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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刑终字第227号故意伤害、聚众斗殴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沧刑终字第22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2015-07-30

审理经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某1、陈某2、赵某、陈某、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和被告人刘某、代某、任某、张某甲、封某、汤某、张某乙、董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代某、任某、张某甲、封某、汤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4年5月14日下午2时许左右,被告人代某伙同张某甲、封某、张某丙准备了砍刀、菜刀、口罩、帽子等作案工具,驾车在青县找陈某寻仇,四人驾驶白色夏利车在青县金佰合洗浴门口蹲守陈某。陈某出来驾车离去时发现代某等人可疑,遂给正在青县金佰合会馆的袁锡胜打电话,询问袁锡胜是否得罪了人,并告诉袁锡胜有可疑人在楼下。袁锡胜(在逃)随后纠集戴鹏(在逃)、王胜男(在逃)、袁增帅(在逃)、骆某1、陈某2、赵某、刘某、汤某、任某、张某乙、董某等人在青县金佰合会馆门前聚集。后袁锡胜驾驶一辆无牌照的白色大众汽车,带着戴鹏袁增帅、王胜男、汤某、任某等人,董某驾驶另一辆黑色起亚汽车带着骆某1、陈某2、赵某、刘某、张某乙等人,在青县金佰合会馆附近发现并追赶代某等人驾驶的白色夏利汽车,代某等人驾车至青县南环阳光保险公司附近,被袁锡胜等人驾驶的两辆汽车先后追上,袁锡胜、戴鹏、骆某1、陈某2、赵某、刘某、任某等人持砍刀、菜刀等器械与代某、张某甲等人持菜刀相互砍杀,其中骆某1、陈某2、赵某等人对代某进行殴打,双方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代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骆某1的供述:2014年5月14日1点钟左右,其去青县金佰合会馆找“小胜子”玩,后张某乙给其打电话,其让张某乙来金佰合,张某乙就到了。下午2点左右,小胜子带着张某乙还有很多人从楼上下来,小胜子说有人想跟他们打架,其就跟着去了。小胜子带着很多人上了他的车,其坐在另一辆车上,车上有四五个人,跟着小胜子的车。到青县南环阳光保险公司北边时,看见小胜子他们正跟三四个戴帽子和口罩的人用刀对砍,其这辆车上的人随后下来也去帮着小胜子他们。当时自己和胜子、戴鹏、小帅、小武都用刀,其他人有的用棍子的,有的用匕首,其砍了对方其中一个人三刀,对方也砍其好几刀。打架的工具都是从金佰合开去那一辆白色大众汽车上拿的。

2、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除与被告人骆某1的供述一致外,另供:其和小超下车看见小胜子他们车上的人和代某他们打起来了,其拿洋镐把打了代某后背几下,打代某的还有小胜子、小黑还有小超,他们都用刀砍代某。这时跟着代某的其中一个人用刀砍了小超后背一下,其就跟这个人又打了起来,小胜子他们把代某砍倒后又过来帮其砍这个人,后来对方被砍倒,其就走了。

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除与被告人骆某1、陈某2的供述一致外,另供:到了南环阳光保险门口,其见胜子等人和对方互砍了起来,几个人就下车了,打架过程中,其拿匕首捅了对方一名男子。后来其就去医院了。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除与被告人骆某1、陈某2、赵某的供述一致外,另供:骆某1打开其车的后备箱,拿出砍刀、洋镐把等放到车里,然后袁锡胜、王胜男、郭达、汤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坐着其开的车走了,其和骆某1、张某乙、小黑,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坐上董某开的车,追上袁锡胜他们车的时候,他们在南环阳光保险门口就已经打起来了,其下车后从一个穿红衣服的人手里抢了一把刀和对方砍起来,其用刀砍了一名男子几下。

5、被告人任某的供述除与被告人骆某1、陈某2、赵某、刘某的供述一致外,另供:胜子喊其说出去有事,门口停着一辆白色的大众轿车,见他们在车的后备箱里拿砍刀什么的,知道可能去打架,其就跟着上了车。到了青县南环阳光保险公司附近,戴鹏下车用砍刀把一辆白色的夏利车的车玻璃砍破了,然后从夏利车上下来四名带着太阳帽和口罩男子,这时其车上的人都下来拿着砍刀和对方的人相互打了起来。当时其在旁边站着怕有人砍其,拣了一块砖头在手里。过了大约三分钟张某乙和小超他们也到了。其看见骆某1、胜子拿着刀砍人,过了几分钟对方被砍倒躺在地上,胜子、骆某1、刘某、小黑身上也被对方砍伤了。

