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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2328刑初102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

审理法院:元谋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云2328刑初10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11-20

审理经过

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8)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王某2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振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7日在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该公司下设江苏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设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十个子集团,其中四集团董事局主席于某,副主席张某6,工程部部长李某1,四集团又下设一公司、五公司,属于针对工程项目设立的临时机构。华佗四集团一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在元谋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元谋华某工程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7日江苏华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殷丽冰代表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元谋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元谋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PPP合作框架协议书》。元谋华佗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负责推进元谋县工业聚集区小雷宰片区一号路工程项目和二号路升级改造、盐地箐片区场地土地平整项目。四集团工程部部长李某1负责对元谋区域内的项目工程技术、资料及人员的管理等工作及配合沙某完善相关的投标工作;2015年11月18日,太平洋建设集团在元谋县工业园区举行项目启动仪式,在招标代理、招投标、施工合同等审批手续未完成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底进入元谋县工业聚集区小雷宰片区一号路施工。在完善招投标手续过程中,其下属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中心总经理沙某(另案处理)在业主方未确定招标代理公司之前,就与云南建林工程建设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楚雄项目部的负责人王某1、项目经理王某2接触,并商量好找三家公司配合串通投标相关事宜,确保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达成口头协议,以10万元作为招标代理服务费;经沙某引荐王某2代表云南建林工程建设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元谋县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人接触并签订招标代理合同,王某2在招标文件中将太平集团有限公司与元谋县人民政府签订的PPP框架协议内容纳入招标文件,设置了有利于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招标条件,并配合相关工作。同时沙某联系王某4(另案处理),叫王某4负责找三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陪标,王某4联系好三家陪标公司并准备好报名材料后交给沙某报名。被告人王某2在明知沙某、李某1寻找陪标公司参与投标情况下,继续推进招标代理程序,放任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公司人员顶替陪标公司投标报名,于2015年12月10日至16日发布公开招标公告,并在楚雄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售招标文件和报名。元谋县工业聚集区小雷宰(那化梁子)片区一号路项目于2016年1月6日开标,李某1代表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加投标,中间人王某4安排其三个朋友分别代表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景某1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景某2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陪标,最后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中标价43113739.72元)。事后,沙某让李某1以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支付了招标代理服务费10万元,陪标费5.3万元。

二、2016年3月份底,太平洋建设集团在招标代理、招投标、施工合同等审批手续未完成的情况下进入元谋县工业聚集区小雷宰二号路升级改造、盐地箐片区场地土地平整项目施工。在完善招投标手续过程中,被告人李某1在沙某的安排下打电话联系王某4,让王某4找三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陪标,答应找到的陪标公司每家给王某41万余元好处费,王某4找到江西滕王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谷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景某2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应每家给4000元的报酬,王某4把招投标文件拿给三家公司,由三家公司负责制作技术标,太平洋建设集团的技术标部分由李某1制作,沙某找人把太平洋建设集团和三家陪标公司的商务标做好后让王某4把材料拿到三家公司盖章,把商务标和技术标装订成册,统一由李某1到楚雄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报名,王某4找到其朋友任某、张某1、雷某分别作为三家陪标公

司的开标代理人。业主方把招标代理公司确定为云南鼎泰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楚雄负责人是金某,太平洋建设集团提前与云南鼎泰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接触,让招标代理公司制作招投标文件时以元谋县人民政府与太平洋建设集团签订的框架协议条件进行设置。后在中间人王某4寻找的江西滕王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谷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景某2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陪标下,元谋县工业聚集区小雷宰二号路升级改造、盐地箐片区场地土地平整项目,于2016年6月8日开标,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中标价56344197.01元)。

三、2015年10月21日,武定县人民政府与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PPP合作框架协议,该公司下属江苏华某建设集团第四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集团公司),2015年11月18日,四集团公司在武定注册设立了武定华某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由徐某(另案处理)任董事长负责对武定区域内的项目管理及相关对接维护等工作,被告人李某1任工程中心经理配合徐某实施相关投标工作。2016年6月开始,为了使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武定县永武高速联络线建设项目及武定县城西南片区环城西路延长线、镇中路道路工程2个项目,徐某代表公司参与政府(业主方)、招标代理公司三方组织的招投标协商,促成业主方按照元谋模式,由武定县住建局确定的云南盛发工程建设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招标代理公司)在招标文件设置中将太平集团有限公司与武定县人民政府签订的PPP框架协议内容纳入招标文件,积极促成有利于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招标文件形成。促成办理投标保证金免交事宜后,在沙某、李某1的主导下,统一制作投标报价(商务标),在制作投标报价过程中,通过业主方及招标代理方获取了拦标价详细预算清单,确保了投标书的精确制作。2016年6月24日,积极安排公司人员顶替陪标公司投标报名,通过本公司账户支付陪标企业陪标费,在中间人王某4寻找的云南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景某1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景某2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陪标下,武定县永武高速联络线建设项目,于2017年3月28日开标,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中标价47509279.17元)。在云南祥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红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的陪标下,武定县城西南片区环城西路延长线、镇中路道路工程于2017年4月27日开标,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中标价30200809.73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于2018年1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王某2于2017年11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到案经过,安全检查笔录,元谋县华某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元谋县工业聚集区(那化梁子)片区一号路工程项目招投标相关资料,元谋县小雷宰工业聚集区基础设施建设(二号路升级改造、盐地箐片区场地土地平整)工程(PPP项目)招投标相关资料,参与投标的单位相关资料,元谋县人民政府与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合作的情况说明,元谋县人民政府、太平洋建设集团PPP合作框架协议,元谋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元谋县工业园区小雷宰工业聚集区一号路工程、二号路升级改造和盐地箐片区场地土地平整工程采用融资代建模式建设有关问题的决议,与元谋县工业园区小雷宰工业聚集区相关的会议纪要,元谋县工业园区小雷宰工业聚集区一号路工程、二号路建设施工合同,元谋县人民政府关于元谋县工业聚集区工程项目免交投标保证金的批复,武定县永武高速联络线建设项目及武定县城西南片区环城西路延长线和镇中路道路工程2个项目的开标现场签到表、中标公告、投标公司造价总表、工程造价预算、施工合同,证人任某、张某2、张某1、雷某、张某3、李某1、张某4、严某、杨某1、张某5、朱某、起龙、王某2、施某、曹某、吴某、圣嘉、王某1、金某、丁某、杨某2、李某2、赵某、冯某、胡某、李某3、廖某、王某3、黄某、章某、张某6、于某、袁某、邱某、孙某、谭某的证言,同案人沙某、王某4、米某、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1、王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作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投标负责人之一找其他陪标公司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王某2作为招标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明知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前进场施工、找陪标公司串通投标,仍积极配合被告人李某1等人串通投标,应以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王某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决宣告前二被告人自愿预交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综合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对二被告人单处罚金即可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两名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人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已缴纳2万元,剩余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聂华

审判员李双华

人民陪审员李加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盛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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