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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刑初131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

审理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皖0191刑初13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6-08-02

审理经过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6)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沈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权峰,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郑伟,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叶杭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甲获知合肥智能交通二期第一包电子警察项目(以下简称智能交通二期项目)招标信息后,因其所在公司不具备投标资质,遂联系上海电科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科公司)副总经理张某甲,商议就智能交通二期项目进行合作,双方约定由陈某甲协助上海电科公司运作该项目,如上海电科公司中标,工程项目所获利润由陈某甲与上海电科公司五五分成。

为保证上海电科公司中标,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与中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网络公司)交通行业部门负责人张某乙、成都曙光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曙光公司)交通行业部门负责人唐某联系,利用中海网络公司、成都曙光公司两家公司资质对智能交通项目进行投标,张某甲安排其助手沈某负责投标具体事宜;被告人陈某甲联系山西四合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四合公司)的负责人陶某,由陈某甲借用山西四合公司资质进行投标。

2014年6月17日,智能交通项目开始在合肥公共资源中心网站报名,上海电科公司、中海网络公司、成都曙光公司、山西四合公司分别在网上进行报名。报名后,陈某甲向上海电科公司和山西四合公司提供了该项目设计方案用于标书的制作。被告人沈某负责安排上海电科公司标书制作部门设计咨询中心对上海电科公司、中海网络公司、成都曙光公司三家公司的标书进行制作,标书中所需要的商务标报价均由张某甲确定,上述三家公司的商务标报价分别为:47970149.77元、48300256.98元、48750273.11元。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山西四合公司的标书制作,将商务标报价定为4800万元以上。

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沈某携带上海电科公司、中海网络公司、成都曙光公司三家公司的标书赶至合肥,将标书分别交由三家公司的投标授权人前往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加开标,同时山西四合公司授权人亦携带标书参与开标。最终,上海电科公司以47970149.77元的最低价格中标。

2014年7月24日,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上海电科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后上海电科公司开始施工。2014年11月26日,上海电科公司以与业主合肥市交警支队发生争议为由向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递交智能交通二期项目弃标函。目前该项目已停止施工。

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沈某、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2月25日,陈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物证;2.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相关书证;3.证人赵某甲、张某乙、唐某、陶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沈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7.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沈某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中标项目金额47970149.77元,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我与上海电科公司约定工程项目所获利润由我与上海电科公司五五分成,我有异议,应该是我所在的单位与上海电科公司五五分成,我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我只是单位的执行人。自愿认罪,无其他辩护意见。

辩护人李权峰辩称:一、本案应当以单位犯罪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或减轻、免除处罚。二、关于量刑。1.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2.对于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情节严重”持有异议。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郑伟辩称:一、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1.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没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参与开标的成都曙光、中海网络、山西四合等三家公司并无投标的真实意愿,本来就是前来陪标的,无所谓利益受损问题;其他有投标意愿的大唐联诚、合肥联通等多家公司,或者是放弃了投标意愿,或者是没有通过技术标环节从而不具备商务标投标资格,也不存在利益受损问题;至于招标人,本案中的招标项目,因招标人并未实际支付即告终止,故没有发生实际损失,中标价在标书现价之下,表明价格处于合理区间,招标项目利润也在合理区间,真实投标人仅上海电科一家公司,故不存在高价中标问题,可见招标人的利益也未受到损害。2.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关于本罪中的“情节严重”,并无明确的司法解释,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并未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也未导致招标活动失败,其他投标人的落标是因为没有通过技术标,与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无关;被告人张某甲并无从其行为中获取“好处费”或“补偿”等非法收入,对其他投标人也未采用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也未因串通投标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其行为也未造成社会影响或者国际影响,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被告人张某甲并未从其行为中获取私利,属情节轻微。二、被告人张某甲、沈某与陈某甲之间不存在共犯关系,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陈某甲双方从来没有商量过串通投标的事情,双方只是进行合作投标;陈某甲的许多单方行为,与上海电科无关;双方约定利润五五分成,因陈某甲在该项目中负责采购与售后服务,利润五五分成是其应得份额,并非上海电科支付给陈某甲的“运作”酬劳,陈某甲并未进行任何“运作”。综上,本案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

被告人沈某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叶杭生辩称:一、被告人沈某主观恶意不深,犯罪较轻。从行为和后果来看,涉案工程虽然已经接到中标通知书,但并未签订正式合同,因某些原因,被告人所在单位已经主动放弃了这一项目,现在该项目已经由其他单位承接施工,被告人的行为并未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也没有采取威胁、行贿等非法手段;被告人沈某只是一名办事人员,他只是根据公司的安排和上级的指示做了一些具体的事情,未得到个人私利。二、被告人沈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智能交通二期项目设计人员在合肥市沿河路一家数码图文制作公司打印、装订智能交通二期项目设计方案的机会,秘密获取了智能交通二期项目设计方案的电子版(该设计方案在后来的招标中未公开)。

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甲获知智能交通二期项目招标信息后,因其所在的合和公司不具备投标资质,遂联系上海电科公司副总经理张某甲,商议就智能交通二期项目进行合作,双方口头约定由陈某甲协助上海电科公司运作该项目,如上海电科公司中标,工程项目所获利润由陈某甲与上海电科公司五五分成。

为保证上海电科公司中标,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与中海网络公司交通行业部门负责人张某乙、成都曙光公司交通行业部门负责人唐某联系,利用中海网络公司、成都曙光公司两家公司资质对智能交通项目进行投标,张某甲安排其助手沈某负责投标具体事宜;被告人陈某甲联系山西四合公司的负责人陶某,由陈某甲借用山西四合公司资质进行投标,陈某甲为此向山西四合公司支付了五万元的好处费。

