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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1353号串通投标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

审理法院:永嘉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张新清  李云娟邵佳苗

案号:(2012)温永刑初字第1353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2-12-19

案由:串通投标罪

案件描述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2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1犯串通投标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间,永嘉县沙头镇发布楠溪江稠树段河道疏浚工程招投标公告,确定招标对象为稠树村村民,同时必须持有温州市范围内三级资质以上的水电水利施工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单位介绍信,投标时间为2009年10月16日,500万起投,最高价中标。邵益兄、林源、陈雷鸣、王光义(均已起诉)一方组成三支标,分别以稠树村村民叶星业、叶星雷、叶星子的名义参与投标;被告人金某1、黄天兴(已起诉)和叶礼藏、叶圣博、叶会贵(均另案处理),陈丐兴、叶长青(均已起诉)和陈丐芳、叶平(另案处理),叶玉华、叶少玲(均已起诉)和叶建善、胡忠飞、刘锡所、陈建东(均另案处理)分别组成四支标参与竞投。

2009年10月16日竞标当日,因发现还有四支标参与竞投,邵益兄、林源、王光义、陈雷鸣一方就以“三级以上水利施工资质”是否包括“三级”为由大闹投标现场,致使投标未能顺利进行,后确定10月19日再进行竞投。当晚,邵益兄、林源、王光义、陈雷鸣一方约了另外四支标的代表人被告人金某1和叶玉华、陈丐兴、黄天兴、叶长青、叶少玲等人到永嘉县上塘镇舍得舍茶座商谈,以威胁、利诱等形式让该四支标的人退出竞投。事后,邵益兄、林源、王光义、陈雷鸣一方分别支付了被告人金某1、黄天兴一方30万元,陈丐兴、叶长青一方20万元,叶少玲一方20万元,叶玉华一方50万元让该四支标退出竞投。同年10月19日,邵益兄、林源、王光义、陈雷鸣一方以人民币5001000元的价格中标。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1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1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案发后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金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间,永嘉县沙头镇发布楠溪江稠树段河道疏浚工程招投标公告,确定招标对象为稠树村村民,同时必须持有温州市范围内三级资质以上的水电水利施工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单位介绍信,投标时间为2009年10月16日,500万起投,最高价中标。邵益兄、林源、陈雷鸣、王光义一方组成三支标,分别以稠树村村民叶星业、叶星雷、叶星子的名义参与投标;被告人金某1、黄天兴和叶礼藏、叶圣博、叶会贵,陈丐兴、叶长青和陈丐芳、叶平,叶玉华、叶少玲和叶建善、胡忠飞、刘锡所、陈建东分别组成四支标参与竞投。

2009年10月16日竞标当日,因发现还有四支标参与竞投,邵益兄、林源、王光义、陈雷鸣一方就以“三级以上水利施工资质”是否包括“三级”为由大闹投标现场,致使投标未能顺利进行,后确定10月19日再进行竞投。当晚,邵益兄、林源、王光义、陈雷鸣一方约了另外四支标的代表人被告人金某1和叶玉华、陈丐兴、黄天兴、叶长青、叶少玲等人到永嘉县上塘镇舍得舍茶座商谈,以威胁、利诱等形式让该四支标的人退出竞投。事后,邵益兄、林源、王光义、陈雷鸣一方分别支付了被告人金某1、黄天兴一方30万元(其中金某1分到82500元),陈丐兴、叶长青一方20万元,叶少玲一方20万元,叶玉华一方50万元让该四支标退出竞投。同年10月19日,邵益兄、林源、王光义、陈雷鸣一方以人民币5001000元的价格中标。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1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夏崇桓的证言,证明自己有受邵益兄所托在永嘉县上塘镇舍得舍劝其他人退出竞标,邵益兄当时称可以把参与投标人350万元押金的利息给补起来,叶玉华不肯,说他可以多出一倍,当晚大家没有谈成的事实。

2、证人叶星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6日投标当天,邵益兄以“三级资质”是否包含“三级”为由在招标现场吵闹,沙头镇政府就决定再安排时间投标,当天这支标的押金先退出来了。照理说这个押金是不能退的,自己感觉可能是用来收买其他四支标的人。