6、被告人汤某的供述除与被告人骆某1、陈某2、赵某、刘某、任某的供述一致外,另供:对方在南环青稞酒坊那停了车,小胜子把车停在绿化带外面。戴鹏下车去敲对方玻璃,其他人也都下了车,其自己坐在车上,对方没有下车,还开车往东走。小胜子等人又回车上想追,但是对方又倒车回来了,小胜子把车停在出口处,戴鹏拿着砍刀,小胜子拿着开山刀,别人拿什么没看清,他们围着对方的车敲玻璃,但是对方把门开了一条缝,从车里伸出来一把菜刀,刀把是用长铁管焊上的,小胜子用刀砍对方的菜刀,把菜刀头砍了下来,戴鹏用砍刀砍对方车玻璃,其他人也砸对方车玻璃,对方陆续从左侧下去四个人,都戴着口罩帽子拿着砍刀。小胜子、戴鹏等人拿刀追着砍对方,对方往东跑,这时有几个人从东边来,拿着菜刀追着砍对方的人。对方一个人个子挺高,拿着菜刀冲着其来了,其躲开了。当时小胜子等人正在与对方的人互砍,地上有做广告牌用的三角铁棍,其拿起铁棍想去打对方,这时对方一人的口罩掉了,其认出是代某,就把铁棍扔了,站在台阶上。这时代某坐在绿化带边上,小胜子、戴鹏还有几个人用手里的砍刀砍代某,砍了代某一顿儿后正要走,从绿化带里又站起一个人来,然后小胜子、戴鹏等人又去砍了那个人一顿就走了。

7、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除与被告人骆某1、陈某2、赵某、刘某、任某的供述一致外,另供:其和骆某1等共四、五个人上的起亚轿车,胜子和其他人上的另一辆车,在车上他们也没有说去干什么。当车开到南环保险公司附近的时候,都下车了,其看见一起来的人都去打人了,手里有的拿着棍子,胜子拿着刀,其从边上站着没动手。一会儿,见有人拿着刀冲着其跑来,其就从地上拿起一根棍子,那人一看又向别的方向跑了。我看汤某时,见他在那里站着,手里是否有工具记不清了。

8、被告人董某的供述除与被告人骆某1、陈某2、赵某、刘某、任某、汤某、张某乙的供述一致外,另供:有人说让其拉他们去一趟,其就开车拉着小超、小欢、小黑、小松等人往县城开,路上有人说胜子他们去追人了,小松手里拿着洋镐把。过了南环红绿灯,在南环阳光保险那儿,其见胜子他们和小浩他们互砍上了,当时其和小欢没下车,其他人都下车,参与砍人了。过了二、三分钟,其和张某乙下车,听见胜子大喊走,其把小超、小欢、小黑、小松等人放在静海医院就回了青县。

9、被告人代某的供述:因欠陈某的钱被陈某带人打伤。2014年5月14日下午,其想找陈某报仇,先去青县信誉楼买了四个鸭舌帽和口罩,又找朋友借了一辆白色夏利,在青县街上的超市里买了四把菜刀,开车接着张某甲、“小东北”、“大兴”,告诉他们去办点事,他们明白跟其不是去打仗就是去吓唬人。因陈某常在金佰合商务会馆,其就开车到了青县金佰合商务会馆门口,见陈某常开的那辆白色智跑汽车在门口停着,就把车停在了聚歌源KTV门口附近,在车上等陈某出现。过了半个小时左右,见陈某从金佰合商务会馆出来上了车,开车朝南边走,其开车从后面跟着,陈某开车到了壳牌加油站时,就调头朝回走,其就开车顺着南环朝西边走,开到幸福家园附近的时候,后面跟上来了一辆新款白色捷达,开车的人是袁锡胜,把车窗降下来朝其喊,喊的什么没听到,应该是让其停车。其没敢停车,就一直把车开到了青县南环青稞酒坊门口,这时他们就追了过来,从车上下来了三四个人,其认识袁锡胜和戴鹏,他们就用砍刀和棒球棍砸车,把车玻璃砸破后,就把手中的砍刀伸进车里乱砍。其想开车跑,但车憋灭了,四个人就一人拿了一把菜刀下车跑,他们就在后面拿刀追。这期间双方就相互砍杀起来。其感觉对方又来了两辆车,从车上下来了七八个人,他们三四个人追着砍其,其拿着菜刀砍他们,也砍伤了对方的人,后来就摔倒了,他们就砍其后背,其爬起来又跑,没跑两步就跑不动了,坐在了绿化带旁边,对方几个人就围着用刀砍其大腿和胳膊以及上身,他们砍了几下就走了,最后只剩下袁锡胜用刀砍其左胳膊和上身,其用手挡着刀,左手食指差点被砍掉,后来被袁锡胜给砍晕了。醒来的时候就已经在医院了。对方有十个人左右,其认识其中的袁锡胜、陈某、戴鹏、汤某,好像还有叫“郭达”、“小宝”、“小超”的。