2014年6月17日,智能交通项目开始在合肥公共资源中心网站报名,上海电科公司、中海网络公司、成都曙光公司、山西四合公司分别在网上进行报名。报名后,陈某甲向上海电科公司和山西四合公司提供了该项目设计方案用于标书的制作。被告人沈某负责安排上海电科公司标书制作部门设计咨询中心对上海电科公司、中海网络公司、成都曙光公司三家公司的标书进行制作,标书中所需要的商务标报价均由张某甲确定,上述三家公司的商务标报价分别为:47970149.77元、48300256.98元、48750273.11元。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山西四合公司的标书制作,制作时利用了上述其秘密获得的该项目设计方案,将商务标报价定为4800万元以上。

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沈某携带上海电科公司、中海网络公司、成都曙光公司三家公司的标书赶至合肥,将标书分别交由三家公司的投标授权人前往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加开标,同时山西四合公司授权人亦携带标书参与开标。该项目共有六家公司参与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上海电科公司、中海网络公司、成都曙光公司三家公司因技术、资信得分较高而得以入围。

2014年7月24日,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上海电科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通知上海电科公司其公司以47970149.77元的价格中标。后上海电科公司开始施工。2014年11月26日,上海电科公司以项目实际工作量增加但价格无法调整(闭口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上无法达成一致致使双方一直不能签订正式合同为由向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递交智能交通二期项目弃标函。目前该项目已停止施工。

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沈某、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2月25日,陈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当天举证、质证无异议的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013年底或2014年头时,我当时听说合肥市畅通一环智能交通项目将要启动投标了,考虑到我所在的合和公司可能不够资格直接参与项目投标,想找一家大企业合作参与投标。我联系到了上海电科副总张某甲与其见面,当时还有沈某,我介绍了合肥智能交通项目的一些基本情况,传递了合作意向。后来就以双方公司名义签署了一份合作协议,大致内容就是双方合作,未来以上海电科名义投标畅通一环智能交通项目,中标后由上海电科承担工程建设,合和公司负责部分设备采购以及售后服务,项目决算后利润五五分成。后来该项目一直没有招标。

2014年上半年,我听说合肥市智能交通二期项目可能要开始招标了,就告诉了沈某。在那之后,上海电科多次派技术人员到合肥,我带他们到交警支队科技部门作技术交流。6月时,合肥市智能交通二期(一包)项目的招标公告正式在网上发布了,我也及时通知上海电科报名了。随后,在上海电科准备标书期间,我给他们提供了一份这次招标涉及的166路口的设计图纸,发给沈某的。在投标前,我听沈某说,上海电科为了增加中标可能性,找了中海网络和成都曙光两家公司来“陪标”。为了提高中标的可能性,我自己也联系了一家公司,我联系的是山西四合安徽分公司负责人陶某,借四合公司名义去投标,事后给四合公司五万元报酬,四合公司安排人做了技术标。我找山西四合这件事,没有跟上海电科说,他们并不知情。在投标的前几天,沈某跟我说上海电科的投标报价大概在4800万以内,我知道了以后,就打电话给陶某,让山西四合报价在4800万以上。到了投标当天,我了解到上海电科、中海网络、成都曙光3家公司通过技术标入围了。过了几天网上公告上海电科中标了,中标后一个多月,我让财务史某通过合和公司的对公账户给四合公司汇了5万元钱。

我给上海电科提供的166路口的设计图纸,是由公安部无锡科研所做的。在招标前,无锡科研所张主任在交警支队讨论设计方案,我当时也在交警支队办事,他就随口问我知不知道哪里能打印图纸,我就把他带到沿河路司法局旁边的一个“精彩图文”(音)文印店。我看图纸是关于合肥市智能交通二期项目的设计图,我想以后可能会用的上,就瞒着张主任,私自用自己的U盘拷贝了一份。

在合肥市智能交通二期项目上,我和上海电科没有签署书面合作协议,合作模式基本上按照之前谈的畅通一环项目的模式,具体利润分配没有确定。上海电科会以设备采购和项目售后服务外包的方式,把我的利润兑现给我。

上海电科中标后开工建设了两个月左右,工程量大概完成了20%,电科垫资了几百万,但合同一直没签。上海电科先后派了霍华伟、汪伟、朱某乙等项目经理到合肥,我派了戴某戊、张某戊、黄卫和一辆车协助施工。合同没签据说是惩罚条款过于严厉,施工难度大,工程量也增加了,他们觉得风险大就放弃了,11月底递交了弃标函。

项目招标文件中评分标准是谁拟定的我不清楚,我以为正常情况应该是由业主单位会同采购中心一起商定的,我不知道为什么沈某给我写的上海电科的优势出现在评分标准上面,我认为是因为上海电科属于大公司,各方面资质、奖项比较全面,部分优势出现在评分标准里面也正常,我相信这些优势其他的一些大型企业可能也具备。

我平时搞智能交通这一块,和很多公司经常交流,都是听他们说的,所以合肥畅通一环项目和智能交通二期(第一包)电子警察项目在招标公告发布前就知道有这两个项目。

这166个路口设计图纸我还发给山西四合一份,是让我公司员工朱某丙发的,图纸我们简单修改了,为了防止他们公司的图纸和上海电科的一样。

我和交警支队副支队赵跃东、教导员朱莉是因为之前业务认识的,在智能交通二期项目上,我和交警支队之间没有私下联络过。对于上海电科的公司资质和浙江大华的产品技术参数为什么会出现在招标文件中,我不清楚。在投标过程中,我确实向上海电科和浙江大华要了相关优质信息,但这只是作为我平时工作掌握的,我从没有向其他人提供,更没要求任何人向招标文件里添加。在我看来这样一个大项目,业主单位倾向于选用大公司的产品和施工,所以才会在招标文件中出现相应的条款。我是没有能力影响招标文件的。我也没用动用其他关系运作、影响这个项目的招投标。

我曾经找过海康威视公司,我找它了解他们的产品优势、价格和参数等,假如我中标的话有意向使用他们的产品。找它跟串通投标没有任何关系,我无法左右他们的行为。

2.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我是上海电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分管公司华东事业部。

2013年下半年一天,安徽合和公司负责人陈某甲来到我办公室,向我和沈某介绍合肥畅通一环智能交通项目。后期我们公司还和陈某甲签署了一份合作协议,就是上海电科公司和安徽合和公司合作合肥畅通一环项目,项目决算后利润五五分成。但后来这个项目一直没招标。

