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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刑初字第1333号串通投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3)温乐刑初字第133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3-10-15

审理经过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陈甲犯串通投标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份,浙江天达建材资源开发有限公某对其乐清分公某粉煤灰业务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人魏××、陈万某某同万某某、吴甲、吴乙、陈乙、高某某、吴丙、吴丁(均已判决)等原乐清联盛贸易有限公某的股东为了垄断粉煤灰业务,经商量,由各被告人进行分工,一部分人威胁、劝说有投标资质的公某、单位,取得投标委托书,一部分人威胁、拦阻有关人员不要参与投标。为了以最低的价格中标,被告人魏××、陈万某某同万某某、吴甲、吴乙、陈乙、高某某、吴丙、吴丁等在投标前商量投标操作、投标价格,对要投标的煤灰的份额、单价进行串标,以略高于起标价格的价格作为投标价格,以比起标价格高出0.1元、0.2元等不同价格参与投标。开标后,被告人魏××、陈甲以及万某某、吴甲、吴乙、陈乙、高某某、吴丙、吴丁等人根据事前预谋的份额、单价全部中标,获得天达公某乐清分公某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半年时间所有煤灰的销售权。2010年4月底,被告人魏××、陈万某某同万某某、吴甲、吴乙、陈乙、高某某、吴丙、吴丁再一次用同样的方法串通投标成功,取得天达公某乐清分公某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间的绝大部分煤灰销售权。经结算,两次中标项目金额达人民币20876608.6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甲于2013年1月15日主动向公安某某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3月3日晚,被告人魏××提供线索协助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盛某某,该盛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永嘉县公某某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万某某、吴甲、吴乙、陈乙、高某某、吴丙、吴丁的供述、证人朱某某、连某某、张甲、张乙、金某某、张某、邵某某、黄炉海、陈丙、赵某、周某某、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煤灰销售月表、粉煤灰销售合同、投标文件、立功材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有关某某、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陈甲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甲主动向公安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某某抓获罪犯,有立功表现,故可对被告人魏××、陈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魏××、陈甲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被告人陈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益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陈雄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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