1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除与被告人代某的供述一致外,另供:其从代某的车里下来后,背部挨了一刀,就和对方的人对砍起来,对方人越来越多,最后其躺在花池子里不动了,对方又向其腿部砍了几刀就走了。其砍了小超和小黑。其看见胜子砍代某了。

11、被告人封某的供述:其在代某的车里下来,拿着菜刀往外跑,后面有一个人追,没追上。其就跑进平房区里面,一边跑一边脱外衣,一边扔口罩和帽子还有菜刀,后来现场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其在平房区躲了五分钟,再回到现场时,见警察已经到了,张某甲躺在马路上,代某躺在甬道上,“兴哥”蹲在代某身边。

12、证人陈某的证言:当天,其和胜子、郭达、汤某、戴鹏、胜男、小欢、小超、小黑、小五在金佰合会馆玩,大约下午3点左右,其准备开车出去玩,上车时发现附近有一辆白色夏利,车上有人戴着帽子和口罩要下车。其就把车往前开了一点,给胜子打电话,告诉胜子出来进去小心点,并说了外面这辆白色夏利车的情况。过了一会胜子给其打电话说,白色夏利车上的人是代某,他们在南环青稞酒坊门口把代某给砍伤了,然后其就去南环青稞酒坊看了一眼。见有人在花池子里躺着,地上有血。

1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当天,代某开着一辆白色夏利拉着其和张某甲、封某三人出来,代某和封某都戴上了口罩和太阳帽,代某给每个人一把菜刀,开车去了金佰合商务会馆。在门口蹲了一会儿,看到小三出来开着一辆白色吉普车朝南走,其四人就开车跟着,开到金佰合南边的红绿灯时,小三又开车回了金佰合。张某甲说可能被小三发现了,就开车想走,开到南环阳光保险门前时,被一辆白色轿车开到前面別住,后边又上来一辆黑色轿车把后边堵住,从这辆车上下来十来个人,手里拿着砍刀、棍子,有个穿红色上衣的男子拿着砍刀砸车玻璃,把侧门的玻璃打破了,吓得其把菜刀扔在车上,下车就往东跑,觉得后边有人追其,但没追上,然后其就回家了。

14、证人王某的证言:当时,其见门市前停着两辆白色轿车,其中有一辆是两厢夏利,另一辆白色轿车的车型没注意,听见门市外边有砸东西的声音,其从里屋出来,见有三、四名二十多岁的男子手里拿着菜刀和砍刀砸停放在门市前的白色夏利车,将夏利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左侧玻璃砸碎了,有一名男子从被砸的夏利车的驾驶座上下来了,砸车的三四名男子上前就打这名男子,被打的男子就躺在了其家门市东侧阳光保险公司门前的花池子旁。

15、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代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

(2014)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之损伤为轻伤一级。

16、青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代某对王胜男、任某、陈某依法辨认,并予以确认;被告人骆某1对聚众斗殴的地点和刘某、赵某依法辨认,并予以确认;被告人汤某对袁锡胜、张某乙、戴鹏、王胜男依法辨认,并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乙对作案地点和刘某、赵某依法辨认,并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对赵某、陈某依法辨认,并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对王胜男、赵某、刘某、袁锡胜、戴鹏依法辨认,并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骆某1分别董某依法辨认,并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乙、骆某1分别对陈某2、任某、袁增帅依法辨认,并予以确认。