2014年春节前后,陈某甲说合肥的智能交通二期项目将要启动了,和我商量智能交通二期项目的合作方式,商谈结果还是按照畅通一环智能交通项目的协议,也就是项目决算后利润五五分成,另外项目的部分设备采购和售后服务由陈某甲负责。我们之间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在此之后,我和沈某也多次对这个项目进行交流沟通,我俩在交流过程中,就考虑到项目投标过程中参加的投标人不够数量,会导致流标。然后,我就联系了成都曙光公司的总经理唐某和中海网络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张某乙,让他们两家公司在合肥智能交通二期项目上也报名投标,配合我们上海电科公司。上述两家公司也同意帮忙了。联系好之后,我就把成都曙光和中海网络两家公司联系方式给了沈某,让沈某去具体联系操办这个事情,具体准备工作都是沈某在负责。期间,我也问过沈某标书准备工作,沈某说组织了人员到合肥现场进行了踏勘,拍了照片,绘图这块由陈某甲提供的设计图纸,进展也比较顺利。在投标前几天,我确定了我们公司的最终投标报价,好像是4700万多一点,我把这个报价给了沈某,让他按照这个价格报,我还定了两个比我们报价高一点的价格给沈某,让他分别告诉成都曙光和中海网络两家公司,让他们按我们提供的价格报价。这个事情完成后,我们公司就正常去投标了,最终也顺利中标了。

陈某甲在上海电科中标该项目上应该是发挥作用了。那是在招标文件出来之前,我听沈某说,陈某甲找他要了一些我们公司比较好的公司资质信息,陈某甲应该是想用这些公司资质把我们公司的优势体现出来,至于陈某甲是通过什么途径实现这个事情的我就不知道了。

上海电科在该项目中选用的浙江大华的电子警察产品,电子警察是智能交通项目的产品大头。在招标文件出来之前,我们就听说这个项目会倾向用浙江大华的产品。招标文件发布后,投标部研究后跟我说产品参数是用浙江大华的产品,我看浙江大华也是大品牌,也就没有异议。

公司中标后,2014年8月初进场施工,但业主单位一直拖着没和我们签合同。公司法务部审核合同文本,觉得合同规定的违反工期和保修期时间条款过于苛刻,加上我们之前进行施工垫资了400多万,这样一来执行合同风险太大,就选择弃标了。11月下旬,正式向招投标中心递交了弃标函。

陈某甲有无找其他公司陪我们公司围标,这个我不知道。

2014年我搞合肥智能交通二期项目时我是公司副总,分管西南、西北事业部。这个项目的串通投标没有在公司会上说过,公司董事长陈甲某和当时的总经理陈德忠应该不知道我们串通投标的事情。沈某在2014年5月之前是华东事业部总经理助理,5月之后是华东事业部总经理。我和沈某在串通投标中没有获取什么好处,都是为了公司利益,个人没什么好处,最多年底考核完成,个人发一点奖金。

3.沈某的供述与辩解

我2013年11月底出任上海电科公司华东事业部总经理助理,当时总经理是公司副总张某甲兼任,2014年5月初,我当选华东事业部总经理至今。

2013年11月时,有一天张某甲把我叫到办公室,有个叫陈某甲的介绍说明年合肥有几个智能交通项目大家可以一起参与一下,主要说的是畅通一环项目,也谈到智能交通二期项目,希望和我们公司合作。后来张某甲和陈某甲就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和地点等信息我不掌握,可以问张某甲。之后我们和陈某甲、交警支队在一起交流过几次有关畅通一环项目的设计。

2014年4、5月份,陈某甲或张某甲跟我说,智能交通二期电子警察项目先要招标,我们先参与这个项目。没过多久,陈某甲就给我打电话,让我提供一些我们公司的优势,他说想办法把这些优势写到招标公告评分细则里面去,我当时就按他讲的写了几条,我记得提供给他的有国务院颁发的科技进步奖等等,看到招标公告我可以指出评分细则中哪些加分项是我提供给陈某甲的。然后张某甲联系了成都曙光和中海网络两家公司陪我们公司去投标,张某甲把两家公司具体负责这个事情的工作人员电话给我,由我和他们联系。

注册会员和报名,成都曙光我好像是和刘霞联系的,中海网络是我们公司窦某帮忙注册和报名的,我们公司是我报名的。报完名后,另外两家公司都打了五十万保证金,我们公司保证金是财务打的。

之后是制作标书,我先和公司设计咨询中心马军联系,和他说中海网络和成都曙光配合我们去投标,做标书时和这两家公司联系,我安排窦某、赵某甲具体和设计咨询中心对接,将那两家公司联系人提供给中心,由他们具体联系。三家公司的标书都是设计咨询中心做的,标书里面的一些素材大部分由设计咨询中心自己去联系去索要,但标书中166个路口的照片由我安排赵某甲和童亦到合肥去拍照,我把自己一个私人索尼牌银色相机提供他们用于拍照,我让他们在同一个路口多拍摄几张照片,用于三本标书中,另外招标文件里面要求对166个路口的图纸进行绘图,陈某甲之前给我说过他有图纸,我让人去联系陈某甲要的图纸。标书中的商务标报价是张某甲确定的,我们公司价格是4797万元,另外两家公司比我们高一点,都搞好后我们就等着开标了。

2014年7月11日下午四五点,成都曙光授权人带着成都曙光印章过来我们公司后,我们与设计咨询中心工作人员一起封标书,直到次日凌晨三点才搞好,然后公司司机开车带着我、窦某、赵某甲还有成都曙光授权人以及三家公司标书开车前往合肥,大概早上8点到合肥招投标中心附近,把中海网络标书交给了中海网络投标授权人,然后成都曙光授权人、中海网络授权人还有我们公司的赵某甲就各自带着公司标书去招投标中心参加开标,开完标大概晚上6点。过了几天,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站上发布了公告,我们公司为预中标人,7月底时,我们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

