李甲某通过投资协议减免被告人丁某1的房款,与其任职副市长期间的职务有必然联系。如上所述被告人丁某1接受王日新请托为其谋利一样,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权钱交易的行为,无论在为他人谋利时是否已有收受财物的故意,是在谋利之前还是之后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丁某1系正当履职行为,且签订认购协议时,被告人已离开醴陵任职,不构成受贿的意见,本院认为应不予采纳。

⑵被告人与李甲某约定涉案房产的购房款为200万元左右,并于2007年12月27日由被告人安排吕某付第一笔购房款50万元。但当时涉案房产还只是图纸,并未动工建设。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取得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故涉案房产在2007年时不具备房屋预售条件,即便双方当时约定了房屋价格,也属于违规预售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对该笔受贿具体金额的认定缺乏科学、合法的评判标准的意见,本院认为不应予以采纳。

2009年下半年,李甲某曾要求丁某1就涉案房产付款280万至290万元,但最终李甲某同意被告人丁某1的意见,总共只交纳200万元房款。这一事实有在案的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和吕某、李甲某的证言予以认可。可见,被告人丁某1在此时就已经具有了受贿的故意。

签订投资协议以免除剩余房款,并将日期提前至第一笔50万元付款之前(2007年10月8日),是因为李甲某认为价格太低,无法向股东交代。可见,被告人丁某1与李甲某协商的一直是房屋的价款总额,并未谈及向李甲某所在公司出资问题,被告人丁某1交纳的200万元系房款而非出资额。双方签订投资协议的目的是为被告人丁某1减免房款做掩护,而非获取投资回报。虽然李甲某曾在侦查机关对其所做第一次笔录中谈及被告人丁某1系出资200万元,但从该笔录来看,被告人丁某1所谓投资200万元是经李甲某多次催促后才到位的,诸多购房者中仅仅被告人丁某1一人享有此保本投资高额回报。且被告人丁某1在200万元之外,并未另外付房款。故被告人李甲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实际上表达的是一个意思,即200万元被告人的购房款不是投资,其证言不存在不真实的情况,后面所作笔录是对之前笔录的补充。

由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1以签订投资协议为名,通过减免房款的方式行受贿之实,其行为系以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未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7月8日,法发(2007)22号)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论处。对被告人辩解200万元系投资以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1无受贿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㈢关于以低价购房方式收受易某给予的581725元不构成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⑴关于被告人丁某1购买的别墅。从被告人丁某1与金泰公司签订的合同来看,合同的单价是以合同中备注的2980元每平方米的约8.26折计算。而公诉机关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认为别墅当时的市场价为3066元/平方米,高于合同中被告人享受折扣之前的一般价格。因合同系合法民事法律关系体现,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宜以合同打折前的价格认定为该别墅在交易当时的市场价格。此外,单从折扣上来看,金泰公司销售的全部10栋别墅中,被告人丁某1享受的折扣为8.26折,虽然另有买家享受的折扣为8.29折、8.49折以及8.6折,但其余6户享受的折扣均为9折以上。故被告人丁某1系以明显低于交易时同地段市场价格购买请托人的别墅。

⑵至于被告人丁某1购买的商铺的市场价格的认定。虽然被告人丁某1购买的一楼门面是否为通道有争议,但不可否认被告人所购买的涉案商铺的一楼目前是作为门面在实际使用并从中获利。因此,结合该门面一层的实际情况,宜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以被告人与易某签订合同时约定的门面价为市场价,不宜认定为被告人以明显低价形式向请托人购买房屋。但对其二楼门面宜认定为明显低于交易当时同地段的市场价格。至于该二楼具体受贿的金额,因被告人丁某1购买涉案房产所享受的折扣8.26折有别墅的合同、易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可以证明。因此,以此折扣反推,当时购买二楼门面的价格约为3468元每平方米,高于鉴定报告书对被告人购买二楼门面所作的鉴定单价。故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宜以鉴定报告书所认定的单价作为二楼门面交易当时的市场价。对涉案小户型的交易当时市场价格也应参照上述计算方法,以合同价已经享受了8.26折反推,约为2025元每平方米,亦高于鉴定报告书中对涉案房产的鉴定单价,同样宜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以鉴定报告书中小户型的鉴定单价为交易当时的市场价。

⑶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别墅和小户型房屋的鉴定时点和鉴定面积有问题,致鉴定的价值有误。因该两处房产的购买合同上并未签署日期,而从金泰公司的财务账上看,被告人就门面第一笔付款的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就别墅付第一笔款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就小户型付款的时间结点为2011年1月28日,故应当以实际付款时间为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的时间,而司法鉴定报告是以2008年8月28日、2009年6月20日为别墅、2011年1月28日为小户型的鉴定基准日,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宜采信该鉴定报告上的鉴定时点和鉴定价格。因被告人丁某1是在交房后,在房屋进行装修期间对房屋进行改装致房屋面积增加,且与被告人所购买别墅相连的同户型别墅的面积亦为482.3平方米,故涉案别墅面积的计算应当以合同约定的482.3平方米为准,对鉴定报告上多余的部分面积的相应价值予以扣减,并对鉴定报告中二楼门面少于合同部分面积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7月8日,法发(2007)22号)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1的行为应当以受贿论处。至于其受贿的具体金额。在交易当时的同一地段,涉案的别墅的市场价值为1437254元(2980元每平方米×482.3平方米)、小户型154989(1700元每平方米×91.17平方米)元及门面二楼的市场价值为748739(2865元每平方米×261.34平方米)。故上述三处房产交易当时的市场价值总价为2340982元,扣减被告人丁某1就该三处房产所支付的实际价格(1976292元),被告人丁某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房形式从易某处收受的贿赂款合计为364690元。

