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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刑初52号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

审理法院:和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皖0523刑初5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6-03-24

审理经过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虹、王文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辩护人汪维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8月份,和县水务局委托安徽金晨水利招标有限公司代理和县大陈等七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进行招标,被告人章某在明知自己承包经营的安徽省和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和县水建公司)不具有招投标资质的情况下,分别找到符合投标资质的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水利公司)、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庐建设公司)、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蚌埠江河公司)三家公司帮其投标。采取和该三家公司分别单独商谈,提供每家公司投标保证金60万元、承担投标发生的相关费用、缴纳中标公司管理费、对方制作标书自己确定报价等形式,幕后操纵阜阳水利公司、安庐建设公司、蚌埠江河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围标。在开标前,被告人章某分别告知三家公司最终报价。后阜阳水利公司以6053855.38元中标该工程的一标段,并将该工程交与章某施工。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在纪委调查期间,能如实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围标问题。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章某,宣读并出示证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招标相关资料、银行明细及相关凭证、承包协议,视频资料,证人汪某、邵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章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章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交证据和县大陈等七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验收鉴定书,证明该工程项目被鉴定为合格工程。并提出辩护意见:1、本案应属单位犯罪,被告人承包水建公司,公司不具备参与涉案投标的资质,被告人想为公司拿到工程项目,遂与其他公司合作,被告人的行为是为单位谋利,当然其作为单位负责人承担责任,并无异议,但在量刑上应与自然人犯罪有区别;2、和县水建公司不具有投标人资质,章某也不是串通投标罪的适格主体;3、本案情节并不严重,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且该工程项目经验收是合格的,没有出现任何的问题;4、本案中标工程项目虽在200万元以上,这仅仅够上立案标准,如果给被告人定罪,应考虑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的情节明显较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章某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人当庭质证及答辩认为:1、证据和县大陈等七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验收鉴定书与本案定罪量刑关联性不大;2、被告人章某是作为和县水建公司承包人,在承包经营期间,串通投标是为谋取个人利益,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3、被告人章某借用三家公司名义投标,三家公司是形式上的投标人,被告人章某是实际投标人,被告人章某实施串通行为,三家公司并不知晓被告人章某同时借用多个公司资质,因此被告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4、本案涉案的中标工程项目达600余万元,属于情节严重;5、被告人的行为实际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正当机会,侵犯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国家招投标秩序,被告人犯罪行为应受惩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8月份,和县水务局委托安徽金晨水利招标有限公司代理和县大陈等七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进行招标,被告人章某在明知自己承包经营的和县水建公司不具有招投标资质的情况下,分别找到符合投标资质的阜阳水利公司、安庐建设公司、蚌埠江河公司帮其投标。采取和该三家公司分别单独商谈,提供每家公司投标保证金60万元、承担投标发生的相关费用、缴纳中标公司管理费、对方制作标书自己确定报价等形式,幕后操纵阜阳水利公司、安庐建设公司、蚌埠江河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围标。在开标前,被告人章某分别告知三家公司最终报价。后阜阳水利公司以6053855.38元中标该工程的一标段,并将该工程交与章某施工。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围标、串标问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章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下半年,安徽省水利招投标中心对外发包和县大陈等七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当时有20多家投标单位参与投标,被告人的和县水建公司资质不达标,不能参与投标。被告人为了中标,先后找到了阜阳水利公司、蚌埠江河公司、安庐建设公司三家公司,被告人和这三家公司分别谈好,借用他们的公司资质,以他们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标书都由各公司自己做,最终报价由被告人在开标前确定,再通知各公司填写到标书上。被告人通过其公司的基本账户将60万元的招投标保证金转账到三家公司的基本账户上,给三家公司缴纳参加投标保证金,事后,保证金退还了,三家公司再退还给被告人的公司。任何一家公司如果中标了,工程由被告人公司实际来做,以工程决算价格,按照3%至6%不等的标准给付该公司管理费。后来阜阳水利公司中标了工程的一标段,交由被告人来做的。