2014年8月,我们公司就安排工人开始施工,后续施工的事我基本不参与了。11月公司向合肥招投标中心递交了弃标函放弃该项目的中标,原因一方面因为我们知道公安机关在查这个项目,另一方面我们和业主单位也没有谈好。

我们投标所使用产品中,大华的电子警察是张某甲和陈某甲商定的,由我们公司直接从大华公司采购;欧迈特的交换机和富士通的储存是由陈某甲定的,由陈某甲负责具体采购,然后公司再从陈某甲处购买。

(侦查人员向其出示该项目招标文件),其经仔细观看,指出招标文件中的四点都是其写给陈某甲的。这四点中没有我们公司独有的,只是说在全国范围内比较少,智能交通领域国务院颁发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只有大型国有企业才有可能有这些东西。

陈某甲有无找其他公司陪我们公司围标,我不知道。

因为工作上张某甲代表着公司,他在工作上的安排就代表公司的安排,我们只是听从公司要求,为公司办事。公司有无开会讨论过这个项目我不知道,如果开会讨论也是公司主要领导参加,事业部就是报投标计划。我不知道公司的主要领导是否知道我们对这个项目进行串通投标。我在这次投标中个人什么好处都没获得,而且这个项目也不算我们事业部的业绩。如果这个项目做成功了,张某甲最多增加些业绩,而且这个项目我们公司还亏本。

二、证人证言

上海电科工作人员证言:1-17位

1.顾某的证言,设计咨询中心副总经理。关于合肥智能交通二期项目的标书,我们除了制作上海电科的标书外,还根据华东事业部要求同时制作了中海网络和成都曙光的标书。该项目三家公司的技术标书是由陆某协助王某甲制作的。该项目上海电科的商务标书是由郭某制作的,中海网络和成都曙光的商务标书由他们公司自己制作的,然后传给我们这边打印装订的。

2.吴某甲的证言,设计咨询中心综合部的负责人。与顾某证言一致。

3.赵某甲的证言,华东事业部江苏办工程师。2013年5、6月,其和童某按照沈某安排到合肥踏勘智能交通二期项目现场,对160多个路口拍了三套现场方位照片,之后沈某发给其一份含有此项目现场路口CAD图本的文件,所绘路口图大约有130多个。其按沈某要求绘制了三套不同的设备布置图,交给了公司标书制作部门。其作为公司授权人参与了该项目投标。其公司去合肥带了三套不同的标书,都是其公司制作的,一份交给了中海网络,一份交给了成都曙光,剩下一份是其和王丽萍拿着去投标的。投标当天,中海网络、成都曙光和上海电科三家排名前三,过了几天网上公示是上海电科中标。其公司该项目在合肥有一个合作单位叫合和公司,负责人叫陈某甲,他公司为上海电科提供部分办公场所,提供部分员工辅助施工。

4.童某的证言,证明其陪赵某甲到合肥踏勘现场、拍照的事实。

5.郭某的证言,设计咨询中心商务部职员。证明其制作了上海电科关于“合肥智能交通二期”项目的商务标书,茅某同时也制作一家名为“成都曙光”公司投同一个标的商务标书。

6.朱某甲的证言,设计咨询中心综合部商务文员。证明其收到中海网络发来的商务标,其从陆某处要了技术标打印,然后进行了拼装。

7.茅某的证言,设计咨询综合部职员。证明其向成都曙光和中海网络索要投标所需要的商务标材料,并对成都曙光的标书进行封标。

8.陆某的证言,设计咨询中心技术部职员。证明其制作了中海网络和成都曙光的技术标,需要用到的166个路口的勘查照片是华东事业部的人提供的,给了三套照片,选了两套使用。这两个技术标书在其个人IBM笔记本电脑里。两个投标价格是其按照华东事业部(沈某、赵某甲、窦某中的一个)告知的价格做的。

9.王某甲的证言,设计咨询中心技术部职员。证明上海电科的技术标书是其制作的,投标当天其作为上海电科标书的述标人参加了投标。

10.窦某的证言,华东事业部职员。证明其按照沈某要求帮中海网络到合肥注册会员,后期报名可能也帮他们报了。

11.汪某甲的证言,西北事业部副总经理。证明其2014年8月-9月负责合肥智能交通二期第一包电子警察项目的施工,向张某甲和沈某汇报工作,后来该项目弃标,因为合同条款处罚过于严格,工程量增加会出现亏损。

12.朱某乙的证言,上海电科四川办主任。证明其从2014年10月开始负责该项目施工,公司还有汪某甲、张智忠、霍华伟、汪明皓、王鹏,另外还有陈某甲派过来帮忙的戴某戊、张某戊,11月时公司决定项目不做了。

13.汪某乙的证言,西北事业部职员。证明其在按张某甲和沈某安排到合肥勘查该项目现场,合和公司配合其公司施工,11月底项目停工。

14-17.陈甲某、金甲某、何甲某、王甲某的证言,系上海电科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副总等。证明公司领导班子每月会议中讨论某些项目是否参与投标,具体投标事宜由分管副总和事业部负责,具体如何投标公司没有规定,但公司规定在投标过程中不能做违法的事情。对于张某甲和沈某串通投标的事情,公司领导除了张某甲其他的不知道。公司规定一个项目中标后,项目税后利润的3%作为给参与项目招投标所有工作人员的奖励年终发放。张某甲、沈某在这个项目中没有获取到好处。

中海网络工作人员证言:第18-21位

18.张某乙的证言,中海网络智能交通第一事业部副总经理。证明合肥智能交通二期第一包电子警察项目的标是其负责的,实际上其公司是陪上海电科投标的。是上海电科张某甲联系其的,中海网络标书是宋某做的,投标价格是张某甲定的,项目投标是授权成某去合肥参加的。其帮张某甲投标,没有好处,只是因为私人关系。

