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望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湘0112刑初19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08-02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8]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1、任某2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1、任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望城经开区知贤湖排水工程、赤岗路至同心重建地排水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望城经开区建设开发公司委托湖南信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招标代理,王某(另案处理)实际负责招标代理工作,王某为了能使被告人梁某1、任某2等人顺利承接到工程。伙同、授意杨某1(另案处理)邀集若干公司进行“围标”,顺利帮助梁某1承接了知贤湖排水工程;任某2承接了赤岗路至同心重建地排水工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望城经开区知贤湖排水工程
2013年9月,望城经开区知贤湖排水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望城经开区建设开发公司委托湖南信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招标代理。梁某1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王某,王某和梁某1商量由王某负责组织参与投标的建筑公司,梁某1负责支付所有投标保证金及参与投标建筑公司的出场费用来共同操作对此项工程进行围标,后王某通过杨某1邀集了张家界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万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创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兴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黄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天地人和建设有限公司等9家建筑公司参与“围标”,并核算由梁某1支付20万元标书制作费给杨某1,支付5万元招标代理费用给王某,再由杨某1分别支付给参与陪标的建筑公司,投标保证金(每家公司15万元人民币)由梁某1安排人员转账给相关的建筑公司,后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人民币7520937.17元,后梁某1又将该工程以94.7万元人民币卖给任某2具体承建。
二、望城经开区赤岗路至同心重建地排水工程
2013年9月,望城经开区赤岗路至同心重建地排水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望城经开区建设开发公司委托湖南信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招标代理。任某2欲承建该工程,遂与梁某1商量,由任某2支付给梁某1人民币12万元的操作费用,后梁某1联系王某、杨某1,杨某1邀集了张家界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天地人和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兴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黄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围标”,后因无其他单位参与投标,为控制成本费用,任某2组织人员为湖南黄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天地人和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每家公司5万元人民币),最后由湖南天地人和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人民币2470839.53元,后该公司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任某2,任某2顺利获得该工程的承建。
公安机关扣押了梁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70万元。
梁某1、任某2被公安民警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1、任某2伙同他人邀集多家建筑公司,控制大部分或所有参与投标公司的方式,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1、任某2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1、任某2归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扣押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1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梁某1、任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移送函、线索分流呈批表、存款凭条、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汇兑凭证、银行交易流水、施工管理协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一般缴款书、招投标资料、情况说明;2.证人王某、阳某、杨某1、杨某2、毛某、李某1、彭某、贺某、戴某、刘某、朱某、李某2、杨某3、梁某、袁某、周某、郭某、郑某、蔡某、陈某1、陈某2、罗某、丁某、杨某4、任某1、任某2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1、任某2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1、任某2伙同他人邀集多家公司参与投标,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1、任某2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1、任某2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1自愿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某1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万元,应予没收;对其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四万七千元,应予继续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梁某1、任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任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梁某1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万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被告人梁某1、任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人员
审判员袁利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