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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81刑初80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

审理法院:德兴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赣1181刑初8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6-06-29

审理经过

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王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叶军旺、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德兴市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和残疾人托养中心(以下简称福利院工程)、铜矿中学综合楼食堂及校园配套工程(以下简称铜矿中心工程)、德兴市2015新岗山公租房1#、2#楼工程、德兴市新岗山中心卫生院工程等四个工程先后公开招标。被告人张某为中标工程,通过自己联系具备投标资质的公司并向公司借用资质,以及通过他人联系具备投标资质的公司捆绑到张某一起的方式参与投标。其中在福利院工程、铜矿中学工程、新岗山公租房1#、2#楼工程等项目的投标过程,张某每个项目均联系或捆绑三十余家公司参与投标。在德兴市新岗山中心卫生院工程项目的投标过程中,张某联系或捆绑十余家公司参与投标。同时被告人张某与相关公司约定由其支付报名费、保证金利息、建造师出场费、资料费等投标费用,由公司自己制作资格标、技术标,随后张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甲提供多个投标总报价、被告人陈某又根据王某甲提供的多个投标总报价再相应制作多个投标预算给所联系的公司制作商务标书。被告人张某通过上述串通报价方式,以提高中标概率。

上述四个工程项目,被告人张某通过以上手段均由其所联系或捆绑的投标公司中标。

其中福利院工程由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29019789.72元的投标总价中标。中标后,被告人张某与汪某以该公司名义施工。

铜矿中学工程由江西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7266703.05元的投标总报价中标。中标后被告人张某与王某乙之以该公司名义施工。

新岗山公租房1#、2#楼工程由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8619599.81元的投标总报价中标。中标后被告人张某与王某丙以该公司名义施工。

新岗山中心卫生院工程由江西时贵实业有限公司以1896270.90元的投标总报价。中标后,被告人张某将工程转给李某,并由李某以上述公司名义施工。

2015年4月16日,德兴市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德兴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被拘传到德兴市公安局接受讯问。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2015年5月,在本案的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退缴违法所得16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退缴违法所得4.95万元,被告人陈某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王某甲在庭审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1、涉案四个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评标资料(含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工程招标情况告知书、工程立项批文、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资金证明、施工图审查报告、施工图审查备案标、招标人招标备案标、招标公告、资格后审文件、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工程招标开标情况、评标报告书、公某、定标意见书、中标通知书、退保证金证明、施工合同复印件、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招标人评价意见等)。2、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现金缴款单,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QQ号码打印件等书证。3、证人汪某、王某乙之、李某、郑某、黄某、朱某、罗某、方某、江某、周某、徐某、龙某等人的证言。4、视听资料等5、被告人张某、陈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王某甲在多个建设工程公开招标项目中,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三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在三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两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能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本院对两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退缴了违法所得,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四、三被告人所退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仁斌

人民陪审员刘拥民

人民陪审员陈红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汪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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