19.宋某的证言,中海网络交通事业一部市场部经理。证明其按照张某乙的安排,提供公司材料给上海电科制作标书,配合上海电科参加合肥智能交通二期项目投标。商务标是其安排钱某做的。商务标报价是张某乙告诉其报多少的。

20.钱某的证言,中海网络智能交通事业一部职员。证明其按照张某乙安排制作了合肥智能交通二期项目的商务标配合上海电科进行围标。

21.成某的证言,中海网络智能交通第一事业部工程师。证明其按照宋某安排,作为公司授权人参与了合肥智能交通二期项目投标,标书是上海电科的沈某在合肥交给其的。

成都曙光工作人员证言:第22-23位

22.唐某的证言,成都曙光副总、市场部经理。其证言证明上海电科副总张某甲联系其让成都曙光陪上海电科围标合肥智能交通二期第一包项目,其同意了,具体对接由刘霞负责,魏艳辉根据招标文件负责公司商务文件的收集、编制,投标是其联系协调了工程部的曾某到合肥参加投标的,技术标和投标价格都不需要中海网络负责。其和上述参加人员都没有获得好处。

23.曾某的证言,成都曙光工程部职员。证明其是该项目投标被授权人,其根据刘霞通知,将公司材料和公章带去提供给了上海电科,并跟随上海电科的人一起到合肥参加了投标,投标的标书是上海电科做好的。

合和公司工作人员证言:第24-29位

24.朱某丙的证言,合和公司职员。合和公司办公地点在合肥市高新区华艺科技园C1幢501室,公司老板陈某甲。其公司没有直接投标合肥智能交通二期项目,但陈某甲曾让其发过几个关于项目的文件给山西四合公司,包括100多张路口的CAD图纸,100多张路口的照片,还有一份技术方案,内容应该是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应答。投标后陈某甲让其帮上海电科修改了一些杆件图。当时公司的戴某戊、黄卫、张某戊都在协助上海电科施工该项目。

25.史某的证言,其是合肥合和公司财务。证明2014年8月26日,其按公司老总陈某甲要求以合和公司对公账户向一个户名“孙文倩”,账号“62×××64”的账号汇款5万。

26-27.张某戊、戴某戊的证言,合和公司员工。证明2014年8月至11月,二人按照老板陈某甲安排,协助上海电科施工合肥智能交通二期项目。

28.陈某乙的证言,合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合和公司是其弟弟陈某甲开办的,大概三年陈某甲拿其身份证把公司法人变更为其,但其身份是虚的,其不参与公司任何经营管理活动,也从来没有在公司上过班,没从公司拿过一分钱报酬。陈某甲在合肥智能交通二期项目招投标中涉嫌串通投标一事其不知道。

29.江某的证言,合和公司技术部门负责人。公司管理层主要就是陈某甲和其。合肥智能交通二期项目其知道,其公司和上海电科合作参与了这个项目的招标和施工。其没有参与这个项目的招标、施工等工作。公司平时的事情一般都由陈某甲决定。

山西四合工作人员证言:第30-31位

30.陶某的证言,山西四合交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分公司位于合肥市黄山路名创中心222室。证明2014年5、6月份,陈某甲挂靠山西四合资质参与合肥智能交通二期项目投标,并支付了五万元费用,技术标由其公司傅某制作的,商务标是陈某甲做的,开标是傅某去的。

31.傅某的证言,山西四合合肥分公司员工。证明2014年6月份,陈某甲挂靠其所在公司投标该项目,其按照陈某甲要求仅仅制作了技术标,商务标是陈某甲自己搞的,好控制投标价格。技术标是其在公司制作的,陈某甲其提供了166个路口的图纸,还有一份陈述方案。投标是其去投的,技术标环节就被淘汰了。使用的电子警察产品是大华的,是陈某甲联系了大华的产品授权。

无锡公安部交通管理科研所人员证言:第32-33位

32.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合肥智能交通二期项目设计方案是其所在研究所做的,主要是张某丙和其负责的,该方案是合肥市交警支队公开招标的,研究所是中标单位,其主要参与中标后的系统平台调研、画图纸、设计方案编制、工程招标文件技术部分编制等工作。这个方案曾在合肥打印过讨论稿,当时是一位叫陈某甲的男子带其去打印的,其使用陈某甲的U盘将设计方案电子稿从其笔记本电脑里拷贝后带到了打印社去打印。打印完了以后,陈某甲U盘中的电子稿没有删除,其没有特意去删除。

33.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合肥市智能交通二期项目设计方案是其所在研究所做的,其和李某甲负责,其在设计方案征求意见稿中借鉴了陈某甲关于存储中心和服务器方面的部分方案和参数。2014年2、3月,征求意见稿到业主单位进行了好几次评审,其中一次其先回无锡了,后来听李某甲说陈某甲那次和他一起把意见稿打印了出来。后来形成评审稿后,陈某甲用U盘把该方案的评审稿电子档从其电脑中拷贝出去打印,当时是陈某甲一个人出去打印的。设计方案包括征求意见稿和审定稿不是公开的,除了其和李某甲、业主单位和评审的人员,对其他人是保密的。

设计方案打印人员证言

34.卜某的证言,精彩图文制作公司会计。2014年3月7日合和公司到该店打印过一份项目名称为合肥城区智能交通管理系统二期设计方案的材料,结算清单客户签收人叫陈某甲。

设备提供商工作人员证言:第35-40位

35.张某丁的证言,浙江大华公司安徽办事处负责人。其公司在智能交通二期项目中给五家公司提供了产品授权和应标的技术方案,包括中海网络、上海电科、成都曙光、山西四合和皖通。2014年5、6月,其接到公司领导电话让其就该项目和陈某甲合作一下。见面后对于陈某甲能提供什么帮助陈某甲称不方便说,陈某甲让其提供了其公司的一些介绍材料以及某些方面的优势。