3、证人叶星雷的证言,证明自己受叶星业、邵益兄、林源所托以自己的名义替他们参与投标,10月19日没有具体再投就定给叶星业中标的事实。

4、证人叶微华(黄天兴妻子)的证言,证明楠溪江稠树段疏浚工程中标的人给自己卡里打了30万让黄天兴等人退出投标的事实。

5、证人陈翼方的证言,证明叶圣博叫他一起搞楠溪江疏浚工程,投标当天现场闹起来没有开标。过了一段时间叶圣博给自己2万元,说是费用的事实。

6、证人陈长寿的证言,证明自己和叶玉华合伙搞疏浚工程。2009年10月疏浚工程投标前一天,叶玉华约自己到舍得舍茶室,很多人都在,还有一个可能是沙头镇政府的人,当时有一方讲给自己这些参与投标的人100万不要参与,叶玉华不肯,当天没有谈拢。后来叶玉华拿了50万,他本来想分钱给自己,自己说有钱就没要的事实。

7、证人程永光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份一天,王光义打电话说他和被告人陈雷鸣等人在沙头稠树村投标石子滩的事情,叫其找人约“阿七”协商。后王光义这支标的人付给“阿七”这支标50万元,“阿七”退出投标,50万是陈雷鸣用建行卡转账给自己后再转给“阿七”提供的张玄头妹的卡上,分三笔支付的事实。

8、证人张玄头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在新长安大酒店开茶馆,有个50多岁的男子经常来喝茶。有一次他和一个40岁来岁的男子来喝茶,50岁男子向其借银行卡,当天卡里打入了50万人民币。经辨认,指出陈长寿就是他说的这个50多岁男子。

9、委托清理疏通楠溪江(村范围内)协议书,证明2005年9月29日,沙头镇稠树村与叶星业、林丐田签订协议清理稠树村范围内的石子沙,承包金额30万,期限至2010年9月28日。

10、永嘉县水利局《关于永嘉县楠溪江稠树段河道疏浚工程实施方案(报批稿)的批复》(2009)72号,证明稠树段河道疏浚开挖面平整度控制在上下20厘米以内,并确定1号、2号疏浚总方量为29.8万立方米(2009年6月1日)。

11、楠溪江稠树段河道疏浚工程招投标公告,证明2009年10月10日,沙头镇招投标中心发布招投标公告,招标对向为稠树村村民,同时必须持有温州市范围内三级资质以上的水电水利施工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单位介绍信。招标时间于2009年10月16日上午9点。500万起投,最高价中标,押金350万元。稠树村前期的机械投入及政策性处理费用经评估为220万元,由中标单位负责,不计入投标总价。

12、工程合作协议书,证明2009年10月11日,邵益兄与叶星业签订楠溪江稠树段疏浚工程合同。

13、介绍信,证明各参与投标的人从有资质的公司开具介绍信的情况。

14、工程投标单位人员开标会议签到表、投标报名登记表,证明2009年10月16日当天共有7家投标单位到场;2009年10月19日有五家单位到场,叶星子一支、叶玉华一支未到场。

15、楠溪江稠树段河道疏浚工程投标单(5份),其中林希林投标额为5000005元,叶会贵、叶林掌均为500万,叶星业5001000元,叶星雷为5000010元。

16、永嘉县水利局行政审批处理单,证明2009年10月16日在沙头镇招标中心举行公开招标,由申请人叶星业以5001000元中标,谢少游初审,戴本石审定。(2009年12月15日)

17、楠溪江稠树段河东河道疏浚工程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2009年10月20日沙头镇政府与叶星业签订该合同的事实。

18、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证明2009年11月9日叶星业(乐清市兴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已向沙头镇政府缴纳中标款5001000元的事实。

19、2011年3月2日永嘉县水利局下发《关于要求稠树河道疏浚工程做好扫尾工作的通知》(2011)28号,永嘉县沙头镇三川采砂场(叶星业)河道采砂许可证于2009年12月15日获得审批,将于2011年4月30日到期的事实。

20、转账凭条,建行系统业务运行联系单,明细账查询表,卷四98页,证明2009年10月19日,叶微华(黄天兴妻子)的卡内转入人民币30万;陈丐芳的卡内转入人民币20万;陈键锋的建行卡转账50万到陈雷鸣卡上,陈雷鸣于当天转账给程永光,程永光分三笔共计50万元转账到张玄头妹的建行卡上,当天张的卡转账215000元到金旭丽的卡上,提取现金190000元,次日现金提取95000元。

21、刑事判决书、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金某1的前科情况。

2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金某1的归案情况。

23、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金某1的身份情况。

24、被告人金某1的供述,对自己参与串标并分到825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5、同案犯林源、陈雷鸣、叶玉华、黄天兴等人的供述,对他们与金某1等人参与串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1伙同他人在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项目金额达500万,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1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金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82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新清

人民陪审员李云娟

人民陪审员邵佳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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