㈣关于收受李乙某和股东周作权5万元不构成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⑴虽然丁某1、李乙某、丁某某关于涉案的5万元如何从旅行社退至被告人处的表述均不一致,但该笔5万元在旅游不成后退至丁某1手中的事实,有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予以证明,且李乙某、丁某某都知晓,作为出资人的李乙某对此也未表示异议。由此,本院认为应认定被告人丁某1具有非法收受该笔5万元的故意。

⑵被告人丁某1于2008年非法收受该5万元后,于2009年11月份左右,将该笔5万元退至股东周甲某。被告人退款的背景为李乙某因涉嫌行贿被立案调查,被告人担心此事被查出才退还。这一事实有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证明,证人周甲某的证言予以佐证。由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7月8日,法发(2007)22号)第九条之规定,被告人丁某1的上述行为系在受贿后,因与其受贿有关的人被查处,为掩饰自己犯罪的行为而退还,仍应认定为受贿。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1已经退还该款,不应再认定为受贿的意见,不应予以采纳。

⑶受贿罪是以权换利的交易,除金钱和实物外,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产性利益也包括在内,例如旅游费用。且在本案中,旅游费用并未实际支付就已经全额交付至丁某1手中。

因此,对辩护人提出被请旅游只是违纪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不应予以采纳。

㈤关于被告人丁某1收受黄申荷24000元不构成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西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招投标系2010年10月开始,当时被告人丁某1已不再醴陵任职。被告人丁某1向时任醴陵市疾控预防控制中心主任陈冬梅帮黄申荷打招呼,未利用其职务便利,亦无证据证明其利用了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故对起诉书的该笔指控,本院认为不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丁某1违法收受黄申荷的24000元,应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㈥关于被告人丁某1伙同田伊串通竞买获利30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⑴串通拍卖行为与串通投标行为二者概念不同。串通拍卖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的行为。串通拍卖则是指在拍卖过程中,竞买人之间相互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二者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均无包容关系。

⑵调整的法律规范不同。依照《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拍卖法》第六十五条则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见,对严重的串通投标行为,《招投标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拍卖法》对串通拍卖行为仅规定了行政处罚。故从立法本意上看,二者不能混同。

⑶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对被告人丁某1串通拍卖的行为不宜认定犯罪。1997年刑法将串通投标行为纳入刑法第223条的调整范围,但实际上,1990年5月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出台时就已经明确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方式有“协议、招标和拍卖”三种。对已经明确的三种土地出让方式,97刑法并未将串通拍卖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且此后的修正案亦未对串通拍卖行为入罪做修改。

⑷刑法的解释原则的要求。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含义所作的阐明。对串通投标做出扩张解释延伸至拍卖领域有滥用刑罚权之嫌。2002年5月9日,国土资源部以11号令发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明确了“招、拍、挂”属于三种不同的土地出让方式;2007年国土资源部以39号令颁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亦再明确“招、拍、挂”三种土地出让方式。最高法院或者最高检对此亦未作出相关司法解释。《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对串通投标案中的投标人亦未作扩大解释。

综上,不宜将被告人丁某1伙同他人串通拍卖获利的行为以串通投标罪论处。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的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应予以采纳。

至于侦查机关已经扣押的被告人丁某1串通拍卖行为的违法所得300万元,是否应予以追缴。被告人丁某1伙同田伊共同实施了串通拍卖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虽然被告人丁某1与田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对其违法所得应在处理被告人丁某1受贿罪一案中,一并予以追缴。

㈦对被告人丁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丁某1及亲属积极退赔赃款和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丁某1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丁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丁某1收受他人贿赂10笔,其中受贿现金为2532817元,实物为价值48300元的劳力士手表一块、价值14800元的帝舵手表一块。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1犯串通投标罪,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丁某1的受贿现金1613205元、随案移送的帝舵牌手表、银白色劳力士手表各一块及违法所得323000元应当予以没收。对被告人丁某1退还给王日新的违法所得919612元予以追缴。对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田伊与被告人丁某1共同实施串通拍卖的违法所得300万元应一并予以没收。

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丁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悔罪的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24年6月12日。);

二、对被告人丁某1受贿所得赃款一百六十一万三千二百零五元及价值四万八千三百元的劳力士手表一块、价值一万四千八百元的帝舵手表一块及非法所得三十二万三千元、一千美金、劳力士手表一块予以没收;对被告人丁某1退还给王日新的违法所得九十一万九千六百一十二元予以继续追缴;对被告人丁某1伙同田伊串通拍卖的违法所得三百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敏洁

审判员王战军

人民陪审员文立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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