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肥西县水务局潜南分局工作,与章某系同学关系。章某曾电话联系证人,说有一个项目工程要招标,需要有2A资质的公司。证人帮其联系了肥西县的安庐建设公司副总汪某,在证人的协调下,被告人章某利用安庐建设公司的资质进行了投标,但没有中标。

3.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安庐建设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2011年的时候,其与章某原来不认识,为了投标的事,郭某带章某来找过证人,要求安庐建设公司帮其投标。安庐建设公司参与投标的标书是该公司自己做的,报价由章某定好后告诉安庐建设公司,该公司按其报价帮其投标。保证金由章某打到该公司账户上,再由该公司打到招标中心账户上,如果没有中标,招标中心把保证金退还该公司,再由该公司退还章某,但要从中扣除招标费用。

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蚌埠江河公司工作,从事工程方面的报名、投标、开标等工作。蚌埠江河公司参与和县大陈等七座水库出险加固工程的招投标是证人去开标的。

5.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蚌埠江河公司工作,任公司总经理。该公司前几年参与和县大陈等七座水库工程的投标。当时是和县人王某乙通过熟人介绍找到该公司,让该公司帮章某投标的。标书是该公司自己做。口头约定如果中标了,按照标的价格收取二到三个点的管理费,后来没有中标也没有签协议。工程的报价是章某拟定的,该公司按其报价填入标书。参与投标保证金60万元,是从章某的和县水建公司账户打到该公司账户上的,再由该公司打到招标中心的账户上。后来没有中标,招标中心把保证金退还该公司,该公司也退还给和县水建公司了。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帮章某找过公司投标,利用蚌埠江河公司的资质投标和县大陈等七座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

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阜阳水利公司担任总经理。当时和县大陈等七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要招标,章某找到该公司,要求帮其投标,标书由该公司自己做,前期费用由章某支付,投标保证金也是章某公司支出的。后来该工程阜阳水利公司中标了一标段,中标价为6053855.38元。

8.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3月份到2012年底帮章某在和县水建公司代账做会计。和县大陈水库工程由被阜阳水利公司中标,投标保证金是和县水建公司支出的。2011年7月26日和县水建公司分别向安庐建设公司、蚌埠江河公司、阜阳水建公司各汇款60万元,均备注为投和县大陈水库工程保证金,都是证人经手,都是受章某指使。

9.和县水建公司账户交易记录,证实2011年7月26日和县水建公司账户分别向安庐建设公司、蚌埠江河公司、阜阳水建公司各汇出60万元。

10.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证实2011年8月10日阜阳水建公司中标大陈水库一标段工程,并签订合同。

11.招标代理工作报告,证实安庐建设公司、蚌埠江河公司、阜阳水建公司均参与了和县大陈等七座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的招投标。

12.和县水建公司承包协议、和县水务局文件,证实章某于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承包了和县水建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28日和县水务局免去章某和县水建公司经理职务。

13.合作经营协议书,证实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和县水建公司与阜阳水利公司合作经营。

14.中标通知书,证实阜阳水利公司中标和县大陈等七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一标段,中标价6053855.38元。

15.合同协议书,证实工程发包人和县小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与承包人阜阳水利公司就“和县大陈等七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所签定的合同具体内容。

16.到案经过,证实章某涉嫌串通投标犯罪,由县纪委将其移送公安机关。

17.户籍资料,证实章某1963年7月3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8.中国共产党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章某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交代组织上尚未掌握的围标、串标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在承包经营和县水建公司期间,为谋取个人利益,采取借用多家有资质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对公开招标工程实施围标,并暗中操纵三家公司的投标报价,以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达到获取价值600余万元工程项目的结果,实质上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也扰乱了国家正常的招投标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章某串通投标是为了获取工程项目,为自己谋利,应按照自然人犯罪惩处。故未采纳此节辩护意见。被告人章某系在纪委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供述组织上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相应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打击串通投标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章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圣梅

审判员张炫

人民陪审员范玲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汪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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