36.朱某丁的证言,海康威视合肥分公司负责人。证明其公司2013年中标成为合肥智能交通项目六家设备供应商之一,另五家是深圳傲天、浙江大华、安徽蓝盾、南京新奕天、浙江藏愚。其公司在行业内是龙头企业,技术和价格都很有竞争力。在项目招标前一个月时,合和公司负责人陈某甲找到其和费某,称该项目基本上已经确定由大华公司来做了,让其公司不要再争取什么了。陈某甲给其和费某看了他电脑里的一个文件,内容是该项目的一些产品技术参数和资质要求,当时招标文件还没有公开,而且这些技术参数和资质要求明显是按大华公司的产品量身定做的,对其公司很不利。陈某甲称这次配合他,以后其公司有机会做其他项目,其和费某表示不会配合。后来公布的招标文件内容与陈某甲给其看的文件内容是一致的。针对招标文件里的一些大华特有的技术参数和资质要求,有些工程商也向其公司进行了询问,费某也一一列出来交给了工程商。后来,招投标中心进行了答疑,对有些参数进行了修改,但没解决全部问题。

37.费某的证言,海康威视合肥分公司员工。证明其认为该项目招标文件中对产品设置的条件不合理,感觉设置是有目的的,基本上就大华的产品能符合这种要求。(经翻看招标文件)第45页,2,电子警察设备技术评价,第6点具备光斑可变闪光灯专利,得2分,这一点明显的在控制,这个专利只有一家才有,其他家根本就不存在,但其公司产品有相同的功能。另外还有6现场踏勘,要求所有投标人对166个路口进行现场勘查,提供勘查照片及图纸,该工作需要将近2个月,但给投标人时间也就二十天左右,基本上是完不成的,除非掌握公安部无锡科研所之前对166个路口的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在交警支队那里。设计方案正常情况下要提供给招标公司的,但这次没有提供。

关于陈某甲找朱某丁和其让其公司不要给集成商授权参与投标的事,其证言与朱某丁一致。


本院认为

其认为智能交通二期一包项目应该是由陈某甲组织公司进行围标了。他怎样进行围标的其想是这样的,也没有切实的证据:1.陈某甲首先要通过业主单位交警支队和招投标中心帮他在招标文件内设置条件,给其他公司设置门槛,只能由他掌控的公司进入;2.其次要联系集成商,应该是陈某甲去联系的上海电科,因为上海电科之前在合肥根本没有项目,另外两家公司很可能是上海电科帮忙拉过来陪衬的;3.之后陈某甲和产品商提供商大华联系好,然后找另外五家入围的产品商,商谈不让他们给集成商授权。另外陈某甲可能在合肥也安排几家陪衬公司,四合很可能就是陈某甲找的;4.之后陈某甲只需帮着三家确定能入围的公司制作标书,因为招标文件中要求参与投标人自主对166个路口进行勘察并制图,在规定时间基本上不可能完成。因为陈某甲和交警支队关系好,所以他可能掌握之前交警支队对该项目的设计图,所以这三家公司根本不需要进行现场勘查,只需根据设计图进行简单修改即可,他们三家公司的设计图很可能存在相同点。这些都搞好后,陈某甲就可以进行围标了,最终的结果他也围标成功了。

陈某甲围标获取利润操作模式很可能是:上海电科将钱打给陈某甲公司,名义上是购买大华产品,然后陈某甲再将大华产品所需费用打给大华,剩下的就是他所获取的利润。

38.孙某的证言,深圳傲天合肥办事处员工。其公司是合肥智能交通项目入围的设备提供商,招标公告前其就听说这个项目肯定搞不上。后来真正使用傲天产品去投标的只有大唐一家,但第一轮就被淘汰了。招标文件对产品的要求很严,条件设置很高,其公司产品如果去投标基本上不会中的,其认为文件有些内容确实不合理,就大华和海康能达到那个标准。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对166个路口自行勘查,时间很紧工作很难完成,按常理业主单位应该会有这166个路口现成的勘查照片、图纸、设计方案等内容,也应该在招标文件里提供给投标人,但业主单位没提供,也不知是什么原因。

39.余某的证言,杭州藏愚公司安徽办事处任负责人。其公司是合肥智能交通项目入围的设备提供商。该项目中标价格4800万应该是一个比较高的价格,中标价在招标限价的40%至50%属于比较正常的情况,该项目限价5200万,其觉得这个项目可能存在围标。招标过程中业内传闻这个标被人控制的很死了,是一个叫陈某甲的人在操作这个事情。

40.黄某的证言,安徽蓝盾公司销售经理。其公司是合肥智能交通项目设备供应商之一。其看过招标文件感觉这个项目可能被人控制了,评标办法中设置了很多排他性条款,就是为某些公司产品量身定制,工程商想使用其他设备提供商的产品通过技术标入围基本上没可能。这样的评分标准是很明显倾向于大华的。中标公司是上海电科,中标价格4800万左右,以以往的经验来看价格是非常高的,再综合评标办法来看,这个项目围标的可能性很大。

其他投标公司工作人员证言:第41-46位

41.赵某乙的证言,大唐联诚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行业部安徽市场负责人。其公司参与投标了智能交通二期项目,对合肥166个路口的现场踏勘,其和同事徐广全白天拍照,晚上绘图,花了一个星期时间完成,其认为业主单位应该提供的。设备提供商选的是深圳傲天。技术标未入围。其认为招标在公司资质、获奖证实等方面的设置条件是不合理的。

42.石某的证言,北京大唐高鸿数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办事处经理。证明其项目其公司报名了,但后来没投标,因为招标文件对投标企业的资质要求、技术方案、产品参数这些方面都太苛刻了,另外勘查166个路口的工作量很大。

43-44.钟甲某、刘某丙的证言,中国联通合肥分公司职员。该项目其公司报了名,但后来没有投,是因发现公司不适合做此项业务。

45.吴某乙的证言,南京东大金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该项目其公司当时放弃了,因为勘查166个路口工作量实在太大了。

46.宣某的证言,南京恒天伟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职员。该项目招标文件要求勘查166个路口工作量太大无法完成,所以其公司放弃投标了,公司当时提了质疑,招投标中心给的答复是维持招标文件内容。

