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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18刑初22号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2   阅读:

审理法院: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津0118刑初2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8-02-24

审理经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李某2、梅某3、要某4、成某5、水某6、徐某7、黎某8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李某2、梅某3、要某4、成某5、水某6、徐某7、黎某8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1与要某4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人王某1纠集被告人李某2、梅某3、黎某8在天津市静海区天宇科技园富士达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楼下与要某4约定斗殴。后被告人要某4纠集成某5、水某6、徐某7赶至现场,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成某5持刀将黎某8捅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拨打电话报警,并与被告人梅某3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2017年8月9日10时,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1、李某2、梅某3到大丰堆派出所。2017年8月9日零时许,民警在富士达科技有限公司内将被告人要某4、徐某7、水某6、成某5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1、李某2、梅某3、要某4、成某5、水某6、黎某8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公诉人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因琐事与被告人要某4发生冲突后,分别纠集李某2、梅某3、黎某8、徐某7、水某6、成某5互相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成某5在斗殴过程中持械伤人,应认定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王某1、梅某3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2、要某4、成某5、水某6、黎某8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

上列八被告人均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1、李某2、梅某3、黎某8、要某4、成某5、水某6、徐某7均系天津市静海区天宇科技园富士达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8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1与被告人要某4因琐事发生矛盾。王某1遂纠集被告人李某2、梅某3、黎某8在该公司宿舍楼下与要某4约定斗殴。后要某4纠集被告人成某5、水某6、徐某7赶到现场,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成某5持随身携带的单刃弯刀将黎某8右手拇指及左大腿捅伤,其他七被告人分别用拳脚相互殴打。案发后,王某1拨打电话报警,并与梅某3在现场等待。2017年8月9日零时许,民警在富士达科技有限公司内将被告人要某4、徐某7、水某6、成某5抓获。同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1、李某2、梅某3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黎某8经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某1、李某2、梅某3、要某4、成某5、水某6、黎某8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7当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1、邵某、张某的证言。

2、被告人王某1、李某2、梅某3、要某4、成某5、水某6、徐某7、黎某8的供述。

3、医院诊断证明。

4、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光盘、现场监控录像及说明,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作案工具(刀子一把),现场照片、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手机截图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办案说明、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要某4因琐事发生冲突后,逞强好胜,不能冷静对待,为报复泄愤,分别纠集被告人李某2、梅某3、黎某8、徐某7、水某6、成某5互殴,致黎某8受伤,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上列八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成某5在斗殴过程中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伤人,应按持械聚众斗殴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要某4分别为纠集人,被告人成某5在斗殴中持械,该三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2、梅某3、黎某8、徐某7、水某6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梅某3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要某4、成某5、水某6、黎某8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7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上列八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成某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要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王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李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水某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徐某7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黎某8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梅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成某5的刑期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被告人要某4的刑期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被告人王某1的刑期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被告人李某2、水某6、徐某7的刑期均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被告人黎某8的刑期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被告人梅某3的刑期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

二、作案工具单刃弯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振洪

人民陪审员郑永兰

人民陪审员王明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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