17、青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和庭审笔录证实,以上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所使用的菜刀两把、砍柴刀一把、砍刀一把已提取,并经庭审出示确认。

1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19、青县公安局调取的青县南环阳光保险公司、青稞酒坊门前监控录像客观反映本案被告人之间持械在青县南环阳光保险公司附近聚众斗殴的事实。

20、青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小五”、“小武”与刘某系同一人;“小超”与骆某1系同一人;“小黑”、“二黑”与赵某系同一人;“大兴”、“大新”与张某丙系同一人;“小三”、“三哥”与陈某系同一人;“达子”、“郭达”与任某系同一人;“小宇子”、“小东北”与封某系同一人;“小健”与张某甲系同一人;“南南”、“胜男”与王胜男系同一人;“小欢”与张某乙系同一人;“胜子”与袁锡胜系同一人;“小浩”与代某系同一人。

二、(一)、2013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骆某1纠集姚世军、王达、刘某、陈松、王洪涛(以上五人已判决)等人去青县陈咀乡大院村找王金超为其老姨出气时将王金超打伤。次日凌晨零时许,骆某1再次纠集姚世军、王达、刘某、陈松、王洪涛等人,由姚世军带领王达、刘某、陈松、王洪涛戴着帽子口罩,用砍刀和棒球棍等工具将在青县人民医院外一科住院部59床住院的王金超背部、胳膊等部位打伤。经鉴定,王金超的伤情为轻伤。

(二)、2014年4月16日23时左右,在青县强民旅馆203房间内,代某与被告人陈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任某、邵明星将代某打伤。经鉴定,代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陈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代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任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汤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董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代某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称,代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即使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对其也量刑重。

被告人任某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称,任某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只起辅助作用,应系从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因此,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被告人张某甲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只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具有自首情节。因此,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被告人封某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称,封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具有自首情节,因此,原判对其量刑偏重。

被告人汤某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称,汤某对自己的聚众斗殴犯罪所具有的情节与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相当,即均具有“系从犯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及认罪较好”的情节,但原判对二人量刑明显失衡,对汤某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聚众斗殴犯罪事实的上述证据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代某、任某、张某甲、封某、汤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代某所提“代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即使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对其也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代某为寻仇报复而纠集他人,准备工具,并导致双方多人殴斗,其行为应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在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时,对其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给予了适当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代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任某所提自己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任某犯有两罪,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依法不应认定其为从犯。故对上诉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任某所提原判对自己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对上诉人任某量刑时,虽对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具有自首情节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给予了考虑,但综合考虑上诉人任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原判对其犯聚众斗殴罪量刑偏重,应依法改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任某的亲属代其赔偿故意伤害的被害人代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代某谅解,依法可在原判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所提原判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甲在积极参与并实施聚众斗殴犯罪行为,并非起次要作用,不应系从犯。原判在在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时,已对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和具有自首情节给予了充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封某所提原判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封某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处于明显从属地位,应系从犯,原判对该情节未予认定欠妥,又因上诉人封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具有自首情节,因此,原判对被告人封某量刑偏重,应予改判。故对上诉人封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汤某所提原判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对上诉人汤某量刑时,虽对其“系从犯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及认罪较好”的情节给予了考虑,但综合考虑上诉人汤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原判对其量刑偏重,应依法改判。故对上诉人汤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汤某量刑偏重的意见,予以采纳。

另,原审被告人董某、张某乙系从犯,原审被告人董某、赵某具有自首情节,原审被告人骆某1、陈某2、赵某、刘某、张某乙、董某、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上述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了适当考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骆某1、陈某2、赵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原审被告人骆某1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被告人陈某、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乙、董某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汤某、任某、张某甲、封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对原审被告人骆某1、陈某2、赵某、刘某、张某乙、董某、陈某和上诉人代某、张某甲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任某、封某、汤某量刑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骆某1、陈某2、赵某、刘某、代某、张某甲、张某乙、董某、陈某定罪量刑部分和对被告人任某、封某、汤某的定罪部分,即维持:被告人骆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陈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代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董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任某犯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封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汤某犯聚众斗殴罪。

二、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任某、封某和汤某的量刑部分即撤销:对被告人任某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封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汤某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任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某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左书元

审判员张战洪

代理审判员赵长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永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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