合肥市公共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证言:第47-48位

47.李某乙的证言,招投标中心二科副科长。其叙述了智能交通项目从标前公示到公布招标公告、专家论证再到开标以及中标后的情况。业主单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联系人是一名叫赵跃东的副支队长。招投标中心组织了专家对潜在投标人提出的疑问及业主单位的回复进行论证,形成了论证纪要,认为该项目提出的需求合理。这个项目当时通过技术标评标先评选出三家公司,再评商务标,依照有效最低价中标原则选出预中标单位。评标委员会由业主单位委派的朱莉、局法规处随机抽取的四名专家组成。预中标单位是上海电科,七天公示结束后,向上海电科发放了中标通知书。上海电科拿到通知书后与业主单位交警支队联系,然后签订合同并到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但这个项目好像到现在也没有备案。

48.李某丙的证言,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业务管理部副部长。其关于招投标流程的证言与李某乙一致。智能交通二期项目申报表上的联系人是赵跃东。这个项目开标后,业务管理部没有收到书面质疑。

评标专家证言:第49-50位

49.王某乙的证言,安徽大学电子信息工程学院教授,合肥招投标中心专家库成员。合肥智能交通项目其参与了评标,其觉得评标过程很规范。项目评分细则的“合理性”没有标准,全凭专家主观判断。评标中没有任何人找其做工作。该项目其感觉有两个问题:一是这么大一个项目合肥本地公司没有一家参与投标,不太正常;另一个是投标的6家公司中有3家公司使用的是同一个品牌产品,也不正常。

50.谢某的证言,安徽省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一所主任工程师,合肥招投标中心专家库成员。该项目其参与了评标,感觉评标过程很规范。评分细则有没有倾向于某个品牌其看不出来,每个品牌都有自己的参数,只有把每个品牌的参数都列出来,对照着评分细则看,有可能看出来。这个项目评标没有人找其做工作。

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

陈某甲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人(张某丙)就是无锡科研所的张主任;

陶某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人(陈某甲)就是2014年5、6月找到他,要求挂靠他们公司用于投标的陈某甲;

张某丙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陈某甲)就是陈某甲。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时间:2014年12月24日;地点:上海电科公司设计咨询中心

勘查情况:勘查人员依法对设计咨询中心综合部办公室工作人员茅某的个人计算机进行勘验,现场比对该计算机系统时间与北京时间一致。从计算机“G:\标书文档\2014\”目录下提取一名为“合肥”的文件夹,该文件夹中含有与“合肥市智能交通二期工程”相关的资料。对提取固定的电子证据文件压缩时文件名为“电科智能-茅某电脑提取材料.zip”的压缩文件,检验文件哈希散列值。

勘验过程全程进行了录像,保存至名称为“电科智能-茅某电脑取证录像.rar”的录像文件中。上述提取固定的电子证据数据刻录至标识为“合公(网)勘[2014]31号”的光盘中。

3.电子物证检查记录,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对涉案陆某的黑色lenovo笔记本电脑硬盘进行了检查。在“C\users\lu\desktop\标书”目录下提取到三个名为“合肥”、“合肥电子警察”和“合肥智能交通二期”的文件夹,压缩至文件名称为“合公电检记【2014】50号.rar”的压缩文件中。

四、鉴定意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合)公(刑)鉴(文)字[2015]0003号。

检材一:投标人为“上海电科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的智能交通二期第一包投标文件第一册一本;

检材二:投标人为“中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智能交通二期第一包投标文件第一册一本;

检材三:投标人为“成都曙光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智能交通二期第一包投标文件第一册一本;

检材四:合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从上海电科公司扣押的HP打印机一台。

经鉴定,检材一上第三页、检材二上第三页、检材三上第五页是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检材一上第三页、检材二上第三页、检材三上第五页是是检材四打印机打印形成。

五、电子数据(光盘两张)

1.合公(网)勘[2014]31号,其中有成都曙光关于合肥市智能交通二期项目的标书内容,包括技术标和商务标,曙光报价48750273.11元,曾某身份证图片等;

2.合公电检记[2014]50号,其中有上海电科、中海网络、成都曙光关于合肥市智能交通二期项目的技术标内容。

六、物证: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相机一部。

七、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陈某甲、张某甲、沈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三人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沈某、张某甲主动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曹杨新村派出所投案;2014年12月25日,陈某甲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前往合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接受调查。

3.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陶某处扣押了人民币5万;从陆某处扣押了黑色IBMT420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

4.公安机关从钱某处调取投标文件(商务标)七页证据,证明中海网络公司最终投标报价为48300256.98元。

5.精彩数码图文制作有限公司打印制作结算清单,证明合和公司在2014年3月7日在该公司打印了项目名称为合肥市城区智能交通管理系统二期设计方案的文件,费用共计2679.59元,客户签收为陈某甲。

6.合作协议,甲方上海电科,乙方合肥合和公司,双方就合肥一环路道路信息采集及监控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全力运作项目相关各方,并以该项目与甲方组成唯一的合作伙伴,甲方全力配合,以甲方名义中标;二、若中标:1.该项目甲乙双方共同实施,以甲方名义共同完成该项目实施;2.甲乙各享项目净利润的50%;3.项目采购由双方共同完成;4.双方共同做好项目工程量变更工作;5.甲乙做好本协议保密工作,共同维护甲方的名誉,不得做有损于甲方名誉的事情;6.甲乙共担项目资金风险,共同背靠项目招标、投标、合同文件;等。甲方代表陈甲某签字,乙方代表陈某甲签字,时间2014年3月13日。

裁判结果

7.招标文件,证明智能交通二期第一包此案子警察项目于2014年6月对外公开招标;

8.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通知书,证明上海电科以47970149.77元的价格成为合肥智能交通二期第一包电子警察项目的中标人。时间2014.7.24.

9.项目报名信息,证明在合肥智能交通电子警察项目中,中海网络的报名人为窦某,成都曙光的报名人为王雯婷,上海电科的报名人为沈某。

10.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14年8月26日,合肥合和公司账户13×××90向户名孙文倩账号62×××64付款五万元,用途写的是借款。

11.合肥招投标中心采购部评标报告,智能交通二期第一包电子警察项目于2014年6月17日发布招标公告,2014年7月12日开标。评标委员会组成成员:业主单位代表朱莉、专家谢某、张强、王某乙、李莉莉,监督员曲锦忠。投标人签到表:中海网络授权人成某、成都曙光授权人曾某、上海电科授权人赵某甲、山西四合授权人傅某、大唐联诚授权人赵某乙、浙江浙大中控。技术资信得分前三名为上海电科、中海网络、成都曙光,投标报价分别为47970149.77元、48300256.98元、48750273.11元。评标情况:三家入围投标人均各自独立勘查现场,未发现明显雷同性,符合招标要求;三家投标人商务报价基本合理。

12.合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合国资信[2014]59号,关于同意启动合肥市智能交通二期项目建设的批复。

13.项目申报登记表,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向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就智能交通二期项目申报公开招标。

14.上海电科关于放弃智能交通二期(第一包电子警察)项目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函,上海电科向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递交弃标函,放弃中标候选人资格。放弃原因为因项目实际工作量增加但价格无法调整(闭口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上无法达成一致。时间2014年11月26日。

15.合肥资源交易中心项目论证报告,经组织专家论证委员会对上海电科、中海网络、成都曙光三家公司投标文件进行论证,结论为:三家公司所报主要设备选型品牌型号相近(主要设备指:500W像素高清抓拍单元、200W像素高清抓拍单元、补光灯、前段存储转发主机、工业交换机);三家公司所报主要设备选型品牌较优;三家公司所投电子警察系统报价均未超过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电子警察(闯红灯违法记录系统)产品入围中标价格”;三家公司投标报价均未见明显异常。

16.上海电科会议纪要,2014年7月1日上海电科召开的7月份计划经营会议上,7月预计投标项目中包括合肥市城区智能交通管理系统二期电子警察项部分。

17.上海电科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明上海电科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甲某,住所是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505号53号楼7楼,注册资本1亿,经营范围包括智能交通、轨道交通等等。

18.合肥合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合肥合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股东陈某甲、江某,公司注册资本510万元,陈某甲持股99%,江某持股1%,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产品、网络产品等开发、销售、系统集成技术咨询服务、智能交通工程等,住所合肥市高新区天达路71号华亿科学园C1栋501室。

19.业主单位市交警支队提供的相关材料

合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合国资信[2014]59号。(内容同上)

合肥市智能交通系统二期项目设计项目中标(成交)公示。2013年10月10日确定预中标人为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预中标金额为1488000元。

合肥智能交通二期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评审会专家评审意见表。2014年3月18日市国资委组织召开了《合肥市智能交通二期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评审会,专家组一致认为方案可行,同意通过评审。

合肥市公安局科技信息化建设项目专家评审意见,2014年6月5日,市局公安科技委组织专家对《智能交通二期工程电子警察项目招标需求》进行评审,认为:项目招标需求和评审办法设计合理,方案可行,可满足实际工作需要;项目招标需求内容完整、明确,符合招标要求。专家一致同意通过评审。建议进一步细化评审办法中的“总体技术方案”评审指标。

关于智能交通二期项目的函,关于放弃智能交通二期项目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函。证明:上海电科于2014年11月26日向合肥公共资源中心发函放弃中标候选人资格;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4年12月1日向合肥市交警支队发函告知此事,因投标有效期已过,建议本项目按流标处理,重新组织招标。

关于合肥智能交通二期工程(第一包)相关情况说明,由合肥市交警支队出具,主要内容为合肥市智能交通二期(第一包)项目从项目设计、立项阶段到项目招标阶段,经过了报批程序,招标文件也经过了专家论证、答疑,后上海电科中标,但因双方对合同条款存在分歧,一直未能完成合同签订工作,后上海电科放弃中标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沈某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中标项目金额达47970149.7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某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张某甲、沈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均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权峰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系借用山西四合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并未以其所在的合和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合和公司也不具备投标资质,其行为系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无涉,因此,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李权峰辩称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没有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其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详见下文。

辩护人郑伟辩称,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没有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经查,参加智能交通二期项目投标的投标人共有六家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在串通投标的过程中,利用了被告人陈某甲秘密获取的智能交通二期项目设计方案提供的信息,使上海电科公司、中海网络公司、成都曙光公司三家公司因技术、资信得分较高而得以顺利入围,排挤了其他投标公司入围,至少使除山西四合公司以外的其他二家投标公司损失了因参加投标活动而支付的标书制作费、咨询费、调查费等费用,这些费用虽金额不明,但必然发生,因此,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必然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郑伟辩称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经查,本案中中标项目金额达47970149.77元,根据有关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中标项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即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本案中标项目金额远超追诉标准,当然构成情节严重,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辩护人郑伟辩称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郑伟辩称本案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张某甲、沈某邀请中海网络公司、成都曙光公司两家公司进行陪标,被告人陈某甲借用山西四合公司资质进行投标,系单独进行,但双方对串通投标以促使上海电科公司中标进行了口头约定,且约定了具体的利润分成,被告人陈某甲秘密获取智能交通二期项目设计方案并提供给被告人张某甲、沈某使用,也曾派员协助上海电科公司工作,双方在行动上具体实施了串通投标的行为,显系共同犯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叶杭生辩称被告人沈某只是一名办事人员,他只是根据公司的安排和上级的指示做了一些具体的事情,未得到个人私利,其主观恶意不深,犯罪较轻;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考虑到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沈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均系初犯;三被告人及上海电科公司均未从所犯罪行中获取到非法利益;上海电科公司虽然中标,但在与业主签订正式合同以前因项目实际工作量增加但价格无法调整等原因即自行弃标;三名被告人均能够投案自首,认罪、悔罪,决定对三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沈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五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五万元予以追缴(未移送至本院),上缴国库,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相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德鸿

人民陪审员王礼芬

人民陪审员薛彦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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